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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04:25  浏览:8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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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1997年5月20日

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全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制度,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事业组织,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或组织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对个体经营业者罚款2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10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或组织应当组织听证。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较大数额罚款作出具体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由该组织自行组织听证。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由该事业组织自行组织听证。
  第五条 听证应当遵守公开、公正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七条 听证应当在行政机关或组织内举行。听证现场应设听证主持人席、听证员席、本案调查人席、当事人(委托人)席和公众旁听席。
  第八条 听证机关或组织应当确定该机关或组织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具有法制工作职能机构的人员为听证员。
  听证机关的听证员为3至5人。
  第九条 听证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执法工作两年以上,并应接受省、市政府法制部门的培训,方可组织听证。
  第十条 行政机关或组织应当在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事实;
  (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和内容;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受理听证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名称;
  (五)行政机关或组织名称和发出听证告知书日期。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处罚权机关的印章。
  第十一条 听证告知书送达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告知书上签字,并在规定的时间送交听证机关或组织。
  第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的听证要求超过法定期限的,除因不可抗力外,行政机关或组织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或组织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或组织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听证之日起十五日内确定听证时间、地点和举行方式,并在听证通知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和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举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举行听证机关或组织的印章。
  第十五条 听证开始前,行政机关应当核对参加听证人员的身份,告知组织听证的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听证。
  委托听证的,受委托人应当向听证行政机关或组织提交委托书。
  第十七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听证,又不委托出席听证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可决定取消听证。
  第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二)由执法办案人员宣读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由当事人进行申辩或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案件进行调查、询问,制作听证笔录;笔录应送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或组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听证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对工作成绩显著的有关人员,应给予表扬或奖励,对工作失职或违法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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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中国研究》后记

高军 法学博士、江苏理工学院副教授、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我童年生活在苏北美丽洪泽湖畔的一个乡村,记得那时的故乡沟渠纵横,水将一个个小村庄隔开,这些村庄结合在一起构成村落。最早住的是旧的土坯房子,房前屋后有各种各样的树——枣树、梨树、榆树、桑树、柳树、槐树、栗树、香椿、泡桐……,还有很多很多叫不出名字的树种,对了,还有一个很大的竹园——童年的我经常在里面徘徊,物色哪根竹子最适合做钓杆。乡下的孩子是在疯玩中长大的——爬树、掏鸟窝、钓鱼、在小河里扑腾、满田埂的钓黄鳝、将竹杆一头劈开中间用一根棍子撑着缠绕上蜘蛛网到处粘知了……。那时候河水很清,乡下孩子渴了会直接掬起河水喝,河里有各种各样的鱼。树上有斑鸠、黄雀、八哥、啄木鸟、杜鹃……,很多很多种类的鸟,偶尔还会有云雀唱着欢快的歌轻盈的飞过。夏夜里繁星满天、空气中飘着淡淡的荷香和漫天飞舞的萤火虫、满耳蛙声如鼓,大人们在树下纳凉,摇着芭蕉扇,聊家长里短,成群的孩子们在月光下嬉戏。

童年的记忆,除了快乐,还有稼穑之艰辛。印象中,那时家里有十一亩责任田,父亲是乡里投递员——那时候乡还被人们习惯叫做公社,母亲是乡村民办教师,要侍候十一亩责任田和三个孩子——好象每到冬天家里还有“挑河工”的力役,在那个耕作以人力和畜力为主,被子靠手缝、衣服靠手洗、甚至乡村还没有通上电的时代,可以想见父母的困难。我们姐弟三人,很小就体会了放牛、打猪草、拾粪、肥田、给自留地里蔬菜瓜果浇水、以及插秧、收割、看谷场等劳动之艰难。

那个时候,经常在黄昏夕阳西下的时分,远处江苏油田勘探处的高音喇叭会播放一些“大海啊,故乡”、“军港之夜”等歌曲,透过优美的旋律,懵懂少年的内心深处隐约对远方产生了憧憬和渴望。对城里的概念,来自油田孩子们说的普通话,还有一次也可能是好几次过年前夕路过油田勘探处,看到油田职工在柏油马路边分好几卡车的苹果、带鱼和冻羊腿——乡下孩子难免会产生低人一等的深深的自卑和失落。

上了中学,故乡渐渐远离,后来家里搬到了乡上,再后来搬到了县城,回村庄的次数越来越少,故乡渐渐变的模糊。

感谢有幸生在那个读大学可以包分配实现“跳农门”的年代。那个时候,上大学不用太为未来发愁,还可以经常谈谈理想和未来,大学生活的节奏是慢的,有闲暇、有情书、有周末的舞会,夏天的黄昏和晚上还可以在校门口大草坪上聚集三五好友闲聊,弹吉他唱歌,或者是只是在草坪上随便闭目躺躺,什么也不想。

大学变了,扩招、形形色色浩大的学术工程、功利化的考核,使大学越来越浮躁浅薄,老师和学生们可以悠哉的日子已永远消逝了。大学里大家都很忙,可又有多少人能说出为什么会忙碌以及如此忙碌的意义究竟何在?

故乡也变了,记忆中的故乡竟无丝毫踪迹可再寻觅。油田勘探处搬迁了,留下了很多衰败的二层、三层的旧楼房,儿时记忆中宽阔的油田柏油马路也显得那么窄、因年久失修而坑坑洼洼。经过一次次统一规划的改造工程,村庄水泥路边千篇一律排列着俗气的红砖瓦房院子,村头建起了几家工厂,高高的烟囱里缕缕的冒着灰色的烟。记忆中那些挂满串串白花的槐树、满树粉红色喇叭花的泡桐、……还有最让游子梦魂萦绕的果实挂满枝头的大尖枣树,都去了哪儿了呢?映入眼帘都是千篇一律的速生阔叶杨树——单调而乏味,不过听说这种树很经济,几年即可以伐卖。童年时带给我们无尽快乐的纵横交错的、夏天可以供孩子们戏水、钓鱼、采菱角、鸡头米、摘荷叶当凉帽玩耍,冬天可以将水刮干“竭泽而渔”而且经常还收获颇丰的河渠和池塘,竟已成为平地再也无从寻觅,一起消失的还有长着长长胡须的鲶鱼、脑袋大笨笨的“虎头?”、扁平的“死胆屁”、脊背上全是刺的刀鳅、调皮捣蛋的小罗汗鱼……。童年时渴望的挑货郎悠扬的笛声、“冰棍拿钱”的叫卖声、烧碳爆米花机的爆炸声、行走乡间说书人的快板声也都永远的逝去。还有,那些熟悉的鸟儿,怎么也都不见了呢?只剩下灰暗的、成群乱飞的麻雀。童年的玩伴都已外出打工,孩子们也被集中到镇上或县城读书了。夏天夜里,再也见不到孩子们成群嬉戏的场景,甚至连萤火虫都很少见了,蛙声也不再如鼓。没有了树,没有了河,没有了鸟,没有了孩子们的欢笑,故乡显得了无生气,垂暮而寂寥。严格的独生子女政策、电视、化学农业、工业化、急功近利的城镇化,改变了一切,短短的三十年,却已经物是人非,沧海桑田。

始终感觉自己还是乡间那个懵懂、憧憬的少年,童年、少年的乡间生活经历给了我坚忍的意志与悲悯的关怀,历史学教育给了我观察分析问题宏观、历史的视野,法学教育促使我关注社会的公平、正义与制度理性。常常在思考:这就是我们所向往的现代化么?没有了故乡和历史,会迎来一个什么样的未来?当下这个时代将来在历史上会留下怎样的一页?如果在当下这个社会阶层日益固化、社会上升途径堵塞、通过读书改变命运已极难的时代读大学,我可能也不知道明天何处可以安放自己的青春,也许正在忙着考各类其实对人生并无助益的证书吧?

致谢部分(略)




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

  
2010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民事合同的监督。
  婚姻、收养、监护、劳动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的监督,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同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合同监督,依法查处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的合同监督,依法查处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合同监督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非法干涉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合同信用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和协调合同信用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具体组织实施合同信用建设,引导当事人守合同、重信用,指导当事人建立、健全内部合同管理制度。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合同信用信息收集、整理工作,建立合同信用信息共享协作机制,通过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披露合同信用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措施,引导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等商业活动中利用合同信用信息,降低交易风险。
  有关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金融机构在招标、企业评级、信贷、政府采购、国家投资项目等活动中应当查询、利用合同信用信息。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合同信用奖惩制度,对“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和合同信用记录优良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激励,对有合同失信行为和不良合同信用记录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惩戒。
第三章 合同示范文本管理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省合同示范文本。
  其他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定。
  国家已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除外。
  第十一条 制定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按照合法、规范和适用的原则,组织合同当事人代表、专家学者、行业组织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文本的形式和内容进行论证,并通过互联网等媒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通过互联网提供免费下载服务。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使用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也可以参照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使用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订立补充协议。
  补充协议的内容与合同示范文本不一致或者参照合同示范文本订立的合同,不得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的名义或者编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在本部门、本行业内推广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引导当事人使用或者参照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政府投资项目合同、国家订货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基本建设工程合同应当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章 格式条款监督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十六条 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滥用优势地位对合同对方当事人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格式条款的制定、使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监督格式条款的使用,依法对利用格式条款损害合同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理。
  行业组织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对本行业内制定和使用格式条款的行为进行指导。
  第十八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质量责任和保证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合同附随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法定举证责任;
  (七)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九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对方责任的下列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对方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对方下列权利的内容:
  (一)选择交易和服务的对象、数量、范围和内容的权利;
  (二)要求提供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三)依法变更、解除或者撤销合同的权利;
  (四)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的权利;
  (五)选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
  (六)解释合同的权利;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下列合同文本含有格式条款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在首次使用30日前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房屋买卖、房屋中介、物业服务合同文本;
  (二)供电、供水、供气合同文本;
  (三)旅游合同文本;
  (四)有线电视、邮政、电信服务合同文本;
  (五)消费贷款、人身财产保险合同文本;
  (六)运输合同文本;
  (七)拍卖、抵押、质押合同文本;
  (八)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合同文本。
  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遵循自愿原则备案,在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备案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再备案。
  第二十二条 格式条款提供方变更经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应当在使用15日前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格式条款提供方变更自愿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备案。未备案的,不得继续使用备案文本的名义或者编号。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统一编号,并通过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免费供当事人查阅。
  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在经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上标明备案号,供对方当事人检索、核对。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格式条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于30日内将办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备案审查、监督检查或者受理举报、投诉中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提供方修改。提供方无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进行备案;提供方有异议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可要求听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复核后仍然要求修改的,提供方应当在15日内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进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复核申请中要求听证的,属于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备案的合同文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举行听证,其他格式条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时,应当邀请合同当事人代表、专家学者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等参加。
第五章 合同履约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下列合同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未规定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政府采购合同、政府投资项目合同、国家订货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基本建设工程合同;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合同。
  其他合同遵循自愿的原则备案。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依法应当办理合同备案而未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备案。
  当事人变更、解除或者撤销经备案的合同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备案。自愿备案的合同除外。
  当事人办理合同备案,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当事人全面履行经备案的合同,并记录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情况。
  经备案的合同履行期届满,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备案机关报告合同履行情况。
第六章 合同争议调解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申请,遵循自愿、合法原则进行合同争议调解。
  第三十一条 申请合同争议调解,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调解申请、合同副本和相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 合同争议调解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交易习惯,实事求是,公平合理,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三条 合同争议调解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
  合同争议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签署书面调解协议,或者依法签订新的合同。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对方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效力,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合同违法行为查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行为,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一)串通侵占国家、集体财产;
  (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集体资产;
  (三)隐瞒产权关系,化公为私,非法改变国有、集体资产所有权;
  (四)将国有、集体资产非法交由第三人使用和经营;
  (五)无法定理由不履行国家订货合同义务或者擅自变更、解除国家订货合同;
  (六)违法发包、分包、转包工程;
  (七)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
  (八)以参与救灾、扶贫等公益活动的名义订立合同后,无法定理由不履行合同义务;
  (九)买卖国家禁止流转或者非法买卖国家限制流转的物品;
  (十)危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一)伪造、变造合同;
  (二)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利用虚假信息、广告或者宣传,引诱当事人订立合同;
  (四)明知无履约能力而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五)为逃避履行合同义务,擅自对己方、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财物和权利进行藏匿、处分;
  (六)提供虚假担保;
  (七)伪造、变造或者以作废的文件、证照、印章骗取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八)采用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证照、证明、印章、账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利用合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要求其提供有关书面材料;
  (二)调查利用合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对相关场所实施检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财物、工具可能被转移、藏匿、毁损的,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
  (三)查阅、复制、提取当事人与合同有关的发票、账册、凭证、业务信函、数据电文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利用合同实施的违法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藏匿、销毁、转移有关证据和财物。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了解被查处的违法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要求听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要求和合法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的名义或者编号、伪造合同示范文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格式条款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未按要求修改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暂扣许可证、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藏匿、销毁、转移有关合同违法行为证据和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因同一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不免除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对合同实施的备案监督,不影响合同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五十条对当事人违反本条例关于格式条款备案、合同履约备案的规定以及履约等方面的失信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披露。
  第五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合同监督中,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非法干涉当事人的合同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合同监督和服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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