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梅州市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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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制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5〕66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制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梅州市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梅州市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和落实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监管执法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责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的要求,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责任制。
第二条 纳入食品安全属地管理的主要范围:
(一)各县(市、区)政府;
(二)各街道(镇)、村;
(三)食品(农产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市场流通、餐饮消费领域,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业投入品、农产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各类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个体商贩、小加工作坊、餐饮业及集体食堂等;
(四)涉及生产、经营食品的出租物业,包括出租屋、厂房和仓库等。
第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食品安全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 县(市、区)政府的职责
第四条 县(市、区)政府对当地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组织协调机制,统一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和全面整顿食品生产加工业;
(二)做好有关监管执法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加强综合执法、联合执法和日常监管,尤其要解决执法监督中的不作为和乱作为问题;
(三)切实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明确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责任到人;
(四)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增强大局意识,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监管执法,不能充当不法企业和不法分子的“保护伞”。
第五条 县(市、区)政府应加强食品安全的监管,措施包括: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领导机构,由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主要责任,并由分管的领导直接负责食品安全工作;
(二)成立食品安全协调组织机构,即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
(三)把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列入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和议事日程;
(四)定期召开有政府领导参加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工作会议;
(五)领导、组织和协调所属职能部门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行为;
(六)定期监督检查所属职能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街道 (镇)向县(市、区)政府负责,县(市、区)政府向市政府负责。
(一)县(市、区)政府与街道(镇)签订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书,落实街道(镇)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二)制订街道(镇)、村知情报情和协查协管制度。各街道(镇)、村应及时掌握本辖区范围内食品的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市场流通、餐饮消费以及出租物业的情况,做好食品安全的宣传和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无证无照或证照不齐或制售假冒伪劣等非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食品安全协调组织机构的职责
第七条 食品安全协调组织机构是指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负有组织、指导、协调等职责的机构,即市、县 (市、区)级食品安全委员会。
第八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部署本市食品安全工作;组织政府相关部门制定实施食品安全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协调、考核委员单位及相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二)研究决定全市性食品安全工作重大活动,组织、策划和协调食品安全工作重大活动、重大突发事件的宣传报道,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
(三)研究制定食品安全工作的有关制度,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预警反应机制;
(四)组织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通报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协调解决食品安全工作开展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各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主要职责参照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制订。
第四章 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
第十条 在市、县(市、区)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县(市、区)经贸、农业、卫生、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局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省、市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辖区范围内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第十一条 公安、规划、城管、安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协助做好食品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二条 市政府每年组织对各县(市、区)政府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评。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除按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求组织对本地区食品生产、流通和消费等环节进行全面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外,还要对有关职能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全面检查和抽查结果分别报同级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进行评价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县 (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或以同级政府的名义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查处食品安全的重大案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功的。
表彰奖励方式由当地食品安全主管部门确定,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五条 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应追究责任的,视情节轻重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追究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包括:通报批评,党纪、政纪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自问题处理之日起,当年内不得参与与此有关的评先活动。原享有有关的荣誉称号,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三)被追究责任单位的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自处理之日起,当年内不得参与与此有关的评先活动,并按有关规定作为以后任职考核时的重要依据;
(四)对于食品生产经营中违法、违规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肃查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没有及时报告、查处或有包庇违法违规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五)街道(镇)、村对辖区内食品质量安全问题应当发现而未及时发现,知情不报,包庇袒护,甚至干扰执法查处的,应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街道(镇)、村领导及主管部门责任;
(六)对容留无证无照或证照不齐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和制售假冒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依据本制度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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