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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公园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27:49  浏览:9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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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公园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公园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第45号  
  《南宁市公园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林国强

二○○六年七月七日




南宁市公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园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普、文化及健身等活动,有相应的设施和良好生态环境的城市绿地和公共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和植物园、动物园、儿童公园、文物古迹公园等专类公园。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公园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园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进行公园管理工作。
  各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经费用于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园或者以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第二章  公园建设

  第七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本市公园发展规划。
  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应当不少于陆地面积的65%。
  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该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九条 依法确定的公园用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不符合公园规划要求的驻园单位应当迁出。不能搬迁的,应当遵守本规定,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不得擅自在公园内进行任何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十条 公园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园林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并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园设计方案进行调整的,应当在调整后30日内将方案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公园的建设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并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公园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控制规模,按照公园设计方案设置。其中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按照环保要求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具体的控制范围和要求由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需在已投入使用的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
  市政公用工程、供电供水管线施工等涉及公园用地的,应当采取避让措施。确需穿越公园或者占用公园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公园管理机构意见,并按规定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等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

  第十六条 公园内水、电、燃气等市政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隐蔽埋设,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的生长,不得危及游人人身及财产安全。不符合前述规定设置的,应当予以改建。

  第十七条 新建公园投入使用后6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公园登记备案。
  改建、扩建公园及其他改变公园登记内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园容和游园管理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公园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进行公园的各项建设;
  (二)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制度;
  (三)负责公园设施的建设、维护与管理;
  (四)负责公园园容管理和保护;
  (六)负责游园管理;
  (七)加强安全管理;
  (八)本规定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公园应当每日按时开放,开放时间应当公示。因故不能开放的,应当提前公示。

  第二十条 游人进入收费公园应当按规定购买门票,不得逃票和使用假票。

  第二十一条 公园的收费标准及优惠办法应当公示。
  老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儿童、学生进入收费公园,凭身份证明可免购门票或享受购买门票的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园门票、公园游园项目以及参观点内交通客运的价格,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因公园增加游园项目、游园项目内容或其他原因,需要提高公园门票价格的,由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公园内举办活动确需实行收费或提高公园门票价格的,应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临时活动门票价格。
  按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园,其门票和公园游园项目、参观点内交通客运的价格,由经营者自主定价。

  第二十三条 公园园容应当整洁、美观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绿化植被长势良好;
  (二)建(构)筑物及园内各类设施、标牌外观完好、符合规范;
  (三)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四)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保护完好;
  (五)无外露垃圾,无污物,无痰迹及烟头等杂物。

  第二十四条 公园的各类标牌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标牌内容可以根据需要采用中外文对照标识。
  公园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殿堂、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危险地带应当设置警示标牌;非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第二十五条 除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使用的手摇、手推轮椅车和儿童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六条 在公园内开展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各类活动的,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需报其他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的,活动组织者或经营者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各类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在指定的地点开展;需要搭建临时设施的,不得影响公园景观;活动期间,举办单位应及时清除垃圾等各类废弃物;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设施,将公园景观、绿地及各类设施恢复原状。对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赔偿。
  公园管理机构不得批准在公园规划确定的区域或设施外从事商业性文化、体育、娱乐、服务等各类活动。
  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性文化、体育、娱乐、服务及其他经营的,经营者应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遵守公园管理的规定,不得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不得占用绿地、道路从事经营。
  在公园内游人自发组织的体育、文化娱乐活动,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七条 公园内各类活动产生的声音的音量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噪声标准。

  第二十八条 公园内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商业广告。

  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内供游客游览、休憩的亭、廊、榭、阁等园林设施的用途。

  第三十条 进入公园的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物、爱护环境,不得影响和妨碍他人游览、休憩。

  第三十一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自然景物及各类设施上攀爬、涂写、刻划、张贴,但公园管理机构划定专门用于上述用途的除外;
  (二)随意堆放物料,在树上、绿篱上吊挂、晾晒物品;
  (三)在指定的体育运动场所以外的区域拉网打球、踢球,开展旱冰、滑板等体育活动;
  (四)翻越围墙、栏杆、绿篱;
  (五)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六)携带犬类等宠物;
  (七)在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
  (八)在非游泳区游泳;
  (九)强行向游客兜售物品,影响公园秩序;
  (十)采挖植物,攀折花木,损毁草坪、树木;
  (十一)焚烧垃圾及其他杂物;
  (十二)捕捞、捕捉动物,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十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十四)随意倾倒杂物、垃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等废弃物;
  (十五)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公园开放时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将公园可接纳的游人容量予以公示。当游人超过设计容量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限制游人入园等有效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按规定报经公安部门等相关部门审查。活动组织者应当制订活动安全工作方案,活动设备、设施、作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质量和安全检验,并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第三十七条 公园内的游乐项目应当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能运营。各类游乐项目必须在入口处向游人公示安全须知。
  游乐项目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游乐设施进行安全运行检查及检测、维修保养。
  水上游乐项目应当配备完备的救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 游乐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每次运行游乐设施前,操作人员应当对乘坐人的安全防护措施加以检查确认,设施运行时应当注意游客动态,及时制止游客的不安全行为。
  游客在使用公园游乐设施时,必须严格遵守安全保护规范,服从管理人员的疏导。

  第三十九条 公园内的道路应当符合通行标准,并按有关规范设置交通标志,保障道路畅通和交通安全。
  经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按限定的速度在指定的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公园内的作业车辆运行应尽可能避开游客多的时间和路径,无法避让时,应注意疏导游人或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雷、防火等安全工作。公园内应当合理设置消防水源和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园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按与标准面积的差额处以应交纳绿地建设补偿费的2倍至3倍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擅自在公园内从事商业经营和娱乐服务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或者占用绿地、道路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十四)项规定,向公园内倾倒杂物、垃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等废弃物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以下规定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车辆未经允许进入公园或经允许进入公园后不按指定路线行驶和不按指定地点停放的,对非机动车辆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辆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在建(构)筑物、各类设施和树木上攀爬、涂写、刻划、张贴,随意堆放物料,在树上、绿篱上吊挂、晾晒物品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指定的体育运动场所以外的区域拉网打球、踢球,开展旱冰、滑板等体育活动;翻越围墙、栏杆、绿篱;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携带犬类等宠物;在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在非游泳区游泳;在公园内向游人强行兜售物品;擅自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一条第(十)、(十一)、(十二)项规定,采挖植物,攀折花木,损毁草坪、树木;焚烧垃圾及其他杂物;捕捞、捕捉动物,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其他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二十九条规定,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在规划确定的区域或设施外从事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各类活动的,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十三)项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本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未依法履行的,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拒不履行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给游客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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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10年9月2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省,根据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依照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监督工作具体事项。







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监督法规定的途径收集年度监督工作的议题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或者提出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建议。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工作的议题建议。



监督工作议题建议应当书面提出,并说明原因和理由。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围绕关系本省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于每年12月底前向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提出翌年监督工作计划的建议。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翌年监督工作计划方案报秘书长(办公室主任)会议讨论后,于翌年第一季度前提请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主任会议通过的监督工作年度计划印发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抄送有关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对监督工作年度计划作适当调整。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书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听取和审议不属于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安排的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或者执法调研要求的,主任会议可以作安排。



监督工作年度计划调整的,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抄送有关机关。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监督工作年度计划,安排听取和审议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六十日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与听取和审议的专项报告有关的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就专项工作进行专题调查研究。调研时,可以邀请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本级人大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二十五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人大代表、人民群众等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说明或者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第十条 报告机关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报告的五日内将意见书面回复报告机关。要求修改的,报告机关修改后,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送交人大常委会。不宜修改的,应当说明理由。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七日前,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和视察报告或者调查研究报告一并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人大常委会会议不适用本办法第九条及本条前两款的时限规定。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涉及重大、综合性事项的,由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会议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内容仅涉及人民政府一个部门工作的,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作报告的,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



人大常委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邀请参加视察、专题调查研究的人大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价,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就该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节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监督工作年度计划的安排,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召开的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审查和批准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应当于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将决算草案及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人民政府需要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的计划、预算调整方案,财政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应当于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上列报告、草案、方案后五日内进行初审。对财政决算进行初审时,可以要求人民政府同时提交部门决算草案。初审情况应当及时回复本级人民政府。初审报告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



人民政府应当于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向人大常委会提交相关报告、草案和方案。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也可以组织对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召开会议进行分析研究,并向人大常委会提供调查研究报告或者分析研究情况报告。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及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情况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决算审查报告所提意见、建议的落实情况;



(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三)预算执行中保证重点支出情况;



(四)上年结余结转、当年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情况;



(五)上级财政转移支付及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国债和地方政府债券资金使用情况;



(七)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八)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的纠正情况;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



困难和问题;



(三)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措施及落实情况;



(四)重大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



(五)改善民生的措施及落实情况;



(六)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级财政转移支付使用情况、政府债务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第十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执行第三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计划、预算调整方案,规划调整方案和财政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可以作出批准、不批准的决定。



决算草案未能获得批准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下一次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和批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当不迟于当年第三季度提出,县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当不迟于当年10月份提出。预算调整方案未获得批准的,不得调整。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有关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三节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监督工作年度计划安排,组织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应当组成执法检查组进行。



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活动,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拟定执法检查方案,经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同意后组织实施,并在执法检查活动开始三十日前,将执法检查方案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其委托的副组长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并由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经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执法检查组可以召开反馈会,将贯彻实施法律、法规的检查情况以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向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反馈。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及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二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下列情况可以组织跟踪检查: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情况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二)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已经采取整改措施,但有必要了解整改措施落实和目标实现情况;



(三)法律、法规主管机关整改措施不力的。



人大常委会可以委托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二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管理职能的垂直管理部门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执法检查,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遵守和执行。



第二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受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委托进行的执法检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受委托的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第四节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海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同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市、县、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五)区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公民认为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的规范性文件,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书面向有备案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并说明理由和原因。



第三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规章和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以上统称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有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同宪法、法律、法规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不同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四)违背法定程序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收到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书面审查建议后,应当进行登记,并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报送备案审查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书面报告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确认后,作如下处理:



(一)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书面建议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建议后六十日内作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并将修改或者废止情况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



(二)制定机关拒不修改或者废止的,由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部分撤销的议案或者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决议、决定。



(三)属于要求审查的,应当将修改、废止或者撤销的情况,书面答复提出审查要求的机关。







第五节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有关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受询问的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当场回答询问。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在会议结束后及时答复或者在下次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答复。



第三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开展专题询问。



专题询问可以在分组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联组会议上进行。



开展专题询问时,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询问的内容和要求事先通知有关机关。受询问的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当场回答询问。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在会议结束后及时答复或者在下次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答复。



第三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区)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下列有关事项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重大问题;
(二)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执行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严重失职、渎职及重大决策失误方面的问题;



(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事项和重大案件的办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向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作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的处理程序,省人大常委会依照《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处理质询案的规定》执行;市、县(区)、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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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12月2日 生效日期1988年12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增进两国人民间的友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和平等互利原则,为了两国经济的发展,通过交流科学技术方面的成就和经验,促进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科学技术合作:
  一、互相派遣专业人员考察对方国家的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
  二、互相派遣专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三、互相聘请专业人员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四、互相提供科学技术资料,以及科学实验用的少量种质、样品等;
  五、双方商定的不包括上述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的科学技术合作,缔约双方将根据需要轮流派代表、代表团或授权各自的外交代表机构同对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在两国首都商谈履行本协定事宜和签订相应的合作计划。
  如有必要,缔约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商定增加已定合作项目外的项目,并在当年执行。增加的项目将列入下一个年度计划。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的科学技术资料、情报以及双方科学技术合作成果,未经一方书面同意,另一方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有关执行本协定的费用负担办法如下:
  一、派遣专业人员考察或实习,由派遣方负担专业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由接待方负担专业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
  二、聘请专业人员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由聘请方负担专业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包括休假国际旅费)和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办公、医疗费以及津贴费,津贴费具体金额由缔约双方商定。
  三、双方互相提供的科学技术资料、情报和科学实验用的种质、样品等,除另有协议者外,其费用互免,由提供一方交接受一方国家的大使馆,并由缔约双方代表签署交接证明。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指定圭亚那应用科学院为各自的协定执行机构。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派遣或聘请的专业人员,应遵守所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

  第八条 缔约双方对根据本协定派遣或聘请的专业人员应提供必要的便利,以便他们顺利完成任务。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期满六个月前,如任何缔约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日在乔治敦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杨增业            拉贾那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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