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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州省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公开招聘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12:37  浏览:9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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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州省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公开招聘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贵州省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公开招聘暂行办法》的通知
黔人发〔2006〕4号

各市(州、地)人事局,省直各机关、事业单位:
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将《贵州省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公开招聘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公开招聘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事厅
二○○六年六月一日

附件:
贵州省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公开招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我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增强事业单位活力,提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素质,规范事业单位招聘行为,全面推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用人新机制,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03〕73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列入本省财政全额、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事业单位新增人员是指通过公开招聘方式进入财政全额、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企业单位人员、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人员以及其他人员(政策性安置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命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事业单位新增人员要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
第五条 公开招聘要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用人单位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六条 省人事厅是全省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会同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各市(州、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地区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并会同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组织及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事业单位应由本单位干部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职工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招聘工作组织,负责本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具体实施。较小规模的事业单位应由上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招聘工作,也可委托政府人事部门组织招聘工作。

第二章 招聘范围、条件及程序

第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不得设置歧视性报名条件,凡符合条件的各类人员均可报名应聘。
第九条 应聘人员须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拥护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品行,具有应聘职位需要的相关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
(二)应聘管理类和专业技术类岗位的人员,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应聘工勤岗位的人员,须具有中专(技校)以上文化程度;
(三)身体健康,适应拟任职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四)符合拟任职位所需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十条 应聘人员须填写《报名登记表》,提供本人有效居民身份证、毕业证、照片;在职人员还需提供所在单位同意报考的证明。
第十一条 公开招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计划;
(二)发布招聘信息;
(三)受理应聘人员的报名,对其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四)考试及考核;
(五)身体检查;
(六)根据考试、考核结果,确定拟聘用人员;
(七)公示招聘结果;
(八)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章 招聘计划、信息发布与资格审查

第十二条 省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在省人事厅下达的年度增人计划内,根据用人需求,提出公开招聘计划,报省人事厅备案;省直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含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下属的事业单位),在省人事厅下达的年度增人计划内,根据用人需求,提出公开招聘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事厅备案。
各市(州、地)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计划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报省人事厅备案。
以上备案期为15天,在备案期内省人事厅无异议的,备案期满后招聘计划对外公布,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特区)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须报市(州、地)政府人事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招聘计划由用人单位负责编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招聘岗位(职位)、招聘人数;
(二)招聘的范围、对象及任职资格条件(应区分管理类岗位、专业技术类岗位和工勤岗位);
(三)考试的方式、方法、时间和考试科目;
(四)报名时间、地点及必须交验的材料;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在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市场或新闻媒体上公开发布招聘信息,招聘信息应包括用人单位情况简介、拟招聘岗位人员数量,应聘人员的基本条件、招聘办法、考试、考核的办法及时间、报名方式等。
第十五条 应聘人员报名时,用人单位或组织招聘的部门须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招聘条件的人员。

第四章 考试与考核

第十六条 考试采取相关管理科目考试、专业技术科目考试和技能测试相结合的方法,考试方式是笔试和面试,全面测评应聘人员的文化知识、专业水平、实际能力及对所报考职位的适应性。
第十七条 考试按如下管理权限进行:
省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省直部门所属正厅级事业单位的考试由其自行组织。省直部门所属副厅级及以下事业单位的考试由其主管部门组织。
各市(州、地)事业单位的考试,由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组织。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考试服务机构和人才服务机构可受事业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委托,分别承担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中的考试、报名等工作。
第十八条 公开招聘的考试范围和内容是:
(一)报考管理岗位类的人员须参加管理岗位需要的相关管理科目的笔试和面试;
(二)报考专业技术岗位类的人员须参加专业技术科目考试的笔试和面试;
(三)报考工勤岗位类的人员参加技能考试,考试方式重点是进行实际操作和能力测试。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人事厅批准,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考核录用,也可简化考试程序录用:
(一)涉密岗位、特殊岗位或专业;
(二)从同级政府公务员岗位调入的人员、从同类型事业单位调入的人员;
(三)从省内外引进的我省各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学位的高层次人才,以及用人单位急需的特殊人才。
第二十条 面试结束后确定参加体检的人员,由用人单位在人事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进行体检,体检标准参照贵州省人事厅、贵州省卫生厅黔人发〔2005〕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通过考试以及体检合格的人员,用人单位应组织对其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廉洁奉公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对其资格条件进行复查。
第二十二条 根据考试考核结果,经用人单位负责人集体研究,择优确定拟聘用人选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七至十五天。公示结果不影响聘用的,进入聘用程序。考核中出现不合格的是否按顺序进行递补,由用人单位提出意见,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会同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第五章 聘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拟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前,要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规定进行报批或备案。在职人员与原工作单位有聘(录)用合同或工作关系的,须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人事(劳动)关系。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实行聘用制管理。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定人事关系,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进行合同鉴证。工勤岗位的聘用人员实行人事代理制,由用人单位委托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
第二十五条 新聘用人员的工资待遇及相关的保险事项按国家有关政策办法和用人单位的薪酬制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新聘用人员实行一年试用(见习)期制度,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试用期间不合格的,解除聘用,并报原鉴证机关备案。

第六章 纪律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主动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有关部门要认真受理群众的申诉、检举和控告,并按管理权限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招聘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凡与用人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用人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也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招聘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本暂行办法的行为要坚决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条 严格公开招聘纪律。对下列违反本暂行办法情形的,按《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中违反考试考核纪律和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私自聘用人员的;
(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其他违反本暂行办法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暂行办法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工作接受同级人大、政协、纪检(监察)部门监督及新闻单位和社会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需要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须报省人事厅核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聘。
第三十五条 各市(州、地)根据本暂行办法,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由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二○○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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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

1986年4月23日,财政部

为了促进企业加强横向经济联合,提高经济效益,现对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处理,作如下规定:
一、组织联营企业要坚持平等协商、自愿互利、等价交换、共负盈亏的原则。要在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前提下,兼顾国家和联营企业的利益。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以联营为名,化大公为小公,化全民为集体,化预算内收入为预算外收入,损害国家利益。
二、联营各方在研究联营企业资金来源和收入分配方案或有关联营合同和协议时,要有财务部门的人员参加。为了保证联营协议符合国家财税法律制度的规定,联营协议中涉及国家财产的转移、估价和利益分配等条款,须经联营各方的同级财政部门参与审查。
三、参加联营的各方可用下列财产和资金向联营企业投资:
1.用现有的固定资产和物资作价作为投资;
2.用结余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资金和税后留利投资;
3.用先进的技术成果、商标权、专利权作价作为投资;
4.用地方财政掌握的机动财力投资;
5.用其他按照国家规定能投资于联营的资金投资。
四、下列各项不得用于联营投资:
1.应当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包括应上交的税收、利润、能源交通建设基金等;
2.国家拨给有指定用途的专款;
3.农田不得作为直接投资,但依法征用的,可以用征用土地补偿费入股;
4.其他按国家规定不得投资于联营的资金。
企业不得虚假联营,例如先以本企业的产品平价卖给联营单位,再由联营单位卖高价,然后双方分取利润;也不得以平价供应产品为条件,由买方单位无偿提供资金或返还利润。
五、联营各方用于投资的财产,原则上应根据资产的新旧程度,参照国家规定的调拨价合理作价,也可以双方协议作价。
六、联营企业如进行技术改造,可按规定向银行申请技措贷款。技措贷款项目投产后增加的收入,先用于归还贷款,还清贷款后再按协议分利。无论是国营企业还是集体企业,均应按归还贷款的数额(扣除投资各方应负担的不构成固定资产价值应核销部分)相应增加联营各方的投资。
七、联营企业在财务核算上,一般可以采用以下几种形式:
1.由若干生产经营企业、单位共同合并组成总厂或公司的,以总厂或公司为统一核算单位;
2.以一个企业为主,吸收其他各方投资的,以主体企业为统一核算单位;
3.由若干企业、单位共同投资兴办的企业,以新组建的经济实体为统一核算单位。
无论采用哪一种核算形式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都应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由它负责统一核算盈亏并向投资各方分配利润。
八、联营企业的各项成本费用开支的标准和范围,成本核算的内容和方法等,属于第七条所列第2种财务核算形式的企业,应按国家对主体企业实行的财会制度办理。属于第七条所列第1、3两种财务核算形式的企业,凡有全民所有制企业投资的,可暂按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会制度办理;凡没有全民所有制企业投资的,可按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会制度办理。
九、联营企业实现的利润应当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根据联营协议的规定来确定投资各方应分享的利润,然后在投资企业各方所在地依法交纳所得税。具体分配方法,在平等互利和维护国家财政收入的前提下由参与投资的各方共同商定。
在联营企业给联营各方分配利润的同时,应由联营企业所在地财税部门出具应纳税所得额转移证明,通知联营各方所在地财税部门。联营各方所在地的财税部门据以监督企业交纳所得税。
十、全民所有制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应作为企业收入的一部分,按照国家对企业实行不同的利润分配办法进行分配。实行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办法的企业,所分得的利润,按照国家规定计提企业留利。实行利改税办法的企业,参加联营新增加的利润,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所得税后的剩余部分,不再交纳调节税,留给企业并入留利按规定使用。参加联营的国营企业,其原有利润总额按规定应交纳调节税的,仍应继续交纳调节税。
十一、企业向能源、交通基础设施行业以及“老、少、边、穷”地区投资分得的利润,应按照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促进横向经济联合若干税收问题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分得的利润在五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以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上述行业和地区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减免的所得税,应并入企业留利中作为生产发展基金。
十二、企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的净收入,每年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以上的部分,依法交纳所得税。留给企业的净收入,除按一九八五年一月十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的规定提取5%至10%的奖金外,其余主要用于企业的技术开发。
十三、各地用地方财政掌握的机动财力参加联营分得的利润,应由联营企业直接上交国家财政。
十四、参加联营的集体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按规定交纳所得税后,其余部分按照国家对集体企业的现行规定执行。
十五、投资方按协议分享产品或产品使用权的,原则上只分享联营企业投产后所生产的产品,联营企业应视同购销关系计价收款,计入产品销售收入,获得的利润也应全部纳入企业利润总额。
十六、联营企业如发生亏损,应根据合同协议,由参加联营各方分担。联营企业因发生严重亏损而倒闭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清理财产,偿还债务。
十七、联营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应参照国营企业的规定执行。联营企业计提的折旧,留给联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使用。
十八、联营企业应向当地税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参加联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同时还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十九、个体经济参加联营的财务处理办法另定。
二十、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起执行,一九八一年六月五日财政部《关于经济联合中若干财务问题的处理意见》同时作废。过去颁发的其他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案例概况】
  据新闻晨报报道,2004年4月,管女士与前夫离婚后来沪打工。2007年10月,经人介绍与黄某登记结婚。婚前,黄某与父母共同拥有沪太路4099弄一套住房的产权。婚后,因黄某身体原因,管女士与黄某只共同生活了两三个月 便分居,在没有办理离婚的情况下,管女士抛下患病的丈夫回老家,两人再无往来。此后,黄某及其父母均因病相继去世。黄某膝下无子,三人在患病期间由黄某的四个兄弟照料。2010年4月,管女士与前夫登记结婚,两个月 后又离婚。去年年底,管女士得知黄某去世,即向宝山法院起诉,要求继承黄某及其父母留下的遗产。庭审中,黄某的四个兄弟均表示原告对房产无权继承,因为她抛弃了生病中的丈夫,没有尽到做妻子的责任,又与他人结 婚,所以已不是黄家人。而与之相反,虽然五弟从小送给别人家领养,但他没有与黄家断绝来往,长大后一直相互走动,也对父母尽到了孝道,应当享有继承权,故对沪太路的房产,主张应由四兄弟平均继承。管女士称,当 时因为黄某没有工作,自己想回老家找一份工作养活自己,此事也与黄某说过。她与黄某系合法夫妻,至于跟前夫另外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由于双方为了处理之前共同房屋才补办的结婚登记,并非以结婚为目的,且没有以 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管女士人为其对黄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而且是黄某唯一的继承人。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对于黄某的遗产,管女士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本应由其继承,但根据法律规定,遗弃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而管女士在与黄某结婚登记后,仅共同生活两三个月,双方就无往来,并且在与黄某夫妻关系仍然存 续的情况下,又与案外人登记结婚,更在黄某生病期间不闻不问,其已构成遗弃,丧失继承权,故判决房屋归四名被告按份共有,每人各享有1/4产权。
  【律师点评】
  按照《继承法》的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继承人则丧失继承权。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法定继承人是否存在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而法律上对遗弃被继承人是如何认定的呢? 对此,杨东律师分析表示,首先,遗弃被继承人是指对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被继承人有扶养义务而拒不履行扶养义务;本案中黄某既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且管女士存在拒不履行抚养义务都是需要举证的关键,无劳动能力可以从“病症及周期”等材料证明,无生活来源可以从“实际的工作收入”加以证明,而抚养义务可以提供第三方如居委会、邻居证明四兄弟照顾情况,当然管女士对自己的抚养义务也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
  其次,从法条上来看,遗弃被继承人的不管情节是否严重,都丧失了继承权。只有在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会丧失继承权。
  第三,按照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本案中管女士并未得到黄某生前的宽恕,而且管女士在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与案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涉嫌重婚罪,且也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为一般人都不能接受,更不要说黄某本人。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是从上述几点来认定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而一旦构成遗弃,依法则丧失继承权。

  (作者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 杨东律师 13482524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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