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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外来客商投诉权益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14:10  浏览:9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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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外来客商投诉权益保护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外来客商投诉权益保护办法 第20号



《焦作市外来客商投诉权益保护办法》已经2013年3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孙立坤
2013年4月16日



焦作市外来客商投诉权益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外来客商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客商,是指在本市依法投资的国外、港澳台地区、市外投资企业及投资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客商投诉,是指外来客商就下列事项提请政府协调处理的行为:
(一)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
(二)投资者之间产生争议及其他投资纠纷;
(三)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影响其正常经营秩序;
(四)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外来客商投诉权益保护工作应严格遵循依法、及时、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投诉处理机构
第五条 市外来投资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投诉处理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外来客商投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协调全市外来客商投诉工作,定期通报外来客商投诉受理、处理情况;
(二)受理、处理外来客商投诉;
(三)督查投诉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依法对投诉处理过程中不如实反映情况、推诿、拖延、拒不配合等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五)负责法律、政策咨询服务,协调解决外来客商生产和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六)牵头组织外来投资大项目全程代理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焦作新区管委会应有相应机构,划拨必要经费,配备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外来客商投诉工作,形成上下贯通、反应快捷的外来客商投诉处理网络,其业务工作受市投诉处理机构指导。
第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明确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投诉处理工作,其业务工作受市投诉处理机构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 建立外来客商投诉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处理重大或疑难外来客商投诉案件。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和政府法制、监察、商务、财政、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工商、国税、地税、质监、海关等部门组成。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投诉处理机构,各成员单位确定一名领导分管且保持相对稳定,并指定专人为联络员。成员单位应积极支持外来客商投诉处理工作,认真协调处理外来客商投诉。
第九条 各级投诉处理机构应对外公布办事程序、投诉电话、办公地址等内容。

第三章 投诉受理
第十条 外来客商或其委托代理人(以下简称投诉人)可通
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进行投诉。投诉书应当包括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投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等内容。
第十一条 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必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时限。
第十二条 投诉书应当以中文书写,以其他文字投诉的,应当附有正式中文译本。
口头、电话和网上投诉,应在投诉受理后补交书面投诉书。
第十三条 投诉原则上应当一事一诉。多个投诉事项涉及同一部门或单位的,可合并投诉。
第十四条 投诉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投诉处理机构可要求投诉人提供企业设立的批准文件、批准证书、营业执照以及其他必要资料。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对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外来客商投诉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管辖。
下列外来客商投诉为重大投诉事项,由市投诉处理机构直接受理:
(一)中央、省、市领导作出批示的投诉;
(二)涉及各级人民政府和焦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投诉;
(三)其他有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危害政府形象和社会稳定的投诉。
第十六条 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一)依法须经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法定程序解决,且在复议、诉讼期限内的;
(二)投诉事项已经进入或完成仲裁或司法程序的;
(三)已由纪检、监察、信访等部门受理的;
(四)投诉事项与投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
(五)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具体的事实、理由与请求的;
(六)匿名投诉;
(七)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人对同一事项再次投诉的;
(八)投诉事项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的。
第十七条 投诉处理机构在收到投诉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下达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应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投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投诉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直接向上一级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十八条 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对外来客商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在投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依据审查结果,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调、督导等办法,对投诉事项进行行政调解和协调。自投诉受理之日起,调解、协调期限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经投诉人申请,投诉处理机构可适当延长调解、协调时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经投诉人申请,投诉处理机构可中止或重新启动调解、协调工作;但调解、协调累计时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投诉事项经调解、协调不能解决的,投诉处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投诉事项,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事项应在3个工作日内签收,并自签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处理机构。投诉处理机构应在收到处理结果后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投诉处理机构对情况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事项,可直接协调有关部门研究,也可按职责权限先行交各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各有关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事项,应在3个工作日内签收,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书面答复投诉处理机构。投诉处理机构在收到有关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综合各有关部门意见做出处理决定,并自投诉处理决定做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
(三)重大或疑难投诉案件实行直报制和领导包案制。包案领导应及时召集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做出处理决定。投诉处理机构自决定做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投诉处理机构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时,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于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有权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投诉处理人员回避。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以及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的本企业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资料要求保密的,投诉处理机构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投诉处理机构作出的投诉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自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投诉处理机构申请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投诉人也可以对投诉事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经调解、协调投诉事项得以解决的;
(二)投诉处理机构已做出处理决定的;
(三)经核实,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
(四)投诉人不予配合,无故不出席协调活动,拒绝与投诉处理机构联系和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
(五)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的;
(六)投诉处理中发现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诉讼程序的。
第二十六条 投诉处理机构对其做出的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应配合执行投诉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人不得对同一事项再次投诉。

第五章 管理考核
第二十八条 建立外来客商投诉处理工作信息通报制度。县
(市)区投诉处理机构每月末应将本级有关外来客商投诉的接待、受理、交办、处理、咨询情况报送市投诉处理机构。市投诉处理机构每半年对全市外来客商投诉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统计和通报。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将各县(市)区、各部门外来客商投诉案件办理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考核范围。内容包括地区、部门、单位发生的有效投诉数、越级投诉数、办结率等。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投诉处理机构要求其整改:
(一)不能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虚假证据、证言的;
(二)推诿、敷衍、拖延、不配合案件处理的;
(三)规定时间内不予以答复的;
(四)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投诉处理机构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投诉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投诉人结果的。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诉处理机构可建议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其要求限期整改、通报批评、责令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行政责任:
(一)对外来客商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附加条件;
(二)违法强制或变相强制参加活动或培训;
(三)要求购买指定的产品或有价证券;
(四)干涉外来客商自主经营;
(五)违法进行检查,非法扣押、查封其物资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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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权抵押贷款的实施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林业局


中国银监会、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权抵押贷款的实施意见

银监发〔2013〕32号



各银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林业厅(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储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

为改善农村金融服务,支持林业发展,规范林权抵押贷款业务,完善林权登记管理和服务,有效防范信贷风险,特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开展林权抵押贷款业务,可以接受借款人以其本人或第三人合法拥有的林权作抵押担保发放贷款。可抵押林权具体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及相应林地使用权;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国家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遵循依法合规、公平诚信、风险可控、惠农利民的原则,积极探索创新业务品种,加大对林业发展的有效信贷投入。林权抵押贷款要重点满足农民等主体的林业生产经营、森林资源培育和开发、林下经济发展、林产品加工的资金需求,以及借款人其他生产、生活相关的资金需求。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自身实际,结合林权抵押贷款特点,优化审贷程序,对符合条件的客户提供优质服务。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和项目信息,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岗位制衡、考核、问责机制。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林权抵押贷款的特点,规定贷款审批各个环节的操作规则和标准要求,做到贷前实地查看、准确测定,贷时审贷分离、独立审批,贷后现场检查、跟踪记录,切实有效防范林权抵押贷款风险。

六、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完善配套服务体系,规范和健全林权抵押登记、评估、流转和林权收储等机制,协调配合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林权抵押贷款业务和其他林业金融服务。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要认真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尤其要注重调查借款人及其生产经营状况、用于抵押的林权是否合法、权属是否清晰、抵押人是否有权处分等方面。

八、申请办理林权抵押贷款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借款人提交林权证原件。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应接受未依法办理林权登记、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作为抵押财产,也不应接受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作为抵押财产。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应接受无法处置变现的林权作为抵押财产,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和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等防护林所有权、使用权及相应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等特种用途林所有权、使用权及相应的林地使用权。

十、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林权进行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供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以及该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林业专业合作社办理林权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供理事会通过的决议书;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林权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供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的决议或决议书。

十一、以共有林权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供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以承包经营方式取得的林权进行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供承包合同;以其他方式承包经营或流转取得的林权进行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供承包合同或流转合同和发包方同意抵押意见书。

十二、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抵押目的与借款人、抵押人商定抵押财产的具体范围,并在书面抵押合同中予以明确。以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的,可以要求其林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性质和用途。

十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信用状况和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协商确定林权抵押贷款的期限,贷款期限不应超过林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贷款资金用于林业生产的,贷款期限要与林业生产周期相适应。

十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林权抵押贷款业务,要建立抵押财产价值评估制度,对抵押林权进行价值评估。对于贷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林权抵押贷款项目,抵押林权价值评估应坚持保本微利原则、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具备专业评估能力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也可以自行评估。对于贷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林权抵押贷款项目,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自行评估,不得向借款人收取评估费。

十五、对以已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且尚未实施采伐的林权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明确要求抵押人将已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提交银行业金融机构保管,双方向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林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进行林木采伐。

十六、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要求借款人在林权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及时向属地县级以上林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十七、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借款人不恢复财产也不提供其他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债务。

十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林权抵押登记。具体程序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林权登记机关在受理林权抵押登记申请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供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借款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借款合同、林权证及林权权利人同意抵押意见书、抵押林权价值评估报告(拟抵押林权需要评估的)以及其他材料。林权登记机关应对林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确认。

二十、林权登记机关受理抵押登记申请后,对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办理抵押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十一、林权登记机关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在抵押林权的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权人《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等证明文件,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

二十二、变更抵押林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及时要求借款人和抵押人共同持变更合同、《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林权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应及时给予办理。

二十三、抵押合同期满、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二十四、各级林业登记机关要做好已抵押林权的登记管理工作,将林权抵押登记事项如实记载于林权登记簿,以备查阅。对于已全部抵押的林权,不得重复办理抵押登记。除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外,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二十五、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依照信贷管理规定完善林权抵押贷款风险评价机制,采用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动态地进行贷款风险评估,有效地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信用及担保变化情况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安全。

二十六、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履行对抵押财产的贷后管理责任,对抵押财产定期进行监测,做好林权抵押贷款及抵押财产信息的跟踪记录,同时督促抵押人在林权抵押期间继续管理和培育好森林、林木,维护抵押财产安全。

二十七、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建立风险预警和补救机制,发现借款人可能发生违约风险时,要根据合同约定停止或收回贷款。抵押财产发生自然灾害、市场价值明显下降等情况时,要及时采取补救和控制风险措施。

二十八、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进森林保险工作。鼓励抵押人对抵押财产办理森林保险。抵押期间,抵押财产发生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情形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或提存。

二十九、贷款需要展期的,贷款人应在对贷款用途、额度、期限与借款人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的匹配程度,以及抵押财产状况进行评估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展期。

三十、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清偿债务或出现抵押合同规定的行使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时,可通过竞价交易、协议转让、林木采伐或诉讼等途径处置已抵押的林权。通过竞价交易方式处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与抵押人协商将已抵押林权转让给最高应价者,所得价款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先受偿;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与抵押人协商将所得价款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先受偿;通过林木采伐方式处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与抵押人协商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木采伐申请。

三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因处置抵押财产需要采伐林木的,采伐审批机关要按国家相关规定优先予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满足借款人还贷需要。林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采伐审批机关不得批准或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三十二、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林权管理服务机构。林权管理服务机构要为开展林权抵押贷款、处置抵押林权提供快捷便利服务,并适当减免抵押权人相关交易费用。

三十三、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抵押林权的核实查证工作提供便利。林权登记机关依法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林权登记信息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十四、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协调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出台必要的引导政策,对用于林业生产发展的林权抵押贷款业务,要协调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贴息,适当进行风险补偿。


中国银监会 国家林业局

2013年7月5日


(请各银监局会同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将此件发至有关单位)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会计核算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会计核算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

银发 〔2005〕 305 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为适应财税体制改革和国库会计核算业务电算化、网络化发展的需要,配合小额支付系统上线运行,中国人民银行修订了《国库会计核算业务操作规程》(简称《规程》),现印发你们,《规程》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参加2005年小额支付系统试点的,在2006年1月1日以前参照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会计核算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银发〔2002〕306号)同时废止。

《规程》是根据《国库会计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制定的规范国库会计核算业务的基本操作规程。请各级国库部门组织有关业务人员认真学习,确保《规程》顺利实施,并注意收集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总行,同时可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办法。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要及时将本《规程》转发至辖区内代理国库的商业银行、信用社。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附件



国库会计核算业务操作规程



为规范国库会计核算业务处理手续,确保国库会计核算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根据《国库会计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国库会计核算岗位及职责

各级国库应设置会计主管岗、综合核算岗、明细核算记账岗、资金清算记账岗、复核岗、同城票据交换岗、系统维护岗等。由国库自身进行事后监督的,应设事后监督岗。

岗位之间相互制约的一般要求是:综合核算、明细核算记账和资金清算记账岗位人员不得相互兼任,不得参与对自身经办业务的复核、检查及对账;事后监督、同城票据交换、系统维护、会计主管(含其授权人员)岗位人员不得参与会计账务处理;非系统维护岗位人员不得参与国库会计业务系统维护。各岗位的职责是:

(一)会计主管岗

负责组织管理本部门日常会计核算的各项工作;负责国库会计业务系统各项重要业务参数的设置和用户管理;负责保管密钥和国库内部往来密押管理机;负责对重要会计事项进行审批;处理、报告国库会计核算中的问题等。

(二)综合核算岗

负责国库会计业务系统的日初始化;平衡、核对本部门会计账务;进行日常业务数据的备份和保管;负责国库会计业务系统的业务数据恢复;负责支付系统、国库内部往来、上下级国库预算收入等业务的对账;负责与财政、税务、海关等征收机关,以及与本行相关部门的对账;制作科目日结单、汇总科目日结单、会计日计表、余额表、国库存款计息积数清单、分户账、总账、会计月计表、业务状况报告表等;打印系统日志;办理查询、查复业务,登记相关登记簿;整理会计资料,办理与事后监督的会计资料交接等。

(三)明细核算记账岗

负责审核各类凭证及所附文件、资料;办理各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报解、入库和更正;办理库款的支拨、退付;办理国家债券发行和兑付业务的核算;办理预算外收支业务的核算;制作各类预算收入、退库、支出和国债发行、兑付等业务报表和财政库存日报表;发送、接收或下载与明细核算业务相关的数据信息;制作通讯联网对账单;登记相关账簿等。

(四)资金清算记账岗

负责同城票据交换提出票据的录入、提入票据的清分与核对;发起、接收支付系统往来、国库内部往来业务;办理行库往来业务;登记相关账簿等。

(五)复核岗

负责对明细核算记账岗、资金清算记账岗的业务进行复核。不可更改电子信息的导入及其在系统内传递使用、以及可自动处理的业务,视同已复核。

(六)同城票据交换岗

负责同城票据交换提出、提入票据的传递等。

(七)系统维护岗

负责国库会计业务系统的安装、升级、日常维护,及时处理系统故障,在“计算机运行日志”上序时记载维护情况;负责相关系统软件的保管等。

(八)事后监督岗

负责对上一工作日已处理完的国库会计核算业务进行全面复审和检验;负责装订凭证、账簿、报表等会计资料;负责保管国库会计档案等。

二、国库会计凭证

(一)原始凭证

1.收入缴库凭证。包括税收通用缴款书、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一般缴款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海关专用缴款书及其他专用缴款书等,是办理预算收入缴库的专用凭证。

2.收入退库凭证。收入退库凭证的形式为“收入退还书”,是办理预算收入退付的专用凭证。

3.收入更正凭证。收入更正凭证的形式为“更正通知书”,是办理预算收入更正与调库的专用凭证。

4.库款支拨凭证。包括预算拨款凭证、财政性资金申请划款凭证、财政性资金申请退款凭证等。预算拨款凭证是办理各级财政部门实拨资金的拨付凭证,财政性资金申请划款凭证是办理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向人民银行国库申请清算已支付财政性资金的凭证,财政性资金申请退款凭证是办理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向人民银行国库申请退回已清算财政性资金的凭证。

5.资金结算专用凭证。包括支付系统往来专用凭证、行库往来专用凭证、国库资金汇划专用凭证等。支付系统往来专用凭证是办理中心支库以上各级国库资金汇划的凭证,行库往来专用凭证是办理国库与会计营业部门之间资金汇划的凭证,国库资金汇划专用凭证是办理人民银行县支库与管辖国库之间资金汇划的凭证。

6.国债凭证。包括国债收款单收据联、存根联等。兑付机构凭国债收款单存根联和收据联办理国债还本付息。

(二)记账凭证

记账凭证包括转账凭证、表外凭证及其他具备记账凭证基本要素的原始凭证等。

国库办理内部账务和对外款项划转时,使用转账凭证;进行表外科目核算时,使用表外凭证。

三、会计科目与账户

(一)会计科目

1.资产类科目

(1)中央预算支出(总库专用)。核算总库办理的财政部核准的中央预算支出。

拨付预算支出资金时借记本科目,预算支出资金缴回时贷记本科目。

(2)兑付国家债券本息款。核算本行代财政部支付的兑付国家债券本息款项。

本行兑付时借记本科目,辖属行上划或总库与财政部清算资金时贷记本科目。

2.负债类科目

(1)中央预算收入(总库专用)。核算总库收纳的中央级一般预算收入、基金预算收入、预算收入的退付款项、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中央分得部分和中央给地方的预抵税收返还等款项。本科目下按收入种类等分设账户。

收入增加时贷记本科目,退付时借记本科目。

(2)地方财政库款。核算地方各级财政预算的固定收入、共享收入分得部分、补助收入、专项收入、基金预算收入、地方预算收入的退付和地方预算拨款、拨款的缴回、补助支出、专项支出和基金预算支出等款项。本科目下按与预算级次相对应的财政部门等分设账户。

库款增加时贷记本科目,库款减少时借记本科目。

(3)财政预算专项存款。核算各级财政部门预算资金的专项存款。本科目下按存款类别等分设账户。

存款增加时贷记本科目,存款减少时借记本科目。

(4)财政预算外存款。核算各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的收纳、支拨或上解。本科目下按存款单位等分设账户。

存款增加时贷记本科目,存款减少时借记本科目。

(5)待报解中央预算收入。核算各级国库当日收纳的、未报解的中央预算收入款项。本科目是过渡性科目。

当日收纳款项时贷记本科目,报解、退付、结转时借记本科目。

(6)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核算国库各分支库当日收纳的、未报解的,以及未结转的地方预算收入款项。本科目是过渡性科目。本科目下按地方预算级次分设账户。

当日收纳款项时贷记本科目,报解、退付、结转时借记本科目。

(7)待报解共享收入。核算国库各分支库收纳的、待划分的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共享收入款项。本科目是过渡性科目。本科目下按共享类别分设账户。

当日收纳的共享收入款项贷记本科目,划分、退付、结转时借记本科目。

(8)代收国家债券款(总库专用)。核算总库收到的国家债券发行款项。本科目下分别按发行机构、国家债券种类、发行年度等分设账户。

收到国债发行款项时贷记本科目,总库转入“中央预算收入”科目时借记本科目。

(9)国家债券兑付资金。核算财政部通过人民银行总行拨付的国债还本付息款项及手续费。

收到财政部拨入资金时贷记本科目,总库拨出资金时借记本科目。

3.资产负债共同类科目

(1)大额支付往来。核算支付系统发起行和接收行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办理支付结算的往来款项。年终将本科目余额全额转入“支付清算资金往来”科目,余额为零。

(2)小额支付往来。核算支付系统发起行和接收行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办理支付结算的往来款项。年终将本科目余额全额转入“支付清算资金往来”科目,余额为零。

(3)支付清算资金往来。核算支付系统发起行和接收行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和小额支付系统办理支付结算的汇差款项。年终,“大额支付往来”、“小额支付往来”科目余额分别核对正确后,结转至本科目,余额轧差反映并结转下年。

(4)同城票据交换。核算国库参加同城票据交换提出、提入的票据款项。本科目是过渡性科目,年末日余额为零。

(5)国库待结算款项。核算人民银行国库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临时性、过渡性款项和因预算级次不清、待划退等原因而待处理的款项。本科目是过渡性科目,余额轧差反映。本科目下按资金清算方式分设暂收、暂付户,按待处理款项性质分设专户。

收入时贷记本科目,划分处理时借记本科目。

(6)行库往来。核算本行国库部门与会计营业部门之间的往来款项。本科目余额轧差反映。

国库部门与会计营业部门分别开立对方账户,双方记账金额相同,方向相反,每日发生额、余额核对相符,并表后科目余额为零。

(7)国库内部往来。核算不在同一人民银行机构内的支库与管辖国库之间的资金往来款项。本科目余额轧差反映。

管辖国库在科目下按辖属支库分设账户,支库在科目下设与管辖国库往来分户账。管辖国库与辖属支库记账金额相同,方向相反,每日发生额、余额核对相符,并表后科目余额为零。

(8)联行往账(总库专用)。核算发报行向收报行划出的联行款项。本科目余额轧差反映。

新年度开始,将本科目余额不通过分录直接转入“上年联行往账”科目。

(9)联行来账(总库专用)。核算收报行收到发报行划来的联行款项。本科目余额轧差反映。

收报行收到电子计算中心寄来的对账表与联行来账卡片核对相符的,转入“已核对联行来账”科目。

新年度开始,将本科目余额不通过分录直接转入“上年联行来账”科目。

(10)待结算财政款项(商业银行、信用社专用)。核算国库经收处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报解和代理国库收纳、划分、报解、退付的各级预算收入款项。本科目下,国库经收处设置“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代理国库设置“待处理款项”,以及“待报解中央预算收入”、“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待报解共享收入”等专户,其中:“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专户下按预算级次分设“省级”、“地(市)级”、“县(市、区)级”和“乡(镇)级”分户,“待报解共享收入”专户下分设“中央与地方”和“地方与地方”分户。

4.表外科目

(1)重要空白凭证。人民银行国库部门核算行库往来专用凭证、联行报单、支付系统往来凭证、国库资金汇划专用凭证以及其他重要空白凭证的入库、使用和库存。本科目下按重要空白凭证的种类设分户账,重要空白凭证以每份1元的假定价格记账。

调入、收回或领入时,记收入;调出、使用或销毁时,记付出。本科目余额是重要空白凭证的库存份数。

(2)有价证券及收款单。核算本行管理的应兑未兑国债收款单。本科目下按国债收款单的种类设分户账,按国债收款单的未兑本金金额记载。

移入时记收入,兑付时记付出,余额为国债收款单的未兑本金金额合计数。

(3)已兑付国家债券。核算本行收到已兑付的国家债券及其上缴、销毁业务。本科目下按已兑付国家债券的种类、年度设分户账,按券面实际金额记载。

收券、入库时记收入,上缴、出库或销毁时记付出,余额为已兑付国家债券的库存数。

(二)会计账户

人民银行国库按会计科目设置总账,根据科目日结单登记借、贷方发生额,并结计余额,每日综合平衡。各级国库按照会计科目设置相应的分户账。

(三)登记簿

各级国库应按预算收支核算等业务的需要设置以下登记簿(表):

1.预算收入登记簿。按预算级次、征收机关、预算科目、金额等要素进行登记。

2.预算支出登记簿。按预算支出科目、金额等要素进行登记。

3.直接支付清算额度登记簿。按代理银行、预算单位、预算科目、金额等要素进行登记。

4.授权支付清算额度登记簿。按代理银行、预算单位、预算科目、金额等要素进行登记。

5.预算收入退库登记簿。按审批机关、预算级次、预算科目、退库原因、退库金额等要素进行登记。

6.国债发行登记簿(总库专用)。按债券种类、缴款单位、金额等要素进行登记。

7.国债兑付本息款登记簿。按债券种类、兑付行、本金、利息等要素进行登记。

8.国债收款单存根联登记簿。按收款单种类、号码、移交金额、兑付情况要素进行登记。

9.通讯联网登记簿。可用通讯联网对账单代替。

10.业务量登记表。按库逐日登记。

11.国库会计业务系统日志。按操作人员、进出系统时间和操作内容进行登记。

12.资金往来查询登记簿。按资金清算种类序时逐笔登记。

13.资金往来查复登记簿。按资金清算种类序时逐笔登记。

14.国库内部往来发起登记簿。按发起业务种类序时逐笔登记。

15.国库内部往来接收登记簿。按接收业务种类序时逐笔登记。

16.业务交接登记簿(见格式1)。按各会计事项进行逐项登记。

17.会计资料交接登记簿(见格式2)。按会计资料进行逐项登记。

18.会计重要事项登记簿(见格式3)。按会计重要事项内容进行逐项登记。

19.会计主管授权登记簿(见格式4)。按会计主管授权事项进行逐项登记。

20.柜面监督登记簿(见格式5)。按预算收入、退库、拨款、报表等业务种类进行审查时,对发现的不合规情况及处理的结果进行逐项登记。

21.同城票据交换退票登记簿(见格式6)。按退票原因、场次和凭证种类序时逐笔登记。

22.行库往来票据签收登记簿(见格式7)。按业务发生时间序时逐笔登记。

23.行库往来对账登记簿(见格式8)。按对账部门、业务发生情况序时登记。

24.国库计算机运行日志(见格式9)。按运行情况逐日进行登记。

25.重要空白凭证领用保管登记簿(见格式10)。按重要空白凭证种类、起讫号码,以及收入付出后的留存份数登记。

26.重要空白凭证使用销号登记簿(见格式11)。按领取使用的重要空白凭证种类、起讫号码,以及销号使用后的留存份数逐项登记。

27.国库会计档案保管登记簿(见格式12)。按档案保管期限、编号、种类、数量、所属期等进行逐项登记。

28.国库会计档案借阅登记簿(见格式13)。按借阅单位或人、档案名称和编号、数量、归还时间等进行逐项登记。

29.国库会计业务重要物品保管登记簿(见格式14)。按密押设备、操作员卡、国库印章的印模等国库会计业务重要物品进行登记。

未附格式的登记簿由系统自动生成,可采用磁介质保管。各级国库可根据业务需要或相关文件规定设置其他登记簿。

四、国库报表

(一)国库会计报表。包括余额表、日计表、月计表、资产负债表、业务状况报告表。

(二)预算收支报表。包括财政库存日报表、预算收入日(月、年)报表、地方预算收入总额分成计算日(月、年)报表、国债兑付日(月、年)报表等。各级国库可根据需要,制作预算收入退库日(月、年)报表、预算支出月(年)报表、国债发行收入月(年)报表等。

五、预算收入收纳、划分、报解的核算

(一)国库经收处

国库经收处收到纸质缴款书或电子缴款书信息后,按下列程序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和报解:

1.审查凭证

(1)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征收机关和收款国库等要素是否填写清楚;

(2)大小写金额是否相符,字迹有无涂改;

(3)缴款人名称、账号、开户银行填写是否正确、齐全;

(4)付款联是否加盖印章,印章是否清晰、齐全,与预留印鉴是否相符;或是否已与缴款人签订划款协议;

(5)缴款人存款账户是否有足够余额。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国库经收处办理税款收纳,否则,将纸质缴款书或电子缴款书信息按原渠道返回。

2.办理收纳

缴款人以转账方式缴纳款项的,国库经收处应在纸质缴款书各联上加盖同一日期的业务转讫印章,收据联退缴款人,付款凭证联由缴款人开户行作借方凭证,与另制作的“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的“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转账贷方凭证及时办理转账。与国库联网的,国库经收处应将划转成功信息反馈国库,并打印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一式二联,一联据以记账,一联交缴款人。会计分录为:

借:XX存款-缴款人

贷: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

缴款人以现金缴纳款项的,国库经收处收妥现金,在纸质缴款书各联上加盖同一日期的现金收讫业务印章后,收据联和存根联退缴款人,付款凭证联作“现金”科目借方凭证附件,与另制作的“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的“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转账贷方凭证及时办理转账。会计分录为:

借:现金

贷: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

3.办理预算收入款项报解

国库经收处将已收纳的缴款书汇总金额与“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的“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余额核对一致后,通过大额支付系统或同城票据交换将款项及时汇总或实时逐笔划转国库,或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将同意付款的小额支付往来借记业务回执发送国库。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划款的,国库经收处应制作转账借、贷方凭证,其中:借方凭证借记“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的“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贷方凭证连同纸质缴款书相关联次或电子缴款书信息清单划转国库;通过支付系统划款的,按有关规定办理。会计分录为:

借: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等

(二)乡(镇)国库

1.预算收入的收纳

(1)直接收纳预算收入的处理。乡(镇)国库直接收纳预算收入时,除比照国库经收处办理外,还应分别按照中央级、省级、地(市)级、县(市、区)级、乡(镇)级等预算固定收入和共享收入制作转账借、贷方凭证,办理转账,同时登记相关预算收入登记簿。会计分录为:

借:XX存款或现金

贷: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XX专户

(2)收纳国库经收处报解预算收入的处理。乡(镇)国库收到国库经收处报解预算收入款项时,应对划款凭证和相应纸质缴款书或电子缴款书信息(清单)认真审查,如发现问题,及时查询;审查确认无误后,办理转账,同时登记相关预算收入登记簿。人民银行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同城票据交换等

贷:待报解中央预算收入等

代理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等

贷: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中央预算收入等

(3)挂账的处理。对已收纳,但因预算级次不清等原因而待处理的款项,国库应作挂账处理,其中:人民银行国库使用“国库待结算款项”科目下的“待处理款项”户挂账,代理国库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的“待处理款项”户挂账。

人民银行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同城票据交换等

贷:国库待结算款项-待处理款项户

代理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等

贷:待结算财政款项-待处理款项户

待查清后及时办理转账,同时登记相关预算收入登记簿。人民银行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国库待结算款项-待处理款项户

贷:待报解中央预算收入等

代理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待结算财政款项-待处理款项户

贷: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中央预算收入等

2.预算收入的划分与报解

(1)共享收入的划分。根据当日收纳的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共享收入,按照规定的共享分成比例,制作共享收入分成日报表,登记相关预算收入登记簿。人民银行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待报解共享收入

贷:待报解中央预算收入

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XX户等

代理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共享收入

贷: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XX专户等

(2)预抵税收返还的计算与划转。根据上级财政规定的预抵税收返还比例和有关预算科目,将当日发生额计算出预抵税收返还额,转入本级预算收入,同时登记预算收入登记簿。人民银行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待报解中央预算收入等

贷: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乡(镇)级户

代理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XX专户等

贷: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专户(乡镇级户)

(3)乡(镇)级预算收入的结转入库。

①实行地方预算收入总额分成体制的乡(镇)国库应根据本级财政当日收入总额,按财政体制核定的分成比例,制作地方预算收入总额分成计算日报表一式三份,按规定盖章后,一份留存,一份交同级财政机关,一份随划款凭证报上级国库。结转入库时,人民银行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乡(镇)级户

贷: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县级户

地方财政库款

代理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专户(乡镇级户)

贷: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专户(县级户)

地方财政库款

②未实行地方预算收入总额分成体制的乡(镇)国库,办理乡(镇)级预算收入结转入库时,人民银行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乡(镇)级户

贷:地方财政库款

代理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专户(乡镇级户)

贷:地方财政库款

(4)预算收入的报解。报解中央级、省级、地(市)级、县(市、区)级预算收入时,分别制作各级预算收入日报表一式二份,按规定盖章后一份留存,人民银行国库将另一份日报表随转账贷方凭证上划上级国库,转账借方凭证作各待报解户的记账依据,会计分录为:

借:待报解中央预算收入(乡镇国库)等

贷:待报解中央预算收入(支库)等

代理国库将另一份日报表随划款凭证和转账贷方凭证上划上级国库,转账借方凭证作各待报解户的记账依据,会计分录为:

借: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XX专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等

(三)支库

1.预算收入的收纳

(1)支库收到征收机关电子缴款书信息后,对电子缴款书的要素进行自动校验,校验有误的,将电子信息退回原征收机关,校验无误的,发送缴款人开户行,或通过管辖国库向缴款人开户行发起小额支付往来借记业务。支库待收到款项后,与相应电子信息进行匹配,匹配不一致的,资金在“国库待结算款项”科目下的“待处理款项”户中挂账,并办理查询,根据查复情况作相应处理;匹配一致的,纳入各待报解户,打印电子缴税入库清单作记账凭证附件,登记相关预算收入登记簿,同时将划款信息反馈征收机关。会计分录为:

借:同城票据交换等

贷:待报解中央预算收入等

支库收到征收机关发来的自收汇缴电子缴税信息,经校验无误,待收到款项后与电子信息进行匹配,匹配不一致的,在“国库待结算款项”科目下的“待处理账户”中挂账,并办理查询,根据查复情况作相应处理;匹配一致的,纳入待报解账户,打印电子缴税入库清单作记账凭证附件,登记相关预算收入登记簿。同时将划款信息反馈征收机关。会计分录为:

借:同城票据交换等

贷: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等

支库收到国库经收处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划转的预算收入款项的处理手续比照乡(镇)国库办理。

(2)支库收到所辖乡(镇)国库上划的预算收入款项及日报表后,审查日报表制作是否正确,划款凭证附件是否齐全,并分别按预算级次,对预算收入日报表合计数与相应划款凭证金额及对应附件金额进行核对。对实行预抵税收返还和总额分成的乡(镇)国库,还须审核预抵税收返还和总额分成计算是否正确。审核确认无误后,办理转账,同时登记相关预算收入登记簿。人民银行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同城票据交换

贷:待报解中央预算收入等

代理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等

贷: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中央预算收入等

(3)对因预算级次不清等原因而待处理的款项,国库应作挂账处理,相关手续比照乡(镇)国库有关业务办理。

2.预算收入的划分与报解

(1)支库共享收入的划分比照乡(镇)国库办理。

(2)预抵税收返还的计算与划转。实行预抵税收返还的县(市、区)支库,须根据上级财政规定的预抵税收返还比例和有关预算科目,对当日发生额计算出预抵税收返还额,扣除已返还下级财政的数额后,转入本级预算收入,同时登记相关预算收入登记簿。人民银行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待报解中央预算收入等

贷: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县级户

代理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XX专户

贷: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专户(县级户)

(3)县级预算收入的结转入库比照乡(镇)国库办理。

(4)预算收入的报解。人民银行支库报解中央级、省级、地(市)级预算收入时,按预算级次分别制作转账借、贷方凭证,办理转账。转账借方凭证作有关待报解户的记账依据,贷方凭证作发起国库内部往来业务,或提出同城票据交换上划资金的依据,并通过联网系统将预算收入日报表信息传送至上级国库。会计分录为:

借:待报解中央预算收入等

贷:国库内部往来等

代理支库预算收入日报表信息按照上级国库的要求传送,其资金款项通过约定方式上划。会计分录为:

借: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XX专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等

当日来不及报解的预算收入款项,应于次日上午报解;当日已办理转账,因通讯不畅等原因当日不能办理资金上划时,在“国库待结算款项”科目下相应的暂收户作挂账处理。

(四)中心支库

1.预算收入的收纳

(1)中心支库收到国库经收处划转的预算收入款项的处理手续比照支库办理。

(2)中心支库收到支库上划的预算收入款项后,审核发现划款凭证要素有误的,按资金清算处理手续办理。审核确认划款凭证要素无误的,办理转账。会计分录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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