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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1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47:07  浏览:9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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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1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经营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辽宁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以及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林业、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是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共同负责两栖类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商、城建、环保、物价、医药、商业、外贸、铁路、民航、交通、邮政、海关、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国务院和辽宁省政府公布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为准;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以下简称有价值的野生动物),以辽宁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名录为准。

第二章 保 护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辽宁省政府制定的野生动物资源普查方案,每10年进行一次野生动物普查,并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全市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提供依据。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各种防护林区、特用林地(带)等野生动物集中的栖息地、繁殖地为禁猎区。
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野生动物资源情况和繁殖期,规定禁猎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猎区、禁猎期内猎捕野生动物,不得在禁猎区内毁巢、取卵以及实施其他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第八条 在自然保护区、各种防护林区、特用林地(带)内,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修建工程设施的,应经市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伤病、饥饿、迷途、被困的野生动物,应尽可能地采取措施予以救护,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野生动物资源较丰富的区域,当地政府可以建立野生动物救护中心,承担伤病、饥饿、迷途和被困以及被没收的野生动物的接收、救护、饲养、放生等工作。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只许采取驱赶防范措施,不准伤害、捕杀。
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他经济损失,经调查属实确需补偿的,由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 外地进入本市的非国家和辽宁省重点保护、但属于外地省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按辽宁省有价值的野生动物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市及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以及报社、电视台、广播电台等新闻单位,广泛开展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意识,以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每年12月为全市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4月22日至4月28日为全市爱鸟周。

第三章 驯养繁殖和猎捕
第十三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规定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属于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属于有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报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需要变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或者需要终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在变更或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终止手续。
经批准终止和因违反规定而被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对其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管理,防止出逃或者因患病形成疫情。因管理不善造成人员伤亡和其他经济损失的,由驯养繁殖的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所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十七条 因科学考察、驯养繁殖、医药生产、宣传展览等,确需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八条 猎捕有价值的野生动物必须持有市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方法进行猎捕。
猎捕有价值的野生动物实行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管理。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由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含狩猎俱乐部)的,须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狩猎场所使用枪支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

第四章 经营利用
第二十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出售、收购、利用有价值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须经所在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 宾馆、饭店、酒楼、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档等,不得擅自宰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不得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第二十二条 在我市经营利用外地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从外地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到我市,必须持当地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产地证明或准运证,到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经营利用进口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进出口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须有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办公室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第二十三条 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市的,凭特许猎捕证或驯养繁殖许可证或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产地证明,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运输、携带有价值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持狩猎证或驯养繁殖许可证或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产地证明,经所在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公安、铁路、民航、交通、邮政等部门,对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予扣留,并及时移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海关对非法进出境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依法扣押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准运证等有关证件。
第二十六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或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
(三)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四)在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有重要贡献的;
(五)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六)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20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七)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捕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在禁猎区、禁猎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并处猎获物指导价格5至8倍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收缴狩猎证,没收猎捕工具,并处猎获物指导价格2至5倍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并对属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按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处罚;属于有价值的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按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标准处罚。
(五)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或出售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野生动物,收缴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可对属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属于有价值的野生动物,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
下罚款。
(六)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准运证的,收缴证件(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利用、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管权限,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野生动物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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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08年8月,张某等15人为发起人成立了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并选举张某为公司董事长。张某在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和公司股东名册中记载的出资额为128万元,占公司股份的42.67%。张某向公司出资128万元的100万元系该公司成立前王某等13人(均为公司职工,但非公司股东)委托张某代为出资的,王某等13人共同与张某之间签订了《股份受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的委托股份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委托权限为在委托股份额度权限范围内全权行使股东权益。张某分别给王某等13人开具了收到入股款的收据,并在公司成立后在收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其中王某的委托股份额度为人民币8万元。2011年9月,王某以公司为被告,张某为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为公司的隐名股东,向公司实际出资8万元。作为被告的公司和第三人张某对王某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分歧意见:

  对同样的案件事实不同的法院案审理结果不同:

  河北省某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某与第三人张某签订的《股份授权委托书》系有效合同,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尚无隐名股东的名词表示,因此原告要求法院认定其为被告的隐名股东的诉讼请求可以用实际出资人来表述,其要求法院确认其实际出资额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和第三人对其实际出资额均无异议,法院应予支持。

  北京市某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请求法院确认其隐名股东身份并确认实际出资额应以王某与其提出的名义股东张某发生争议为前提,本案中被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张某对王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因此,王某通过诉讼程序请求法院确认其隐名股东身份和实际出资额,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笔者倾向北京市某法院的审理结果,理由如下:关于实际出资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受理确认实际出资人和实际出资额的诉讼,是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发生争议为前提的,本案中,作为被告的公司和名义出资人的张某对王某的诉讼请求和实时理由均无异议,因此,王某通过诉讼程序请求法院确认其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身份和实际出资额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姚振华 李国伟)

  作者单位: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通知
199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已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将于199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颁布,为占我国人口三分之一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了全面、系统的法律保障。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
新中国成立以后,在党和国家的关怀下,经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培养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由于各种复杂的原因,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还时有发生,未成年人自身违法犯罪问题也日趋严重,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保护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的各项基本权利,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人民法院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运用审判职能,严厉打击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犯罪活动,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的环境;惩治、教育、挽救失足的未成年人,以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了更好地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全体干警认真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提高对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重要意义的认识,深刻领会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并结合审判工作,进一步增强贯彻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自觉性。
二、在少年刑事审判工作中,应当继续贯彻全国少年刑事审判工作会议和全国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会议的精神,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与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等文件,积极开展少年刑事审判工作。尚未建立少年法庭的,明年一月要抓紧建立起来,做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全部由少年法庭审理;已建立的少年法庭要巩固已经开创的工作局面,并抓紧对少年法庭的审判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特别是对少年法庭聘请的特邀陪审员要进行必要的培训,以适应全面开展少年法庭工作的需要。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扎扎实实做好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工作,防止形式主义、走过场;要注意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大胆尝试,不断探索,使已有的规定不断完善。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还应注意围绕对未成年被告人如何适用刑法规定,掌握从轻、减轻幅度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主动地与公安、检察以及司法行政部门联系,建立起互相配套的工作体系,使《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得以贯彻落实,切实发挥政法部门的整体工作优势,取得矫治、改造未成年罪犯的最佳效果。各级人民法院还应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在聘请特邀陪审员、未成年罪犯的就业就学、未成年罪犯的帮教与改造等方面,加强与工会、共青团、妇联、教育等部门的协作配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使全社会都来关心、挽救失足的未成年人。
三、在民事、行政、经济等各项审判活动中,应当依法保障和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继承案件的审理,要依据《继承法》的规定,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继承权;对于离婚、抚养、收养以及确认监护人等案件的审理,要依照《婚姻法》的规定,从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出发作出裁决;对于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智力成果权利等民事侵权案件的审理,要依照《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未成年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应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专利纠纷案件,要重视对未成年人正当权益的保护。
四、对于那些以未成年人为犯罪对象,传授犯罪方法,传播淫秽物品,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拐卖、绑架儿童,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儿童,强迫、引诱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以及其他引诱、教唆未成年人的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厉打击,从重判处;对于侵犯未成年人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的犯罪案件,虐待、遗弃未成年人构成犯罪的案件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要结合办案,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通过新闻媒介和各种形式,大力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法》,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以增强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观念,取得社会对人民法院的少年法庭以及其他各项保护未成年人的审判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使这一工作做得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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