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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09:01  浏览:8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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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一年五月十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范化、制度化、促使行政机关合法、准确、公正、及时地作出复议决定,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案件(以下简称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复议的案件。
第三条 办理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正确,符合规定的程序。
第四条 上级复议机关要加强对下级复议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与指导。

第二章 受 理
第五条 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以复议机关的名义决定受理,并发出受理通知书;
(二)对申请书不符合要求,或者材料不足,应补充证据的,应把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
(三)对复议申请不具备法定条件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并予以立案:
(一)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申请复议范围;
(五)属于受理复议机关管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同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交办的;
(八)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七条 对下列事项不服提出申请复议的,不予立案:
(一)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的;
(三)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者处理不服的;
(四)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服的。
第八条 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批准后立案。
第九条 案件受理后,应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辨书。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条 案件调查取证应当有两个以上的承办人员参加。
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根:规范性文件、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申请人陈述、调查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检定或者鉴定结论。
现场笔录的程序与要求:
(一)写明案件名称、争议的问题;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三)现场周围环境方位;
(四)现场物品的位置、形状、规格;
(五)当事人或其成年家属必须在场;
(六)应邀见证人在场;
(七)客观如实记载;
(八)必要时可以绘图、拍照、录像;
(九)重要的或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物证要办扣押手续,填写《扣押通知书》;
(十)笔录及扣押清单要由勘验人、见证人、当事人或其成年家属签字,并作扣押标记。
第十一条 现场勘验检查,由承办人员、法定检验(检定)机构的人员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应当通知申请人到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在笔录中记明情况,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勘验检查的情况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申请人应当签署意见,签名或者押印。
第十二条 对申请人作询问调查时,可以根据需要下达《通知书》。
承办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允许申请人充分举证,并将情况记入《调查笔录》,经申请人校阅后,签名或者押印。

第四章 审 理
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后,应当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同时,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并做好现场笔录。
第十四条 对简单的案件,由复议机关自己审理,对较复杂的案件,涉及较多专业部门、专业性较强的案件,由复议机关组织其他的业务机构人员进行审理。并将审理意见提交当地政府或部门的决策会议讨论。
第十五条 经过审理,分别作出维持、补正、限期履行、撤销、变更等决定。
对无管辖权的案件,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上级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复议机关停止对本案的审理。
第十六条 承办人根据复议决定,制作《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有关人员。同时明确告之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法律规定终局复议除外。
第十七条 送达复议决定文书,一般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直接送达有困难的,也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五章 执 行
第十八条 《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四种情况除外。
执行情况应当记入《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笔录》。
第二十条 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送达《复议决定书》要填写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章 结 案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需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承办)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二十三条 结案后应写出结案报告。重大的案件,应当报告当地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办理案件,必须使用统一的行政复议文书。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制定《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说明
《行政复议条例》于今年一月一日起正式施行了。国务院法制局要求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尽快制定一些与《行政复议条例》相配套的制度。因此,为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能程序化、规范化,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分总则、受理、调查取证、审理、执行、结案、附则等七章共二十七条。管辖问题比较复杂,另制定管辖暂行办法。
本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受理、审理、结案期限分别作了详细的规定。同时规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需要延长期限的,必须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承办。
本规定第四章第十四条规定对较复杂的案件,要报请当地政府或部门决策会议讨论决定。是根据行政复议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制的原则制定的。具体的决策会议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复议的案件,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由区、县复议机关办理的案件,提

交当地政府常务会议或区、县长办公会议讨论;由委、办、局办理的复议案件,提交本单位最高的行政会议讨论。



199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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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宗教事务条例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宗教事务条例


2010年2月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事务管理,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和谐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自治州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自治州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教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教派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

  第五条自治州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和群众生产生活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干预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以及未成年人保护制度。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

  第六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民族事务、公安、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司法行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交通、农业、畜牧、林业、文化、新闻出版、外事台侨、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广播电视、旅游、审计、工商、税务、安监、消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与宗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内的宗教事务实施管理和监督,保证宗教活动安全、有序。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登记成立的州、县佛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和道教协会等宗教组织。

  第八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依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宗教团体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宗教团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并取得《准印证》后,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发行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宗教事务条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

  第十条宗教团体依照有关规定,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认定宗教教职人员教职身份;协调、指导和监督跨地区宗教活动;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加强内部管理。

  宗教团体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以自养为目的的经济实体,接受捐赠,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开展对外友好交往。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放并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性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二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登记发证,应当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报经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在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指导下,经民主推选产生。管理组织每届任期为三年,组成人员可连选连任。选举结果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组成人员定期考评制度和补助奖励机制,对爱国爱教、工作积极、管理成效显著的管理组织成员实行补助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学习、教务、教职人员管理、财务、治安、消防、文物管理和保护、疾病预防、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等规章制度,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严密防范本场所内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发生事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积极配合人民政府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宗教习惯可以接受公民自愿的捐献、布施、乜贴和其他捐赠,但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办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献。

  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学经人员或者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外来学经人员,应当履行申报手续。

  接收自治州辖区内的异地学经人员,应当具备其户籍所在地乡(镇)和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有效证明、《居民身份证》,经县宗教团体和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在学经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后,宗教活动场所方可接收。

  接收自治州辖区以外的异地学经人员,应当具备其户籍所在地乡(镇)和市(州)宗教团体、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有效证明、《居民身份证》,经学经地县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学经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后,宗教活动场所方可接收。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协助和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场所内流动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批准,不得设立诊疗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开展任何形式的诊断、治疗和药品制售。

  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兴办涉及旅游的经营服务项目,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开展涉及旅游的经营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开展涉及旅游的经营服务项目,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自主经营,其讲解人员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教职人员担任,并经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讲解员证。

  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涉及旅游的经营服务活动,应当划定游览区和购物区,并实行分区管理。不得对外承包或者联合经营;不得影响正常宗教活动或者从事有悖宗教教义教规、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诱导欺诈游客等违法违规活动。

  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管理。

  具有行政授权的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收、散发非法宣传品或者组织收听、收看、录播境外非法宗教广播、影视;不得登录非法网站;不得利用手机、互联网等散布非法信息;不得印刷、出版、复制、散发非法宗教书刊和影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纳入农村或者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县、乡(镇)人民政府的部门行业服务、惠民政策、社会保障均应当覆盖到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具备社区化管理条件的,应当由属地县、乡(镇)人民政府纳入统一规划,对宗教活动区和宗教教职人员生活区实行分区域管理。

  第二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纳被注销宗教教职资格的人员进入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教职职业。

  第二十九条未征得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且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和拍摄电影电视片。

  第四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藏传佛教的活佛、喇嘛、扎巴、觉姆;汉传佛教的住持、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以及其他经依法认定、登记的教职人员。

  第三十一条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未经宗教团体认定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或者主持宗教教务活动。

  自治州辖区内成年公民要求进入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教职的,应当具备个人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持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拟接收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照宗教活动场所定员数额提出意见并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方可成为宗教教职人员。

  自治州辖区外成年公民要求来州内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教职的,应当具备个人申请、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效证明,拟接纳地乡(镇)人民政府、县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拟接收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根据宗教活动场所定员数额提出意见,经县宗教团体审核认定,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在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成为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二条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从事宗教活动;

  (二)从事教务活动;

  (三)从事宗教礼仪服务;

  (四)接受宗教教育;

  (五)进行宗教学术研究。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维护国家安全;

  (三)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四)维护正常的宗教秩序;

  (五)支持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六)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宗教团体、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接受跨县以上行政区域信教群众邀请,在家中从事福寿诵经、婚礼、超度亡灵、葬礼等服务活动的,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由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向县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外出学经,应当持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函件逐级申报。跨乡学经的,经县宗教团体同意,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县学经的,经州宗教团体同意,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州学经的,经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外出学经期间,应当接受学经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外出学经期满,应当及时返回原宗教活动场所报到。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向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原批准的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情况。

  第三十五条宗教教职人员跨州从事宗教活动,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未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外出讲经、传法、化缘、募捐等。

  第三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开展诊疗服务。

  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收听、收看非法广播、影视片;不得登录非法网站;不得利用手机、互联网等散布非法信息;不得印制、传播非法宣传品。

  第三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国参加访问、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或者出国留学、朝觐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不得非法出境。

  第三十九条宗教教职人员被判刑或者非法出境的,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除名,经县宗教团体注销其宗教教职人员资格,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五章宗教活动

  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经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依照各宗教教义教规举行的佛事、诵经、讲经、受戒、开光、灌顶、朝圣、朝觐、祷告、讲道、封斋、礼拜和过宗教节日等。

  第四十一条宗教活动应当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坚持就地、小型、分散原则,方便当地信教群众。

  第四十二条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批准的临时性宗教活动处所内举办,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主办,由经依法登记并持有《宗教教职人员证》的宗教教职人员主持。

  举办集体宗教活动,主办者应当提供安全评估报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安全评估,存在隐患的,应当整改,待整改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四十三条宗教活动安排实行预报、备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在上年末拟定下一年度拟举办集体宗教活动的时间、活动名称、活动内容、活动规模,经属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宗教团体同意,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预报备案程序完成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依照拟定的计划逐项举办宗教活动,不得擅自更改时间或者扩大规模。确因特殊情况需更改活动时间、规模的,应当提前逐级申报。

  第四十四条举办跨行政区域的宗教活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在举办前40日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载明宗教活动的时间、内容、名称、规模、邀请范围、安全保障措施及责任人。

  举办跨乡的宗教活动,应当征得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并经县宗教团体同意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举办跨县的宗教活动,应当经属地和举办地县宗教团体签署意见,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举办跨州的宗教活动,应当经州宗教团体签署意见,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举办者。

  自治州辖区外宗教教职人员来州举办、参加宗教活动或者从事其他与宗教相关活动的,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接受活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宗教财产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园林、草场、构筑物、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

  第四十六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场所内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后,应当实地勘查,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因国家建设需要搬迁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征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草场等,应当事先与产权单位协商,并征求当地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经营项目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外,应当依法纳税。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管理,定期向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向信教公民公布账目以及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四十九条宗教教职人员去世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宗教教规和习惯属于其个人的财产,应当依法继承。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宗教活动的,由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宗教事务条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建立民主管理组织和有关管理制度的;

  (五)宗教活动管理组织换届中未履行民主程序,有违规行为的;

  (六)拒不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第五十四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办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捐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的,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宗教造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规划建设、国土、环保等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必要时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大型宗教活动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

  擅自举办大型、跨地区宗教活动的,由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跨地区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五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并依法予以取缔。

  第五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该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清退;拒不清退的,停止该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限期整改;整改无效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登记。

  第五十九条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成所在的宗教活动场所作除名处理。

  第六十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开展涉及旅游经营活动或者虽经批准但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政治规范
第一条 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与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努力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二条 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三条 严格执行政府的决定、命令和指示,确保政令畅通、令行禁止。
第四条 关心群众疾苦,倾听群众意见,维护群众利益,接受群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忠于国家,维护政府形象。不得组织或参与旨在反对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不得组织或参加罢工。

第二章 业务规范
第六条 努力学习和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科技文化知识、法律知识和有关专业知识,精通本职业务,不断提高行政管理能力。
第七条 忠于职守,恪尽职守,依法行政。严格按规定的职责权限和工作程序履行公务。
第八条 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不得弄虚作假,不搞形式主义。
第九条 处理公务认真负责,讲求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不得敷衍塞责、推诿扯皮。
第十条 遵守保密规定和保密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十一条 在涉外活动中遵守外事纪律,讲究外事礼仪,尊重对方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第十二条 遵守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不得迟到、早退、旷工和擅离职守;不得在工作时间从事与本职业务无关的活动。
第十三条 执行公务时举止端正,仪表整洁、庄重。提倡讲普通话。

第三章 廉政规范
第十四条 严格遵守廉洁从政的规定。不得侵占国家、集体及他人财产;不得从事有偿中介和其它营利性活动;不得在经济实体中兼职或领取报酬;不得违反规定收受礼品。
第十五条 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谋取私利或为亲友就业、录用、调动、提职、晋级、出国等谋求照顾;不得以任何形式妨碍、干扰他人正常行使职权。
第十六条 艰苦奋斗,勤俭节约。不得讲排场、比阔气、奢侈腐化;不得超标准配备和使用办公、交通、通讯设备;不得接受超标准招待以及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
第十七条 执行国家有关禁止公费旅游、消费的规定。不得巧立名目用公款在国内外旅游;不得组织或参加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活动。
第十八条 遵守办理婚丧喜庆事宜的有关规定。不得大操大办和借机敛财。

第四章 道德规范
第十九条 恪守社会主义道德,积极追求和实践优良社会风尚。坚持集体主义原则,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
第二十条 爱岗敬业,文明礼貌,热情服务,奉献社会。
第二十一条 忠诚老实,公道正派,谦虚严谨,言行一致,团结同志,互相帮助,坚持真理,修正错误。
第二十二条 模范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公共秩序,助人为乐、扶贫帮困,见义勇为、惩恶扬善,爱护公物、保护环境。
第二十三条 严于律己,自尊自爱,生活检点,情操高尚。不得参与或支持色情、吸毒、迷信、赌博等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违反本规范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按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理或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和省政府部门负责本规范的组织实施,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查处、纠正公务员违反本规范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规范实施中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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