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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图审核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13:28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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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图审核管理规定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部令

 
第 34 号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6月8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地图审核管理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监督执行。


部长:孙文盛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地 图 审 核 管 理 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图审核管理,保证地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出版地图、引进地图、展示、登载地图以及在生产加工的产品上附加的地图图形的审核,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全国的地图审核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审核工作。


第四条 下列地图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世界性和全国性地图(含历史地图);


(二)台湾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地图;


(三)涉及国界线的省区地图;


(四)涉及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的地图;


(五)全国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历史地图;


(七)引进的境外地图;


(八)世界性和全国性示意地图。


第五条 下列地图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涉及国界线的省级行政区域地图;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历史地图(不涉及国界线);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


(四)世界性和全国性示意地图。


第六条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


第七条 下列地图无明确的审核标准和依据时,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商外交部进行相应地图内容审查:


(一)历史地图;


(二)世界性地图;


(三)时事宣传地图;


(四)其他需要商外交部审查的地图。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下,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向地图审核部门提出地图审核申请:


(一)在地图出版、展示、登载、引进、生产、加工前;


(二)使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标准画法地图,并对地图内容进行编辑改动的。


第九条 申请人提出地图审核申请时应当填写地图审核申请表,提交需要审核的地图及下列材料:


(一)编制公开版地图(不含示意地图)的,提交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或者单项地图的批准文件以及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有相应等级和业务范围的测绘资质证书;


(二)编制公开版世界性和全国性地图的,提交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编制地图的证明文件;


(三)涉及中小学国家课程教材配套的教学地图,提交经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中小学国家课程教材编写核准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涉及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编制的地图,提交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机构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和使用保密插件的证明文件;


(五)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提交经过本专业保密部门审查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送审地图时,应当提交试制样图(样品、光盘等)一式两份(彩色地图提交彩色样图;黑白地图提交原稿样图),电子版地图除提交数据等相关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与地图审核内容相关的纸质样图。


第十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地图审核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并送达申请人:


(一)决定受理: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要求的;


(二)告知: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审核范围的,告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告知补正;


(三)决定不受理:不属于审核范围的。


第十一条 直接使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标准画法地图,未对其地图内容进行编辑改动的,可以不送审,但应当在地图上注明地图制作单位名称。


第三章 内容审查


第十二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地图内容的审查包括:


(一)保密审查;


(二)国界线、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包括中国历史疆界)和特别行政区界线;


(三)重要地理要素及名称等内容;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地图内容。


审查的具体内容和标准,按地图审核权限分别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图内容审查工作职责,应当有明确的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承担。


第十四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地图审核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地图内容审查通知书和相关申请材料一起转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自接到地图内容审查通知书和相关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需要省级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协助进行审查的地图,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协助审查任务书,省级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地图内容协助审查任务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并出具加盖地图内容审查专用章的地图内容审查意见书。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从事地图内容审查工作:


(一)具有中级以上地图编制专业技术职称或者从事地图内容审查工作三年以上;


(二)持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图审查上岗证书。


第四章 审批与备案


第十六条 地图审核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电视、报刊及其他媒体上使用的时事宣传地图,原则上实行即送即审。


第十七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地图内容审查意见书后,在五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意见。作出批准意见的,编发审图号,发出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


不予批准的,说明原因,发出地图审核不予批准通知书,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八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图号为:GS(××××年)×××号[如:GS(2004)001号]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图号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S(××××年)×××号[如:京S(2004)006号]


第十九条 地图审核申请被批准后,申请人应当:


(一)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地图内容审查意见书和试制样图上的批注意见对地图进行修改;


(二)在正式出版、展示、登载、以及生产的地图产品上载明审图号;


(三)在出版发行、销售前向地图审核部门报送样图(样品、光盘等,下同)一式两份备案。


送审或者可不送审的地图样图,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要求备案。


第二十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网站上公告获得批准的地图名称、审图号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一条 申请材料的原始图件保管期为五年,备案样图保管期为三年。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地图审核不予批准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地图上载明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审图号的;


(二)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样图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送审地图的或者擅自使用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的;


(二)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地图审图号的。


第二十七条 地图审核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图审核机构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地图审核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在地图审核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一定影响的;


(三)在地图审核工作中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将送审的地图提供他人使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地图审核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原《地图审核管理办法》(国家测绘局令第3号)同时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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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优化加工贸易发展载体若干政策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优化加工贸易发展载体若干政策的通知

东府办〔2012〕122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优化加工贸易发展载体若干政策》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八月三日




东莞市优化加工贸易发展载体若干政策



为深入贯彻《中共东莞市委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的意见》精神,进一步提升加工贸易发展载体的层次,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培育创新型产业集群,建设现代产业体系,争创助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的新优势,特制定本政策。

第一条 充分认识优化加工贸易发展载体的重要意义。优化加工贸易发展载体,加强重大项目招商引资,通过引进增量稀释存量,是推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的关键环节,是东莞实现高水平崛起的重要支撑。全市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必须进一步增强使命感、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把引进重大项目、优化加工贸易发展载体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推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工作的战略重点,迅速行动,狠抓落实,推动东莞改革发展再创新优势,再上新台阶。

第二条 加强市一级的领导与统筹。成立由市主要领导挂帅的东莞市重大项目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全市重大项目招商引资工作,负责项目认定和拍板决策。对经市重大项目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认定的重大项目,由市一级按照项目的产业类别、投资规模、投资强度、财税贡献、产业带动能力以及用地需求等,进行总体统筹、合理布局。

第三条 完善产业布局规划。全市一盘棋统筹考虑产业布局和重大项目选址,按照差异化发展原则,进一步明确各园区和各镇街的产业发展定位。通过新进项目的选址布局、现有项目的整合进园等,结合“三旧”改造,不断提升加工贸易发展载体,促进形成以松山湖为龙头的园区经济带、以虎门港为核心的物流经济带、以主城区为重点的商贸经济带、以各镇连片工业集聚区为载体的特色产业带,加快形成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临港产业、现代服务业等产业集聚区,并进一步加快东莞生态园、长安新区等产业园区建设,做到高起点规划,高水平建设,打造发展定位更准、招商环境更优的新产业承载体。

第四条 调整优化财政政策。按照整合优化、扶优扶强的原则,完善财政资金投入方式和管理机制,实现从以分散直接补贴单个企业为主,向以支持重大产业发展、重大公共平台建设和优质企业发展为主的战略性方向转变,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和撬动效应。对重大技术创新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大型产业化项目,由财政通过“名股实债”的方式,鼓励民间资本和风险基金投入,协助优势企业抢占产业制高点。完善资金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五条 突出产业导向,优化加工贸易发展载体的重点领域。制定产业指导目录,把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现代服务业作为优化加工贸易发展载体的重点领域。把握相关目标产业链条各个重点环节的资本流动和产业转移动态,结合东莞的产业布局和发展优势招引旗舰项目和龙头项目,并着力吸引其上下游配套企业和零部件加工企业来莞投资兴业,搞好配套协作生产,形成项目群,延伸产业链,增创东莞产业配套新优势。

第六条 明确优化加工贸易发展载体的目标。紧紧围绕重点招商领域,加强对国内外重大产业资本流向趋势的研究,加强与各类投资促进机构、商(协)会及招商中介的交流合作,动态收集全球资本流动的资讯,尤其是世界500强企业、跨国公司、央企和大型民营企业的投资动态信息,将有意扩大投资、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导向、行业地位领先的重点企业及其主要配套企业纳入信息库,增强招商引资的针对性。

第七条 开展定点定向招商。主动赴日韩台、欧美等国家和地区及国内主要城市,重点瞄准高端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积极开展定点定向招商引资。建立完善政企、校市定期互访的机制,市镇两级领导每年拜访百家以上重点企业海内外总部及大型央企和重点高校,每年邀请百家以上重点企业高层、重点高校及科研院所负责人来莞实地考察投资合作环境。

第八条 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研发中心、采购中心、财务管理中心、结算中心以及成本和利润核算中心等功能性机构。重点发展服务外包、会议展览、金融保险、商贸旅游、现代物流、文化创意等现代服务业。抢抓新一轮以服务外包为特征的国际服务业转移的机遇,完善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政策,加快我市服务外包产业发展。

第九条 鼓励现有企业增资扩产和并购重组。用好国家、省、市各项转型升级扶持措施,积极推动现有企业增资扩产,扶持帮助有实力的企业开展并购重组,整合生产布局。继续实施转变外经贸发展方式“十个100”计划,大力扶持现代产业“四个30项目”、民营工业50强等重点项目发展壮大,加速打造一批年产值超50亿元甚至超100亿元的大型企业集团。积极推动企业上市,借助中小企业板和创业板市场实现直接融资,推动企业做大做强。

第十条 建立“一站通”工作机制。把“重商、亲商、安商、富商”贯穿于始终,重政策优惠,更重行政服务,重项目签约,更重项目发展,从信息收集、招商洽谈、拍板签约到后期服务,为各类投资者提供“一站式”、高质量的全程服务,为优化加工贸易发展载体提供良好的政府服务。内、外资重大项目招商引资办公室要积极主动做好对镇街(园区)以及各类招商中介洽谈较为成熟的重大项目的跟踪服务,及时提交市重大项目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认定和决策拍板。签约后的重大项目,纳入“三重”工作的快速通道,优先解决项目用地,加快项目落户;相关责任部门和属地镇街全程跟踪服务,加快项目建设。在工作中未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敷衍塞责、推诿扯皮,造成项目无法落地或推进缓慢的,要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提升专业镇创新平台。在整合现有资源的基础上,着力支持以公共研发、检验检测、信息服务、人才培训、拓展市场、融资服务等功能为重点的创新平台。积极探索平台运行良性机制,激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相关企业积极参与平台建设,形成全社会参与平台建设的合力。引导创新平台突破行政区域界限,推动其为全市乃至更大范围内的企业提供服务,实现创新平台资源的共享、共用。发挥东莞产业支援联盟的功能作用,整合我市科技创新平台、产学研创新联盟和境内外科技创新资源。

第十二条 完善市场拓展平台。支持专业镇及市重点扶持产业集群提升现有专业市场,建设特色专业市场,为企业开拓市场提供信息和便利。深化与香港贸发局的合作,通过定期举办专场产品展览会,协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进一步扩大“内销集中申报”试点范围,继续加快东莞工厂直销中心建设,办好东莞名特优产品展销活动,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品牌产品专卖平台,扩大加工贸易企业的内销渠道与内销份额。做强做大会展经济,进一步提升各大展会影响力。加快整合“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和“电子商务应用专项资金”,完善企业电子商务平台,资助企业通过电子商务开拓市场。

第十三条 加快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加大市财政投入力度,加快推进市级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大力完善公共平台服务功能,在技术创新、市场研究、产品认证、质量控制、教育培训和信息服务等方面提升对产业的综合服务能力。加快建设国际学校、高级人才交流互动平台、再学习平台等。加快建设专业性科技图书馆和科技信息平台,满足科技人才在科技文献、科技信息等方面的服务需求。

第十四条 强化国际规则、标准制定的参与和主导机制。鼓励企业积极参与国内外行业规则、标准的制定和修订。支持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的企业和科研机构,积极承担国际标准化组织技术委员会相关工作,对参与或主导国家和国际标准修订的企业和科研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有效整合土地资源。加强各大园区的土地统筹,着力打造松山湖、虎门港、东莞生态园、长安新区等市级招商引资载体,完善主体功能配套,增强承载能力。创新利益平衡机制,探索“市镇主导规划开发、市镇村共享发展成果”的利益共享模式,整合镇街连片土地资源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招商、统一管理、利益共享”。用好“三旧”改造政策,加快“三旧”改造步伐,腾挪更大空间承载重大项目,促进产业集聚。探索利益补偿机制,积极盘活空置厂房,鼓励企业利用现有建设用地自行拆旧建新,为优化加工贸易发展载体提供用地保障。境外投资者、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因参与土地招标、拍卖、挂牌转让交易需交纳保证金的,可向东莞市土地交易中心在东莞银行开立的“竞标土地使用权的保证类专用外汇账户”汇入外汇保证金。

第十六条 强化金融服务支撑。实施金融带动战略,鼓励境内外金融机构来我市设立法人总部或地区总部(业务总部),吸引更多金融人才,提升东莞金融业综合竞争力,实现金融与地方经济互动繁荣。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重大项目建设、发展的信贷支持力度,引导和支持资信良好、实力较强的企业进入债券市场,运用直接债务融资工具筹集发展资金。鼓励各类金融机构以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扩大金融市场规模、服务创新驱动、推动转型升级为目标开展产品创新、技术创新、工具创新和服务创新,多层次、多渠道地缓解高科技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第十七条 提升人才聚集能力。充分发挥“人才东莞”专项资金作用,尽快形成引进和留住高端人才的竞争优势。加强与国内外知名高等院校的交流合作,加快建立和完善人才交流平台,为企业引进专业技术人才牵线搭桥。设立引进人才“绿色通道”,在人才入户、住房、医疗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解决人才落户东莞的后顾之忧。重奖有突出贡献的杰出人才,提高企业人才的社会地位和政治待遇。加大职业教育培训力度,加快培养符合企业需求的技能型、实用型人才,为优化加工贸易发展载体提供人力资源保障。

第十八条 加强行业协会建设。结合政府机构改革,选择一些运作规范、影响力大的行业协会作为试点,移交政府相关部门的微观、技术性和事务性职能,促进行业协会在反馈行业诉求、推动研发创新、品质检测、标准制定、展览交易、人才培训、行业规范等工作中发挥更大的作用。着力打破地域和内外资界限,增强行业协会的代表性和覆盖面,突出培育发展壮大纺织服装、家具等传统优势产业行业协会,引导组建LED等新兴产业协会,重点支持行业协会组织建设公共平台、抱团开拓市场和采购。

第十九条 加强城市整体营销推介。进一步强化城市功能,优化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改善治安状况,规范企业收费,千方百计创造“营商环境加一、综合成本减一”的优势,使东莞比其他城市多出一个优势,成为全国营商综合环境最好的城市之一,增强投资者对东莞投资环境的认可度。创造条件举办国际性的论坛、年会等活动,邀请世界500强企业、跨国公司高层前来东莞参观考察,提升城市知名度和美誉度。选择一批境内外权威财经媒体,策划系列城市宣传活动,持续开展“新东莞、新产业、新商机”宣传推介,广泛宣传东莞的产业发展空间、便利交通环境、宜居生态环境、社会建设成就,以及在莞人才的高品质生活,树立东莞高品位、宜居创业的城市形象,增强城市吸引力和竞争力。

第二十条 以上规定由市外经贸局会有关部门解释、完善实施细则与操作办法并共同落实。除另有说明之外,以上规定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我市原有相关政策与以上规定不一致的,相应废止。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办企(2001)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专项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补偿、拆迁、安置和建设厂外公共设施及相应的土地开发等。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管理,确保财政收入的及时、足额入库。
二、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是属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国家财政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无权减免。对已经减免的,应予纠正。
三、对欠缴的场地使用费,财政部门应及时催缴。对拖欠场地使用费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部门应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处罚后仍未缴纳的企业,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各地财政部门应对欠缴的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进行一次全面清理,于2001年9月底前,将以前年度欠缴的场地使用费全部清理入库,并将应上交中央金库部分,及时上交。同时,将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情况调查表(附后)于2001年9月底前上报我部企业司。我部将对清欠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五、各地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预算管理级次将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缴纳入库,避免发生混库情况。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及中央直管企业与外商合营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场地使用费,作为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金库。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及中央直管企业与地方企业共同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场地使用费,先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地方应分成部分,通过年终结算,按出资比例由中央财政返还。
六、各级财政部门对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实行代征。征收机关的代征费用仍按入库收入的5%提取代征手续费,用于补充业务经费。
附表:1.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情况调查表(略)
2.中央、地方合资合作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情况调查表(略)


2001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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