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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学校体育工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35:39  浏览:9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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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学校体育工作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学校体育工作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发展学校体育事业,促进学生身心健康成长,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体育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体育工作。
学校具体组织实施学校体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体育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教学研究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体育教研员,建立体育中心教研组,开展体育教学研究并组织各个学校骨干体育教师进行体育教研活动。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实行和不断完善学校体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执行学校体育工作目标管理的情况作为考核学校及其负责人的一项主要内容。
第六条 中小学和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一、二年级应当开设体育课。普通高等学校对三年级以上学生开设体育选修课。
第七条 体育课教学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执行教学计划,保证体育课时,不得随意停课;
(二)遵循学生身心发展规律;
(三)符合教学大纲要求,符合学生年龄、性别特点,并根据当地地理、气候条件,可以增加民族传统体育和乡土体育教学内容。
(四)推行体育课教学改革,注重学生身体锻炼能力和锻炼方法、技巧的培养,加强学生终身体育教育。
第八条 中小学每天应当安排早操、课间操,每周安排二次以上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含体育课)。
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经常性的课外体育活动。
第九条 学校可以根据条件、季节特点,利用假期时间,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开展远足、野营等体育活动。
小学三年级以上学生应当进行冬季长跑锻炼。
第十条 学校应当在体育课教学和课外体育活动的基础上,创造条件,开展多种形式的课余体育训练。
普通高等学校可以建立体育运动队,提高学生运动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学校或者学校之间可以根据本校的实际,开展单项或者多项体育竞赛。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实际,组织单项或者多项体育竞赛。
对于体育竞赛中成绩突出具有发展潜力的学生,学校和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其作为优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并可以向专业运动队推荐。
第十二条 学校对参加体育训练的学生,应当安排好文化课的学习,加强思想品德教育。对优秀体育后备人才的入学、升学,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予以优待。
第十三条 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举办全校性或者地区性学生运动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学校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体育场地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学校体育场地的建设,应当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场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配备体育器材和设备。
提倡和鼓励学校自制安全实用的体育器材。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保证教育经费中有一定比例用于学校体育工作,并随着教育经费的增加有所增加。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及个人自愿捐赠和赞助学校体育工作,提倡学校与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个人联合举办学校体育活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取得相应资格的体育教师:
(一)五个班以上规模达到200人以上的学校应当配备专职体育教师;
(二)不足五个班的应当配备相对稳定的兼职体育教师;
(三)除小学外,学校应当根据学校女生数量配备一定比例的女体育教师;
(四)承担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训练任务的学校应当增加一至两名体育教师。
第十九条 体育教师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赋予的权力和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保证体育教师在职务聘任、工资和福利待遇与其他任课教师同等对待,并保证体育教师工作所需的服装和其他用品。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的体育工作应当列入督导计划。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执行《体育合格标准》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评估。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可以优先晋级。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学生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含体育课)的,未按规定组织课外体育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解决体育教师工作服装和其他用品的;
(四)在体育竞赛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四条 对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体育专业的体育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职业中学、技工学校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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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税务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 (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下列车船免予缴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武装部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港作车船、垃圾车船、工程船;
(六)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七)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自行车;
(八)为便利残疾人行动而特制的由残疾人使用的车辆;
(九)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其他车船。
第四条 向交通、航运管理部门报全年停驶的车船,不缴纳当年车船使用税;当年报停驶时间连续在六个月以上不足全年的,按年税额50%纳税;报停驶时间在六个月以下的车船,按年税额全额纳税。报停驶的车船,未到停驶时限提前使用的,按规定补纳车船使用税。
对已缴纳车船使用税后再报废或报停驶的车船不予退税。
第五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实施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船舶税额表》计算。
专用汽车的应纳税额,根据其同类车型的净吨位,参照载货汽车税额计算。
机动车挂车的应纳税额,按载货汽车适用税额的七折计算。
主要从事运输业务的拖拉机的应纳税额,按其所挂拖车的净吨位,依照载货汽车适用税额减半计算。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上半年购置并使用的车船,按年税额全额征收车船使用税;下半年购置并使用的车船,按年税额50%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机动车辆纳税期限为当年的一至六月,其具体纳税期限和其他车船的纳税期限,由纳税人所在地县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人所在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单位为经营所在地或机构所在地,个人为住所所在地。
第九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审批,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的。
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征或免征的,由省税务主管机关审批。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纳税人应当领取完税标志。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税务局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船 舶 税 额 表
─────────
─┬────────────┬───────┬──────
类│ 计税标准 │ 每年税额 │ 备 注
别│ │ │
─┼────────────┼───────┼──────
机│ │ │
│ │ │按净吨位计征
│150吨以下 │每吨1.2元 │
动│151吨至500吨 │每吨1.6元 │
│501吨1500吨 │每吨2.2元 │
│1501吨至3000吨 │每吨3.2元 │
船│3001吨至10000吨│每吨4.2元 │
│10000吨以上 │每吨5.0元 │
─┼────────────┼───────┼──────
│ │ │ 按载重吨位
非│10吨以下 │每吨0.6元 │ 计 征
机│11吨至50吨 │每吨0.8元 │
动│51吨至150吨 │每吨1.0元 │
船│151吨至300吨 │每吨1.2元 │
│300吨以上 │每吨1.4元 │
─┴────────────┴───────┴──────
车 辆 税 额 表
─────────
─┬──────────┬──────┬────┬─────
类│ 项目 │ 计税标准 │每年税额│ 备注
别│ │ │ │
─┼─┬────────┼──────┼────┼─────
│乘│十五座以下 │ 每 辆 │100元│
机│人│十六座至三十五座│ 每 辆 │150元│包括电车
│汽│三十六座以上 │ 每 辆 │200元│
│车│ │ │ │
├─┼────────┼──────┼────┼─────
│货│ 载货汽车 │按净吨位每吨│ 30元│
动│ │ 机动车挂车 │按净吨位每吨│ 21元│
│车│ 拖拉机所挂拖车 │按净吨位每吨│ 15元│
├─┼────────┼──────┼────┼─────
│摩│ 二轮摩托车 │ 每 辆 │ 30元│
车│托│ │ │ │
│车│ 三轮摩托车 │ 每 辆 │ 50元│
─┼─┴────────┼──────┼────┼─────
非│ 畜力驾驶车 │ 每 辆 │ 10元│包括三轮车
机│ 人力驾驶车 │ 每 辆 │ 5 元│及其他人力
动│ 自行车 │ 每 辆 │ 2 元│ 拖行车辆
车│ │ │ │
─┴──────────┴──────┴────┴─────



1993年6月25日

关于严格控制糖精生产能力限制糖精产量和内销量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严格控制糖精生产能力限制糖精产量和内销量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国家轻工业局、国家国内贸易局:
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要限制生产、使用糖精的指示,1993年,原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和国家计委联合下发了《关于限制生产、使用糖精等化学甜味剂的通知》(国生调度[1992]140号)。 经有关部门和企业的共同努力,在一段时间内糖精限产和限制内销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但是
,近年来,一些地方和企业盲目扩大糖精生产能力和产量的现象又有所回升,在食品中超量、超范围使用糖精现象及生产中的环境污染等问题也十分突出。为了切实严格控制糖精生产能力、限制糖精产量和国内销售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糖精生产能力。据1997年统计,全国现有糖精生产企业20家,实际生产的为15家,年生产能力3.7万吨。据预测, 现有生产能力已超过近期国内外市场的需要。因此,各地都要严禁再新建和扩大糖精生产能力。
二、严格限制糖精产量和国内销售量。从现在到2000年,全国糖精年生产总量应控制在2.4万吨以内, 其中国内销售量必须严格控制在8000吨以内,请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商各地经贸委确定年度限产和限制内销指标,并分解到有关生产企业。安排限产、限制内销指标要注意保证糖精
生产向规模大、生产条件好、有出口任务的企业集中。对生产工艺落后、质量和效益差、污染严重的企业要限期整改,有的要坚决停产或转产,已经停产的企业不得恢复生产。
三、努力扩大糖精出口,开发糖精在非食品工业中的应用。各糖精生产企业,尤其是合资企业要在现有基础上,努力增加出口,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限制内销指标控制国内销售,减少对国内食糖市场的冲击。在出口价格上,要严格执行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规定的预核签章制度,避免相
互削价,恶性竞争。
各糖精生产企业要积极开发糖精在非食品工业中的应用,增加在烟草、牙膏、饲料、农药、医药、电镀等行业的使用量。
四、控制合成甜味剂的生产,规范市场秩序,打击走私。按照上述精神,甜蜜素、阿斯巴甜等合成甜味剂及用糖精复配的甜味剂不允许再扩大生产能力。已批准设立的合资企业,要按照合同规定出口,不准转为国内销售。请各地海关加强对阿斯巴甜等合成甜味剂进口的监管,严厉打击
走私。
五、对糖精生产企业组织检查。请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会同国家轻工业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近期内对糖精生产企业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国家经贸委。
以上各项工作,请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会同国家轻工业局、国家国内贸易局等有关部门安排落实,并负责督促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要根据以上精神积极配合,切实做好本地区有关企业的工作,把严格控制糖精生产能力、限制糖精产量和
国内销售量的工作做好。



19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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