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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6:20:39  浏览:8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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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市政办发〔2006〕3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开发区: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有效发挥督查工作在推进市政府重点工作落实过程中的职能作用,现将《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督查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督查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市政府督查工作,使其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依据《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规则》,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督促检查是市政府办公部门的重要职能。切实加强督查工作,对保证市政府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确保政令畅通,维护政府权威,促进各项工作的完成,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条 督查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紧紧围绕市政府全面工作的落实,特别是市政府重点工作的落实,切实履行督促检查职能,确保市政府各项重要决策、措施的贯彻落实。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是市政府督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检查,负有对市政府各单位、部门贯彻落实市政府重大决策、重点工作部署及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的督促检查职能。具体工作由市政府督查室和相关处室负责。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五条 督查工作的主要任务包括:

(一)市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全年工作任务的督查落实;

(二)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议定事项的贯彻落实;

(三)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点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四)市政府领导批示及交办事项的贯彻落实;

(五)其他需要督查落实的事项。

第三章 工作原则

第六条 依法督查。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开展督查工作,确保令行禁止,坚决维护市委和市政府的权威性。

第七条 实事求是。坚持从实际出发,全面准确地了解情况,客观公正地反映问题,防止以偏概全,坚决制止弄虚作假和做表面文章。

第八条 注重实效。督查工作要重实效,以严谨的作风、务实的态度,着眼于及时、有效地推动各项工作的落实,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主观主义。

第九条 严格保密。对各级机关、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反映的被列入督查范围的有关事项,凡不能向承办部门透露事项来源的,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督查时要注意内外有别,不得随意向承办单位、部门转送领导同志批示原件或复印件。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条 落实督查责任。建立督查落实工作领导责任制和行政问责制,督查工作要量化到岗、实化到人。对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点工作的督查落实要制订方案,提出具体目标和时限要求。

第十一条 坚持请示报告。各项督查工作的立项、实施及督查结果的反馈,必须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未经市政府领导或主管领导批准,不得擅自组织实施督查督办工作。市政府领导批示及交办事项,要做到批必督、督必办、办必果。

第十二条 加强沟通协调。对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点工作落实,如涉及部门较多,依据市政府领导意见,市政府办公厅可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联合督查,并指定承担重点工作任务部门的一名副局级领导带队。

第十三条 搞好督查通报。市政府督查事项办理情况实行通报制度,对落实督查任务成绩突出的予以表扬,对不负责任、敷衍塞责、推诿扯皮、落实不利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严肃工作纪律。督查人员要始终保持“认真严细、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自觉做到“三不”、“两坚持”。即:在督查工作中不准接受被督查单位、部门的宴请;不准打领导和督查室的旗号到被督查单位、部门办私事;不准在督查工作中实施有碍督查工作进行或影响督查工作形象的个人行为。严格坚持督查工作行为规范,原则上由2人以上组成督查组共同实施督促检查工作,除特殊情况外,严禁单个人实施督查工作;严格坚持督查结果汇总和认定工作行为规范,原则上每项督查工作结果的汇总和认定,由督查组组长和成员集体研究讨论,形成书面材料报主管领导审定。有关部门联合督查时,督查结果的汇总和认定,应由参与督查活动的相关部门共同研究确定。杜绝督查结果认定参杂个人感情或个人说了算。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分解立项。对市政府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进行分解立项,拟定督查工作要点,制定具体方案,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对上级交办和市领导批办事项及时提出拟办意见。

第十六条 督促检查。督查立项后,认真进行督促检查,及时跟踪了解办理情况,采取多种形式适时进行督查督办。

第十七条 审核把关。对承办部门报来的落实情况报告严格进行审核把关,报送材料要事实清楚、报告全面、结论明确、格式规范。不符合办理要求的,要退回承办部门重办、重报。对市政府重点工作和领导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要适时进行现场抽查验证。

第十八条 情况反馈。督查督办事项办结后,要及时汇总和认定督查督办结果,经主管领导审定后,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并按市政府领导意见向相关部门反馈情况。

第十九条 立卷归档。督查督办报告以及重要基础资料为正式文件,要按文件管理要求,及时立卷归档,妥善管理。

第六章 工作方式方法

第二十条 督查工作方式方法应多样化,并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创新。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书面督查。对督查对象较多,且属常规性、阶段性工作督查事项,一般可采取下发督查通知单,以书面材料调度的方式督查。

(二)电话督查。对督查内容相对简单,时限性要求比较紧,不必下达或不便下达书面通知的督查事项,可通过电话联系方式进行督查督办。

(三)实地督查。根据工作需要,对重要督查事项或领导交办重点事项实施现场督查督办。可以采取全面督查、定期督查、重点督查、抽查验证、明查暗访等形式实施有效的督查督办。

(四)联合督查。对市政府重点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协调相关部门或重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组成联合督查组,进行联合督促检查。

(五)督查调研。围绕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点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发扬严细认真、求真务实的作风,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调查研究,适时开展有内容、有分析、有措施、有质量的督查调研活动。

第七章 队伍建设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督查室要加强对各单位、部门督查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建立上下贯通、左右相连、高效运行的督查工作网络。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厅相应处室承担协助市政府领导督办相关工作落实的责任。要结合实际,密切配合,明确责任和分工,履行好督促检查的职责,确保工作落实。

第二十三条 加强督查队伍自身建设。要紧紧围绕市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重点工作,学习相关理论和业务知识,深刻把握工作推进情况,不断创新工作方式方法,切实履行督查落实职责,全面提高督查人员的综合素质和督查工作整体水平,促进市政府各项工作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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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管理办法

辽宁省旅游局


辽宁省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管理办法
辽宁省旅游局


(1992年2月10日 辽宁省旅游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游涉外定点出租汽车、游船(游艇)公司(队)的管理,维护我省旅游业的信誉,保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方便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旅游团(者)旅行游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审查批准的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区)旅游局是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旅游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
第四条 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是为来我省旅游的海外旅游团(者),提供迎送旅行游览交通的机动车辆和游船(游艇)的出租车、船公司(队)。
第五条 申请定点经营旅游涉外业务的车、船公司(队),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经营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向所在市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报省旅游局统一印制的《辽宁省旅游涉外车、船公司定点申请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

(二)经所在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持《登记表》到外汇管理部门申办外汇帐户和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其中省属单位须经省旅游局审核后再行办理)同时报请旅游和物价部门核定所经营车、船的租价标准,并向公安机关有关管理部门备案。
(三)凭《登记表》、外汇兑换券许可证,领取旅游涉外定点标志牌。
《登记表》、定点标志牌由省旅游局统一制作,各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颁发。
第六条 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必须是国营、中外合资或旅游涉外经营单位所属的企、事业单位。
(二)出租车辆、游船、游艇符合涉外接待标准。
(三)经营思想端正,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认真执行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有比较健全和完善的各项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经营单位有熟悉涉外旅游接待业务、保证服务质量、能进行正常营运业务活动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

第三章 管理和服务
第七条 经营单位必须接受当地旅游、交通、公安、物价等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各项管理和服务须符合《辽宁省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服务质量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出租汽车(船)除应当符合有关部门对机动车、船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各种车辆应具有空调设备。
(二)各种车辆应安装由计量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大、中型客车和船、艇应有音响和导游专用设备。
(四)船、艇配有救生员、救生设备和通讯设备。
(五)车、船技术性能完好,车、船容整洁。
第十条 车辆驾驶员应具有三万公里的驾驶经历,游船游艇驾驶员应具有二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并经涉外接待业务培训合格,方能上岗。
第十一条 驾驶员在运营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交通法规及有关各项规章制度。
(二)仪表端庄、服装整洁。携带佩戴准运证和服务标志。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变相多收车费。不得索要、收受小费和回扣,接待海外旅游者不得用人民币结算。
(四)按“辽宁省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

第四章 奖 罚
第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涉外旅游接待服务中成绩显著的经营单位和工作人员,由省或所在市旅游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各市旅游主管部门每年对定点车、船公司(队)复审一次,经复审不合格的经营单位,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罚外,其经营、管理和服务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省、市旅游主管部门有权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罚。
处罚分为: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取消定点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市旅游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旅游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10日

交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

1990年9月18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系统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促进企业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可设立法律顾问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第三条 法律顾问机构是企业的职能部门。法律顾问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在法律事务方面的参谋和助手,直接受法定代表人领导,承办企业的法律事务。
第四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可称为“法律事务室(部、处、科)”。
第五条 法律顾问工作应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是:
(一)为企业的经营管理和决策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有关经济合同的起草、谈判和签约,对企业的重大、涉外、横向联合、招标投标、内部承包等经济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监督、指导经济合同的履行或根据授权实施合同的归口管理;
(三)起草和审查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四)根据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或承办其他非诉讼事务;
(五)根据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参加诉讼;
(六)组织协调或参与拟定企业规章制度;
(七)参与或根据授权组织企业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八)配合有关部门普及法律知识,提高企业职工的法律意识;
(九)负责企业聘请、委托律师工作;
(十)办理法定代表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 法律顾问在法定代表人认为有必要时可出席或列席企业重要的经营管理决策会议。
第八条 为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法律顾问可在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下向企业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调查,了解企业及企业有关部门的经营和业务活动情况,调阅有关文件、记录以及各类计划、统计、财务报表。
第九条 法律顾问发现企业在经营管理和业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向法定代表人报告,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条 法律顾问正常履行职务,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有关部门及人员应提供方便,给予配合和支持。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履行职务应做到:
(一)忠于职守,为本企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二)对所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和所制作的法律文书的合法性负责;
(三)对属于国家和本企业秘密的技术、生产经营资料及其他有关情况严守秘密。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本企业的正式在职人员或返聘人员;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敢于坚持原则;
(三)法律专业毕业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经法律专业培训考试合格;
(四)熟悉交通法规及与企业业务有关的其他法规,具有一定的业务知识和管理经验;
(五)具有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和口头、文字表达能力。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由企业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程序任命并确定行政级别,法律顾问的专业职务系列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对忠于职守工作成绩显著的法律顾问,企业和企业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给国家或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应解除其法律顾问职务并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领导。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还应接受当地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交通部直属企业和交通部与地方双重领导企业设立法律顾问机构或设置专(兼)职法律顾问后,应报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所辖企业设立法律顾问机构或设置专(兼)职法律顾问后,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部备案。
第十七条 交通系统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立法律顾问工作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的,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主管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为本部门所属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属有偿服务的,必须严格遵守物价、税收、财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九条 企业根据需要,也可聘请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其职责和权限按本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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