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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燃气安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54:52  浏览:8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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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燃气安全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燃气安全管理条例

2006年3月29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加强燃气安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使用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本市燃气安全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县(市、区)建设(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消防、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用户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发现安全隐患、防范燃气事故发生以及在抢险救灾中的有功人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敷设地下燃气管道应当同时敷设由耐腐材料制作的安全警示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和损毁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警示带。
  第七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顶进以及动用明火等作业;
  (四)爆破作业;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敷设管道和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燃气经营企业协调一致后,方可实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建设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对前款规定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解决。
  第九条 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同意后方可通行。
  第十条 因施工等人为原因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毁的,责任人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恢复原状。抢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一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依法向燃气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抢险抢修时,可以依法拆除妨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和建(构)筑物。对拆除的,除违法建设的外,事后应当及时修复、补偿。
  抢险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险抢修作业。
  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违法遮挡包裹燃气设施的装饰装修物。用户不拆除的,抢修人员可以拆除。
  第十二条 违法占压燃气管道的建(构)筑物,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对所运营的燃气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保护,在重点部位设置安全监控装置,并逐步建立燃气设施安全监控系统。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
  (二)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以管道燃气干管与支管接口处为界,接口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接口以内的,由用户或者投资者负责。
  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费用,按前款规定由责任人承担。
  另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完善安全工作运行机制,落实安全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抢修队伍,配备通讯器材、抢修设备、防护用品,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服务电话,并设专岗昼夜值班。
  抢险抢修预案应当报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人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定期对用户安全用气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安全用气规程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提出改正意见。发现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燃气经营的气源。
  第二十条 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或者非自有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钢瓶间相互倒灌燃气;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七)倾倒残液、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外摆放、销售燃气钢瓶;
  (八)销售无合格标识的钢瓶;
  (九)燃气汽车加气站给非燃气车用钢瓶充气;
  (十)储存量超过核定数量;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其运营的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和设计使用年限制定维护更新计划,及时进行维护、更新,确保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程。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 燃气单位用户应当建立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安全操作技能。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的抢险抢修预案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的抢险抢修预案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遮挡、包裹、改动燃气管道、设施;
  (二)将燃气器具或者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气设施的接地导体;
  (三)管道燃气用户首次通气自行点火,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企业密闭的燃气设施;
  (四)安装、使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连接器;
  (五)擅自拆卸、改装燃气计量装置;
  (六)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
  (七)倾倒燃气钢瓶残液,钢瓶之间倒气;
  (八)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漆色;
  (九)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露;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经过国家质量认证的,并且经过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应当由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的企业安装维修。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发现燃气管道泄漏及设施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燃气用户告知时起三十分钟之内抵达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处理,未能及时到达处理的,用户可以向燃气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七条 提倡燃气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露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阀。
  提倡燃气用户参加燃气商业保险。
  第二十八条 在使用燃气的人员密集的室内公共场所和安装有燃气设备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必须安装燃气泄露报警装置和安全自动保护装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设施、经营、使用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和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受理投诉制度,设立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燃气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预警联动和事故救援方案,并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指挥调度系统。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及时调度进行抢险救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或者具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从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管理部门是指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和县(市、区)建设(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7 月1 日起施行。1997年7月1日起公布实施的《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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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日本关于互设领馆的换文

中国 日本


中国和日本关于互设领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5年8月15日 生效日期1975年8月15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
乔冠华阁下:
  本使荣幸地确认,日本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就互设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如下谅解:
  1.日本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设立总领事馆。日本国驻上海总领事馆的设立时期为一九七五年八月十五日以后,其领区范围为上海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日本国大阪府大阪市设立总领事馆。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阪总领事馆的设立时期为一九七五年八月十五日以后,其领区范围为大阪府。
  2.两国政府各自根据本国的有关法令和规定,对于对方总领事馆的设立和领事职务的执行,予以尽可能的协助。
  3.两国间领事关系问题,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并且根据对等原则以及协商精神予以处理。
  如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谅解时,本使感到荣幸。
  顺此向阁下表示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
                         小川平四郎
                          (签字)
                     一九七五年八月十五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小川平四郎先生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天的来信,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阁下函件所述中日两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谅解。
  顺此向阁下表示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交部长
                          乔 冠 华
                           (签字)
                      一九七五年八月十五日于北京

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于一九八二年三月十二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为增强企业职工的国家主人翁责任感,鼓励其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职工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遵守劳动纪律,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产,学习和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文化技术业务知识和技能,团结协作,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三条 企业实行奖惩制度,必须把思想政治工作同经济手段结合起来。在奖励上,要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违反纪律的职工,要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对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给予奖励或惩罚,其批准权限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章 奖 励
第五条 对于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职工,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提高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节约国家资财和能源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生产、科学研究、工艺设计、产品设计、改善劳动条件等方面,有发明、技术改进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
(三)在改进企业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对国家贡献较大的;
(四)保护公共财产,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五)同坏人、坏事作斗争,对维持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维持社会治安,有显著功绩的;
(六)维护财经纪律、抵制歪风邪气,事迹突出的;
(七)一贯忠于职守,积极负责,廉洁奉公,舍已为人,事迹突出的;
(八)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
第六条 对职工的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在给予上述奖励时,可以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七条 记功、记大功、发给奖金、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荣誉称号,由工会提出建议,企业或者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发放奖金一般一年进行一次,在企业劳动竞赛奖的奖金总额内列支。
通令嘉奖,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决定。
授予劳动模范称号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对职工给予奖励,需经所在单位群众讨论或评选,并按照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办理。职工获得奖励,由企业记入本人档案。
第九条 对职工中有发明、技术改进或合理化建议,符合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按照《发明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给予奖励,不再重复发给奖金。
第十条 经常性的生产奖、节约奖的发放原则、奖金来源、提奖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处 分
第十一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一)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三)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滥用职权,违反政策法令,违反财经纪律,偷税漏税,截留上缴利润,滥发奖金,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和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
(六)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职工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
第十三条 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职工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察看期限为一至二年。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低于本人原工资,由企业根据情况确定。留用察看期满以后,表现好的,恢复为正式职工,重新评定工资;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第十五条 对于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必要的时候,可以同时降低其工资级别。
给予职工降级的处分,降级的幅度一般为一级,最多不要超过两级。
第十六条 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条 对于有第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的职工,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如果能够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的,赔偿金额可以
酌情减少。
第十八条 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
第十九条 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
第二十条 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
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一条 在批准职工的处分以后,如果受处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处分以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但在上级领导机关未作出改变原处分的决定以前,仍然按照原处分决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职工被开除或者除名以后,一般在企业所在地落户。
如果本人要求迁回原籍,应当按照从大城市迁到中小城市、从沿海地区迁到内地或者边疆、从城镇迁到农村的原则办理。
符合本条规定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同迁入地的公安部门联系。迁入地公安部门应当凭企业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落户手续。迁回农村的,生产队应当准予落户。
第二十三条 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职工在受处分满半年以后,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在满一年以后,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职工在被批准恢复为正式职工以后,在评奖、提级等方面,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与其他职工同样对待。
第二十四条 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职工,应当按照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于滥用职权,利用处分职工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对应受处分的职工进行包庇的人员,应当从严予以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订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劳动部门有权对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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