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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30:57  浏览:9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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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10〕3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海南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海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若干意见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琼府〔2010〕1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加快我省现代服务业发展,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升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整体水平,设立海南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专项资金是指省政府从海南省产业发展引导资金中安排,用于促进我省服务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我省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优化结构、择优扶持、公正透明、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省商务厅、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和省财政厅负责管理。

省商务厅会同省旅游发展委员会、省财政厅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年度专项资金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组织项目申报,对项目进行审核,确定拟支持的项目及专项资金安排,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和跟踪问效。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会同省商务厅、省旅游发展委员会上报和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并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的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为:符合《实施意见》的重点产业和项目。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我省影响大、带动性强、具有示范效应的服务业重点企业、重点项目和公共性旅游设施、旅游促销活动的扶持。具体是:

(一)国内外著名的服务业企业在我省设立总部、地区总部、采购中心、研发中心的,给予一定资金扶持。

(二)银行、证券、期货、保险、基金等金融机构在我省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的,给予一定资金扶持。

(三)进驻我省的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地区总部或操作中心,给予一定资金扶持。

(四)符合全省旅游发展规划,具有良好发展前景,并经省级旅游主管部门认定的“风情小镇”等旅游项目,给予一定资金扶持。

(五)鼓励特色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的开发,对创新开发的旅游产品、线路和邮轮、游艇、房车基地等旅游新业态给予一定资金扶持。

(六)旅游商品生产企业研究开发经省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给予一定资金扶持。

(七)列入全省发展规划,面对国际国内旅客,主要经销世界知名品牌、海南地方特色商品的大型旅游购物中心项目,根据销售额增长情况,给予一定资金扶持。

(八)在我省成功举办的各类大型会展,按展位规模给予主办单位一定资金扶持。

(九)在我省成功举办的国际性、全国性的大型文艺、体育、赛事等重大活动给予主办单位一定资金扶持。

(十)列入全省发展规划的现代物流园区,给予业主单位一定资金扶持。

(十一)对物流龙头企业,根据业绩增长排名情况,给予一定资金扶持。

(十二)对航空、海运公司新增的国际航线、班轮,给予一定资金扶持。

(十三)对组织集装箱的航运企业,根据其组织到洋浦港和海口港中转的集装箱增长排名情况,给予一定资金扶持。

(十四)对落户在省重点信息产业园区内,并经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认定的技术先进、市场前景好的信息服务业重点项目,在研发、市场推广等方面给予一定资金扶持。

(十五)支持海南省企业自主品牌建设,对商标注册和专利申请、知名品牌引进和收购、产品与质量管理认证、知识产权保护以及品牌创建示范企业、著名和驰名商标企业参加国家和省级有关部门组织的宣传推介和境内外会展等品牌创建活动给予一定资金扶持。

(十六)对服务外包示范区的公共服务平台、公共技术平台、公共培训平台和公益性基础设施等重点项目建设,以及服务外包重点企业的市场开拓、知识产权保护和创新能力建设等给予一定资金扶持。

(十七)省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扶持方式采取贷款贴息、无偿资助和奖励三种方式。

贷款贴息。以金融机构贷款为主投资的,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贴息额度根据项目贷款实际发生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每个项目贴息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每年贴息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

无偿资助。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单个项目资金资助总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

奖励。对贡献突出、示范效应明显的项目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一般不超过100万元。

省政府确定的项目不受扶持限额限制。

第八条 当年已经通过海南省产业发展引导资金安排的其他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原则上不重复安排。


第三章 资金的申报与拨付


第九条 专项资金申报一般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在海南省内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三)符合海南生态、环保要求;

(四)依法在海南省内纳税,遵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没有税收违规行为,没有欠交税款行为;

(五)诚信经营,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六)企业正常发放职工工资,按国家规定给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第十条 符合支持方向和申报条件的项目单位,根据省商务厅、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和省财政厅下发的年度申报通知向省商务厅、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和省财政厅提交专项资金的申报材料。专项资金的申报材料应包括:

(一)专项资金申请文件;

(二)项目单位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复印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工作方案;

(四)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用地的审批或备案文件;

(五)申请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的项目,需提供银行贷款合同(或贷款承诺书)和利息支付清单等相关凭证复印件;

(六)项目自有资金和自筹资金的证明材料及相关支出财务凭证复印件;

(七)项目相关证书、合同复印件;

(八)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九)与资金项目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省商务厅会同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在受理材料后的30个工作日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省财政厅根据审查意见会同省商务厅、省旅游发展委员会提出项目资金计划报省政府。经省政府批准后,省财政厅会同省商务厅、省旅游发展委员会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第十二条 项目资金计划下达后,省财政厅根据项目单位拨款申请和项目进展情况,将资金拨付给项目单位,同时将拨款文件抄送省商务厅、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收到资金,属于奖励的,计入当期收入;属于贷款贴息的,冲减当期财务费用;属于补助的,计入资本公积,归全体股东享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省商务厅、省旅游发展委员会、省财政厅共同建立专项资金的跟踪问效制度,采取定期或不定期形式对专项资金进行检查。主要检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专项资金实施产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内容。

第十五条 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单位,须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省商务厅、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和省财政厅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取得的社会、经济效益等情况(包括纳税情况、解决社会就业情况)。省商务厅会同省旅游发展委员会、省财政厅每年3月底前将专项资金的项目安排、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情况上报省政府。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骗取专项资金。凡违反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每年从专项资金中列出不超过2%的管理经费,专项用于专项资金项目审核、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商务厅、省旅游发展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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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建设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有关规定,对你部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进行了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对经批准拆迁的单位或个人实施房屋拆迁管理,并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用于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负责拆迁单位的资格审查、拆迁房屋等级和费用的审查、拆迁许可证的发放、拆迁纠纷的裁决、拆迁工作的监督和检查等。
三、房屋拆迁管理费,以城市拆迁规模大小,按照不超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0.5—1%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除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外,不得再另外收取拆迁许可证等其它费用。由财政全额拨给事业费的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收取拆迁管理费。各级财政拨付给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事业费,不得因本《通知》而减少或停止拨付。
五、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到物价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对收费收入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六、各级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收费单位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乱开支者,依照有关法规予以查处。
七、本通知自1993年3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中,凡与本通知内容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3年1月18日

南京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2月3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开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江苏省集体矿产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系指各种金属、非金属矿产(含砂、石、粘土),以及煤、矿泉水、地下热水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合法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或用作抵押。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为:宣传贯彻国家和省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规划、措施;对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核准、登记和发放采矿许可证;配合有
关主管部门核定矿区范围,参与调处采矿权属纠纷;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和资源利用率。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还负责对国营矿山企业采矿登记资料进行初步复核;组织协调各地质勘查单位开展城乡地质、矿产勘查工作;参与组织本市重大建设项目的地质论
证,为市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地质咨询。
采矿活动较多的乡(镇)要配备专(兼)职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城建、规划、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乡镇企业管理、司法、公安、税务、环保、农林、劳动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配合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采范围
第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的开采范围:
一、资源储量小,不适于大规模开采的小矿床、小矿体等零星分散资源;
二、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国营矿区范围内划定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经国营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开采国营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在一定时期内不规划建设的普通矿种的大中型矿床的部份边缘矿段。
第九条 个体采矿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只能作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
三、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黄金、宝石等重要、稀缺、特优矿产,严禁个人开采。集体开采金矿必须报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
第十条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区采矿:
一、港口、机场、铁路、重要公路、测理标志、国防工程设施和具有重要军事价值的地区及其地表、地下安全距离以内;
二、河流、堤坝、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基础设施、工业区、居民点的地表、地下安全距离以内;
三、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和批准的风景名胜、文化古迹保护区,动、植物自然保护区,以及水源、泉源保护区,对气候、水系、地下水有影响并容易引起地质灾害和水土污染、流失的地区,具有科学价值的地质、地貌区;
四、封山育林区、幼林区、特种用途区,铁道、重要公路两侧有林地;
五、老矿山遗留的安全矿柱和顶柱,废弃的危险矿井、矿坑和采场;
六、国家规定的不得采矿的其他地区。
未经批准进入上述禁采区采矿的,应立即停止采矿活动并负责环境治理,经市、县、区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无条件撤离。

第三章 申请审批和登记发证
第十一条 开办国营矿山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国在我市投资开办的矿山企业,由中方有关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属于允许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不影响其他矿山企业的生产和安全;
三、有合理的开采方案或施工设计,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四、有保护环境和安全生产的措施;
五、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按管理权限向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生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生产主管部门会同城建、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农林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经同级地质矿产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属于允许个体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有合理的开采方案和保护环境和安全生产的措施;
三、需要使用土地的,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个体采矿应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经批准后,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登记、发证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以及跨省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
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含有国营矿山的机关、部队和企事业单位,下同)及跨市开办的集团矿山企业由省地质矿产部门办理;
市、县、区及跨县、区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含有集体矿山的机关、部队和企事业单位,下同)由市地质矿产部门办理;
乡(镇)以下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有机矿由县、区地质矿产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矿(厂)的批准文件(包括历次改、扩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关矿区范围资料(如土地使用范围(权)的批准手续或协议等);
三、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签署的核定或划定的矿区范围意见书;
四、以座标标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图(比例尺为1:2000或1:5000地形图,一式四份),地下开采的应附井上下工程对照图;
五、采区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说明材料(包括矿山企业简单发展沿革、地质储量、矿山开采技术条件等)。若资源开发利用明显不合理的应有改进计划和措施。
矿山企业备齐上述资料报送地质矿产部门,并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经矿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到地质矿产部门核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个体采矿办理采矿登记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采矿的批准手续;
二、采矿范围示意图;
三、采区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的简要说明材料。
个体采矿应将资料及填写的采矿申请登记表送所在乡(镇)矿业主管部门审核,经乡(镇)人民政府签章后,到县、区地质矿产部门核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后,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矿区范围图上桩点埋设界桩。个体采矿在乡(镇)人民政府主持下,按批准的采矿范围设置标志。
第十九条 国营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颁发。集体和个体采矿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统一印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颁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伪造。
第二十条 国营矿山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以国家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为准。集体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二至三年,个体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一年,进行地下开采的有效期五至十年。
第二十一条 生产和在建的国营矿山企业按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补办采矿登记手续。
生产和在建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按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补办采矿登记手续。
采矿权或矿界有争议的,按《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凭采矿许可证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买爆炸物品等有关手续。

第四章 开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开采的矿种、范围、开采方案或施工设计进行生产。需要延期开采或变更采矿范围、矿种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换领采矿许可证。
市、县、区地质矿产部门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每年进行现场注册登记,不符合规定的应限期改正或停产整顿。
第二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珍惜和保护矿产资源,采用合理的采矿、选矿方法,不得乱采滥挖、采富弃贫、采易弃难、优材劣用。
第二十五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不进行采矿施工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停止开采或关闭矿山,应提前三个月向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由矿业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环保、土地管理、农林等有关部门对资源开采、环境治理、土地复垦等措施现场核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离现场。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收购或转手买卖。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八条 地质部门和国营矿山企业按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采取安全生产措施,因采矿给国家财产和他人生活和生活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遵守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和林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贯彻“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采矿产生的废石弃土不得淤塞水系和妨碍交通。应节约使用土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取土生产。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单位或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矿产资源法规,在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二、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者;
三、积极改善生产和安全技术条件,保护和治理环境取得良好效果者。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地质矿产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数额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二、越界开采、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内开采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数额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数额的百分之三十到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四、买卖、出租、转让、抵押矿产资源和采矿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数额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采取破坏性开采,严重破坏、浪费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按其损失数额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擅自收购或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数额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七、盗窃、抢夺矿产品,破坏采矿设施,扰乱矿区生产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
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地质矿产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南京市山石资源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199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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