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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08:52  浏览:9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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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43号



《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赵树丛

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

为认真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改进工作作风,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加快经济发展步伐,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一)行政机关(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办理对企业的各项审批(包括各类行政许可、审核同意、登记、年检、年审、资质或资格认可等,下同),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其他文件不得设置审批事项。
(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企业的审批事项进行清理,编制涉及企业的审批事项目录,载明审批依据、内容、条件、期限、程序和单位等内容,向社会公布。
(三)对企业投资项目的审批,内资项目中基本建设项目归并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审批等4个主要环节,由县级以上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审批前置工作的协调;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技改项目的审批。外资项目中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审批前置工作的协调;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合同、章程的审批和审批前置工作的协调;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商登记和登记前置工作的协调;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建设规划的审批和审批前置工作的协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土地审批、审批前置工作的协调和项目前期的土地预审。各有关单位要按照以上职责分工,进一步简化具体工作程序,为投资者做好服务。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要继续坚持和完善“规范文本登记、联合审查办理”制度,由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行“一站式”办公。
对国家鼓励发展、不需要进口设备以及建设与经营条件不需要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与非国有经济合作项目,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与章程审批时,可以技术经济评估报告、环境影响评审意见等为依据,不再组织召开项目论证会。
(四)行政机关办理审批事项,对符合法定条件、手续齐备的申请,应当在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办结,不得超时限办理。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提前报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抄本级监察部门备案,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办理各类资质或者资格认可等事宜,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没有明确规定的,不得强制进行领证前的培训。
(五)行政机关对各类资源权属、拆迁安置、劳动争议等纠纷,应当及时依法裁决,不得拖延、推诿。属行政机关之间相互协作办理的事务,除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由主管行政机关统一办理,不得要求办事人分别办理相关手续。行政机关间职责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不得相互争办或者推诿,应以当事人先向其申请的行政机关为主进行处理,再报本级政府明确职责。
(六)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涉及企业的各项审批,应当依照《中共安庆市委、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建设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实行一站式办公制度,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二、严格控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努力减轻投资者负担
(一)行政机关对企业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
(二)市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要认真进行一次清理,在此基础上,做好项目登记、编制入网、建立档案工作,制作全市统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列明每一项收费项目及其收费依据、收费单位、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
(三)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制度和《收费登记卡》制度。《收费许可证》由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持合法收费依据向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收费登记卡》由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向企业无偿发放。收费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行政执法证件,在企业的《收费登记卡》上逐项填写收费依据、时间、项目、标准、金额、单位及其收费人员的姓名等,开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收费,企业有权拒缴。
市属各部门、各单位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依照《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规定》(皖政办〔1999〕64号)实行收缴分离,严格执行银行代收制。
(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通过中介组织对企业进行收费;不得到企业报销各种费用;不得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或者无偿调用企业的人财物;不得将应当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不得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不得强制企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不得强行向企业拉广告或强制企业订书籍、报刊、音像制品;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为单位、个人谋取利益等。
三、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及行政处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一)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规章为依据,遵循统筹安排、保证质量、注重效率、避免重复的原则。
(二)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事先拟定包括检查依据、时间、对象、事项等内容的检查计划,并于实施检查的7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接到备案后,对其中需要协调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协调。能够合并的,予以合并;可以联合实施的,由法制工作机构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实施。
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将检查计划于实施的7个工作日前,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一级行政机关的检查计划进行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
(三)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法律、法规或者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税务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税务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两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除质量抽查不合格外,每年不得超过两次。
行政机关确有证据证明企业有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依法进行调查的,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但是调查结束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调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严禁行政执法人员私自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任何形式的检查。
(四)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具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依据、内容、期限以及检查人员和负责人的姓名等内容。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执法检查职责,不得影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接受被检查企业馈送的财物,不得在被检查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要求被检查企业安置人员,不得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五)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提出客观、公正的检查报告,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或者备案。
(六)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行。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七)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依法处以罚款的,由被处罚的当事人持罚款决定书到指定的金融代收机构缴纳罚款;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财物,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擅自变卖、支出、使用或者私分。
行政机关不得规定罚款指标,不得以创收为目的实施行政处罚。严禁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企业进行敲诈勒索。
(八)严格实施收支两条线制度。财政部门要对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的支出,根据其支出范围,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的原则统一核定,不得按比例或者变相按比例返还罚款。
四、全面推行政务公开,提高服务质量
(一)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行政务公开。发挥市政府现有的人民建议征集、市长热线电话、市长接待日、国际互联网安庆市政府网站、中国安庆网站等政务公开渠道的作用,对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以及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政务决策,广泛征求全市人民意见。通过不定期的新闻发布会、新闻媒体等渠道将政府的重大决策向社会公布。
(二)各级行政机关都应当编制本机关办事指南,准确载明本机关办公地点、主要职责、办事程序和期限、所需资料、责任人员、联系电话等内容。在本机关办公醒目处张贴、悬挂,或无偿提供给前来咨询、查询、办事的投资者和人民群众。进一步完善行政机关政务公开电话制度,
设立的政务公开电话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布,以加强与人民群众的沟通与联系。
(三)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实行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自觉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监督。
五、切实做好服务工作,创造宽松的投资环境
(一)加快能源、交通、通信、市政等设施建设,为投资者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必需的基础条件。对影响重点投资项目的基础设施问题,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尽快制定整改方案,限期解决。
(二)对投资500万美元以上的外资重点项目、新增投资200万美元以上的外资扩建项目和年营业收入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资企业由市外资服务中心或开发区外资服务中心进行全过程跟踪服务;对其他重点投资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进行全过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解决投资者生产、经营中的实际困难。
(三)采取有效措施,参照国际惯例,尽快建立健全金融、劳务、会计、评估、法律等中介机构,为投资者提供公正、高效、优质的服务。
(四)对在本市投资(工作)的外籍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公安机关和外事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居留手续和多次往返签证;对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办理暂住及出入境手续,应当简化程序,提供便利。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外来投资者在子女就学、医疗保险、生活娱乐等方面创造更加宽松的环境,解除外来投资者的后顾之忧。
六、强化执法监督,明确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决定设置审批事项,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拒不办理审批事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撤销违法设置审批事项的文件。
违反本决定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撤销违法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文件;违法收取的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
违反本决定擅自到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或者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擅自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改正;行政执法人员接受被检查企业馈赠的财物,在被检查企业报销的费用或者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自行支付相关费用。
违反本决定未制作本机关办事指南或者未设置政务公开电话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照《安徽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决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二)鼓励、支持投资者和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进行监督,对发现违反本决定的问题,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或举报,外来投资者可向市外来投资者投诉受理中心投诉。
成立“安庆市外来投资者投诉受理中心”,设立公开投诉电话,统一受理外来投资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交办、催办和督查。
(三)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支持新闻单位对行政机关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督、曝光。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尽快建立健全对新闻曝光案件的追查制度和监督查处结果发布制度。
(四)市政府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决定的贯彻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七、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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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科学技术部关于深化科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等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科学技术部关于深化科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改革和完善科研事业单位(指自然科学与技术类科研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是推进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转变科技工作运行机制的关键环节。经过十多年的科技体制改革,我国科研机构已较普遍地实行了院(所)长负责制、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等内部管理制度,有效地激发了广大科技人员的创新精神和工作积极性。但是,目前科研机构仍然不同程序地存在着用人机制不灵活,分配制度不适应科技工作新形势等问题,人才资源配置不合理的状况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因此,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深化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改革,已成为推进我国科技改革与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精神,现就深化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改革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化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任务
1、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党的基本路线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贯彻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和党管干部原则,正确处理继承、借鉴、创新的关系,根据各类科研机构的改革与发展方向和各类科技人才的成长规律,建立以“开放、流动、竞争、协作”为基础的各具特色的人才培养、使用和激励制度,实现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技人才队伍结构调整,优化人才资源配置,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促进科技事业的健康发展。
2、主要任务: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与之相适应的新型科技体制的要求,对科研机构的人事工作实行分类管理。对向企业化转制的科研机构,实行企业用人制度和分配制度;对按非营利机构运行和管理、国家资助与自我发展相结合的科研机构,要赋予充分的人事管理自主权;对主要依靠财政支持的科研机构,推行固定岗位与流动岗位相结合的用人制度,国家对固定岗位实行制度化的总量控制,建立以竞争和流动为核心的动态人事管理机制,实行人才供求市场调节和人才服务社会化。
绝大部分技术开发类机构和有面向市场能力的社会公益类机构、农业科研机构,要转为科技型企业、进入企业或转为企业性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少数具有公共服务性质、难以获得经济回报的社会公益类机构和农业类科研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按非营利机构运行和管理。基础性研究机构要优化组合、分流人才。国家财政集中支持少数重点科研机构。
二、建立科研机构人员规模宏观调控制度
3、根据各类科研机构的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对科技队伍的人员结构、规模进行合理的规划、调整和控制。
根据国家科技与经济发展需要,稳住一支精干的从事基础研究,社会公益研究和关系国民经济全局的科技攻关项目研究的科技人员队伍;放开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的科技人员队伍,逐步减少财政支持的人员规模,形成专业学科结构合理,能够适应不同科技工作特点的科技人员队伍。
由各级财政重点支持的科研机构,要在减员增效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确定的发展方向科学合理地设置固定岗位,根据完成国家任务的需要自主决定流动岗位,优化内部结构和学科队伍配置。
按非营利机构运行和管理的科研机构,可享有充分的人事管理自主权,在保障公共服务的同时,可以组织科技人员开展其他面向市场的有偿技术服务,提高自我发展能力。转为企业、进入企业的机构,实行企业用人制度。在转制期间,国家本着承认职工过去所做贡献的原则,制定具体的过渡政策。
4、构造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机制和环境。要在科研机构内部建立以竞争为核心的用人制度,支持优秀青年科技人才通过竞争进入关键岗位,发挥骨干作用。科研机构要努力改善青年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为他们进修深造和参加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创造条件。通过多种途径加大各类青年科技基金的比例,科学选人、重点支持,使他们能够尽快成才,特别是要加强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科技人才培养。对极少数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拔尖人才,中组部、人事部、科技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吸引、使用的专项政策。
5、加快科技人才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充分开发人才资源。逐步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及时、公平、合理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按照人才服务社会化的原则,发展多层次、多渠道、城乡结合的人才市场体系,建立人才库,实行网络化管理,调节人才供求,促进人才资源的合理流动与配置。
三、完善科研机构行政领导任用制度
6、在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严格干部管理权限的前提下,引入竞争激励机制,改革对科研机构院(所)长的单一任命制,区别不同类型的科研机构,分别实行主管部门公开招聘、职工选举基础上的主管部门聘用、主管部门直接聘用和委任等多种形式的院(所)长任用制度。要制定科学的院(所)长选聘标准和办法,建立规范化的院(所)长选聘制度。在选聘中要发扬民主,引入群众评议监督机制。
7、进一步完善院(所)长负责制,落实科研机构的自主权。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科研机构可自主制定内部人员管理制度,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深化内部分配改革,解聘、辞退职工,在干部管理权限内任用中层干部。对行政领导人员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加强对任期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与任用、奖惩挂钩。
8、对主要从事基础性研究的国家重点科研机构,行业性、区域性重点科研机构,或按非营利机构管理和运行的机构,探索实行理事会制,形成理事会决策,院(所)长负责执行和日常管理,职工代表大会监督的管理体制。
四、建立符合科研机构特点的充满生机活力的用人制度
9、全面推行聘用制。推行聘用制度是科研机构转换用人机制的基本环节,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和个人的人事关系,明确单位和个人在人事管理上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推行聘用制可采取“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逐步到位。
10、实行岗位管理制度。科研机构要科学、合理地设置岗位,明确岗位责任、任职条件、聘用期限,以及相应的选聘、奖惩制度。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岗聘用,竞争上岗。在坚持用人基本条件前提下,对研究开发人员要着重于学术水平和学术贡献,对经营管理人员要着重于促进成果转化能力和经济效益,对新进人员直接按照岗位任职要求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考核和聘用;对行政管理人员要着重于管理知识、技能和效率;对工勤人员要进一步完善技术等级岗位规范。通过竞争上岗所取得的岗位职务和相应待遇仅在聘期内适用。
逐步实行科研机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与岗位聘用的统一。随着国家科技投入方式的改革,人事部门对科研机构内部的职务级别比例不再实行指标控制,科研机构根据自身发展需要,自主决定本单位不同职务等级的任职条件和比例。科研机构在国家规定的行业要认真执行执业资格制度。
11、建立公开招聘制度。科研机构要制定规章制度,建立科研项目课题选人用人公开招聘制度,通过组织专家评审,公开招聘,在一定的范围和领域内选择优秀人才,确保项目的质量。对基础研究领域内的国家重点科研机构,其关键岗位的人才公开招聘工作应聘请部分国内、国际知名专家参加评审。
12、建立解聘、辞聘制度。科研事业单位实行解聘、辞聘制度,单位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解聘职工,职工也可以按照聘用合同辞聘,畅通人员出口,增强用人制度的灵活性。要认真贯彻执行事业单位辞职辞退制度的政策法规,依法保护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13、科研机构实行固定岗位和流动岗位相结合的用人方式,促进科研人员的合理流动。对关键、重要岗位要增加竞争的透明度,实行固定岗位用人方式,对辅助性岗位可以实行流动岗位用人方式,努力使流动岗位人员达到科研单位总人数的一定比例,建立灵活的用人机制。
14、鼓励科研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也可以根据长期交流与合作的需要,选派科研人员在一定时间内到其他科研机构或企业工作。科研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合同或协议,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明确单位与个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
五、建立科研机构未聘人员的分流安置制度
15、科研机构对实行聘用制以后的未聘人员,要坚持以单位内部消化为主,采取多种方式妥善处置,并积极探索各种有效的社会化安置方式。鼓励他们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入市场。各单位对未聘人员要统一管理,区别对待,通过内部转岗、交内部人才交流中心托管等方式进行安置,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对受专业知识的局限,不适宜在原单位发展的人员,要为其向其他科研、教学、设计、生产单位流动提供便利;通过拓宽本单位的业务活动领域、创办经济实体和大力发展与科技进步相关的产业等多种途径分流人员、精干科研队伍,提高效益。
16、有条件的部门和地方可以建立对所属科研机构的未聘人员实行集中管理和服务的内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有组织地分流安置各类未聘人员,减轻科研机构的冗员负担。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指导、扶持和管理。
六、建立灵活有效的符合科研单位特点的分配激励机制
17、根据按岗定酬、按任务定酬、按业绩定酬的精神,进一步搞活科研机构的分配。丰富和完善科技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方法和途径,使科技人员的贡献、绩效与其收入挂钩。扩大科研机构的分配自主权,建立起重实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自主灵活的分配激励机制。
18、科研机构要积极探索符合国家规定,适合本单位特点、体现技术价值的科学合理的多种分配形式和办法。对于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可实行按岗位、任务和业绩定酬的分配制度,允许单位自主决定内部分配;对科技人员的工资来源主要靠国家拨款的科研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分配政策和工资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搞活内部分配的力度,拉开收入档次;对按非营利机构管理和运行的,可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办法;对少数有条件的、经费完全自给的机构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机构,应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单位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单位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下,确定工资分配办法,搞活内部分配;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允许科研机构高薪聘用高层次拨尖人才。
19、落实《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的各项政策。制定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保证科技人员成果转化后的奖励兑现,允许和鼓励专业技术人员通过转化科技成果、促进科技进步先富起来。
七、加强对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改革的组织领导
20、科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是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摆上日程,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组织、人事部门要发挥宏观管理和指导协调的职能作用,与科技部门一起,统筹规划改革进程,大力推进科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
21、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改革要与整个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配套推进。本文件发布后,各地、各部门要根据文件的精神,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抓紧制定所属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改革方案和实施计划;在具备条件的科研机构应立即着手实行本文件所明确的各项改革的试点工作,以点带面,全面启动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改革。
22、积极稳妥地推进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改革。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改革涉及到广大科技人员的切身利益,各部门、各地方必须对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改革给予高度重视,及时研究解决深化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注意区别不同情况和轻重缓急,从实际出发,分类指导,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确保安定团结,积极稳妥地把科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引向深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经审议,决定批准《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1995年10月2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弘杨地方优秀的历史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下列历史实物遗存、传统景观风貌和地方文化艺术受本条例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名胜古迹、名人故居、名人墓葬、典型古建筑、纪念建筑物、宗教建筑物等;
(二)由“三山两塔”(于山、乌山、屏山和白塔、乌塔)构成的古城景观风貌和空间格局;
(三)“三坊七巷”(衣锦坊、文儒坊、光禄坊和杨桥巷、郎官巷、塔巷、黄巷、安民巷、宫巷、吉庇巷)和朱紫坊的传统坊巷格局和典型明清民居;
(四)古河湖水系、温泉、古榕树及其他古树名木;
(五)历史文化保护区;
(六)脱胎漆器、寿山石雕、软木画、角梳等地方传统手工艺,闽剧、评话、尺唱、十番音乐等地方传统戏剧、曲艺,闽菜等地方传统饮食文化,以及健康的民俗风情和其他地方特色文化。
第三条 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实行保养维护与建设发展相结合、专门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方针。
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按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加强宣传,增强全民保护意识。
第四条 福州市文物管理局、福州市城市规划局负责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文化、市容、土地、卫生、环境保护、房产、园林、宗教、广播电视、公安、工商、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保护福州历史文化名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第五条 巳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实物遗存,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管理;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或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名胜古迹、典型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等历史实物遗存,由市、区文物、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设置保护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
第六条 对第五条第二款所列的历史实物遗存,在其必要的保护范围进行建设的,其项目的选址定点应征得市文物管理局的同意;确需迁移或拆除的,应征得市文物管理局和市城市规划局的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在可能有地下文物遗存的地方进行工程建设前,应先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或考古发掘,所需费用依法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在建设过程中发现文物遗迹的,建设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公民、非文物单位使用文物保护单位以及明示保护的典型明清民居、纪念建筑物,使用人应当与市文物管理局或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使用责任书》,负责建筑物的保养、维护和安全防范,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在福州古城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古城景观风貌的保护要求,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设施。严重污染环境的设施,必须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十条“三坊七巷”的保护性建设,应保持其传统空间格局、坊巷结构。对文物保护单位及明示保护的典型明清民居、名人故居、古园林和其他重要古迹,应按照保护性建设规划进行修缮、修复、修缮、修复工作应与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一条 朱紫坊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及明示保护的典型明清民居、名人故居、古园林、古桥和其他重要古迹,实行有效保护。
朱紫坊内的街坊道路,除因消防安全、交通必需维修、扩建外,应保持传统结构。街坊内的安泰河河道及现有河岸岸线,除保护内河设施外,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沿河景点、驳岸整修应保持传统景观风貌。
第十二条 在于山、乌山、屏山顶点之间划定景观通视走廊。通视走廊宽度,以及在通视走廊之内和所围合的范围内新建建筑物的高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福州城市总体规划和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予以控制。
第十三条 以八一七路和鼓屏路为主轴的福州古城历史发展中轴线节点地段及两侧的文物、名人故居和其他重要古迹,实行有效保护。
第十四条 古河湖水系应按照综合整治规划进行治理,恢复景观特色。
除实施内河整治规划工程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填盖、占用古河道或改变古河道走向。
古河道沿岸工程建设,包括内河整治工程建设,应当保护有保存价值的河桥、树木、古迹和石砌驳岸,保持传统景观风貌,不得擅自毁损。
第十五条 温泉依照《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保护;古榕树等古树名木依照《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保护。
第十六条 文物古迹丰富,或能较完整地体现出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小镇、山水景区、街区、村寨、建筑群等可公布为福州市历史文化保护区。
历史文化保护区,由市文物管理局、市城市规划局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管理部门确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立碑公告保护范围和保护措施,指定委托保护管理单位。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设,必须符合文物古迹、传统建筑特色和整体景观风貌的保护要求。
历史文化保护区的重大开发、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征集市民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制定建设规划,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八条 在山水景区型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开发建设,必须遵循以文物古迹为主体的原则。在文物古迹建设控制地带和重要景点,除必需的保护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外,不得增建其他设施。在保护区内其他地带新建建筑物,应与文物古迹及周围景观风貌协调,不得破坏文物古迹、景
观风貌。
于山、乌山、屏山历史文化保护区内不得修建影响山体景观风貌的建筑物;现有严重影响山体景观风貌的建筑物,应逐步治理、拆除或搬迁。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地方传统手工艺和戏剧、曲艺的保存、发展纳入社会事业发展规划。设置地方传统手工艺品博物馆、陈列馆,搜集、挖掘、整理和保存优秀艺术作品,培养艺术人才。
传统商业贸易、手工艺和地方传统饮食街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结合城市经济、建设活动,进行适当调整集中。
鼓励创作、表演、展示优秀的地方传统手工艺和戏剧、曲艺作品,鼓励名老艺人、演员传徒授艺。对有突出成就和贡献的艺人、演员,由市人民政府授予民间艺术家称号。
电视台和广播电台应经常播映优秀的地方戏剧、曲艺节目。
第二十条 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实行财政拨款与社会筹集相结合的办法。
财政拨款应根据重点保护和抢救性保护的实际需要,核拨专项保护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在开发建设中涉及作为展览、游览的文物保护单位、纪念建筑物、历史文化保护区的管理单位和开发历史文化保护区的建设单位,应投入资金、劳力进行保护。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超出批准内容,损坏、改建、迁移、拆除历史实物遗存,或者破坏景观风貌的,由市文物管理局或有关部门根据《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拒不采取保护措施或拒绝文物调查和必要勘探的,由市文物管理局提请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并按《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批准的建设项目,其批准文件无效,由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成原批准机关自行变更、撤销,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文物、规划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历史实物遗存、传统景观风貌遭受破坏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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