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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重庆国际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49:40  浏览:9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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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重庆国际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重庆国际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4月1日 证监发字[1997]121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重庆国际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

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120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 423

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

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

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

的专户。发行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 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

盘报至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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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行政公署,各省辖市、计划单列市(县)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望认真组织实施。

              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江西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规划建设,统一港政管理,保障港口正常秩序,充分发挥港口的集散枢纽功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所有港口(渔港除外)和进出港的所有船舶、排筏以及在港区从事生产和服务的港埠企业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下列名词的含义是:
  港口是指具有船舶停泊、旅客上下、货物储存、装卸设施,为船舶、车辆、旅客和物资部门提供服务,具有一定的平稳水域和相应的陆域场所;
  港埠企业是指在港区从事货物装卸、搬运、仓储、驳运、维修、理货和其他为船舶、货运和旅客服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港口设施是指港区内的码头、岸壁、驳岸、护岸、堤坝、进出港航道、专用航标、港池、锚泊地、浮筒、栈桥、趸船、铁路专用线、道路、上下水道、供电、通讯、环保以及房屋、库场、船舶维修、装卸设施。
  第四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港口管理工作。各地(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港口管理工作。各级港务管理机构是当地政府管理港口的职能部门,业务上受上一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按“一城一港”、政企分开的原则,一个城镇港口只设一个港务管理机构(局、处、所)。各级港务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有关港口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 编制实施港区建设规划;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执行港务监督;
  (三) 负责港口生产计划平衡、督促完成国家指令性生产计划;
  (四) 按照国家规定统一计征港口设施使用费和各项规费;
  (五) 组织处理港口事故,营救遇难船舶;
  (六) 指导监督港埠企业经营,提供有关经济技术信息、核发港埠企业经营许可证;
  (七) 维护港区安全和生产秩序,调解港区纠纷,负责港口统计;
  第六条 港口划定应纳入城镇总体规划。港区划定方案由港务管理机关编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港口所在地政府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合理使用岸线,规划好港口的水域和陆域。
  经批准划定的港区是港口生产建设、船舶停靠和进出港的专用区域,未经港务管理机关核准,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港区进行水下、水面和架空作业。
  第七条 港区岸线按最高洪水水位或以防洪墙、堤为界可整段或分段划定。岸线以下的所有岸坡、滩地、水面与水下、水上架空等为港区水域。岸线以上港口现有设施与规划所需占用的土地为港区陆域。
  港区水域、陆域的建设,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江西省河道堤防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八条 各城镇港口必须根据当地政治、经济发展情况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近期和远期发展规划。
  (一)年吞吐量是二十万吨以下的港口规划,由所在城镇港务管理机关编制,经水利、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当地政府批准,并报省航运管理部门备案;
  (二)年吞吐量二十万吨以上(含二十万吨)的港口规划,由所在城镇港务管理机关与有关单位共同编制,经当地水利、城建、交通主管部门审查,由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港口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可由各级政府投资、补助或银行贷款建设;亦可由港口自筹资金或与其他单位合资建设;在遵守统一规划的原则下,经港务管理机关核准,工矿企业、物资部门、航运企业等单位可投资建设企业专用码头。
  第十条 港口建设项目,应是港区已经划定,规划已经批准的港口工作。
  第十一条 上级部门对港口建设的投资、补助或银行贷款的资金,港务管理机关及其他部门不得转让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港埠企业实行多家经营方针,鼓励国家、集体、个人兴办。禁止非法经营,保护合法经营。
  第十三条 组建港埠企业,必须向港务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后,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照,方可开业。
  第十四条 港埠企业应面向全行业服务,在生产安排上一视同仁,先到先装卸、后到后装卸;坚持先重点后一般;先计划内后计划外的原则。
  第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港口设施实行租赁或有偿转让,租用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支付使用费。
  第十六条 企业专用码头如生产能力有余,可向当地港务管理机关申请,由港务管理企业统一安排营业性业务。
  第十七条 所有港埠企业和企业专用码头都必须按规定向港务管理机关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港口规费包括货物港务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滩地堆放费、场地堆放费和港口企业管理费等,各项规费的计收办法及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企业专用码头从事营业性装卸业务的,应向港务管理机关交纳各项规费,所收货物港务费按国家规定的比例返回码头所有者单位,作为码头设施维护、改造的专项资金;从事本企业生产、生活的物资装卸时,免征货物港务费,其他规费照收。
  第二十条 港口规费的征收、使用,必须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港务管理机关所计征的港口规费和设施租赁费,按照“以港养港、专款专用”原则,用于港口管理和建设,暂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实行统收、统支。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交通厅、财政厅商定。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港口管理、建设、保障港区安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交通主管部门应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港务管理机关批准,在港区施工、作业除责令其停止施工、清除障碍外,罚款3000元至5000元,但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对单位的罚款不超过1000元,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二)逾期不将临时建筑物迁出港区或挤占、蚕食土地的,除责令拆除建筑物、退出港区外,罚款500元至1000元,但属个人的非经营性行为,罚款不超过200元。
  (三)损坏港口设施的,应限期照价赔偿或修复。
  (四)向港区倾倒垃圾、废渣、废旧等废弃物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在港区水域的沉船、沉物逾期不打捞、不清除的,港务管理机关可组织打捞、清除,所需费用由原主支付或将捞获的船舶、物品作价抵偿,不足部分由原主补偿,多余部分退回原主。
  第二十五条 港务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中,应佩戴证章、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违法违章和玩忽职守者,酌情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解释权授予省交通厅。

关于印发《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文化部


关于印发《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2]45号



中央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文化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财政部、文化部制定了《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文化部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附件:

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设立,专项用于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和保护。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根据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总体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及国家财力情况核定。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合理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专项资金用于补助地方的,适当向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倾斜。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和文化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分类和开支范围
第五条 专项资金分为中央本级专项资金和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按照开支范围分为组织管理费和保护补助费。
中央本级专项资金包括文化部本级组织管理费和中央部门所属单位保护补助费,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为中央财政对各省(区、市)保护补助费。
第六条 组织管理费是指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和管理工作所发生的支出,具体包括:规划编制、调查研究、宣传出版、培训、数据库建设、咨询支出等。
第七条 保护补助费是指补助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开展调查、记录、保存、研究、传承、传播等保护性活动发生的支出。具体包括:
(一)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补助费,主要补助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的调查研究、抢救性记录和保存、传承活动、理论及技艺研究、出版、展示推广、民俗活动支出等。
(二)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费,用于补助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的支出。
(三)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补助费,主要补助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相关的调查研究、规划编制、传习设施租借或修缮、普及教育、宣传支出等。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批和拨付
第八条 中央本级专项资金申报审批程序:
文化部本级组织管理费由文化部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报财政部审核,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纳入文化部部门预算。
中央部门所属单位申请保护补助费,由中央部门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列入本部门预算并按规定时间报财政部,同时还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向文化部报送申请材料。文化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专项资金补助建议方案报财政部,财政部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后下达中央部门。
第九条 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申报审批程序:
各省(区、市)申请保护补助费,应当由申报单位提出申请,经地方各级财政和文化主管部门逐级申报。省级财政和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汇总后,于每年10月31日前联合向财政部和文化部提出下一年度资金申请。凡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报的均不受理。其中,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费由省级财政和文化主管部门直接上报财政部和文化部。
文化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提出专项资金补助建议方案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后会同文化部下达省级财政和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条 专项资金预算下达后,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拨付。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十一条 保护补助费的申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具有专门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工作人员;
(四)具有科学的工作计划和合理的资金需求。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预算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做调整。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申报程序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三条 用专项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的固定资产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
第十四条 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项目结转结余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完毕,省级文化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项目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文化部和财政部备案。财政部和文化部可视情况组织复查。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机制和绩效评价制度。财政部和文化部可根据项目实施情况,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和文化部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暂停核批新项目、停止拨款、收回专项资金等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弄虚作假申报专项资金的;
  (二)擅自变更项目实施内容的;
  (三)截留、挪用和挤占专项资金的;
(四)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和浪费的。
第十九条 接受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费的个人未按规定开展相应的传习活动,或者将补助资金用于传习活动无关的其他事项的,财政部和文化部可以视其情形,作出核减、停拨补助费或者收回已拨补助费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文化部2006年7月13日印发的《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6]71号)同时废止。

附件: 1. 年度 省(区、市)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申报汇总表
2. 年度 省(区、市)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补助费申报汇总表
3.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补助费申报书
4.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费申报书
5.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补助费申报书



附件1:
年度 省(区、市)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申报汇总表

序号 项目名称 金额(万元)
1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补助费  
2 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费  
3 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补助费  
合计 —  

注:此申报汇总表由省级财政、文化主管部门汇总填报。


















附件2:
年度 省(区、市)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补助费申报汇总表
入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请在项目名称前用“★”标明
序号 项目编号 项目名称 资金申报单位 金额
(万元) 备注
1          
2          
3          
4          
5          
6          
7          
8          
…          
合计 — — —    

注:此申报汇总表由省级财政、文化主管部门汇总填报。














附件3: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补助费申报书

申报单位公章:
申报补助项目名称
申报单位名称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申报项目负责人(联系人) 联系电话
开户名称
开户银行
开户账号
申报
单位
具备
资质
补助
申请
理由


补助
资金
使用
内容


年度
目标及预期效益


资金总额 资金使用年度
申请金额(万元)
项目支出明细预算 支出内容明细 金额(万元)











合 计
预算测算依据及说明










注:此申报表由申报单位填报。



附件4:
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费申报书

序号 姓名 身份证号 项目编号 项目名称 金额
(万元)
合 计










已去世代表性传承人名单
序号 姓名 身份证号 项目编号 项目名称 去世时间



注:此申报书由省级财政和文化主管部门汇总填报。


附件5:

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补助费申报书

申报单位公章:
文化生态保护区名称
建设实施单位名称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单位负责人(联系人) 联系电话
建设总体目标及本年度目标



补助
申请
理由


补助
资金
使用
内容



资金额度 申请中央财政拨款总额(万元)
当年中央财政拨款金额(万元)
项目支出明细预算 当年中央财政拨款支出明细 金额(万元)











合 计
经费预算测算依据及说明









注: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中涉及申请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补助费的,请填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补助费申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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