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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长非正式会晤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13:18  浏览:8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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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长非正式会晤联合公报

中国 俄罗斯 印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长非正式会晤联合公报


  2005年6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长在符拉迪沃斯托克举行第四次三方非正式会晤。

  三国外长重申,三国对二十一世纪世界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有着一致的看法,赞成国际关系民主化,以在遵循国际法准则、平等和相互尊重、合作和推动多极化的基础上建立公正的国际秩序。三国外长同时强调,联合国作为最全面的国际组织在这方面应发挥中心作用。

  三国外长认为,全面改革联合国包括安理会,是客观需要,这样联合国可更全面地反映当代世界的现实,更有效地履行自己的功能。

  三国外长表示,愿在应对新威胁、新挑战领域开展三方合作。三国外长强调,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无论其根源和动机如何,都是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最严重的威胁之一。三国外长同意,反恐斗争应长期坚持不懈地进行下去,不应采取双重标准。三国外长强调,三国执法部门需要在打击非法贩毒和其他形式的跨界犯罪中采取协调行动。

  三国外长讨论了三边经济合作前景,认为中、俄、印三国在运输、农业、能源和高技术等领域的互利合作潜力巨大。三国外长同意,三国相关专家和官方人士可以举行会晤,讨论上述及其他领域合作的可能性并提出具体建议。三国外长强调,三国企业界代表直接接触具有重要意义,支持在2006年3月底前在印度举办三国企业家会晤的建议。

  三国外长指出,三国在不久前的海啸救灾中付出了巨大努力。有鉴于此,三国外长认为三国有必要协调行动,共同应对亚太地区的自然灾害及其后果。

  三国外长对中俄、中印和俄印双边关系的快速发展表示满意。这为中俄印三方协作迈向新水平创造了条件。

  三国外长相信,符拉迪沃斯托克会晤将为三方在共同感兴趣的各领域开展三边合作注入新活力。三国外长强调,加强中俄印三边伙伴关系符合三国长远的国家利益。三国外长深信,发展三方具体领域的互利合作,将对巩固亚洲和世界的和平与稳定作出实质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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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59号

《焦作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焦作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全市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家庭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公开、公平、公正;
(二 ) 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
(三 )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政府财政保障;
(四 ) 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保障生活与扶持生产相结合;
(五) 对农村常住户口居民实行全面覆盖、应保尽保;
(六) 属地管理。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报、审核工作。
村民委员会根据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财政、教育、卫生、农业、统计、税务、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残联、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乡(镇)两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县(市、区)编制、人事部门负责落实专职工作人员,财政部门负责足额安排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鼓励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 保 障 对 象

第八条 凡本市农村居民以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
(一) 夫妻及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 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 因病、残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四) 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 经法定手续确立赡(抚、扶)养关系的人员。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 各项农副业纯收入(具体测算由民政部门会同农业、统计等部门联合确定);
(二) 务工和其他经营性收入;
  (三) 继承、接受赠与、利息、红利、有价证券、储蓄存款、彩票中奖等收入;
(四) 参加各类养老保险的养老金、赡(抚、扶)养费等收入;
(五) 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房屋租金、出售财物、集体分红等;
(六) 其它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家庭成员分立户口或分开居住的,确定其收入时应合并计算。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 按照国家规定所享受的奖励、荣誉津贴、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和补助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 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三) 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四) 独生子女奖励金;
(五) 见义勇为奖励金;
(六) 其它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区别以下情况计算发放: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抚、扶)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抚、扶)养人, 但无赡(抚、扶)养能力的农村居民,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全额发放。
有一定收入的农村居民,其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不得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 有正常劳动能力不参加劳动的;
(二) 依法具有赡(抚、扶)养关系,赡(抚、扶)养人有能力而未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三) 家庭成员人均拥有经营性、生产性设备、物品价值超过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上的;
(四) 有赌博、吸毒、嫖娼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五) 违反《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超计划生育未接受处理的;
(六) 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三章 办 理 程 序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家庭人员收入情况,并提供户口簿或身份证、收养证及其他相关证件;对于特殊困难的家庭由村民委员会提名。
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户主向居住地提出申请,并提供户籍所在地出具的相关证明。
(二) 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组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确定初审名单并在村务公开栏内公示7天,无异议后填写《焦作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一式三份,签署初审意见后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做出书面决定。对予以批准的人员,应同时确定发放数额,由申请人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将人员名单及发放数额向村民公示7天,无异议后向申请人发放《焦作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予批准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将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及时告知申请人。
(五)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凡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持户口簿及时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转移手续,迁出地发给当月或当季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每年10月份审批一次;每半年复核一次。
第十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报材料按户建档,实行规范化管理,并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和申报程序,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口和收入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过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报告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一定劳动能力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应当参加公益性劳动。

第四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资金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一标准。
具体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保障标准根据经济发展,群众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等情况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 农村年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 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
(三) 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
第二十条 持《焦作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居民,享受教育、卫生、税务、建设、工商、水电等部门或单位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县两级财政负担,具体负担比例为市级财政50%,县(市、区)级财政50%。市级财政凭县级财政的拨款凭证按月或季度结算。
第二十二条 每年年底,由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设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月或季度,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五条 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审计、监察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追回其冒领的资金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九条 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和标准的;
(二)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审查批准职责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无故拖欠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四) 有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谈法官的形象

王姗姗


  法官形象是法官在审判活动和日常生活中给人们的外貌印象和内在素质的综合展示。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法官必须着装规范,仪表端庄,举止文明,言辞审慎,通过良好的行为举止来体现法律的严肃,判决的公平,社会的正义,因此,千万不要认为形象问题是小事。

一、法官形象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
2000年7月我国法官取消了肩章和大沿帽等军事色彩较浓的服饰,代之以法官袍和西服式制服佩带胸徽,这是我们司法理念和形象的转变,我们应按照最高法院的要求,规范法官着装,树立法官的良好形象。当前,法官在形象方面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表现为:1、不规范着装、佩带胸徽。个别法官开庭或接待当事人不按规定着法袍或制服,穿制服时内着T恤、带花的衬衫,穿T恤扎领带或领带的颜色艳丽多彩,上着制服下穿运动鞋等;有的佩带胸徽的位置不正确,同一场合佩带胸徽的大小不统一;有的上班时着运动装、休闲装、夏季穿凉鞋不穿袜子,有的女法官染红指甲、彩发、披散长发、首饰外露;有的着装进入菜场、饭店、浴室甚至娱乐场所;有的法院给不具有法官和书记员身份的人员也配发了制服,降低了法官着装的威严感和神圣感。2、不良社交形象。有的法官“傍大款”,经常出入歌舞厅等娱乐场所、酒家饭店等吃喝场所;个别的在菜场、商场等公共场所与他人争吵。3、不良的法庭形象。有的在开庭时挖鼻子、抠耳朵、低头、弯腰、打瞌睡;有的不专心庭审,看与本案无关的材料等等。对法官形象方面存在的问题一定要从思想上重视起来,不能认为穿衣戴帽是生活习惯,是小节问题,同时要转变观念,确立正确的审美观。
二、树立正确的法官形象观
法官形象主要包括着装、言辞和举止三个方面,下面我就着重从这三个方面谈谈如何树立法官的良好形象,如何去追求法官由内而外的形象美。
1、关于法官着装。法官着装是法官形象的三要素之一,法官的着装应当给人以稳重、威严、可敬、可信的印象。服饰有三大功能:一是驱寒保暖、防风遮雨的实用功能;二是等级、地位、职业的符号象征功能;三是美化人体展示个性的审美功能。随着人类生活的发展,服饰的实用功能已大大淡化,而它的象征功能和美化功能在不断强化。法官制服则是一种国家权力和审判职权的象征,不规范的着装不仅是缺乏对服饰文化和生活认识理解的表现,更重要的是削弱了法官的威严感和法律的正义感,今天的穿衣打扮已经不是个人的私事和好恶,何况法官的着装就更不能随意了。法官在工作时间,在法院环境,出于审判的目的或执行的目的,就必须着制服,以告知当事人我是在执行职务,使双方明确相互的身份、地位、权利、义务,使矛盾纠纷得以理性的解决。
2、关于法官言辞。法官言辞的根本要求应当是简明、及时、严谨、庄严。要使用“法言法语”,要中立适当,避免偏激和情绪化的言辞,要体现语言的逻辑美、声音美、修辞美、态势美。言辞对法官的形象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官的内在素质都是通过言辞表达出来的。要提高法官的言辞修养,最根本的是要提高法官的政治、业务和文化素养,当然也有一些技术方面的问题,当前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加强法官的自尊意识。法官在言辞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使用口头语、说话随便、语言不文明,把自己混同于市井平民,这些都反映了思想素质和语言文明问题,一个不自尊自爱的法官又怎么能做到用语严谨、庄严呢?

(2)提高慎言的职业意识。法官慎言要求法官所言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符合职业身份,言所当言,不言所不当言。时下少数法官缺乏这种职业意识,毫无顾忌地对判决未生效的案件发表个人意见,不分时间和场合;随心所欲地对他人进行评价或指责、嘲讽,不管是原告、被告还是律师、检察官,法官多言正使法官这一神圣职业蒙尘。

庭上喋喋不休是法官多言的表现之一。众所周知,我国审问式的诉讼方式已经被控辩式或辩论式所代替,法官由侧重于问转变为侧重于听。但一些法官似乎不能适应这一转变,在法庭上,有的依然频频发问而且咄咄逼人,纠问意识甚强;有的越俎代庖直接参与质证,介入双方争论。这些显然有损法官正义形象。

庭外乱发议论是法官多言的表现之二。有的法官喜好在媒体上发布未决案件信息,介绍案件情况,并且阐发若干个人见解,却不知道这一做法与其法官职业身份不符;有的法官不分场合讨论其审理的案件,也不知道这一做法涉嫌泄露工作机密。更为过分的是,有些法官手中案件未审判,就对有关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律师发表言论“这个官司你赢(输)定了。”“你肯定是有(无)罪的!”作为法官,案件未经审理判决,根本无权发表任何结论性的意见。“法官不介入争论”是世界所有法官所遵循的戒律。因为法官的言论往往反映他对法律的认识和对案件的看法,由于法律赋予其行使国家审判权,法官必须约束自己的言行,以使自己处于一个客观的、超脱的地位,如果一个法官介入案件碍难纷争之中,“则可能使甚嚣尘上的争吵遮掩公正的慧眼,持续不断的纷争阻挡明断视线”。法官多言正破坏了这条戒律。法官言所不当之言,就使自己介入到案件碍难纷争之中,失去了法官本来的超脱地位,难以保证公正审理案件。

(3)规范庭审的语言能力。在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换的过程中,法官应处于何种地位?如何组织庭审、归纳焦点、质证认证、查清事实、分清责任、说明理由、依法下判,是法官法律素质、语言应用能力和其他素质的综合展示。在庭审观摩中我们也发现,大多数的法官展示了较强的庭审驾驭能力,庭审语言也做到了准确、及时、简明、严谨,但也存在着职权主义倾向过重,询问过多和言不达意,焦点归纳不清,庭审拖沓冗长及因无法驾驭庭审而不得不休庭的现象。这些问题的产生不仅仅是语言的问题,也有思维逻辑的混乱与语言逻辑的混乱,因此,我们要在不断实践的基础上,提高我们的业务能力,思维的敏捷性、思辨性和洞察力,提高语言表达的准确性、及时性,以增强庭审驾驭能力。
3、关于法官举止。法官形象的第三个要素是法官的举止,即通过法官形体和动作展示法官的端庄、高雅、热情、大方的外在美。

(1)准确的角色定位。司法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官应以独立、中立和不介入的形象出现于社会公众之间。司法公正的原则要求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上下法院之间和法官与法官之间是独立的,要求法官有独立的人格在不受外界干扰的情况下作出公正的判决。法官中立不介入纠纷的原则要求法官不得变更或超越当事人的权利请求,不得单方面庭外接触,如有利害关系应予回避。

(2)良好的社交形象。俗话说“物以类聚,人以群分”,法官的交友应是高层次的,应是君子之交。交什么样的朋友反映了本人什么样的层次格调,反过来也影响法官的公众形象。我们不赞成法官“广交朋友”,更反对法官“傍大款”,交商场朋友、官场朋友、律师朋友。不是说这些朋友不可交,而是指要端正交朋友的价值取向,朋友应是相互信任,各有所长,有利工作,有所予而无所求。如果建立在相互利用的金钱权利关系上,则是很危险的。现在法官已成为社会的公关对象,我们交友千万要警惕那些利益小人的利诱,不要拿手中的权力做交易,也不要被那些“下九流”朋友玷污了我们法官的高大形象。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王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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