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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02:55  浏览:9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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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财库[2007]1号

市政府采购中心,各区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政府采购中心,各甲(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加强对本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的管理,确保政府采购工作的公正、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与监察部制定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规定,市财政局制定了《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二OO七年一月五日

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的管理,规范评审专家的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和咨询工作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与监察部制定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参加由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和咨询工作的各类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
  评审专家实行分级管理,由资深评审专家和评审专家组成。
  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各级预算单位。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各级政府采购中心和各甲(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第三条 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实行“统一条件、集中管理、分级使用、管用分离”的管理办法。
  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根据本市政府采购发展的需要,按照统一的资格条件,通过公开征集、推荐与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招聘各类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入选专家库,并实行集中管理。
  第四条 评审专家名单定期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和“上海财税网”(http://www.csj.sh.gov.cn)、“上海政府采购网”(http://www.shzfcg.gov.cn)上公告。

  第二章 评审专家的资格管理

  第五条 评审专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和咨询活动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和咨询工作;
  (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和咨询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身体健康,能够承担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和咨询工作;
  (六)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七)市财政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对达不到第五条第二款所列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并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且符合其他资格条件的各类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可以经市财政局审核后,认定为评审专家。
  第七条 凡符合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且年龄不超过63周岁(含63周岁)的各类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均可向市财政局自荐,也可以由所在单位或本行业其他专家推荐。自荐或推荐时应填写《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登记表》,并交验以下材料:
  (一)文化及专业资格证书;
  (二)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三)市财政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其中,只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各类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还应同时提供本人所在单位或行业组织的评荐意见,或者两名以上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以及个人研究或工作成就(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发明制造等)。
  第八条 评审专家的招聘采取随时申报、定期审批的方法。凡符合评审专家条件的各类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可随时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市财政局根据申报情况,定期组织审批。
  第九条 凡经市财政局审批通过,获得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的各类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发给《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纳入专家库统一管理。
  第十条 在聘用的评审专家中,具有教授级高级职称、院士等技术职称(或称号)并有承担重大项目工程的经历和实绩的各类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可认定为资深评审专家。
  资深评审专家的名单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对评审专家的资格每两年检验复审一次,检验复审通过的可以续聘,并换发新的《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
  年龄达到65周岁的评审专家,原则上不再续聘;年龄达到70周岁的资深评审专家,一律不再续聘。
  第十二条 对评审专家资格的检验复审以平时的考评记录为主。包括本人的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和咨询能力、对商品市场的熟悉程度以及有无违法违纪行为等。
  经调查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作为资格复验不合格:
  (一)私下接触竞标供应商的;
  (二)在项目评审和咨询中显失公正的;
  (三)在项目评审和咨询中未按规定回避的;
  (四)一年内参加评审和咨询累计3次迟到或早退,以及累计2次答应参加而无故缺席的;
  (五)因身体状况及其他情况不再适宜从事评审和咨询工作的;
  (六)不按规定参加资格检验复审的。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对在政府采购评审和咨询工作中有违规行为、不再胜任评审和咨询工作、检验复审不合格的,或者本人提出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申请的,市财政局可以随时办理有关解除资格聘用手续。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政府采购项目的独立评审权;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和咨询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应邀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和咨询工作。
  (二)回避与本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评审和咨询活动。
  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竞标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或与参加该采购项目的竞标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情况。当被聘为某一采购项目评审(咨询)成员时,如有下列情况情形之一的,应立即主动提出回避或应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请求进行回避:
  1.是该采购项目的主管部门(或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2.曾经参加过该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或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以及单一来源采购文件的咨询工作;
  3.在竞标供应商中任职、兼职、担任顾问或者持有股份的;
  4.近亲属在竞标供应商中担任领导职务的;
  5.与竞标供应商有其他经济利害关系的。
  (三)廉洁自律,不得私下接触竞标供应商,不得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方案咨询情况和对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以及单一来源采购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供应商的推荐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四)按时参加项目评审或咨询。遇特殊情况不能出席或途中遇阻不能按时参加评审或咨询时,应及时告知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私下转托他人参加。
  (五)保持评审或咨询现场的安静,禁止喧哗和随意走动。
  (六)关闭自身所有通讯设备,不得与外界联系。因发生不可预见情况,确实需要与外界联系的,应在评审或咨询项目的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与外界联系。
  (七)在评审工作中不受任何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或其他机构的干扰,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禁止出现下列行为:
  1.因对竞标供应商的个人成见而发表不负责任的言论,影响评审公正性。
  2.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3.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竞标供应商以澄清、说明或补正为借口,表达与其原投标文件原意不同的新意见。
  4.以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以及单一来源采购文件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作为评审的依据。
  5.不发表独立的评审意见;或者发表与个人书面评审意见相反的言论。
  6.不按照规定的评审格式评分和撰写客观明确的评审意见。
  (八)在咨询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产品标准,认真听取咨询方的合理要求,提出科学合理的、无倾向性和排斥性的咨询方案,并对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承担个人责任。
  (九)发现竞标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及时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十)解答有关方面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配合财政部门处理供应商的投诉等事宜。
  (十一)当工作单位、技术职务聘任资格、通讯联络以及本条第二款所指的利害关系发生变化时,及时向市财政局报告。
  (十二)参加市财政局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资深评审专家主要参加对重大政府采购项目的咨询、评审,对政府采购项目的复评以及后评估等工作。
  前款所称重大政府采购项目是指货物单项(个,件)金额或一次批量总额在500万元以上、工程单项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以及服务单项金额500万元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或市、区(县)的重点政府采购项目等。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工作人员、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项目经办人员应对评审专家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本市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应通过财政部门从专家库中选取评审专家。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不从专家库中选取评审专家的;或者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自行聘请专家库中的评审专家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小组的,评审无效,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的管理与使用相对分离。市财政局建立专家库维护管理与抽取使用相互制约的管理制度。(评审专家抽取使用的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各级财政部门应安排专职的专家库维护管理人员负责评审专家的选取工作。专家库维护管理人员对所掌握的政府采购咨询专家的有关信息负有长期保密责任,不得向供应商和其他业务单位泄露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人员名单、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的选取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市政府采购中心、各甲(乙)级采购代理机构代理的市级政府采购项目和市级预算单位自行组织采购项目所需评审和咨询专家的选取和管理工作。
  区县财政局负责区县政府采购中心、各甲(乙)级采购代理机构代理的区县政府采购项目和区县级预算单位自行组织采购项目所需评审和咨询专家的选取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的选取以随机抽取为主。对专业人员较少的领域,或者不具备随机抽取条件的,可采取直接确定的方式。
  抽取评审专家时,由财政部门的专家库维护管理人员从专家库中抽取后,推荐给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
  因行业和产品特殊,专家库不能满足需求时,可以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确定评审专家人选,但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
  无论抽取还是直接确定评审专家,与采购人、竞标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均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或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小组;且应尽可能避免同一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来自同一单位。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项目经办人员应根据采购金额大小、项目复杂程度以及竞标供应商的多少合理安排所需评审专家人数和评审时间,并做好项目评审或咨询的组织工作。
  对于因特殊原因而无法保证所需评审专家人数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调整评审或咨询的时间。
  项目评审或咨询结束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项目经办人员应将对评审专家的考评意见反馈至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采购项目评审或咨询开始后如出现评审专家临时缺席的情况,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如下规定处理:
  (一)如有两名(含两名)以上评审专家缺席;或资深评审专家缺席,项目评审或咨询应改期进行。
  (二)如有一名评审专家缺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提请财政部门安排替补评审专家。财政部门无法安排替补评审专家或时间不允许的,项目评审或咨询应改期进行。
  在场的项目主管部门、行政监督部门以及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能代替缺席的评审专家参加项目的咨询或评审活动。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评审专家信息反馈制度,听取有关各方对评审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意见,核实并记录有关内容。

  第五章 违规处罚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财政局将视情节的严重程度,给予通报批评、诚信记录、取消评审专家资格、追究经济赔偿责任直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上海市政府采购咨询专家资格的;
  (二)私下接触竞标供应商并收受其财物或其他好处的;
  (三)在参加采购项目的评审或咨询中未按规定回避的;
  (四)在参加项目咨询或评审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
  (五)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审或咨询结果的;
  (六)违反规定泄露采购项目的评审或咨询情况的;
  (七)一年内参加评审或咨询累计3次迟到或早退,以及累计2次答应参加而无故缺席的;
  (八)故意隐瞒与从事政府采购活动有利害关系的信息的;
  (九)以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活动的;
  (十)不按规定参加资格检验复审的。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或咨询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将视情节的严重程度,给予通报批评、宣布评审或咨询结果无效、责令限期改正、暂停拨付采购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不按规定从专家库中选取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的;
  (二)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自行从专家库中指定项目评审专家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参加采购项目评审专家的名单的;
  (四)组织监督不力,出现本办法第十五条(五)、(六)、(七)所禁止的情况,致使评审或咨询结果有违公平和公正原则而引起投诉的;
  (五)违反规定泄露采购项目的评审或咨询情况的;
  (六)未按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反馈的。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财政局将视情节的严重程度,给予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至三年内禁入政府采购市场、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涉及侵权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评审专家进行商业贿赂的;
  (二)出于不正当目的申请评审专家回避的;
  (三)对评审专家进行恶意投诉的。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抽取评审专家工作中,违反操作要求予以指定或进行暗箱操作的,或故意对外泄露被抽取评审专家有关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借管理行为不正当干预政府采购工作的,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是评审专家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本办法履行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本市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政府采购特邀监察员依本办法履行对评审专家工作的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各区县财政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执行。原有的《上海市政府采购咨询专家管理办法(试行)》和《上海市政府采购咨询专家库管理办法》相应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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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政府组织与世界贸易组织关系之探讨

复旦大学国际法专业2001级
刘新宇


内容提要:当今全球化愈演愈烈,世界贸易组织(WTO)作为全球化的产物,也应该适应这一趋势。全球化向WTO提出了加强透明度、提高国民社会参与度的要求。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简称NGO)对于加强世贸组织的民主性和参与性具有重要意义。WTO制度中已经有了关于非政府组织的相关规定和实践。但是相对于国际社会的要求来说,这还远远不够。值得注意的是,WTO中有相当一部分人依旧对非政府组织的介入持有怀疑态度,这是有着深刻的原因的。本文作者建议WTO借鉴其他政府间组织针对非政府组织所采取的措施,切实改善与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关系。中国刚刚复关,中国领域内的非政府组织的成长与发展有利于维护我国政府和人民的切身利益。

关键词:非政府组织 WTO 透明度 关系


一, 非政府组织对于WTO的价值和意义。
近年来,非政府组织的兴盛发展与其在国际事务上越来越多的参与是与全球化分不开的。全球化被视为是一种“国家内部政治、经济和社会活动的外化”,①——诸如环境污染的全球性的问题更多的需要在国际上得以解决,从而削弱了主权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对这些活动的控制能力。对这些全球性问题的承认,带来了更多的国际层面上的谈判与协商,这样也就为国际非政府组织提供了更大的活动空间。
与此同时,WTO也在全球化进程中完成了对GATT的继承,并成功的过渡为迄今为止人类历史上最为完整的一套世界贸易规则体系。当然,非政府组织不可能放弃WTO这个展现其能力的大舞台。正如一位环境问题专家所指出的:“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是迄今为止最为常用来解决国家间有关环境问题争端的机制”。② 因此,他们认为如果撇开了WTO就无法实现他们所要达到的目标和利益。
可以说,非政府组织对于WTO体制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非政府组织的参与有利于强化WTO的决策能力。当WTO的机构面临一些诸如贸易与环境等非其所长的专业知识时,从非政府组织获取的可利用资料、信息将有利于拓宽WTO对有关问题的分析基础,从而降低WTO决策机构发现事实和推理分析过程中的错误,提高相关机构报告的质量。
其次,非政府组织是由一国或数国的公民或公民的联合发起的并谋求某种公共利益的独立于国家的具有私人性质的组织。③ 可以说,非政府组织代表的是某一个或几个地区公民(团体)的意见。在全球化的态势下,这一公民或团体的意见已经无法通过国家意志的形式来表达。于是,非政府组织便成为这一部分公民的代言人。而与非政府组织的联系对于缺乏透明度的WTO来说,无疑是加强其为公众所认知的最佳途径。
最后,WTO协议中的仅允许缔约国方提供信息的规定无疑造成了一种形式上的垄断。④ 如何打破成员国方提供信息的垄断并创造竞争环境以寻求建立最佳的政策制定机制成为WTO亟需解决的问题。非政府组织的介入提供了一种最佳方案:在WTO中,非政府组织可以扮演一个政府缔约方的情报提供竞争者的角色,这样就能利用其在某一专业领域的智力资源优势,发挥了非政府组织迅速发现问题并能及时做出反应的特长。从而在WTO体系内构架政府和非政府组织的平行竞争机制,以期能更好的发挥各方面优势、集思广益,制定出最适宜的世界贸易政策。

二, 现行WTO制度中有关非政府组织的规定。
WTO各缔约方早已认识到非政府组织的重要意义,因此各方在达成《建立世界贸易组
织的协定》中,已经包含有关于非政府组织的内容。该协定的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总理事会应做出适当安排,以便与在职责范围上与WTO有关的各非政府组织进行磋商与合作。”另外,在1996年6月18日,总理事会通过了《与非政府组织关系安排的指导方针》(WT/L/162)①,建立了一整套WTO与非政府组织的关系框架。这一系列的指导方针包括:1,遵循《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第五条第二款所确立的基本原则;2,各成员方认识到非政府组织能起到增进公众对WTO相关活动的认知程度的作用,因而各成员方愿意提高WTO的透明度并发展同非政府组织的关系;3,为了达到更具透明度的目的,必须保证非政府组织获得更多有关WTO活动的信息,特别是比过去更快地取消对获取有关这些活动的文件限制。为此,秘书处将使相关资料(包括已经取消限制的文件)在互联网上公布;4,WTO秘书处应积极地采用各种方式,发展同非政府组织的直接联系;5,如果WTO各理事会或委员会的主席参加同非政府组织的讨论会或其他会议,他只应代表其本人。除非该理事会或委员会做出其他的特别决定;6,各成员方重申WTO是一个对其成员方的有关权利和义务具有法定拘束力的政府间组织。因此,各成员方认为非政府组织不可能直接参与WTO的工作或其会议。
自1996年以来,WTO秘书处和各成员方以各种方式积极地保持与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对话,而以上这些方针则起到了指导作用。WTO在发展同非政府组织的关系中进行了如下几种尝试:
第一,允许非政府组织参加部长级会议。在通过了《与非政府组织关系安排的指导方针》后不久,WTO各成员方就非政府组织参加新加坡第一次部长级会议的程序达成了一致意见:1,非政府组织将被允许参加大会的全体会议;2,登记的非政府组织必须符合《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必须证明他们的活动与WTO的工作是由联系的。②
1996年12月的新加坡会议是WTO历史上第一次由非政府组织参加的主要会议。总共有159个非政府组织登记并参加了会议,其中的108个非政府组织(235名个人)代表环境、发展、消费者、商业和农民等各方面利益。另外,设在新加坡大会会场的非政府组织中心为与会的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提供了会议场所、电脑设施和会议的官方文件等便利措施。
第二次部长级会议于1997年在日内瓦召开,这次会议共有128个非政府组织(362名个人)。在为期三天的会议期间,非政府组织除了参加非正式的工作会议外,还参加了由秘书处主持的日常简报发布会——这是第二次部长级会议的一个特色,并被非政府组织视为一个WTO保证其透明度的真正的信号。③
多哈部长级会议期间,WTO秘书处安排了非政府组织的活动计划。这些计划将由感兴趣的成员方和非政府组织代表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其中正在考虑的有非政府组织参加一些活动包括:1,日常非政府组织简报会。秘书处会为已经登记的非政府组织举行一天一次或两次的有关大会会议进程的工作简报发布会。这些简报发布会将由一些想同非政府组织交流的成员方的部长或官员来主持;2,特定问题的非政府组织简报会。有关一些特定问题的简报也将由总干事或秘书处官员集中向登记的非政府组织发布。相关问题的确定取决于大会的主持国和非政府组织的兴趣所在;3,由秘书处组织的讨论会。WTO秘书处将就非政府组织感兴趣的问题组织讨论会。这些讨论会将在非政府组织中心举行,同时面向所有多哈会议的与会者开放。①
第二,为非政府组织举行讨论会。自1996年以来,秘书处为非政府组织安排了许多讨论会。这些讨论会往往针对一些有关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切身利益的特定问题,如其中的三个讨论会是关于贸易和环境问题、一个关于贸易和发展问题等等。这就反映了WTO认识到了市民社会作为一个实体,其本身的权利应受到重视。另一方面,这些讨论会在一个非正式的场合为非政府组织提供了一个同WTO成员方的代表讨论相关特定问题的机会。
第三,同非政府组织保持日常联系。WTO秘书处每天都会从全世界收到大量的非政府组织的询问信函。同时,WTO秘书处的工作人员会定期与非政府组织的代表举行会议——这些会议既是独立的,也是作为秘书处组织非政府组织参加WTO活动的一部分。
第四,一些新的举措。在1998年7月的总理事会上,总干事通知各成员方,秘书处将采取一些新的步骤来增进同市民社会的对话。这些步骤有:从1998年秋开始,WTO秘书处将为非政府组织提供日常工作简报;在WTO官方网站上增加有关非政府组织的相关内容。另外,秘书处还会将其每月收到的由非政府组织提交的论文的目录汇编成册并散发给各成员方。②

值得注意的是,WTO争端解决机构在其报告中也对非政府组织的地位予以确认。 在沸沸扬扬的海龟案中,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前后对非政府组织提供的来文的态度明显不同。在本案中,专家小组认为:“…根据DSU第13条,专家小组掌握着寻找信息和选择信息来源的主动权。在任何场合,只允许争端当事双方和的三方直接向专家小组提供信息。在我们看来,接受从非政府组织途径来的未经征询的信息同DSU的现行规定是不符的。因此我们通知各当事方我们对于这些文件(来自非政府组织的)将不予考虑… ”③
而在上诉机构的报告中,尽管肯定了专家小组评判非政府组织提出的报告的行为是在DSU第12条和第13条授予他的职责范围之内的。但上诉机构着重指出了专家小组在有关是否应该接受未作要求而收到的由非政府组织提供的信息的问题上对DSU相关条款所作的法律解释是错误的。上诉机构回顾了“荷尔蒙案”(WT/DS26),认为根据DSU第13条第2款,专家小组可以从任何相关途径寻找关于案件的信息,也可以咨询任何专家以得到他们关于案件特定方面问题的意见。在这里,上诉机构强调专家小组可以向“任何个人或团体”或“从任何来源”寻找“资料或技术信息”。同时上诉机构也强调了DSU第12条第2款,即“专家小组程序应有充分的灵活性以保证提供高水平报告,而又不会不适当的延误专家小组审案进程”。上诉机构在其报告中指出了本案专家小组在解读“寻找(seek)"时,不必要的太过于注重正式性和技术性而以至于要求“任何个人或团体”首先必须得到专家小组的允许才能提交报告。上诉机构进一步指出:“在本案的情况下,基于实用或其他相关的目的,‘经要求得到的资料’与‘未经要求得到的资料’之间的区别实际上是不存在的。”④因此,DSU授予专家小组寻找资料的权利并不意味着专家小组可以禁止接受那些事先未经专家小组要求而提供的意见。
在本案中,上诉机构的报告直接肯定了非政府组织所提供的信息对于专家小组、上诉机构及当事方的法律上的意义,这就从侧面肯定了非政府组织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地位。同时这也意味着非政府组织在WTO体系中的活动范围得以拓宽。另外,本案对今后WTO争端解决机构在处理涉及有非政府组织提供信息的案件也具有垂范作用。

三,评价。
总的来说,非政府组织在WTO体系中的地位有所提高、作用有所增强。正如WTO官方网站上所说的,“WTO自其成立以来的运作历程生动地表明了世界贸易体制从未像现在这样备受公众舆论的关注和审视”。①
然而,WTO各方对非政府组织的介入仍持怀疑态度。因此,非政府组织在WTO中的作用依然有限。有意思的是,持将非政府组织排除在WTO政策制定过程之外的观点的大多是成员国的政府官员(而非专家或学者)。他们认为非政府组织的加入只会扭曲而不是改善WTO的决策机制。综合起来,现在反对者持有以下几种意见,下面我来一一评述:
第一,担心非政府组织代表的是特殊集团的利益。即认为当一个政策决定机构允许游说集团介入后,将存在着某一特殊的利益集团施加不平衡影响的可能性。有一些分析家认为,代表特定利益集团的非政府组织的加入会减缓决议制定的进程进而导致工作效率的降低。②还有一些贸易专家认为许多非政府组织不赞成贸易自由化,因而担心它们的加入会阻挠贸易自由化的发展。
实际上这种担心是多余的。由于代表商业实体(通常是一些贸易保护主义者)利益的代表在WTO中已经存在。因此,纳入非政府组织的代表会产生各种利益集团相互监督、相互牵制的效果。从而抵消WTO中现存利益集团的影响,进而只会是降低而不是增加有特殊利益集团操纵的政策的产生的可能性。
第二,担心非政府组织的加入会影响WTO作为一个多边政府机构的性质。这种观点认为WTO作为一个调整政府间关系的机构,只应保证成员国政府在贸易政策的制定中起主导作用。而非政府组织代表的是一个或数个成员国国内公民的利益。这些公民的利益和他们所在国家的利益如何在WTO体系内得以调和将是一个很大的难题。因此,非政府组织的加入会冲击主权国家在WTO中的地位,会使WTO中国家之间的关系变得更为复杂。③
然而,非政府组织在本质上就具有跨国性的特征,它也有独立参加某些国际事务的能力,这一点早已在联合国体系中得以确认。给予非政府组织在WTO中发言和观摩争端解决程序的机会,并不排除各成员国依然可以闭门议事。由于全球化的影响,一些涉及政治的经济问题愈发需要在国际层面上得以解决。因此,WTO不需要以一个纯粹的处理国与国之间关系的机构的形式存在。可以预见,非政府组织的加入能够强化WTO作为一个国际贸易规则的制定者和监督者的地位。
第三,认为非政府组织不具代表性。此观点认为很难确定非政府组织究竟代表的是哪些人或是多少人的利益。这样就引起了一系列的问题,如怎样来保证非政府组织提供的信息的准确性?非政府组织应采用何种方式来保证它们的代表性和它们对其代表所负的责任?
我认为,非政府组织的代表性问题在WTO对其开放后将更易于解决。所以,不应过多地考虑这个问题。相应的,在国际领域内,对非政府组织地位的重视程度应取决于该组织过去在增进其所参与的国际机构和其所代表的公众之间的联系所作的贡献。
第四,还有一些人提出了非政府组织参与WTO的可操作性问题,即担心控制非政府组织在世界贸易体制内的活动的难度过大。另外有一些观察家认为非政府组织在WTO会议上的出现会使一些成员国由于担心受其国内的指责而不愿暴露其真实的想法。这样反而有违吸纳非政府组织加入WTO以增加透明度这一做法的初衷了。①
有关非政府组织在WTO中活动的具体操作的确还存在着问题。目前WTO可以参照其他国际性经济组织的做法,如世界银行早已建立起一套允许非政府组织参加它的会议和决策过程的程序。同样的,经合发展组织(OECD)近年来也拓展了与非政府组织接触的领域和范围。总之,要让非政府组织高效、更好的参与WTO的有关活动,实际中要克服的困难是有很多的,但过多地担心确实是不必要的。

谈到这里,我们有必要回顾一下历史。众所周知,1999年11月30日至12月3日在美国西雅图召开的WTO第三次部长级会议由于会场外众多民众的示威游行而草草结束,预先拟发动的新一轮多边谈判也淹没在一片反全球化的口号声中。②
尽管西雅图会议以失败告终,尽管其失败的原因有很多,但它给人们最大的警示就是:向WTO发出了其贸易政策制定过程和争端解决程序应更具透明度的讯号。WTO处于正在浮现的全球经济治理结构的核心,世界贸易体制的规则和程序正日益被视为协调好全球范围内经济相互依赖性的关键因素。因此,我们可以肯定的说,WTO无论如何也不能再处于一种“幕后运作”的状态了。
其实早在战后酝酿成立“国际贸易组织”(ITO)时,创立者们已经清楚的预见到了非政府组织将扮演的重要角色。 后来,GATT的第一任行政首长,Eric Wyndham White先生,提出了一项非政府组织议程。他建议ITO:1,起草一份给与磋商地位的非政府组织的名单;2,邀请非政府组织观察员出席ITO大会并允许他们提出议案和自由发言;3,就ITO活动领域内的问题向非政府组织提出咨询;4,任命一个由非政府组织代表组成的顾问委员会。③这一方案可以看出ITO的创始者们对非政府组织作用的充分认识。只可惜ITO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如愿成立,而以临时协议的形式出现的各方妥协的产物——GATT对这一问题没有充分重视,从而失去了与非政府组织握手的良机。

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16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办法
(2009年3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旅馆经营行为,保障旅客和旅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馆业有序发展,根据《上海市旅游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馆的经营活动及其行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旅馆,是指利用专门住宿设施,主要以日为计费单位,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旅游管理部门是本市旅馆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旅游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馆业的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旅游管理部门的指导。
  公安、工商、发展改革、质量技监、规划国土资源、商务、卫生、环保、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行业发展

  第五条(规划编制)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旅游业发展的需要,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旅馆业发展的相关规划。
  旅馆业发展的相关规划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纳入旅游业发展规划和相应的城市规划。
  第六条(信息系统)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馆业管理信息系统,汇总本市旅馆住宿供需和相关管理信息。
  旅馆应当将客房规模、出租率、房费等信息报送所在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将信息汇总、分类后,录入旅馆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七条(信息服务)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适时公布本市各区域、各类型旅馆的出租率、平均房费等信息。
  市旅游管理部门在旅游公共场所设置的多媒体旅游信息服务设施,应当提供旅馆分布、住宿咨询等信息。
  第八条(发展报告)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本市旅馆业发展情况和未来趋势,编制旅馆业发展报告,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九条(服务质量评定)
  本市实行旅馆服务质量评定制度。
  旅馆服务质量评定分为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和旅馆标准化评定。
  符合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条件的旅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向有相应资质的评定机构申请星级评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旅馆,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和标准,向相关行业协会申请旅馆标准化评定。
  第十条(行业协会)
  旅馆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发挥旅馆业行业自律和行业服务作用,开展以下活动:
  (一)根据旅馆的不同类型,制定和推广应用相应的行业服务规范;
  (二)监督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对达不到行业服务规范、损害旅客合法权益,致使行业集体形象受损的会员,依据协会章程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前款规定的活动,并提供指导。

  第三章经营规范

  第十一条(旅馆设立)
  设立旅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取得治安、卫生、消防、环保等相关许可,并办理营业执照。
  在旅馆内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事项的,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连锁经营)
  在本市实行旅馆连锁经营的,发起连锁经营的企业应当在开展连锁经营之日起30日内,向市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起连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
  (二)连锁旅馆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
  (三)连锁经营的协议或者章程;
  (四)连锁经营的相关服务规范。
  前款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报市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本条所称的旅馆连锁经营,是指2家以上旅馆使用统一标识,以直营、特许经营、受托管理或者营销联盟方式进行的旅馆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住宿预订)
  旅馆接受住宿预订的,应当办理预订记录,并将客房类型、房费、预订保留时间等事项告知旅客。
  旅馆应当根据所接受的预订保留客房。由于旅馆的责任致使旅客不能入住的,旅馆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旅客要求旅馆继续履约的,旅馆应当安排旅客入住附近区域同等或者更高服务质量等级的旅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
  第十四条(委托预订)
  旅馆委托旅行社、住宿预订服务机构办理住宿预订的,应当与旅行社、住宿预订服务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旅行社、住宿预订服务机构在办理住宿预订时,应当向旅客提供真实、可靠的旅馆信息。
  第十五条(住宿押金)
  旅馆向旅客收取住宿押金的,应当在办理住宿预订或者入住登记时与旅客约定押金数额,并出具收取押金的凭证。
  旅客应付的住宿和其他费用少于住宿押金的,旅馆应当在结账时将余额退还旅客。
  第十六条(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明示)
  旅馆应当在入住登记处等醒目位置设置标牌,明示客房类型、房费和住宿时间结算方法。
  旅馆提供其他收费服务的,应当明示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住宿时间结算)
  旅馆与旅客约定住宿时间结算方法的,住宿时间按照约定的方法结算。旅馆应当将约定的结算方法作书面记录,并在旅客住宿预订或者登记入住时经旅客确认。
  旅馆与旅客没有约定住宿时间结算方法的,住宿时间按照旅馆在入住登记处等醒目位置明示的方法结算。旅馆应当将该结算方法在旅客住宿预订或者登记入住时告知旅客。
  旅客结账后仍需要短暂停留的,旅馆应当为旅客提供行李寄存服务。
  第十八条(服务规范)
  旅馆应当制定服务规范,载明所提供服务的项目和质量要求等内容,并向所在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旅馆应当在入住登记处等醒目位置公示服务规范,或者放置副本供旅客查阅。
  第十九条(人员培训)
  旅馆应当组织从业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和岗前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
  旅馆组织从业人员培训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提取职业培训经费,列入成本开支。
  第二十条(设施用品维护)
  旅馆应当定期对客房和公共区域的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并保证旅客入住时客房的清洁、安静和客房用品的完好、适用。
  旅馆的设施设备、客房用品损坏,影响旅客正常住宿的,应当立即维修或者更换;维修或者更换后仍影响正常住宿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更换客房或者退房。
  第二十一条(安全管理制度)
  旅馆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旅客住宿安全。
  旅馆应当在入住登记处等醒目位置设置相关标牌,告知旅客主动出示有效证件进行入住登记。
  旅馆应当在公共区域、客房放置安全提示的相关资料,设置应急疏散、防火警示等安全图示。旅馆的设施设备、客房用品应当配有相应的安全使用说明。
  第二十二条(应急管理)
  旅馆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区(县)旅游管理等部门备案。
  旅馆应当进行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适时组织演练,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遇有可能危及旅客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的,旅馆应当及时疏散旅客,协助伤患旅客就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贵重物品保管)
  旅馆应当建立贵重物品保管制度,配备相应的保管设备,并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管理。
  旅客登记入住时,旅馆应当告知旅客可以在住宿期间将贵重物品委托其保管。旅馆接受旅客委托保管物品的,应当办理保管手续,并向旅客出具保管凭证。
  贵重物品保管期间,未经旅客同意,旅馆不得检查、使用或者允许他人检查、使用所保管的物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辆停放)
  旅馆设置机动车停车场为旅客提供停车服务的,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保护和秩序维护制度。
  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旅馆应当按照本市关于公共停车场管理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遵守相关的收费标准并明码标价。
  为旅客提供机动车保管服务的,旅馆应当建立相应的保管制度,办理保管手续,向旅客出具保管凭证,履行保管义务。
  第二十五条(责任保险)
  本市鼓励旅馆投保公众责任保险。
  旅馆投保公众责任保险的,对因旅馆责任造成的旅客人身、财产损害,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出租经营)
  旅馆将部分经营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查验承租人的相关许可证件和营业执照,并与承租人签订合同,约定经营内容、经营秩序维护等事项。
  旅馆应当督促承租人依法经营,发现承租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节能环保)
  旅馆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旅客节能、环保消费;经旅客同意,可以减少一次性消耗品的提供和客房用品的清洗次数。
  市和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应当适时汇总旅馆实施节能环保工作的方法和经验,并推广应用。
  第二十八条(限制吸烟)
  本市推行旅馆限制吸烟制度。
  有条件的旅馆可以划定禁止吸烟的区域,或者设置专门的禁烟住宿楼层。
  第二十九条(无障碍设施)
  旅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和标准,配置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群体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的无障碍设施。
  旅馆应当定期对所配置的无障碍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保障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邮件传递)
  旅馆提供代收代发邮件服务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邮件收发,并设置登记册,做好相关记录。
  旅馆收到旅客交付寄送的邮件,应当向旅客出具收件凭证;向旅客交付代收的邮件,应当经旅客签收。
  第三十一条(旅客住宿权)
  旅客享有平等的住宿权利。
  除下列情形外,旅馆不得拒绝旅客住宿:
  (一)酗酒后可能危及他人安全的;
  (二)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危害他人安全的精神病的;
  (三)携带可能危及他人安全或者影响旅馆正常经营的动物、危险物品的;
  (四)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旅馆的客房没有空余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旅客客房使用权)
  旅客登记入住后,享有独立使用客房的权利。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未经旅客允许,不得进入客房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旅客住宿:
  (一)遇有可能危及旅客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的;
  (二)有关部门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持相关证件执行公务的;
  (三)旅馆从业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对客房进行清扫的。

  第四章重大节庆活动旅馆住宿保障

  第三十三条(重大节庆活动旅馆住宿保障预案)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要节日、大型公共活动期间旅馆住宿需求分析系统,并制定相关保障预案。
  本条规定的重要节日,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本条规定的大型公共活动,是指国家或者本市组织、主办的大规模会议、展览、庆典、体育赛事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重大节庆活动的信息指引)
  在重要节日、大型公共活动期间及之前一个月,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发布来沪旅客住宿量预测,并向旅馆提供相关服务指引。
  在重要节日、大型公共活动期间及之前一周,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逐日发布本市各区域、各类型旅馆的出租率、平均房费等住宿服务信息。
  第三十五条(大型公共活动家庭临时住宿)
  在大型公共活动期间,市和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可以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符合标准的家庭提供临时住宿服务。
  家庭临时住宿服务以自愿申请、统一标准、集中评定、保障安全为原则,参照旅馆进行管理。
  家庭临时住宿服务的相关标准,由市质量技监部门会同市旅游、公安等部门制定。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
  旅游、公安、工商、发展改革、质量技监、规划国土资源、商务、卫生、环保、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旅馆进行监督检查。
  有下列情形的,市和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旅馆进行联合重点检查:
  (一)逢重要节日、大型公共活动的;
  (二)执行国家和本市部署的专项检查的;
  (三)旅馆受到有关部门多次处罚或者旅客多次举报、投诉的。
  第三十七条(信息通报)
  旅游、公安、工商、发展改革、质量技监、规划国土资源、商务、卫生、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旅馆相关的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信息。
  第三十八条(违法行为的记录和公布)
  市和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对旅馆发生违法行为并被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汇总、建立记录。
  旅馆违法行为涉及公众利益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将相关违法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举报投诉的处理)
  旅客发现旅馆有违法行为或者与旅馆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和区(县)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市或者区(县)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客举报、投诉,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旅客;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旅客。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处理举报、投诉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
  旅馆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旅游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将客房规模、出租率、房费等信息报送区(县)旅游管理部门的;
  (二)未按照规定明示客房种类、住宿时间结算方法和其他服务项目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公示或者放置旅馆服务规范,并报送备案的。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市或者区(县)旅游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治安管理)
  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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