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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05:07  浏览:8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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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宗衡
二○○六年四月四日

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巩固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境综合整治梳理行动成果,加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进一步规范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行为,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以及急需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需要,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使用的国有土地。
   本规定所称临时建筑是指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生活需要搭建的结构简易并在规定期限内必须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因工商业经营以及其他需要短期使用国有土地进行临时建设的,按照国有土地租赁的有关规定办理;在本市国有土地租赁的有关具体管理规定施行前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划控制、节约土地、功能管制和保护生态的原则管理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
   第四条已出让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各区政府根据严控、严管、严惩的原则负责审批、管理,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未出让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土地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依法管理。

第二章 临时用地

   第五条临时用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未列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
   (二)不影响各层次城市规划及建设项目计划的实施;
   (三)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实施;
   (四)不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水土流失。
  第六条临时用地应依法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与市土地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对其使用性质、位置、面积、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应当载明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土地用途、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使用期限、临时用地使用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临时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合同终止地上建筑物的处理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事项。
  第七条临时用地的期限按照《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用地期满,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及时收回土地,纳入土地储备。
  第八条临时用地上临时建筑的期限与临时用地的期限相同,期满必须自行拆除,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第九条在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决定将临时用地提前收回: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违法使用该临时用地的;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
  (三)因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需要;
  (四)因抢险救灾的需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前款第(一)项情形提前收回临时用地的,不予以补偿。其他情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临时建筑

   第十条除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以及急需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需要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建设或批准建设临时建筑:
   (一)已列入城市近期建设用地、绿地、广场、城中村(旧村)整体拆建改造范围及近期需要埋设市政管线的路段;
   (二)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范围内;
   (三)影响防洪、泄洪的;
   (四)压占城市给排水、电力、电信、燃气等地下管线的;  
   (五)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
   (六)市中心区、宝安中心区和龙岗中心城范围内;
   (七)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六)项市中心区指北至莲花路,南至滨河路,东至彩田路,西至新洲路所围合的区域;宝安中心区指位于宝安区宝城片区,东北临宝安大道,西北临新安六路,东南隔特区二线与南山区相邻,西南面海;龙岗中心城指龙盛大道以南,龙城大道以西,机荷高速公路以北,深圳与东莞交界线以东的区域。
   第十一条已出让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除建设工程红线范围内施工用房外,应向各区政府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住宅区内需增建临时建筑的,在许可前应进行公示或组织听证,并根据居民意见决定是否予以许可。
   第十二条临时用地或已出让土地上的临时建筑,在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应通过临时建设工程项目消防设计审核。
   第十三条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未出让土地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区政府依法核发已出让土地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应对临时建筑的使用性质、位置、建筑面积、平面、立面、高度、色彩、结构形式、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临时建筑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临时建筑的设计、施工、招投标活动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的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相关职能部门另行制定。
   临时建筑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结构形式。
   第十五条进行临时建设,应当正确处理截水、排水、排污、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用于工商业经营的临时建筑,由批准建设的单位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临时建筑规划验收合格证。
   临时建筑规划验收合格证应列明该临时建筑的使用性质和使用期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市土地主管部门、市规划主管部门以及各区政府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建立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台帐,实行动态跟踪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临时用地活动和临时建筑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土地主管部门应监督指导。
   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土地主管部门和各区政府应建立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行政许可相互告知机制。
   第十九条临时用地、临时建筑不得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临时用地、临时建筑不得买卖、抵押、交换、赠与。
   第二十条利用依法建设的临时建筑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必须出示临时建筑规划验收合格证和消防验收合格文件。
   第二十一条临时建筑应在其显著位置悬挂标志牌。
   标志牌应包含以下内容:建设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的名称和编号;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使用性质和使用期限。
   标志牌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监制,并在规划验收前悬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擅自改变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临时施工用房和为商品房展销服务的样板房、售楼处,必须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自行拆除。
   第二十三条已出让土地上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满前自行拆除。期满不自行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10%以上15%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法临时用地和违法临时建筑,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土地主管部门、各区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有违法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检举、控告,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划拨、出租、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国有土地上的临时建筑,由市土地主管部门、市规划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十条以下临时建筑不适用本规定,由相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一)用于抢险救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二)不改变地形、地貌,不破坏植被,使用期限不超过一个月的构筑物;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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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植物检疫局关于下发《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印章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动植物检疫局关于下发《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印章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检综字〔1996〕18号)

各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植物检疫所:

  为规范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印章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印章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印章使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印章使用管理办法

  一、为规范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印章的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印章(以下简称业务印章)是指用于办理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签单、出证、放行等手续时加盖的各种印章。

  三、业务印章的种类和使用范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检疫审批专用章”,办理进境动植物及

其产品检疫审批时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船检专用章”,办理进出中国口岸的国

际航行船舶动植物检疫手续时使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ANIMAL AND PLANT QUARANTINE SERVI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中英文对照证书印章,用于签发各种检疫证书时使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检疫放行章”,办理检疫放行手续时使

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受理报检章”,在海关报关单、提货单

上加盖,供报检单位办理货物通关手续用。

  6.“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检疫专用章”,办理其他进出境动植物

检疫手续及签发有关凭单时使用。

  各口岸动物检疫所、植物检疫所配备上述业务印章相应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所×××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所×××章”。

  四、上述各类业务印章的直径为4.2cm,字体为粗线仿宋体。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规定联系刻制,印模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备案。其中证书印章和检疫审批专用章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统一制发。

  五、各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及各口岸动物检疫所、植物检疫所配备证书印章一枚。其它业务印章各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及各口岸动物检疫所、植物检疫所可根据业务需要配备数枚并编号,供各工作点使用。

  六、分支机构一般不配备证书印章。确有必要配备的,由其上级检疫机关向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制发一枚证书印章。

  七、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有专人负责业务印章的订制、登记、发放、核查、更换、注销等管理工作,并严格按规定使用,妥善保管。

  八、各类业务印章一律使用红色印油。

  九、对盗窃、伪造、变造检疫业务印章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进行处罚。

  十、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执行。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江北城区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江北城区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8〕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江北城区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常德市江北城区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


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监管常德市江北城区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相关工程建设项目,确保江北城区防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江北城区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地质勘探、基础开挖(主要指地下室开挖、7层及7层以上楼房基础开挖以及开挖后覆盖土层厚度小于6米的开挖)、桩基施工等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相关建设项目”)。其他县市区防洪圈内相关建设项目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江北城区堤防安全保护范围为:沅水大堤河洑平山至马家土口堤段安全保护范围从堤防管理范围向垸内延伸1000米;丹洲隔堤、渐河堤、马家土口隔堤安全保护范围从堤防管理范围向垸内延伸500米;柳叶湖堤、沾天湖堤安全保护范围从堤防管理范围向垸内延伸200米。

  第四条 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打井(含地温空调打井)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在市江北城区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害堤防安全的地质勘探、基础开挖、桩基施工等相关建设项目,必须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落实必要的防洪补救工程措施。

  防洪补救工程主要包括地勘孔封堵和基础防渗加固处理等。

  第五条 沅水一线堤防及丹洲隔堤安全保护范围内相关建设项目的施工由市江北城区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负责监管;其他堤防相关建设项目的施工由所属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管等相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管。
  
第六条 在项目用地规划阶段,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预审报告书》时,对在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的相关建设项目,须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七条 在相关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或技施设计)中, 项目建设单位(即业主单位)应进行防洪补救工程专项设计,并将该设计及预算纳入主体工程一并上报审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参与审查。

  第八条 在地质勘探、基础开挖动工之前,项目建设单位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签订防洪保安责任书。

  第九条 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的相关建设项目,必须在每年进入汛期之前完成地面以下基础工程及防洪补救工程。每年汛期禁止基础开挖,原则上不能进行地质勘探、桩基施工等可能危害堤防安全的施工。

  第十条 防洪补救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项目建设单位聘请具有相应水利资质的企业承担。质量监督由建设质监部门统一负责。

  第十一条 进入汛期后,防洪补救工程未实施或未按要求实施到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主体工程停工、限期处理到位,必要时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防洪补救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在汛前及时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到位的按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在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过程中,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实施防洪补救工程,拒不实施或实施不到位的,依法承担由此引起的防洪保安方面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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