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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疯狂宝马撞人案”反常中的正常/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02:21  浏览:8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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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疯狂宝马撞人案”反常中的正常

杨涛


疯狂“宝马”撞人事件的主角苏秀文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一审以犯交通肇事罪,当庭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负责事故处理的哈尔滨市道里交警大队有关负责人在近日证实,苏秀文不是黑龙江省或哈尔滨市曾任和现任领导的亲属。苏秀文今年44岁,无职业,其丈夫关明波系哈尔滨一私营公司董事长,苏所驾驶的宝马SUV车也是公司所有。
然而,在此前网上盛传苏秀文是黑龙江省政协主席或某黑龙江省副省长的儿媳妇。继而,网上对于此案的声讨不绝于耳。无疑,本案中关于苏秀文的身份问题是最为瞩目的问题,而如果有关方面对苏的身份的证实属实,那恐怕要让众多网民大跌眼镜。
一起交通肇事案,犯罪的主角却被网民认为有着特殊的背景,看起来,公众称疑有些离谱。然而,在貌视反常的公众称疑中,却孕育着合理成份,公众的理性不容嘲笑。
这一事件的双方从开始就是一场强者与弱者的对话,且看苏秀文驾驶的是牌照黑AL6666,价值为127万的宝马,死者丈夫代义权驾驶却是牌照为08哈市44085号农用四轮车,装载的是赖以谋生的大葱。再看苏秀文在事发是“苏怀抱三条大中华若无其事伫立一旁”,看来是有恃无恐。如此的对话背景,公众对于本案的处理自然充满着比普通案件更强烈的要求得到公正处理的渴望。而此后的案件的处理加剧了公众的疑虑,且不说公众怀疑的苏秀文的故意杀人罪能否成立,就是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也的确有些难平众怨。对于一个将1人撞死、7人撞成轻伤、5人撞成轻微伤的案件,法官在量刑上是否酌情考虑到犯罪的动机、损害后果、犯罪的时间、社会对犯罪的正常反映等因素,是否考虑到判决的社会效果呢?公众当然有理由追问是不是有其他因素干扰司法,自由裁量权是否被滥用?如此进在而联想到某些特权人士在一案件上的特殊处理,将怀疑指向苏秀文是否具有特殊身份就不足为奇。
看来,公众对于苏秀文的合理怀疑并不反常,因为中国古代社会处刑原则便有一条是“刑不上大夫”,公然宣称法律面前不平等。以集中华法系之大成的《唐律》为例,对于不同等维级的官僚、贵族有名目繁多的减免制度,诸如“八议”、“请、减、赎”、“官当、免官”等制度。新中国成立后,我们的宪法高高张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是历经多次运动,特别是“十年浩劫”,使民众对于纸上的法律在现实中的作用有某种深深的怀疑。近年来,一些官员、名人、富豪屡屡违法乱纪,却没得到有效查处,“刑不上大夫”又加上了“刑不上名人” 、“刑不上富豪”。在这种特有的语境下,一个理性的公民,当然会对某些不合理的现象产生敏感的联想。
在笔者看来,反常的是在依法治国方略提出的今天,我们却一再听到有关某些官员、富豪为所欲为、有恃无恐的事件;反常的是在许多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有关部门对于案件的调查遮遮掩掩,公众不能得以充分知情,在处理程序上,违反程序正义的行为一再出现;反常的法院的许多判决不能充分说理,不能给予公众合理解释,民意与法官的判决经常处于一种紧张的状态。所以,一昧去指责民众的不理性是无济于事的,在一个法治社会,要使民众不至于经常对当事人的身份产生一些反常的联想,便应当在司法的公正、程序的正义等方面下大力气,多做文章。唯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纸上回归现实,从应然走向实然,身份的意识逐渐被淡化,民众对于司法的信心得以充分的增强,各种反常的联想才会失去其生存的土壤,这也许是我们在建设一个法治社会中必须加以直面与深思的。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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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深圳机场项目贷款协定

中国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深圳机场项目贷款协定


(一九九0年三月二十一日)
  1990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方)为一方与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为另一方签订贷款协定。
  鉴于基金会的宗旨在于援助阿拉伯和其它发展中国家发展本国经济,并向这些国家提供实施发展项目及计划所必需的贷款;
  鉴于借方已开始在借方深圳市的范围内建设包括一个机场修建、运行的项目,(此后称为项目,其中更具体的内容在表2中列出)其总投资约757,000,000人民币,相当于约60,000,000科威特第纳尔;
  鉴于借方已要求基金会资助该项目;
  鉴于借方已通过拨款从深圳市人民政府和中国民用航空局获得人民币200,000,000元相当于约15,810,000科威特第纳尔,另外又从中国银行深圳分行贷到人民币90,000,000元相当于约7,100,000科威特第纳尔来资助这个项目;
  鉴于借方将从他自己的来源或其他来源获得满足为完成并运营这个项目总造价中所缺资金; 
  鉴于借方已委托深圳市人民政府以建设、运营和维护这个项目的责任;
  鉴于基金会对本项目在借方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和效益感到满意;
  鉴于基金会根据以上各点,业经同意按照本协定所列明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方提供一笔贷款。
  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偿还;支付地点
  第1.01款 基金会同意按本协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方提供一笔相当于捌百万科威特第纳尔(KD8,000,000)的贷款。
  第1.02款 借方按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金额的百分之三点五(3.5%)的年利率向基金会支付利息。利息从各次提款之日算起。
  第1.03款 除利息外,每年加收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额的百分之零点五(0.5%),作为基金会的行政管理费和实施本贷款协定的服务费用。
  第1.04款 在基金会根据借方要求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发特别承诺的情况下,借方应对该承诺尚未提取的本金余额按百分之零点五(0.5%)的年利率支付费用。
  第1.05款 对上述不满半年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按一年12个月、每月30天、全年360天计(折)算。
  第1.06款 借方应根据本协定附表1所列分期还款表偿还已提取的贷款额的本金。
  第1.07款 上述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按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分别在每年的12月15日和6月15日支付。
  第1.08款 在付清全部到期利息和其他费用,并在至少提前30天通知基金会的前提下,借方应有权提前偿还:(1)当时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总额本金或(2)分期偿付中任何一个整期的本金。在此情况下,贷款最后一期的偿还被视为已到期。
  第1.09款 前述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地点应在科威特国或基金会所合理要求的其他地点。

  第二条 货币
  第2.01款 有关本协定的全部财务往来,均应按科威特第纳尔结算,所有到期贷款金额,均以科威特第纳尔支付。
  第2.02款 基金会将根据借方的要求,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购买应由本协定贷款支付的货款或偿付实际发生的各种费用所需的各种外国货币。在此(这种)情况下,从贷款中支取的金额应与换取外币所必须的科威特第纳尔的金额相符。
  第2.03款 偿还本金或利息或其他费用时,基金会可根据借方要求,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用借方所支付的基金会可接受的某种或几种外国货币来购买用以偿付所需金额的科威特第纳尔。
  只有在基金会已经收到实收额的科威特第纳尔时,才被认为已履行按本协定所规定的偿付。
  第2.04款 为了执行本协定而需要确定一种货币与另一种货币的比价时,此种比价应由基金会合理确定。

  第三条 贷款的提取和使用
  第3.01款 借方应有权从贷款中提取根据本协定规定为实施项目业已支付或面临支付所必需的金额。除非基金会同意,不得从贷款中提款支付89年3月1日前发生的费用,或支付采购在贷款借方国内生产的货物的当地费用。
  第3.02款 根据借方的要求,并按借方和基金会商定的条件,基金会可出具书面的特别承诺,向借方或他方支付由本协定供资的采购贷款,即使撤销贷款或中止借方提款权,此项承诺也仍然有效。
  第3.03款 当借方要从贷款中提款或要基金会按前款规定出具一项特别承诺时,借方应按基金会合理要求的格式和内容(包括陈述、协定和其它文件)向基金会递交一份书面申请。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有协议,提款申请书和本条下面所规定的必要单据,在项目开支后即提出。
  第3.04款 无论在基金会支付需求款项之前之后,借方均应按基金会的合理要求向基金会提供有关单据和证明,作为提款申请的依据。
  第3.05款 提款申请以及作为依据的单据和证明,其内容和形式应均能符合: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所申请的款额,但提取的款额仅用于本协定规定的宗旨。
  第3.06款 借方提取的贷款只能用于为实施本协定附表2所列的项目而必需采购之货物的合理费用。这些货物及其采购方法和程序,应由借方和基金会双方协商确定,并可在以后协商修改。
  第3.07款 借方以此方式购得的货物,应仅用于项目的实施。
  第3.08款 基金会支付的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的款额,应按借方指令付款。
  第3.09款 借方提取贷款的权利应于1994年6月30日或借方和基金会另外商定日期终止。

  第四条 特别条款
  4.01款 借方应不迟于一九九0年三月一日获得或使之获得为满足本项目所需约366,000,000人民币相当于28,900,000第纳尔的全部资金,其条款和条件应满足基金会的要求。
  第4.02款 借方应做出使基金会满意的安排,使所得贷款能由政府支配使用;取得上述4.01款深圳市人民政府和中国民用航空局给予的拨款和银行贷款;以及在基金会满意的条款、条件下按需要及时获得为完成本项目所需的其它资金。
  第4.03款 借方应使政府把本项目的建设、本项目的施工监理和本项目的运营维护分别委托给:政府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委托给能在形式与实质上为基金会满意的规则和规定下运营并具有勤奋、有效地建成、运营、维护本项目所需的权力、管理、行政管理的公司进行;借方在拟对上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公司采取有任何影响其机构性质的行动时,应通知或使之通知基金会,并应在采取这类行动前给基金会以合理的机会与政府交换关于这方面问题的意见。
  第4.04款 借方应使政府:(A)用足够的勤奋和效率以及良好的工程、财务和管理的惯例来实施本项目;(B)在完成本项目后对其运营,维护并对不属于本项目内但为本项目正确和有效地运营所需的构筑物和其它工程和设施根据良好的工程、财务、管理和商业惯例负责运营和维护。
  第4.05款 在不影响上述4.04款规定的原则以及本协定其它规定下借方应使政府通过政府的建设单位和公司(视具体情况而定)做到:(1)以基金会能接受的条款和条件在施工和准备招标文件及评标工作中指定一个工程咨询者。这种工程咨询者的工作提纲应经基金会批准。(2)及时获得和保留借方和政府法律所规定的为本项目建设运营所需的所有的执照、许可证、批准件、批复件。(3)在1990年12月31日之前,拟出为本项目有效的勤奋的运营和维护所需的全面的人员培训计划(并说明其人数)并付诸实施,此项计划在制订后应及时向基金会提供一份抄件。(4)保持本项目及公司正确的财务会计并由深圳市审计局对这些会计每年按照良好的审计惯例进行审计,经验证、审计过的会计抄件以及审计者的报告应在财务年度后的6个月内按基金会合理要求的范围和深度向其提供。
  第4.06款 借方应使政府经常采用必要的措施来规定费率和费用以提供满足下列需要的收入:(A)支付运营费用包括管理和折旧费(B)留有一定余度作为将来扩建和改善计划费用合理的一部分。
  第4.07款 按照附函1规定的程序,除非基金会另行同意,签订由贷款资助的合同应经国际竞争性的投标和基金会的批准。
  第4.08款 借方应使政府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护因实施和运营本项目而发生的可预见有危害的环境影响。
  第4.09款 借方应在有关本项目的考察、计划、规范、实施本项目的进度以及此后任何重大修改,一经拟就,按基金会随时所提的要求迅速向之提供。
  第4.10款 借方应使政府坚持或使之坚持中以验明使用贷款购置的货物,公开其在项目实施中的使用(包括其费用),并在经常保持良好会计惯例作相应的反应以说明借方实施本项目的建设单位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应使基金会的代表有合理的机会来检查本项目,货物及任何有关记录及文件;并应向基金会提供其合理要求的,关于贷款使用、项目、货物及实施本项目的建设单位的经营及财务状况的报告。
  第4.11款 借方和基金会应充分合作以保证达到贷款目的。为此,借方应从本协定签订日期起,每三个月向基金会提供或使之提供壹份定期报告,其内容为本项目的实施情况、贷款的一段情况,以及其它基金会合理要求的情况。
  借方和基金会应通过他们的代表随时交换关于和贷款目的有关的事宜并保持其服务。借方应将任何阻碍或有虑阻碍完成本贷款目的情况(包括本项目费用的重大增加)或保持其服务的情况迅速通知基金会。
  第4.12款 没有此后产生的其他以政府资产抵押的外部债务能享有比贷款优先之权,是借方和基金会的共同意图,为此,借方担保,除基金会另行同意外,如果产生作为外部债务的担保而将借方资产抵押的情况下,该抵押即自动地以等额优先成为偿还基金会贷款本息和其它费用的担保;并在产生任何这种抵押时按此意作出明文规定,但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1)购买物权时只作为对物权购价的付款保证而产生的抵押;
  (2)为保证偿还期至多为一年的债务而由某项商品(比如以出售该商品所得贷款来偿还)而产生的抵押; 
  (3)在银行的一般往来业务中,作为从借款之日起偿还期不超过一年的债务的保证而产生的抵押。
  本款中所使用的“借方资产”一语包括借方,或其下属部门,或借方所有或所管辖的实体,或其下属部门所有或所管辖的实体,包括借方的中央银行或其它行使中央银行的功能的其它机构。“抵押”一语包括各种形式的抵押或担保或特权或优先权。
  第4.13款 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它费用应不折不扣地偿还,并免交按借方法律生效或在其境内实际上生效或将来生效的法律的任何税。
  第4.14款 本协定及其必要时的批准和备案均应免征借方或其境内现行生效的法律所规定的任何形式的税,关税、征集、费用。如贷款用某国或某些国家货币偿还,而那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应征收上述任何捐税或费用,由借方支付。
  第4.15款 本协定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它费用的偿还免受借方或其境内现行生效的法律所规定的各项限制(包括外汇管制)的约束。
  第4.16款 借方须将一切用贷款购置的货物保险或使之保险。这种保险应包括购买货物将其运至借方境内并运至本项目工地的诸如海事保险、运送保险及其它风险等;保险金应与良好的商业惯例相符。这种保险费须以采购货物的同种货币或可兑换的其它货币支付。
  借方应取得并保持或使之所得或保持可靠的保险公司对本项目有关的风险保险,其保险金应与良好的商业惯例相符。
  第4.17款 借方应对其在实施本项目中的义务,采取或使之采取所需的行动;而不采取也不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项目实施或运营或本协定规定的行动。
  第4.18款 对所有和本项目有关的事宜,借方应指定政府、建设单位、公司或人员作为借方的代表。
  第4.19款 双方同意并理解,有关本协定的通信应为英文,所有按本协议条款和条件需向基金会提交的文件应为英文。
  第4.20款 所有基金会的文件、记录、通信和类似材料应由借方按机密对待。借方应使基金会的印刷品免于监督和检查。
  第4.21款 基金会所有资产和收入应免于没收、扣留或收归国有。

  第五条 撤销贷款和中止提取
  第5.01款 借方经通知基金会即有权撤销尚未提取的贷款余额的任何部分。但借方不得撤销基金会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已开具的一项特别允诺的贷款的任何部分。
  第5.02款 如有下述原因且持续不止发生下述任一情况且在继续,基金会有权通知借方终止从贷款中提取任何款项。
  (A)对本协定规定的或借方与基金会之间任何其他贷款协定规定的本金或利息或其他费用或其他款项的到期偿还,借方全部或部分地未履行义务;
  (B)借方未执行本规定;
  (C)由于借方违约,基金会全部和部分中止借方按借方和基金会之间任何其他贷款协定所规定的提款权;
  (D)出现非常情况,使借方已无可能履行其在本协定中的义务。
  本协定生效前,业已存在的原因的影响与生效后相同。借方对本贷款的提款权因故被全部或部分中止,将持续到中止原因消失为止,或到基金会通知借方恢复其提款权时为止,但在基金会向借方发出这类通知的情况下,借方的提款权只能恢复到通知中所规定的程度,并受通知所示条件的约束。基金会发出这类通知,并不影响基金会的任何权利,也不损害因任何别的或随后出现的中止原因而产生的补偿。
  第5.03款 存在第5.02款(A)所述的原因,且在基金会通知借方后30天仍持续存在,或存在第5.02款(B)、(C)和(D)所述的任何原因,且在基金会通知借方之后60天仍持续存在,则基金会在此时或其后原因仍然存在的任何时候,均有权视情况决定贷款本金已经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据此,不管本协定有无任何其他相反规定,贷款本金即成为到期并必须立即偿还。
  第5.04款 如果(A)借方从贷款中提取任何金额的权利被中止持续30天,或(B)按第3.09款规定的终止提款权的日期已到而仍有一定额度的贷款尚未提取,则基金会可通知借方终止其提取未提余额的权利。此通知一经发出,该贷款余额即被撤销。
  第5.05款 基金会宣布的撤销贷款或中止提款,不适用于基金会根据第3.02款业已出具特别的承诺的款额,除非该承诺中另有明文规定。
  第5.06款 除非基金会另外同意,否则,被撤销的贷款应按比例在撤销日期之后的各笔分期还款中分摊扣除。
  第5.07款 除本条已特别规定外,即使撤销贷款或中止提取,本协定所有条款和规定仍然完全有效。

  第六条 本协定的效力;未行使的权利;仲裁
  第6.01款 根据本协定决定的基金会和借方的权利和义务,不管是否有悖于当地法律规定,都是正确的并应按其规定执行。双方在任何场合均无权以任何理由宣称或坚持本协定之任何条款为不正确或不可实施。
  第6.02款 双方中任何一方未使用或未坚持或迟用本协定规定的权利,或未坚持实施本协定规定的补偿,或未使用协定规定的权力,并不损害其任何其它权利,也不能解释为其放弃了应享的权利、权力和补偿。同样,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其义务而采取的任何措施,并不损害对方采取本协定赋予的任何其他措施的权利。
  第6.03款 有关本协定的争议或权利要求,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将争议按下款提交仲裁。
  第6.04款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人组成。一名由借方指定,另一名由基金会指定,第三名仲裁人(此后有时称为公断人)由双方协定指定。任何仲裁人如辞职、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则按上述指定原仲裁人的办法指定继任仲裁人。该继任仲裁人享有原仲裁人所有权力和义务。
  仲裁程序从一方通知另一方时开始。该通知应明确说明提交仲裁的争议或申诉的性质、要求补偿的程度及其性质、所指定的仲裁人姓名。在发出该通知后的30天内,另一方应将其指定的仲裁人的姓名通知提出要求仲裁的一方。如另一方未这样做,国际法院院长即按提出仲裁一方的要求指定之。
  如果自仲裁程序开始60天内,双方仍未能协商一致指定一名公断人,则任何一方均可要求按本款第一段的规定指定公断人。
  仲裁庭首次开庭的时间和地点由公断人确定。此后,仲裁庭即可确定开庭的具体地点和时间。
  仲裁庭制定仲裁程序规则,以有一个公正的机会听取双方中每一方的发言,出席或缺席审决所提出的问题,并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应至少由多数成员签字并以书面形式发出,签字副本交双方各一份。按本条规定作出的仲裁判决为终局裁决,双方均须服从并履行。
  仲裁人和被责成从事与仲裁有关工作的其他人员的酬金和费用的数额,由双方确定。如果双方直至仲裁庭开庭前尚不能就上述酬金和费用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仲裁庭酌情确定合理数额。各方负担各自在仲裁中的费用。仲裁庭的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摊。有关费用在双方的分摊及其支付办法和途径,均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应用借方国和科威特国现行法律中共同的总原则以及公正原则。
  第6.05款 前款规定的为解决双方争议和双方中一方的权利要求的措施,应排除为解决争议、判定要求而可采取的任何其他措施。
  第6.06款 为采取本条规定的行动,双方中一方向另一方发出通知采取本条规定的任何一项措施时,均可按第7.01款规定的形式和方式进行。双方决定从现在起,不再坚持以任何其他方式进行通知。

  第七条 其他条款
  第7.01款 依据本协定或其贯彻情况,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任何请求或通知,均应书面发出。除第8.03款规定外,任何通知或请求,凡按本协定所列地址或收取方通知的任何其他地址,一经发送方面交或通过邮寄、电报或电传发至收取方,就被认为已依法递交和发送。
  第7.02款 签署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提款申请书的签字人,或代表借方采取任何其他行动或按本协定签署其他文件的人(一个或几个),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有关他们的授权证书及其签字字样。
  第7.03款 深圳市副市长或任何一位由他正式书面授权代表他的人,可以代表借方根据本协定采取任何可以和应该采取的行动和签署任何实施文件。对本协定条款进行借方同意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应由上述借方代表或由他正式书面授权代表他的其他人签署的书面文件为凭。但是,这些修改和补充是借方认为合理的,且不致使借方的义务有很大增加。借方代表对修改和补充的签署,可以作为未使借方义务有很大增加的依据。

  第八条 本协定的生效和终止
  第8.01款 本协定只有在(A)基金会获得充分证据,确信本协定的签订业经法律授权和必要的法律批准(B)借方已所取得为本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后方能生效。
  第8.02款 作为前款规定证据的一部分,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一份有关官方的决定,表明借方签订本协定业经法律授权和必要的法律批准,其条款已构成一个对借方有效力和有约束力的义务。
  第8.03款 当基金会得到借方提供证据已足够使协定有效时,即发电传通知借方本协定已经生效。协定自该电拍发之日起生效。
  第8.04款 如在本协定签字之日起的90天内,或在双方商定的宽限期终了时,本条第(1)款规定的生效条件仍未具备,则基金会有权在此后的任何时间里,通知借方终止本协定。此通知一经发出,本协定和由协定产生的双方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立即终止。
  第8.05款 当借方偿还了全部贷款连同应付利息和其他费用时,本协定和由协定产生的双方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即告终止。

  第九条 定义
  第9.01款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在用于本协定或任何表时,下列名词及符号具有下列意义:
  (1)“项目”是指表2所描述的,由本贷款所资助的在货物清单中的各项货物以及基金会和借方随时对其描述所作的修订、补充。
  (2)“货物”是指该项目所需的设备、材料和服务。在说到任何货物的费用时应包括将这种货物运到借方境内的费用。
  (3)“贷款”是指按照本协议条款和条件所能获得的科威特基金会贷款。
  (4)“政府”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
  (5)“银行”是指中国国家银行,深圳分行。
  (6)“建设单位”是指为实施本项目的建设,由政府组织的深圳机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7)“公司”是指深圳机场公司,该公司是根据深圳市政府法律为了在本项目完成后,为运营和维护本项目,于1989年5月1日成立的。
  (8)符号“CAAC”是指中国民用航空局。
  (9)符号“RMB”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货币的元。
  第9.02款 为第7.01款确定下述地址:
  借方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  深圳市深南中路
       深圳市人民政府
       图文传真号码:243865
       电传号码:420429  SZIDC CN
  基金会地址:科威特国  科威特市第2921号邮政信箱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电报挂号:ALSUNDUK KUWAIT
        电传号码:22025  ALSUNDUK
             22613  KFAED KT

  本协定由双方法律授权代表于文首所述日期签字,正本一式五份,均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授权代表                 授权代表
     李广镇              阿布杜尔·瓦哈博· 巴德尔
     (签字)                  (签字)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行政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行政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行政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吉林省行政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行政奖励工作,充分调动全省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激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为全省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根据《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奖励应遵循奖不虚设、奖不虚施和按功行奖的原则;公开、公正和群众认可的原则;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集体和个人。

  第二章 奖励的项目和种类

  第四条 行政奖励项目分为定期奖励、不定期奖励和专项奖励。(一)定期奖励,是指对全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全省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各级政府工作部门优秀公务员的奖励。

  全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奖励,每5年开展一次。每次奖励总人数不超过800人,其中劳动模范的比例不少于奖励总人数的65%,先进工作者的比例不超过奖励总人数的35%。

  全省系统奖励,统称“吉林省××系统先进集体”、“吉林省××系统先进工作者”。每5年开展一次。先进集体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数量的5%;先进工作者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参评人数的5‰。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优秀公务员的奖励,结合年度考核进行,评选的比例不超过参评人数的15%。(二)不定期奖励,是指对在某项工作、活动或突发事件中做出突出成绩或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5个种类。特殊情况可根据行业特点、奖励对象等实际确定奖励名称。(三)专项奖励,是指以省政府名义设立的自然科学成果、社会科学成果、经济工作成果和文学艺术成果等各类专项奖励,一般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等种类。

  第三章 奖励的条件

  第五条 定期奖励的条件由主办部门在制定奖励办法及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不定期奖励的条件。(一)对集体的奖励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能够正确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改革、创新精神,凝聚力强、核心作用突出;2.认真履行并实践“三个代表”的思想,坚持“以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方略,密切联系群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在人民群众中享有较高威望;3.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当中,工作业绩显著;4.在完成中心工作或承担重要任务时,团结拼搏,做出了突出贡献。(二)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应当予以奖励:1.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2.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带头作用的;3.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4.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5.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6.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功绩的;7.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8.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9.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10.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11.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12.有其他功绩的。

  第七条 专项奖励的条件由主办部门在制定奖励办法及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严格掌握奖励的标准和条件。

  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可给予嘉奖;

  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可给予记三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可给予记二等功、一等功;

  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可授予荣誉称号。

  第九条 行政奖励应面向基层,向工作、生产第一线倾斜,对各级领导干部的奖励要从严掌握。根据各种奖励的范围、条件、名额,各级领导干部的比例一般不超过20%。

  第四章 奖励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条 审批权限。(一)嘉奖、记三等功,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由县(市、区)及以上政府或市州(含市州)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审批。

  (二)记二等功,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由市州(含市州)以上政府或省政府工作部门审批。

  (三)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经省人事厅审核后,由省政府审批。

  (四)各级政府工作部门优秀公务员的奖励,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同级政府工作部门自行组织进行,评选结果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五)全省系统奖励,由省人事厅审批并会同主办部门联合部署和表彰。

  (六)全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奖励,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由省政府发文表彰。

  (七)以省政府名义开展的专项奖励,奖励方案经省人事厅审核,由省政府审批,省政府发文表彰或授权主办部门代省政府发文表彰。

  (八)各级政府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政府领导人员的奖励,须报上一级政府批准。

  (九)对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按干部管理权限,须经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审核后,由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本级政府负责行政奖励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各级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向上级政府或工作部门推荐奖励对象时,均须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方可上报。

  第十二条 实行奖励工作计划申报制度。(一)凡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开展的行政奖励活动,必须于上一年12月底前向省人事厅申报奖励计划,由省人事厅综合协调或报省政府批准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不准自立名目开展任何行政奖励活动。(二)申报行政奖励计划的内容包括:

  主办部门;奖励的理由、依据;奖项、种类;授奖规格;评选范围、名额、比例;奖励经费的来源和奖励形式等。(三)因突发事件或特殊情况需要随时进行奖励的,可采取一事一报的办法审批。

  第十三条 行政奖励工作通常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由主办部门提出奖励工作方案,按规定的批准权限上报审批;(二)经批准后行文部署;(三)逐级推荐上报,主办部门会同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组织评审;(四)对拟奖对象中的领导干部,须征求同级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后方可上报;对拟奖对象,由主办部门采取适当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进行公示;(五)审批机关批准后予以公布。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给予集体和个人奖励。

  第五章 奖励标准和相关待遇

  第十四条 对集体的奖励,可颁发奖牌、锦旗或奖杯,也可以采取“以奖代投”的方式给予物质奖励。

  第十五条 对个人的奖励,颁发证书、奖金或奖品或晋升工资。奖金或奖品的标准是:嘉奖:300元;记三等功:500元;记二等功:1000元;记一等功:1500元。

  授予荣誉称号:国家公务员给予晋升一个档次的职务工资或发放一次性奖金或奖品;其他人员给予一次性奖金或奖品。一次性奖金或奖品的标准不超过2000元。

  部门优秀公务员的奖金或奖品标准为300元。对连续3年评为优秀公务员的,晋升一个档次的级别工资。

  全省系统先进工作者,发放一次性奖金1000元,享受市州级劳动模范待遇。

  省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是国家公务员的给予晋升一个档次的职务工资或发放一次性奖金或奖品;其他人员给予一次性奖金或奖品,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一次性奖金或奖品标准不超过2000元。

  省级特等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是国家公务员的给予晋升两个档次的职务工资或发放一次性奖金或奖品;其他人员给予一次性奖金或奖品,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一次性奖金或奖品的标准不超过3000元。

  获得记一等功以上奖励的,颁发奖励证书的同时,颁发奖章。奖励证书和奖章质地、式样由省政府统一确定。

  专项奖励的奖励标准,按各奖项奖励方案所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所发奖金,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晋升工资,须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由省人事厅审批。

  第十七条 同一事迹不能重复奖励,当年获得多项奖励的,奖励的标准和待遇按最高标准执行。

  第六章 奖励经费的管理

  第十八条 加强奖励经费的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省直单位凡涉及行政奖励的经费,均须经省人事厅审批后方可使用。包括:(一)按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1%由各单位从行政经费中提取的奖励基金;(二)行政执法过程中,各种罚没收入(按每案罚没收入额10%以内掌握)用于奖励有功人员的奖金;

  (三)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种专项奖励的经费;

  (四)动用本单位行政、事业经费开展奖励活动的经费。

  第十九条 行政奖励本着分级奖励、谁表彰谁出钱的原则。以省政府名义表彰的项目,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和承办部门多方筹措解决,其他奖励的奖金来源根据审批权限,原则上由授奖部门自行解决。省级奖励活动所需的奖励证书、奖章、奖牌和奖杯等由省人事厅代省政府统一制发,省财政核拨经费。

  第七章 纪  律

  第二十条 获奖集体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奖励,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并视情节给予部门主要领导和责任人行政处分:(一)伪造事迹,骗取奖励的;(二)申报奖励时隐瞒错误事实的;(三)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四)获奖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撤销行政奖励由原申报奖励的部门提出,报请审批机关批准。必要时,审批机关可直接撤销其给予的行政奖励。

  第二十二条 获奖集体和个人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收回奖励证书和奖章,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区别情况,给予主办部门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撤销其奖励;情节严重的追究部门主要领导和责任人责任:(一)未经批准而开展奖励活动的;(二)未经批准而动用奖励经费或者乱发奖金的;(三)未经批准而动用行政事业费用于奖励活动的;(四)擅自扩大奖励范围、提高待遇和奖励标准的;(五)奖励活动造成铺张浪费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此前有关行政奖励的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各市州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和事业单位的集体、个人的奖励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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