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劝酒人应对醉酒人酒后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杨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10:00  浏览:9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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劝酒人应对醉酒人酒后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

杨靖


  近来在在我国发生多起醉酒后驾车交通肇事造成重大生命财产损失的事故。案件发生后,曾引起法学界和实务界的热烈争议,不仅对案件性质即该定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争论不下,又对定罪量刑时肇事司机主管心理把握上难以定夺。如此问题众多且难成定论。我无意在对上述问题进行争辩,在我看来,酒醉作为一种生理反应是醉酒者即肇事司机可以充分预知的,其对后果明确知晓,而其在醉酒后依然驾驶危险物——汽车高速行驶,无论其对发生如此惨烈事故是多么的后悔,但其在事发之前和当时是罪恶的,在他醉酒后驾车之时,已经注定其行为的违法性,同时,当他选择自行驾车而弃他人生命财产于不顾的时候,其已经选择了轻视他人权利,自私轻为的罪恶路径。这种潜在的危险一旦发生就构成对社会安定和他人合法权益得严重威胁和挑战,因此,从社会情感出发,对此种人应当依法定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并严厉惩罚。

  当然,上述观点只是我一家之言,虽然学界也不乏相似论述。不过,在此问题之外,我更想对问题进行深入得探讨,求本溯源,问问责任到底在谁,同时对此应该怎么办?

  前不久,我看到人大某位同仁写文章,提出如果诸君一起喝酒,假设A君酒醉,且其酒醉系其他诸君劝酒致醉,则其他诸君因此负有对A君的看护义务,简称为劝酒人的照顾义务。这一提法从情理角度看有合理性和实践的必要性。这种积极性可以作为本文论述的理论基础和逻辑前提。

  众所周知,人一旦喝醉,理智急剧下降,在法律上说就是认识和控制能力不足。醉酒者很常见,有撒泼骂街的,有痛苦流涕的,有埋头大睡的,有痛陈家史的,等等。其实上述症状的发生在通常情况下并不构成对公共社会秩序得挑衅。可怕得是喝醉之后丧失理智有从事危险行动的,正如酒后驾车交通肇事的。回到劝酒人的照顾义务,我们不禁要问,当某人被他人劝醉后驾车离去,除过醉酒人自行承担相应事故责任、受害人从保险人处获得第三者责任险外,该劝酒者是否应当就其先行为之过错承担责任呢?简单的说,就是B君把A君灌醉了,A君要驾车离去,B君送A君上车离去,或者仅就在酒桌上告别,而A君在驾车离去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那么劝酒的B君要不要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

  劝酒是酒桌习俗,自古有之。不好说什么时候劝酒之风最盛,但当下民众席间喝酒,自然不免劝酒之声,尤以公务场合,私交场合为盛。不客气的说,劝酒除了让喝酒人尽兴外,多多少少包含了劝酒人的挑衅以及胁迫。海量当大官,情谊深一口闷,劝酒实质上是一种文质彬彬的意志强制。好比敲诈勒索,受害人心理害怕,表面上却笑脸相迎交钱纳物,自然是哑巴有口难言黄连之苦。那么,喝酒人在劝酒人的胁迫与意志强制下,逐渐以致最终丧失认识和控制能力,并在此醉酒期间所为之一切行为,当与劝酒人有密切相关。且该相关主要以义务为内容。一旦喝酒人成为醉酒人,并因醉酒间接或直接引发责任事故,那么只要劝酒人未尽必要照顾义务,则对该责任事故承担不可推卸之责任。

  所谓必要,是指劝酒人在醉酒人失去行为能力后当妥善安置其休息、康复,达到排除其从事危险行为的可能的程度。对于自行驾车的醉酒人而言,劝酒人就负有协助其到达目的地的义务。劝酒人在把喝酒人灌醉后,弃之不管,而醉酒人在前赴目的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那么劝酒人理当负责。

  劝酒人劝醉喝酒人,喝酒人因之失去行为能力,发生事故,第一顺序赔偿义务人当然是醉酒人及其保险人,而作为被劝醉人,作为劝酒人间具有过错性质的间接故意行为的受害人,醉酒者有对劝酒人就其强迫意志造成损失的追偿权利。劝酒人劝酒与交通事故受害人受害之间虽无因果关系,但是作为交通事故发生的关键原因,劝酒人劝酒的结果是造成喝酒人丧失行为能力,同时又过于自信放任醉酒人驾车引发事故,应当说劝酒人的间接故意与醉酒人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当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从保险人和醉酒人处获赔之后,醉酒人当有权向劝酒人就其过错要求承担责任。

  当然,这里有一个实践上的困难。即很难认定喝酒人在接受劝酒时的主观心理,因为并不排除喝酒人主动喝酒将自己灌醉的可能。这时,劝酒人并非实质劝酒人,醉酒人须对其醉酒行为负责,当然也应对其放任醉酒后驾车行为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同时要注意,除非发生强迫人身自由的情形,即强制灌酒等,这种责任主要是民事赔偿责任。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杨靖

注:本文原发表于我的新浪博客(http://blog.sina.com.cn/iyoungkings),读者可到该网页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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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韶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转贷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转贷管理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3]1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韶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转贷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韶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转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工业化进程,发展壮大县域经济,把韶关建设成为粤北经济强市,市委、市政府决定把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部分转贷给县(市)、区,专项用于工业园区的开发和建设。为有效地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吸引外资和民间资本进入工业园区,结合韶关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广东省国债转贷资金管理办法》、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8]619号)等文件规定,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转贷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韶关市财政局应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项目实施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转拨、使用、归还转贷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县(市)、区财政局应对项目实施单位是否按协议使用转贷资金,以及归还本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转贷资金必须用于各县(市)、区工业园区的开发和建设,发展和壮大县域经济,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转贷资金。确实存在配套资金不落实等问题,市财政局将视具体情况停拨、缓拨转贷资金。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平衡综合财力,根据建设项目计划要求,落实配套资金,确定和落实还款资金来源,实行统借、统还。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选定一个债务人代表(公共资产管理中心或项目建设公司)与市公共资产管理中心签订转贷资金合同。
各县(市)、区指定的债务人应提前做好转贷资金还本付息的资金需求的预测和准备,以保证到期按时足额归还转贷资金本金和利息。
本项转贷资金实行还款硬约束。对各县(市)、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缴付的转贷资金本金和利息,按逾期转贷资金处理,由市财政局参照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措施,扣减各县(市)、区的税收返还款和财政补助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规定计收罚息。
第五条 转贷资金的使用必须按照公共财政的理财思路,建立支出效益评价制度,开展支出绩效评价,通过对财政支出的经济、社会、政治、环境等综合效益进行评价,判定支出行为和支出结构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促进提高财政资金投入的综合效益,建立财政支出约束和调整机制,使财政支出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的发展决策,使财政资金的配置和运行达到合理、高效。绩效评价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山西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现发布《山西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介络机构管理,规范其服务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介绍的各类职业介绍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乡镇(街道)劳动服务站和行业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公民开办的职业介绍所。
第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职业介绍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机构的规划、协调、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宗旨和服务范围;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相应的开办资金;
(四)有固定的服务活动场所。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应当规范,省、地(市)、县(区、市)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称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乡镇(街道)开办的,称为劳动服务站;行业部门、企业事业组织、杜会团体和公民开办的,称为职业介绍所。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行业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开办的,须持有关证明,报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三)公民开办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
(四)中央驻晋单位、省直单位开办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省外劳动行政部门来我省开办劳务管理机构,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范围:
(一)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进行登记,并发布招工求职信息;
(二)为求职人员进行职业指导,提供劳动就业政策咨询;
(三)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洽谈提供服务,协助用人单位进行劳动力余缺调剂;
(四)组织劳务输出和输入,并组织相应的培训;
(五)为职业技术教育和就业培训提供职业需求信息;
(六)接受委托保存人事档案;
(七)法律、法规准许的其他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在接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申请后,应按照本规定进行审查,在6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停办、撤销或合并的,应到原批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交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给机构应加强内部管理,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有关办事程序。
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应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持有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指导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服务,可适当收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指导、监督,组织对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可派员在其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合同鉴证、劳动保险等手续。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通过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招用人员时,应持有单位证明和招工简章;招工简章应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公布;求职人员登记时,应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未按批准的服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发布虚假招工简章或招工简章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自立名自增加收费的,由当地物价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人员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未持有《职业指导资格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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