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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57:33  浏览:8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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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6〕7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七月五日

中山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规范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市属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中央和省直属行政机关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须经市政府依法确认并予以公告。
第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实行依法监督、权责统一、监督与自律相结合以及纠错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实行层级监督。市法制局受市政府委托具体负责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市监察局负责受理违法违纪实施行政许可的检举、控告,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市人事、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专项监督。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接受有关监督机关的监督。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对本机关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机关投诉和举报。市法制局、监察局等有关监督机关应建立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通过设立信箱、建立网站、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等形式,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及时组织核查,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 行政许可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时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广东省行政执法证》或其他合法、有效的从事行政执法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应经市政府依法确认并公告。
第九条 对下列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撤销、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市法制局备案: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依法应该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
第十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和权限;
(二)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
(三)是否在办公场所依法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
(四)是否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配套工作制度;
(五)是否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
(六)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条件、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受理或不予受理,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七)是否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八)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执行情况;
(九)是否违法改变或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十)是否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十一)是否落实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责任;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市财政、价格等部门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收费;
(二)收费项目、依据、标准是否公布;
(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监督检查被许可人的活动是否违法收费,是否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
(四)是否上缴依法收取的费用;
(五)是否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收取的费用;
(六)其他有关行政许可收费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机关可通过听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汇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定期提交自查报告,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调取或查阅行政许可案卷材料,专项调查、抽查、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相关工作制度,加强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制度,通过建立网站、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信箱等形式,落实受理或处理的责任人员,及时核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对有功的举报人,可给予奖励,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被许可人从事被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二)被许可人是否依法履行停业、歇业批准程序;
(三)特定设备、设施的建造、安装和使用情况;
(四)是否建立健全自检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可采取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方式。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可以达到监督管理目的的,可以书面核查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对下列场所和事项依法需实地检查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现场检查。
(一)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
(三)需要定期检验的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
(四)被许可人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情况;
(五)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市场准入的被许可人履行普遍义务以及服务质量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实地检查的其他场所和事项。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进行实地检查,应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出示《广东省行政执法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并交付实地检查通知书,监督检查应制作笔录。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的,应将情况记录在案,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被许可人。被许可人对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的结果有异议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依有关规定复查。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经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或销售,并责令设计、建造、使用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重要设施、设备的设计、建造、安装、使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自检制度,并及时向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备案,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自检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其所在机关责令改正;应该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而拒绝受理的,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发给书面凭证的;
(二)未依法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含收费项目、标准)的;
(三)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有关部门的;
(四)无法定依据擅自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或未在规定期限内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证件的;
(七)在实施行政许可中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八)在监督检查中违法索取财物、违法收取费用的;
(九)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以欺骗或贿赂手段取得行政许可或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或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
被许可人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申请人、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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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水上安全监督系统总体布局规划编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水上安全监督系统总体布局规划编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0年3月14日,交通部

各海上安全监督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长江、黑龙江港航监督局,部水规院,一、二、三、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
现发布《水上安全监督系统总体布局规划编制办法》(试行),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水上安全监督系统总体布局规划编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安全监督系统的建设,健全水上安全监督系统建设的宏观管理机制,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和投资效益,使水上安全监督系统的建设做到程序化、规范化、工作方法科学化,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水上安全监督系统总体布局规划是水运建设前期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制订水上安全监督系统建设规划、计划和选择建设项目的主要依据。
第三条 水上安全监督系统总体布局规划的主要任务是:在充分调查研究、必要的勘察测量和科学的定量分析基础上,综合评价水上运输的现状和未来发展趋势,分析水上船舶交通情况和交通事故,以及航行条件的现状、发展态势和变化特征。并根据海上,内河和港区不同水域的交通特点,确定监督、航标测量、通信、防污和其他水上安全监督设施的总体布局、等级、功能和要求,以及相应的管理手段和措施,制订水上安全监督的近期和远期目标及分期实施的建设序列。
第四条 制定水上安全监督系统总体布局规划必须贯彻党和国家确定的社会经济发展的战略目标、战略方针和各项政策;树立全局观念,使水上安全监督系统总体布局服从于社会经济和水上运输发展的总体战略布局;实事求是,讲究科学,讲求经济效益,从国情和所辖水域的特点出发,既要按照我国所接受的国际公约的要求承担国际义务和吸收国外先进经验技术,又要按照国情量力而行,做出切实可行的安排。严格执行有关的法规、条例和规定,执行水运工程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准确的数据为基础,具备必要的钻探、测量资料,并通过多方案比较,选择最佳方案。
第五条 水上安全监督系统总体布局规划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所辖水域的范围和特点,船舶交通的现状,现有设施、管理和人员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预测水上船舶交通和交通事故的发展趋势及特点,提出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的目标;监督、航标、测量、通信、防污染及其他水上安全监督设施的总体布局、等级、功能和要求,相应的管理手段和措施,分步实施的建设序列和建设重点;实施总体布局规划须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措施意见;反映总体布局规划方案的有关图纸。(详见附件:水上安全监督系统总体布局规划文本格式及内容要求)。
第六条 水上安全监督系统总体布局规划要以水运发展战略布局为依据,在认真做好交通船舶情况及事故调查的基础上,采用国内外行之有效的规划方法,做好发展预测、方案论证和效益评估工作;要重视数据采集的可靠性,做到定性、定量分析相结合;要运用多种计算方法,进行多方案比选,使论证和规划方案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上;要把设施建设与加强管理结合起来。

第七条 水上安全监督系统总体布局规划的编制,由各海上安全监督局或内河港航监督局负责组织。局级单位可委托持有甲级设计证书的水运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副局级以下单位也可委托持有乙级设计证书的相应单位承担。海区航标测量的总体布局规划,按现行体制分别由天津、上海、广州海上安全监督局组织并委托相应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八条 水上安全监督系统总体布局规划编就后,应由有关海上安全监督局或港航监督局先行预审,报交通部审批。审批后的总体布局规划,不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随意修改,凡属港口安监部分,应纳入所在港口的总体布局规划。执行中如因特殊原因确需修改时,必须经过科学论证,由原规划编制单位提出修改的论证报告,再由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第九条 水上安全监督系统总体布局规划由三部分文件组成,即规划报告、图表和主要附件。规划报告的外形尺寸按十六开(210mm×297mm)本装帧,图表与规划报告合并装订。上报文件封皮为浅蓝色,审批后的文件封皮为湖兰色。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部直属各海上安全监督局和港航监督局。地方港航监督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水上安全监督系统总体布局规划文本格式及内容要求
Ⅰ.封面格式
××水上安全监督系统
总体布局规划
(编制单位)
年 月
Ⅱ.扉页格式
××水上安全监督系统总体布局规划
编制单位 (盖章)
单位负责人 (签章)
总工程师 (签章)
项目负责人 (签章)
主要专业负责人 (职务或职称)
参加单位 (盖章)
参加人员 (职务或职称)
主办人 (职务或职称)
Ⅲ.目录
目 录
前言
第一章 辖区地理位置、自然条件及现状
第一节 辖区地理位置
第二节 自然条件
第三节 现状
第二章 辖区水域交通情况
第一节 船舶交通情况
第二节 水上交通事故情况
第三节 通航条件
第三章 辖区水域交通预测
第四章 水上安全监督系统总体布局规划
第一节 规划原则
第二节 规划目标
第三节 总体布局方案
第四节 规划的分期实施
第五章 规划的综合评价
第六章 实施规划须采取的政策与措施
附图
附件
Ⅳ.文本格式及内容要求
前 言
1.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的发展概述。
2.编制规划依据(包括主要参考文件)。
3.规划目标、原则和方法。
4.规划期限。
5.主要结论。
第一章 辖区地理位置、自然条件及现状
第一节 辖区地理位置
辖区地理位置与范围(附图)。
第二节 自 然 条 件
在充分调查研究和必要的勘察工作基础上,全面概述辖区内气象、水文、地质、地貌、地震等基本情况。
第三节 现 状
概述辖区内港区、航道、锚地、坝区、桥区等重要水域的位置及自然条件;现有水上安全监督、航标、测量、通信、防污设施、管理以及人员情况;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二章 辖区水域交通情况
第一节 船舶交通情况
分析辖区内现有航行船舶类型,说明辖区内重点区域的船舶交通密度、流量、流向。
第二节 水上交通事故情况
对辖区内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按种类、等级、发生水域、原因和损失程度进行统计分析;确定水上交通事故多发区域;测算辖区重点区域船舶航行危险度。
第三节 通 航 条 件
分析辖区内水上干线航路、港区航道的通航条件及船舶航志要求和现有导、助航设施与测绘能力的技术保障程度。
第三章 辖区水域交通预测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特点和趋势,港航部门的发展规划以及通航条件的变迁,通过多种方法预测船舶交通发展特点以及水上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与变化特征(以详细报告作为附件)。
第四章 水上安全监督系统总体布局规划
第一节 规 划 原 则
根据辖区特点和发展要求,按照一人多能,一船多用,一站多职,远近兼顾,综合治理的原则,提出本辖区总体布局规划的具体原则。
第二节 规 划 目 标
根据水上安监系统地位、功能和作用,明确近期和远期建设目标。
第三节 总体布局方案
根据所辖水域自然条件和船舶交通状况,提出监督、航标、测量、通信、防污和其他辅助设施的布局方案(以多方案论证报告作为附件)。
第四节 规划的分期实施
根据规划期不同阶段船舶交通发展水平,按每五年作为一个阶段提出实施方案、制订出相互衔接的建设序列,明确每一阶段的建设重点。
第五章 规划的综合评价
综合评价规划实施后可达到的安全保障作用,社会经济效益,技术水平以及对环境保护的影响等。
第六章 实施规划须采取的政策与措施
实施规划需解决的有关资金、设备、人员、重大技术、管理体制、管理方法等问题和需要上级机关协调解决的重大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与措施。
附 图
分现状图与规划图两类。
1.现状图××张:
辖区范围图、船舶交通形势现状图、港口现状平面图。
2.规划图××张:
水上安全监督系统总体布局规划图。
附 件
1.船舶交通和水上交通事故预测报告
2.总体布局规划多方案论证报告



关于化工生产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改进意见

化工部


关于化工生产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改进意见

1990年7月10日,化工部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决定》精神,为了更好地坚持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继续改进计划体制,适当增加指令性计划的范围和比重,强化指令性计划的严肃性,加强计划的宏观调控与管理,结合化学工业的实际情况,针对当前化工生产计划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经研究在现行的计划体制基础上,对《化工生产计划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必要的改进、调整与完善,以促进化工生产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具体改进意见如下:
一、调整化工部管理的化工生产计划产品目录
现由化工部正式下达的年度化工生产计划产品共有500种(类),另有专项衔接安排的品种(规格)计划约700种(类)。为适应生产发展和加强计划管理的需要,决定增加少数重要品种列入计划产品目录,减少部分品种交地方管理(见附件一)。
二、调整化工部管理指令性与指导性计划产品范围
⒈ 由国家计委管理属化工部归口的化工生产计划产品仍为11种(见附件二),其总产量实行指导性计划,其中硫酸、纯碱、烧碱、轮胎的统配(即由物资部统一分配)部分和硫铁矿、磷矿、合成氨、化肥、纯苯的国家任务(即由化工部或商业部分配)部分实行指令性计划,并指令到重点企业(轮胎指令到规格)。农药、浓硝酸全部实行指导性计划。
⒉ 化工部管理指令性计划产品品种决定由13种增加到27种(见附件三),采取全额指导、部分重点企业指令的办法。其它计划产品全部实行指导性计划。
⒊ 化工部归口管理的化工生产计划产品目录以外的化工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和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管理或实行市场调节。
三、关于计划调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十三条“企业有权要求调整没有必需的计划供应物资或者产品销售安排的指令性计划”的规定,凡承担国家指令性生产计划的企业,由于原料供应和产品价格等客观原因,完成原定计划确定有困难时,可提出要求调整计划,并通过省(区、市)化工厅(局、公司)核实,其中属国家计委下达的指令性计划,需征求省(区、市)计委的意见后,报化工部和国家计委,由国家计委审批,属化工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由化工部审批。计划调整后,从市场以议价购进原料生产的产品仍须执行原定合同,但价格可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对指导性计划企业要求调整时,由各省(区、市)化工厅(局、公司)审批并报化工部备案。
关于计划产品的价格问题,应遵守国务院1988年1月发布的《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中提出的“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严格履行经济合同,执行国家规定价格。”“实行国家指导性计划的产品,凡国家基本上供应主要原材料的,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未供应主要原材料、执行国家定价确有困难的,应按物价管理权限的规定,经过批准,其价格可在一定的幅度内浮动”。
四、关于强化农药计划管理问题
为支援农业,确保农药生产,在农药的计划管理上采取以下措施:
⒈ 化工部每年在安排农药分品种的生产计划的同时,对生产所需化工原料、中间体,进行分省(区、市)、分企业地详细核算,提出需要量,并对需要进口的中间体及外汇提出申请计划报国家计委。
⒉ 对农药和中间体生产需要的化工部管理分配和衔接的化工原料、中间体(包括国家外汇进口部分),根据农药生产计划戴帽分配到省(区、市),落实到企业。
五、对重点企业生产自用量的计划安排问题
从1989年开始,已对硫酸的重点统配企业实行了从指令性计划中扣除企业自用量,列出商品量计划,并按商品量进行调拨的办法,这对保证重点大中型企业的生产起到了一定作用。1990年将此办法推广到聚乙烯的重点企业。其它产品将根据情况逐步推行。
化工系统建材开发和橡胶制品行业生产所需聚氯乙烯树脂原料,根据计划需要进行专项分配。
六、进一步改进轮胎计划管理办法
⒈ 为促进轮胎出口,加强计划管理,出口轮胎仍列为国家指令性生产计划,所需橡胶原料仍由外贸部门采取“以进养出”的办法解决。
⒉ 严格执行轮胎生产许可证发放制度。目前已对斜交胎的乘用车胎、载重车胎和轻卡车胎系列颁发了许可证。对已颁发许可证的轮胎,将严格实行凭证排产,无证者不予排产,也不准生产。
⒊ 为加强宏观调控,切实解决目前轮胎的盲目发展和重复生产问题,对计划外的轮胎生产厂点除不予排产外,尚请各省(区市)化工厅(局、公司)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地方政府采取措施加以控制与整顿。
七、省与计划单列市的计划衔接问题
国家计委规定,计划单列市的计划应包括在省内,并列出其中单列市的计划数。因此,各单列市的计划应先与省计划衔接,然后报化工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化工部在上报和下达计划时,也要把单列市的计划包括在省内,并列出其中单列市的计划数,以利于计划的统一平衡和宏观调控。
八、搞好“双保”企业的计划落实
国务院确定对全国234个大中型企业实行“双保”,其中化工企业35个(见附件四)。各级计划部门要加强对“双保”企业的生产计划安排和管理,切实抓好生产所需原材料、燃料、电力、流动资金、运输等条件的落实,搞好“双保”企业的生产。
九、关于加强化工产品出口计划管理
为适应外贸体制改革,努力增加化工产品出口创汇,逐步缩小化工产品进出口逆差,促进化学工业的发展,请各地化工厅(局、公司)计划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化工产品出口计划,并主动与地方外贸部门和各企业联系衔接,继续编好年度化工产品出口供货计划,专项报化工部。
十、化工生产计划要贯彻产业政策
为加强宏观经济调控、完善行业管理机制,化工部颁发了《化学工业贯彻〔国务院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实施办法(试行)》因此,在化工生产计划安排与管理上要认真贯彻执行。对《实施办法》规定重点支持发展的要优先安排;对限制生产的产品、落后企业、计划外的厂点,在计划上要加以控制或不予安排。
附件一 化工部管理的化工生产计划产品目录调整意见
一、增加品种:
双酚A、农药用水合肼、硫氰酸钠、三聚甲醛、醚醛、灭螨胺、敌害威、苏脲一号、赛福丁、DT杀菌剂、胶管中增列树脂管。
二、减少品种:
固色剂、拉开粉、防染盐、增塑剂的部分品种、硝酸钾、偏硼酸钡。
注:固色剂、拉开粉、防染盐改为专业衔接品种。
附件二 国家计委管理的化工生产计划产品目录
硫铁矿、磷矿、硫酸、浓硝酸、纯碱、烧碱、合成氨、化肥(其中:氮肥、磷肥、钾肥,其中:复合肥料)农药、纯苯、轮胎。
计11种
附件三 化工部管理的指令性生产计划产品目录
甲苯、二甲苯、萘、甲醇、丁醇(合成法)、辛醇、苯酚、丙酮、苯胺、苯酐、冰醋酸、硼矿、硼砂、硼酸、电石、黄磷、氰化钠、己内酰胺、聚氯乙烯、工业硝铵、红矾钠、氧化锌、铬酸酐、无水硫酸钠、硝基苯、氯化苯、难燃输送带。
计27种
附件四 “双保”化工企业名单
吉林化工公司、南京化工公司、大连化工公司、太原化工公司、衢州化工公司、锦西化工总厂、四川化工总厂、泸州天然化工厂、上海氯碱总厂、上海吴径化工总厂、沧州化肥厂、辽河化肥厂、赤水天然气化肥厂、云南天然气化工厂、青海钾肥厂、铜陵磷铵厂、南通碳素厂、下花园电石厂、上海天原化工厂、天津化工厂、南京化工厂、北京化工二厂、天津大沽化工厂、株州化工厂、天津碱厂、青岛碱厂、湖北省化工厂、自贡鸿鹤化工总厂、山东潍坊纯碱厂、河北唐山碱厂、江苏连云港碱厂、开阳磷矿矿务局、昆阳磷矿矿务局、荆襄磷化工公司、广东云浮硫铁矿企业集团公司。
计35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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