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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32:42  浏览:8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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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8年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第三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第四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五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2.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4.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包括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五)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十)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十条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一条 税法第三条第四项所说的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是指个人一次取得劳务报酬,其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
  对前款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万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第十二条 税法第四条第二项所说的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说的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
  第十三条 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第十四条 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五条 税法第四条第八项所说的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第十六条 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减征个人所得税,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说的成本、费用,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说的损失,是指纳税义务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2000元。
  第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财产原值,是指:
  (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五)其他财产,参照以上方法确定。
  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第二十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所说的每次,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一)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稿酬所得,以每次出版、发表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一项特许权的一次许可使用所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四)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六)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第二十二条 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第二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应当对每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按照税法规定减除费用后计算纳税。
  第二十四条 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是指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第二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20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是指:
  (一)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二)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
  (三)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2800元。
  第三十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当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第三十二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税额。
  第三十三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所得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
  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依照税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
  第三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前款所说的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三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税法第八条所说的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在申报纳税时,其在中国境内已扣缴的税款,准予按照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三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兼有税法第二条所列的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所得的,按项分别计算纳税。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得的,同项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第四十条 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特定行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第四十一条 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计征方式,是指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的特定行业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预缴,自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合计其全年工资、薪金所得,再按12个月平均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多退少补。
  第四十二条 税法第九条第四款所说的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是指在年终一次性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纳税义务人,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
  第四十三条 依照税法第十条的规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税法规定,在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按照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手续费时,应当按月填开收入退还书发给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持收入退还书向指定的银行办理退库手续。
  第四十五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式样,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六条 税法和本条例所说的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四十七条 1994纳税年度起,个人所得税依照税法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征收。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对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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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民营企业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民营企业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豫政 〔2006〕42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南省民营企业投诉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河南省民营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切实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投资经营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快速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是指除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以外的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组织。

  第三条民营企业有权就下列事项提出投诉:

  (一)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

  (二)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三)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省民营企业投诉中心具体负责受理和处理民营企业投诉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处理民营企业投诉;

  (二)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对交办的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三)督查投诉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定期通报民营企业投诉受理、处理情况;

  (五)组织与民营经济投诉有关的政策研究、经验交流活动,提出进一步改善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的意见和建议;

(六)为民营企业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七)指导、协调、督查全省民营企业投诉工作;(八)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省辖市、县(市、区)民营企业投诉中心负责受理、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民营企业的投诉工作,其业务受省民营企业投诉中心的指导。

  第六条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民营企业投诉。

  第七条重大民营企业投诉由河南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条投诉的受理、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九条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投诉请求;

  (三)有具体的投诉事实,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四)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投诉事项。

  第十条投诉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

  以书面形式投诉的,应当向投诉中心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投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等内容。

  口头投诉的,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并经投诉人签名确认。

  代理投诉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投诉中心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已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行政监察部门举报要求处理的;

  (二)对已经依法立案侦查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

  (三)投诉人对与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而提起的投诉;

  (四)与投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投诉;

  (五)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具体的事实、理由与请求的投诉;

  (六)匿名投诉;

  (七)投诉人已就投诉事项向信访部门反映并作出处理的;

  (八)其他不属于投诉中心职权范围的投诉。

  第十二条投诉中心收到投诉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投诉中心申诉。

  第十三条投诉中心处理投诉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由投诉中心直接调查处理;

  (二)由投诉中心转交有关单位调查处理;

  (三)由投诉中心组织协调相关单位联合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有权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投诉公正处理的工作人员回避。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或其他资料要求保密的,投诉中心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投诉中心及有关部门对投诉进行调查处理时,相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与投诉相关的证据材料,相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投诉中心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自投诉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将处理决定书面告知投诉人。

  对需要转交有关部门处理的投诉,投诉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单位。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诉人、反馈投诉中心。承办单位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投诉,应当在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回投诉中心并作书面说明。

  对情况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投诉中心可直接协调有关部门研究,也可按职责权限先行交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有关部门对交办的投诉事项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中心。投诉中心在收到有关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综合各有关部门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对重大投诉,投诉中心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查清事实,提出处理意见,报河南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决定,并由投诉中心将处理决定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对于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投诉,需延长办理期限的,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对需延长办理期限的投诉,投诉中心、承办单位应适时以书面形式,或以其他适当方式向投诉人通报办理进展情况。

  对特殊情况需要中止办理的投诉,一旦中止办理的条件消失,投诉中心和承办单位应当即时恢复办理,办理时限顺延。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经调解、协调投诉事项得以解决的;

  (二)投诉机构已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经核实,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

  (四)投诉人不予配合,并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

  (五)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的;

  (六)投诉处理中发现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诉讼程序的。

  第十九条投诉中心的处理决定,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应当执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投诉中心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投诉中心申请复核,省投诉中心的处理决定为最终处理决定。投诉人也可以对投诉事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人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向投诉中心投诉。

  第二十一条被投诉人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或损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二条投诉中心负责对有关部门执行调查处理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投诉处理决定的执行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对处理决定未提出异议又拒不执行的,投诉中心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拒不执行投诉处理决定的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作出相应的处理,并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对其他拒不执行投诉处理决定的单位或个人,投诉中心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投诉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有、集体中小企业投诉的受理、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市级领导干部公务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市级领导干部公务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7〕33号

市直有关单位:
  《黄冈市市级领导干部公务车辆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元月30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黄冈市市级领导干部公务车辆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市级领导干部公务车辆的配备、更新和处置,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配备公务车辆的对象:市委常委,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市政府副市长,市政协主席、副主席,市长助理。
  第二条 配备公务车辆的标准:市级副职领导干部(含市长助理)购车经费控制在每辆25万元以内;市级正职领导干部购车经费控制在每辆30万元以内。
  第三条 配备公务车辆的审批程序:由市级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办公室向市政府提出配备公务车辆的申请,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执行。
  第四条 公务车辆的采购程序:市级领导干部公务车辆的采购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规定,资金实行国库直接支付,所在单位按财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和管理。
  第五条 公务车辆的使用管理:市级领导干部公务车辆的所在单位,要切实加强车辆管理,制定专门的市级领导干部公务车辆使用管理规定;驾驶员要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爱护车辆,遵守规定。
  第六条 公务车辆的更新:市级领导干部公务车辆同时符合购置时间满5年以上、行驶里程超过20万公里两个条件,方可申请更新。
  第七条 公务车辆的移交:市级领导干部更新车辆后,原配备的公务车辆必须在新车投入使用后一个月内交市财政局;市级领导干部调离岗位或退休,所配备的公务车辆必须在办理调离或退休手续一个月内交市财政局,市级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办公室应按时向市财政局办理车辆移交手续和国有资产转移手续。对收回的车辆原则上予以拍卖,资金缴入国库,需要调剂有关单位使用的,由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市长审批。
  第八条 市级党政机关之间调动的市级领导干部,所配备的车辆可带入调入单位,但调入和调出单位之间应通过市财政局办理固定资产划转手续。
  第九条 2003年8月底前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副市级以上干部原配备的公务车辆,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改革副市级以上离休退休干部车辆配备制度的通知》(黄政办发〔2003〕56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如省委、省政府有新的配备车辆规定和标准,按新规定和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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