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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权公证中的逻辑证明/冯兴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35:54  浏览:8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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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权公证中的逻辑证明

       冯兴吾 康峰 史育祥


  证明一般包括事实证明和逻辑证明,事实证明就是在实践活动的基础上根据确凿的事实直接确定某命题的真实性证明,而逻辑就是用一个或若干个已知为真的命题,通过推理来确定另一个命题真实性的思维过程。对于公证工作来说,逻辑证明更是不可或缺的。每一个公证事项,不管是经济案件,还是民事案件,从申请、受理、审查到出证,这一系列的程序中,都充满着逻辑证明。因此,每一宗公证案件都是一个完整的逻辑证明体系。尤其在继承权案件中,当事人要向公证机构提供其是否享有继承权及遗产情况。对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需办理继承权公证的,公证机构的承办公证员则要通过通知当事人补充新的证据、自行调查、委托调查或聘请专门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等方式来证实当事人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的观点正确性。如此循环反复,直至把事实弄清,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可以说,没有逻辑证明,就没有公证程序。
  一、逻辑证明的构成
  任何逻辑证明都是由论题、论据和论证方式构成的。
  论题是在一个逻辑证明中需要确定其真实性的那个命题,它解决“证明什么的”问题。如“继承人王三是被继承人王某的非婚生子”就是一论题。
  论据是在一个逻辑证明中用以确定论题真实性的那些命题,它解决“用什么证明”的问题。例如:为了证明“继承人王三是被继承人王某的非婚生子”这一论题,其中“王三是王某的子女”、“王三不是王某的婚生子女”、“王某是王三的父亲”等命题都是有力的论据。
  在一个逻辑证明中,论据可以有许多个,其中有些论据称为基本论据,它是由其他论据推导出来的,是确定论题真实性不可缺少的,有些论据称为非基本论据,它是由其他论据推导出来的,不是确定论据真实性不可缺少的。
  论据方式就是论题和论据的联系方式,即在证明中所运用的推理方式,它解决“怎样证明”的问题。一个逻辑证明可以只运用一个推理,也可以运用一系列推理;在后一种情况下,论证方式就是所有推理形式的总和。
  二、逻辑证明的种类
  1、直接证明
  直接证明就是从真实论据直接推出论题的证明。直接证明的特点是,它从论题出发,为论题的真实性提供正面的理由。如继承人王玲一人继承被继承人王某的上述遗产。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和第10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现被继承人王某与配偶仅有王玲一名子女,被继承人王某的配偶、父母又放弃继承。
  2、间接证明
  间接证明就是通过证明与原论题相关的其他论题为假,从而推出原论题为真的证明。间接证明的特点是论题的真实性不是从论据真直接推出的,而是从其他论题的假间接推出的,间接证明又有反证法和选言证法两种。
  ⑴、反证法。通过证明反论题(与原论题具有矛盾关系或下反对关系的命题)为假,从而根据排中律,推出原论题为真的证明方法。如在公证实践中,陈某携其子申办继承权公证,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中称陈某与被继承人李某只生育一子,但陈某在出具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书时对其子说:“三子,你替我写一下。”承办公证员通过证明“其生育一子”为假,从而根据排中律,推出“生育多个子女”为真。得反论题与原论题必须是矛盾(或下反对)关系,而不能是反对(或差等)关系。因为前者可以由反论题的假推出原论题的真,而后者不能。如果不注意这一点,则证明就是不合逻辑。
  ⑵、选言证法。通过证明与原论题有关的其他论题为假,从而推出原论题为真的证明方法。如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①公民的收入;②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③公民的林木、牲禽和家禽;④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⑤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⑥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⑦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张某遗留的1000股“飞彩股份”,既非①、②、③,也非④、⑤、⑥,所以,应视为其他合法财产。但在证明中使用的选言命题的选言肢必须穷尽。否则,尽管把除原命题以外的选言肢都加以否定,也不能必然推出原命题为真。
  三、逻辑证明的规则
  1、论题的规则
  ⑴、论题必须清楚明确。
  论题明确是正确证明的先决条件。如果一份证明要证明什么,一份继承权公证书要确立什么立论,不能让使用者明确,甚至公证员本人也不明确,那就可能会导致公证工作的失误。违反这条规则,就会犯“论题合混”的错误。如果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主要内容是:甲公司订购乙公司10000条面粉袋,每条人民币2元。公证员在审查合同时,发现“面粉袋”的规定不明确,甲公司认为应该是棉布袋,乙公司认为应该是化纤袋,这是因为合同签订不明确,犯了“论题合混”的错误。而论题的合混,则是由于“棉布袋”、“化纤袋”的内涵和外延不明确而导致的。
  ⑵、论题必须始终保持同一。
  论题必须始终保持同一,就是要求在整个证明过程中要按同一律的要求始终不改变原来的论题,既不离开它,也不用另外的论题来取代它。违反这条规则,就会犯“转移论题”或“偷换论题”的错误。
  转移论题或偷换论题在公证工作中的表现是,公证员在询问证人或当事人时,不是紧扣与公证案件有关的问题或者在要素式公证书叙述与结论无关的事项等等,往往只是“东拉西扯”的乱议一阵,这些都是犯了转移论题的错误。
  2、论据的规则
  ⑴、论据必须是已知为真的命题。
  论据是用来证明论题的真实性,如果论据本身不真,或者其真实性尚未证实为真,则起不到证明论题真实性的目的,违反这条规则,就会犯“真假论据”或“预期理由”的错误。
  真假论据就是在证明中作为论据的命题是假的。如为证明继承人有继承权,把不是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说成是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
  预期理由就是在证明中使用了其真实性尚未得到证实为真的论据。既然论据的真实性尚未得到证实,那么由其推出的论题的真实性就更无法确定了。如王某申办的继承权公证中,提交了宣城市宣州区某办事处出具的被继承人生前可能只有一个儿子的证明。既然被继承人生前子女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得到证明,那么推出,被继承人的遗产只能由其儿子一人继承则不能成立。
  ⑵、论据的真实性不能依赖论题证明。
  论题的真实性要靠论据来证明,而论据的真实性则要靠其他证据材料来证明。假如论据的真实性没有其他材料来证明,而是要反过来依赖论题证明,那么证来证去,等于没有证明,违反这条规则,就会犯“循环证明”的错误。
  3、论证方式的规则
  论证方式的规则就是指论题应是从论据合乎逻辑推出的命题。违反这条规则就会犯“推不出”的错误。如一个证明的论据虽然是真的,与论题也有一定联系,但不充分,并不是以从这些论据合乎逻辑地推出论题。同时,在一个证明中,论据与论题之间没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因而也不能成为证明论题的理由。
  四、逻辑证明应注意的问题
  在公证程序中,人们在思维活动中,常常会自觉或不自觉地违反思维规则而发生逻辑错误,逻辑错误主要表现为混淆或偷换概念、转移或偷换论题、自相矛盾、两不可、论题合混、虚假论据、预期理由循环证明和推不出等。除了上述的错误之外,本文认为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以相对为绝对
  以相对为绝对就是在证明中,把在一定时间、空间、条件和意义上相对正确的命题,当作在任何时间、空间、条件和意义上都绝对正确的命题,并以此为根据证明论题的真实性。这种错误,实质上也是推不出的错误。
  2、以人为据
  以人为据就是不依靠理论或事实证明自己的命题,而是仅仅依靠某权威人士的只言片语作为依据,对某一论题进行肯定或否定的论证。往往不考虑他们的言行是否符合客观事实。这种错误是以人的品质代替科学论证。
  3、诉诸感情
  诉诸感情就是一个人在证明中不去证明自己论题的真实性或别人论题的虚假性,而是采取一些激动感情的手法,使听众相信自己。
  4、证明过多
  证明过多就是在证明中,把原来的论题换成另一个断定较多的命题,这种错误也是一种偷换概念的错误。


           安徽省宣城市公证处
           电话:0563-3021349
邮编:24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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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2年5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03年12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取用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自治区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加强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科学调度。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州、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政监察制度,加强水政队伍建设,加强水事活动监督,履行法定职责,维护水事秩序。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 自治区制定全区的水资源综合规划。

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地)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州、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防洪、灌溉、供水、水力发电、渔业、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水土保持、防沙治沙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专业规划报批前应当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

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水资源规划应当适时修改,并按规定程序报批。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

第十条 编制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根据流域或区域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用水需求,确定生态用水比例,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保护生态环境。

在生态环境脆弱的区域和已经出现河道断流、湖泊萎缩等生态问题的流域或区域,应当调整产业结构,从严控制非生态用水,增加生态用水,禁止开荒。

第十一条 在河流、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自治区规定的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水资源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水资源规划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加强防洪、灌溉、发电、人畜饮水和生态用水等水利工程的建设。

在已发生和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灌区,应当改进灌排方式,控制地下水位,防治土壤盐碱化和渍害。

第十三条 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水工程。水工程建设和管理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并依法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水能、水域等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在服从水资源规划和防洪规划的前提下,可以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确定开发权人,所得收入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 引水、开采地下水、截(蓄)水、排水以及建设其他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各方的利益。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跨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有关各方协商一致,并报经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其管辖的河流、湖泊拟定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功能区划应当划定水源保护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旅游用水区、生态用水区等。

水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应当划定水功能区界线、设置标志。

开发利用水资源、水域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的要求。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开发利用的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并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禁采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压缩地下水开采量,逐步达到采补平衡;对地下水禁采区,在规定的期限内禁止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原有的取水工程应当制定关停方案和水源替代方案。

第十七条 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排入河流、湖泊等水域的废水、污水,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的要求和规定的排放标准。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进行监测和监督。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兴建与水资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从事旅游、体育、娱乐等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的活动。已设置的排污口和不符合要求的设施,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条 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有岸坎的为两岸岸坎以内的区域;无岸坎的为河道设计洪水位或者历史最高洪水位线以内的区域;

(二)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宽度为自外脚线向外计起,年径流量在1亿立方米以上的,20-50米;年径流量在1亿立方米以下的,15-30米以内的区域。

(三)水库、大坝、溢洪道、水电站、渠道、水利枢纽等水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依照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标准确定。

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水工程管理单位勘查并提出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闸坝和其他拦河、跨河、穿河、穿堤、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管道、电缆等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要求,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方可办理其他建设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利用河流、湖泊等水域从事旅游开发和养殖等经营活动,应当在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规定的区域内进行,并采取措施对废水、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进行处理,达到水功能区划和水资源保护的要求,防止对水体的污染。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河道行洪和堤防安全的需要,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划定可采区、禁采区,规定可采期、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采石、淘金等活动,应当符合规划,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依法申请许可;涉及其他部门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办理。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宏观调配。自治区和跨州、市(地)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自治区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州、市(地)和县(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水量分配方案应当合理安排生态用水。因生态治理需要,可以按照原批准程序对已经制定的水量分配方案进行调整。

跨行政区域河流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并进行考核;对超计划用水的加倍扣回超用水量。

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有关用水单位必须执行。

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应当依据流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制订。

第二十七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含水力、火力发电取用水),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取水许可,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同时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供需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不同时期全社会节水目标,建立和完善节水制度,加强对节水工作的领导,发展节水型农业、工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推广节水灌溉技术,加快现有工程的节水改造,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应用节水灌溉技术,采用节水栽培技术,积极发展节水型高效农业和生态农业。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节水技术改造,淘汰落后工艺和设备,降低水的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用水单位开展水平衡测试,考核企业用水水平,挖掘企业节水潜力。

城市公共设施与民用建筑应当使用节水型器具和设备。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中水利用、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需要取用水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推广使用节水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产品。节水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订行业用水定额,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单位和个人的用水计划应当根据用水定额核定,超定额或者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第三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无计量设施或者设施运行不正常的,可按用水设施的最大设计能力计算用水量。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节约水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水价政策。

农业水源转向城市、工业供水的,水价中应当附加农业节水补偿资金,专项用于农业节水。具体规定由自治区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供水推行配水到户,计量到户,按方收费。

第三十五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对无故拒缴、拖欠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停止供水。

供水单位征收的水费应当定期公布。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价之外加收其它任何费用。

水费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主要用于水工程的维护和运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或者予以批准的;

(二)不按规定征收水资源费等费用的;

(三)违反规定在禁止开荒区域批准开荒的;

(四)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或者对违规开荒供水的;

(五)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其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排放污水、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限期拆除排污口;逾期不拆除的,应当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责任者承担。

排放污水、废水造成环境污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提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予以制止,责令其清除,情节严重阻碍行洪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污染的,提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超出规定水域从事旅游开发和养殖等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污染水体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在河流、湖泊上扒口设泵或者修筑临时设施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等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第160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等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4月30日省政府十届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等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事项必须具备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和期限的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第十七条之后,增加两条,作为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第十八条:“转让、买卖国家投资或集体兴建的广播电视设施,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广播电视设施是依法取得的;(二)设置广播电视设施符合国家的广播电视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及技术标准;(三)接受转让的单位或买方单位已经接入区域性广播电视传输网。”第十九条:“转让、买卖国家投资或集体兴建的广播电视设施,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县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对于转让、买卖广播电视设施的申请,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20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将原第十八条:“国家投资或集体兴建的广播电视设施,未经上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转让、买卖和查封。”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国家投资或集体兴建的广播电视设施,未经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转让、买卖和查封。”

二、将《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加盖检验合格的验讫印章,并出具产品检验证明。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场)。”修改为:“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当日内加盖检验合格的验讫印章,并出具产品检验证明。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场)。”

三、在《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后增加两条作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三条:“申领《收费员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收费员证》申请表(表上应有收费单位的意见,加盖主要领导名章和收费单位公章);(二)有申领《收费员证》人员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三)有从事具体收费工作的政策依据及收费单位的证明;(四)其他能证明本人可领取《收费员证》的文件、资料”。第十四条:“申领《收费员证》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申领人到发放《收费员证》的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员证申请表》一式两份,按表列内容逐项填写并提供申请表所要求的资料;(二)将填写好的申请表加盖本单位公章,负责人签名确认;(三)价格主管部门对于申领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结。符合条件的,予以发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收费员证》的最长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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