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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18:15  浏览:9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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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巴中市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六十七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巴中市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提高统筹层次,增强医疗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依据《社会保险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意见的通知》(川府发〔1999〕3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遵循以下原则。

(一)医疗保险保障水平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

(四)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五)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六)医疗保险各类保障制度相互衔接。

第三条 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主要内容。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三)职工补充医疗保险;

(四)职工商业补充医疗保险;

(五)特殊人群医疗保障;

(六)城市医疗救助。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医疗保险。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个人)可以直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参加职工医疗保险。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随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灵活就业的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医疗保险。

已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不得同时参加职工医疗保险。

第五条 职工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基金预决算,统一基金管理。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本级职工医疗保险的业务经办和全市职工医疗保险业务工作的指导、管理。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辖区内的职工医疗保险业务。



第二章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医疗保险费由个人全额缴纳。

(一)缴费基数和比例。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职工个人按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个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为本市上年度全部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

(二)缴费基数的核定。用人单位职工个人上年度工资收入高于本市上年度全部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以用人单位职工个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高于300%的以300%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职工个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全部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以本市上年度全部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三)确属无力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困难企业,经本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可以先建立职工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暂不建立个人账户,缴费率为本市上年度全部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5%。

(四)用人单位和个人按月申报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本市上年度全部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依据巴中市统计局劳动工资统计口径计算。

第九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可相互转接。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转非居民可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职工医疗保险。

第十条 参保单位分立、合并、重组、转让、终止时,必须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企业撤销或依法宣告破产,在清算资产时应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并按全市退休人员上年度人均医疗费实际支出,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制度。参保人员连续缴费年限不得低于20年。用人单位职工和个人参保时起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连续缴费年限低于20年的,在初次参保时,应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医疗保险费征收工作的组织领导,同级财政部门逐步增加工作经费的投入,对征收职工医疗保险费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比例划入部分组成。

用人单位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45岁以下职工按个人缴费基数的1%、45岁以上(含45岁)按个人缴费基数的1.5%计入职工个人账户。退休人员按本人年退休金的3.5%计入个人账户,本人年退休金低于本市上年度全部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按本市上年度全部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5%计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的比例计入个人账户后,其余部分计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四章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职工和个人初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参保缴费之日起,满6个月后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账户从参保缴费之日起计入。

第十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必须符合《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下简称三个目录)。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病治疗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自付。个人账户也可以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中应由个人自负的部分。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病治疗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报销标准。

参保人员患病需长期依靠药物治疗的,纳入门诊特殊疾病管理。门诊特殊疾病分为第一类门诊特殊疾病和第二类门诊特殊疾病。

(一)参保人员患第一类门诊特殊疾病,因门诊治疗发生的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50%,一个自然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元。患有并治疗两种以上的第一类特殊疾病的门诊治疗费用纳入支付范围,一个自然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不变。

(二)参保人员患第二类门诊特殊疾病的,因门诊治疗发生的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70%。

(三)第二类门诊特殊疾病起付标准为二甲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一个自然年度内只计算一次起付标准。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标准。

(一)参保人员因病住院治疗发生的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为:45岁以下80%,45岁及以上85%,退休人员90%。

(二)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发生的住院(含第二类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市上年度全部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2011年最高支付限额为14万元,以后每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按程序报批,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急诊、抢救发生的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纳入住院医疗费用报销。

第二十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三级医疗机构700元;二甲医疗机构500元;二乙医疗机构400元;一级及未达到等级的医疗机构3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00元;市外医疗机构700元。参保的退休人员住院起付标准在此基础上依次降低100元,最低不低于200元。患精神病、艾滋病的参保人员以及80周岁以上老人,不计算住院起付标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病住院(含第二类门诊特殊疾病)治疗发生的乙类药品和部分支付诊疗项目,由个人自付10%后,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五章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二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由各级财政预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的,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二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补助基金的筹集及标准。

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补助基金筹资标准为上年度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年工资总额的2%,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报销。

(一)国家公务员因病住院(含第二类门诊特殊疾病)治疗发生的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后,剩余部分扣减二甲医院起付标准,由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报销60%。一个自然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含第二类门诊特殊疾病)为2万元。

(二)国家公务员患门诊第一类特殊疾病,因门诊治疗发生的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后,剩余部分由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报销60%。一个自然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1500元。

第二十八条 医疗照顾的人员在门诊和住院治疗时享受医疗费用补助。医疗照顾人员包括在职和退休的副厅级以上干部以及省委、省政府规定享受同等医疗待遇的人员。各县(区)不得自行扩大医疗照顾范围。

第二十九条 中央、省驻巴单位的国家公务员,由单位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费,其筹资标准、待遇水平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章 职工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条 凡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同时参加职工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一条 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用人单位按本市上年度全部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为本单位参保职工(含退休人员)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在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个人参保的由个人自行缴纳。

第三十二条 参加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参保缴费满6个月后享受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报销。

参保人员因病住院(含第二类门诊特殊疾病)治疗发生的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报销后,剩余部分扣减二甲医院住院起付标准报销80%。一个自然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5万元。



第七章 职工商业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不超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征收额的30%为参保人员建立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经办职工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

第三十五条 职工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赔付范围及标准。

参保人员因病住院(含第二类门诊特殊疾病)治疗发生的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合计支付超过本市上年度全部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6倍以上部分(2011年为14万元),由商业保险公司按照90%的比例赔付。

第三十六条 一个自然年度内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最高赔付额为20万元。



第八章 特殊人群医疗保障



第三十七条 特殊人群包括:老红军、离休干部及其遗孀,一至六级残疾军人。

第三十八条 特殊人群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一)离休干部按每人80000元标准,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或逐年筹集。出现超支的,由同级财政补齐。

(二)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老红军遗孀无固定收入,只享受定补的,医疗费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划拨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三)离休干部遗孀无固定收入,只享受定补的,由原供给单位按每人7000元标准一次性缴纳。

(四)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有工作单位的,随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无用人单位的或所在单位无力参保的,由抚恤关系所在地民政部门统一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由当地财政安排资金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民政部门代收代缴。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个人缴费部分确实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帮助解决;用人单位无力解决或无用人单位的残疾军人,经当地民政、社会保险行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当地财政安排资金解决。

第三十九条 特殊人群医疗保险费的报销。

(一)老红军和离休干部因病治疗发生的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实报实销。

(二)老红军、离休干部遗孀因病治疗发生的符合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住院、门诊个人账户和门诊特殊疾病)和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三)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因病治疗发生的符合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享受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因病治疗发生的符合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按60%给予医疗补助。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因病治疗发生的符合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完后,一至四级残疾军人按80%给予医疗补助,五、六级残疾军人按60%给予医疗补助。一个自然年度内门诊医疗费用最高补助限额为2000元。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所在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所在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所在单位予以支付;无用人单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医疗补助,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支付,所需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残疾军人所在地当年财政预算。



第九章 医疗救助



第四十条 建立医疗救助制度。通过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对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人员中的救助对象给予适当救助。

第四十一条 通过财政拨款、专项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为参保人员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各级财政每年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救助基金公开募捐活动,保证医疗救助资金的募集。

第四十二条 医疗救助的对象。

(一)患癌症等重、特大疾病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过重的参保人员。

(二)长期患病且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参保人员。

第四十三条 医疗救助标准。参保人员中的救助对象按各项医疗保险待遇支付后,对个人负担部分给予一定比例的医疗救助。救助对象一个自然年度内享受的医疗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个人负担部分。



第十章 医疗服务及费用结算管理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病就医、购药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年度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病在市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即时结算。参保人员因病在市外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全额垫付,凭结算收据等原始资料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结算。



第十一章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六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基金利息收入;

(三)收取的滞纳金;

(四)政府补助资金;

(五)个人账户转移收入;

(六)社会捐赠;

(七)其他收入。

第四十七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

(一)收支计划。职工医疗保险费年度征收支出计划,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省下达的职工医疗保险目标任务编制,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收入缴存和基金划转。职工医疗保险费按属地原则,由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和申报用款计划。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将全市征收的医疗保险费汇总缴入市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并将其支出转拨至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

(三)基金支付缺口的弥补。市本级和各县(区)完成职工医疗保险费当年征收任务后出现支出缺口的,由统筹基金弥补。未完成当年征收任务而出现支出缺口的,由同级财政补齐。

第四十八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特殊人群医疗费用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险基金,要单独建账,分别核算,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全市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二)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内控制度,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财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基金预、决算,按季进行基金运行分析。

(三)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和存储情况以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经办职工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基金安全。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对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管理和基金征收、支付、存储以及与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相关的其他业务的审计、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稽核制度。严格加强对参保人数、缴费基数、缴费情况的稽核工作。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的,按《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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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全国控办等七部门制定的《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印发全国控办等七部门制定的《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等七部门《关于印发〈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87)控购字第10号〕(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再作如下通知:
一、对违反专控商品管理规定的供货部门,除按“办法”第七条规定没收其违章销售的利润外,对明知故犯,弄虚作假,情节严重者,还要处以销售商品原价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的领导,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两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由其上级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
二、对违章购买和违章供应专控商品案件,属于市控办审批的商品,由市控办处理,其罚没收入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收入,上缴市财政局;属于区、县控办审批的商品,由区、县控办处理,其罚没收入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收入,上缴区、县财政局。
三、违章单位自接到罚款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三日内上缴入库,逾期不缴者,通知银行扣缴。
四、对在本“办法”下发前已查出、尚未作处理的违章案件,均按本“办法”处理。
请接到本文件后立即传达到基层单位。

关于印发《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87)控购字第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经委、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商委、商业厅(局)、公安厅(局),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政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财务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加
发南京市、成都市):
现将《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改进意见,请随时告诉我们,以便在执行一段时间后再进行补充和修订。

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加强对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管理,严肃控购纪律,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要求,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部队、全民和集体企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规定。违反规定的,均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违反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由各级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作出处理;对重大问题的处理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国家每年批准的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指标,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层层下达到基层单位。各单位购买非生产用商品,应在国家下达的控制指标内执行,不得超过。执行中如发生特殊情况,指标不足时,应逐级上报申请追加。不层层下达控制指标或不按控制指标执行,任意突破的
,应责令作出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予以批评、通报,情节严重的要处以罚款并追究领导人责任。
第五条 各单位购买、制作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应事先报经授权的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批标。未经批准,单位不得擅自购买、制作;供货部门(含生产单位)不得供货;银行不得付款;财务部门不得拨款、报销;车辆管理部门不得发放行车牌照。如有违反,按第六条、
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违反国家对专项控制商品管理规定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予以通报批评、处以罚款、没收所购商品等处罚。
一、对讲排场,摆阔气,不顾国家规定,不听有关部门劝阻,明知故犯,弄虚作假的,除通报批评、没收其所购商品处,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处以所购商品原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自作主张,乱拉资金、乱购商品的,除责令退货,通报批评外,应当处以相当于所购商品原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确因不明政策,而所购物品属当前必需,符合配备标准,资金来源符合财务制度规定,又是从合法渠道购进的,对其错误有深刻认识并作认真检查的,可给予补办控购审批手续。如对其错误没有认识,并拒不检查的,给予通报并罚款。
对上述一、二两项违反专项控制商品管理的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可视情节处以相当于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并建议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各级财务部门、银行、商业供销物资等供货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对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都负有监督执行的责任,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对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责。违反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通报批评或按照各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对供货部门还应没收
其违章销售的利润。
第八条 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管理、监督部门都要以身作则,尽职尽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者要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违反规定单位所处的罚款,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从预算外资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中支付;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资金中支付。都不得用国家拨款支付或列入成本、费用开支。
个人应缴的罚款,由个人直接交付,或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十条 应缴的罚款,由决定罚款的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通知被罚单位上缴同级财政金库。逾期不缴的,可停止受理其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申请。没收的物品由决定没收的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处理,价款上缴同级财政金库。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知到达之日起执行。



1988年1月15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郑政〔200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郑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本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金水区、中原区、二七区、管城回族区、惠济区、上街区行政区域内(包括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郑东新区)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是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民医保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资料审定、费用征缴、基金管理、医疗费用审核和支付、社会保障卡制作等相关工作。
区劳动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居民医保的入户调查、申报登记、材料审核、信息录入和社会保障卡发放等工作。
市、区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和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居民医保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建立居民医保制度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居民医保坚持“低费率、广覆盖、保基本”,筹资与保障水平与我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居民医保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三)居民医保费以个人和家庭缴纳为主,财政补助、单位补贴为辅;
(四)参保居民权利与义务对等;
(五)居民医保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第五条 居民医保实行属地管理,统筹层次分别实行市区和县(市)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六条 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部门每年列入预算。
第七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可同时参加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章 参保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居民医保参保范围和对象:
(一)具有郑州市城镇户籍、不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包括学龄前儿童、在校中小学生、职工家属、无业人员、转为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无收入的孤寡老人、孤儿等。
(二)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区域内的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
(三)2007年1月1日后户籍迁入本市的男60周岁及以上、女55周岁及以上的老人,应当自户籍迁入本市后满两年,且其子女具有本市户籍(异地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退休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属于本办法的参保范围)。
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内的人员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转为本市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继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也可以选择参加居民医保(按自然年度转换)。
第十条 参加居民医保与参加城镇职工(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相互不视同缴费年限。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一条 居民医保基金的筹资渠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确立的原则执行。
(一)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筹资数额为每人每年90元,其中个人缴纳50元,市财政补助30元,区财政补助10元;
(二)18周岁及以上城镇居民筹资数额为每人每年330元,其中个人缴纳250元,市财政补助60元,区财政补助20元。
(三)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筹资数额为每人每年90元,其中个人缴纳50元,市财政补助40元;
(四)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区财政全额负担。18周岁以下及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市财政补助70元,区财政补助20元;18周岁及以上的,市财政补助270元,区财政补助60元。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全额补贴或部分补贴。

第四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十三条 参加居民医保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每月15日前,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照片到户籍登记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登记,填写登记表。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办理申报登记,应当同时提供有效低保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受理机构对申报资料核对无误后予以受理。 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参保的,由学校提供其学籍和学生身份证及其复印件,统一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登记。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及时将受理的基础信息录入微机,并于当月25日前将参保居民的申报资料报区劳动保障部门。
(三)区劳动保障部门收到资料后,应当审核汇总,并将符合参保条件居民资料和审核意见于月底前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四)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相关资料后,应当对参保居民的资料进行复查核对,并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于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居民的申报,每半年或一年编制一次居民医保费征缴计划。
第十四条 经审核符合参加居民医保条件的人员,应当按照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根据征缴计划开具的缴费通知单,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向参保人员制作社会保障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发放社会保障卡。
第十五条 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学校为单位缴纳;其他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为单位缴纳。
第十六条 新参保居民每半年或一年缴费一次,缴费时间为每年5月20日或11月20日前;已参保居民每一年缴费一次,缴费时间为每年11月20日前。缴费地点为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金融机构。
第十七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汇总的参保人数和市、区财政补助金额,于每年5月和11月底前上报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于6月20日和12月20日前将市、区两级财政的补助金额拨付给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由区财政补助的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与区财政部门直接结算。

第五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财政补助资金构成居民医保基金,居民医保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参保居民个人帐户资金划入比例和数额为:18周岁以下的为筹资数额的25%左右,每人每年25元;18周岁及以上的为筹资数额的15%左右,每人每年50元;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不建立个人帐户。
居民医保基金划入个人帐户后的其余部分为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居民建立个人帐户(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除外)。个人账户资金存入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卡,参保居民凭社会保障卡使用个人账户资金。
个人帐户资金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挪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账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到新参保类别的个人账户:
(一)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转为参加居民医保的;
(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被征地农民转为参加居民医保的。
参保居民移居外地的,个人帐户结余资金核发给本人;参保居民死亡的,个人帐户结余资金转给合法继承人,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结余资金转入统筹基金。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凭郑州市社会保障卡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其医药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资金用完后由个人负担。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卡管理参照《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IC卡使用及管理暂行办法》(郑政办文〔2000〕152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新参保居民,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和门诊规定病种待遇的等待期为3个月,等待期从基本医疗保险生效的首月开始计算。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在门诊发生的恶性肿瘤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透析治疗、异体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给予一定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先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统筹基金和参保居民个人按比例承担。
居民医保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划分为:一类定点医疗机构300元;二类定点医疗机构600元;三类定点医疗机构900元。
参保居民在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按照以下比例承担:
一类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承担40%;
二类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5%,个人承担45%;
三类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承担50%;
居民医保的保险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5000元(包括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费用)。
第二十六条 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通过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途径解决,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在外地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除急诊外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但在基本医疗保险有效期内,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放假回原籍发生的住院费用,按本市三类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标准结算。
第二十八条 急诊是指危、急、重病人在门诊紧急治疗。参保居民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不需要住院的,其急诊费用由个人负担;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经门诊紧急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从统筹基金中支付55%。
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按三类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标准结算,应提供原始发票、病历复印件、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复印件、医疗费用汇总明细表。
第二十九条 凡跨年度住院的,应在当年12月31日结清医疗费用(中途结算)。次年仍继续住院的,其上年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超过起付标准的,次年不再负担起付标准费用;未超过起付标准的,上年负担的起付标准费用计入次年累计计算。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停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从补足欠费次月起恢复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逾期3个月仍未缴纳的,视为自动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再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新参保人员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部分的;
(五)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六)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三十二条 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其范围和类别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违反协议规定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居民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超出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或个人帐户支付;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
第三十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两个月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一次医疗费用,实际拔付医疗费用为应拔付医疗费用的95%,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返还。医疗服务质量监督考核办法参照《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质量监督考核暂行办法》(郑政办文〔2000〕152号)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总量控制,多种结算方式并用”的原则,采取项目结算、均值结算、单病种结算等方式。

第八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确定的居民医保筹资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如果调整,根据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照下列比例确定:
(一)筹资标准的比例为: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及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按0.5%左右筹资;18周岁及以上的城镇居民,按2%左右筹资;
(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本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左右;
(三)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5倍左右。
第三十九条 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财政补助标准、个人帐户划入比例和数额、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资金运行情况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居民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分别并入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
第四十一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挤占挪用。
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居民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对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

第九章 监督与奖励

第四十二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居民医保管理规定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协议规定,追回违规资金;情节严重的,终止协议。
第四十四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居民医保工作中,成绩显著的部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相关工作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居民医保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九条 居民医保先行在金水区试点,逐步在全市行政区域内推广。县(市)居民医保办法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区劳动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开展居民医保所需人员和经费,由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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