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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湖南华升益鑫泰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28:30  浏览:8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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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湖南华升益鑫泰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湖南华升益鑫泰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8年4月21日  证监发字[1998]74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湖南华升益鑫泰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

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8]73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

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

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

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

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

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

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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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直诉案件增多给检察工作带来的影响及对策建议

李昭


  近年来,我市检察机关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各类刑事案件总体呈平稳态势,但直诉案件却呈上升趋势。据统计:2005年直诉案件占案件总数的32.91%;2006年直诉案件占案件总数的33.30%;2007年直诉案件占案件总数的33.75;2008年直诉案件占案件总数的56%。对此,笔者对直诉案件增多给检察工作带来的影响进行了调查分析,并提出了对策建议。

  一、当前直诉案件增多给检察工作带来的影响

  1、直诉案件质量不高,影响公诉工作质量和效率。直诉案件作为司法实践中处理案件的一种模式,由于在侦查环节不存在因案件质量或强制措施不当导致的国家赔偿问题,加之案件一般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普遍重视不够,在案件中往往会出现法律文书、诉讼文书不齐备、不规范;对案件定罪定性思考不够,固定证据随意性大,舍不得投入人力、物力,致使收集的证据质量不高,组卷不规范。因为这类案件质量不高,对公诉工作的开展造成了被动和困难,加大了办案难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诉案件的质量和公诉工作效率。2005年以来,我市检察机关直诉案件退回公安补充侦查732件,占直诉案件总数的30.06%。如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卷内的大部分的言词证据系公安机关在本案发生后依照行政程序取得的材料的复印件,不得不退回公安机关依法重新收集固定。又如在朱某某、赵某某抢劫案中,公安机关搜集的证据,除部分刑事照相、现场示意图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结案报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为立案之后所调取外,其余均为公安机关立案前所调取。

  2、公安机关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捕的案件搞直诉,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此类案件属于检察机关因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撤回后在没有补充和没办法补充新证据的情况下抱着“试一试”的侥幸心理以直诉形式再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而这类案件往往是一些边缘案件或者证据上有“硬伤”,无法补救。据统计,2005年以来我市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的2435件直诉案件中,有154件是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占总数的6.32%。如姚某某强奸一案,犯罪嫌疑人姚某某于2005年3月的一天晚上和2005年4月的一天晚上 两次酒后潜入当时年仅12周岁受害人魏X的房间,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2007年3月13日姚某某因涉嫌强奸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提请我院批准逮捕,但因为本案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后被害人否认有被强奸的事实)并且时间和次数不吻合,存在许多无法合理排除和查证的矛盾,又距案发已经有两年多时间,无法收集其他证据,侦监部门未批捕,公安机关于2007年3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并于当年5月28日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以直诉案件的形式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公诉部门受理后,讯问了犯罪嫌疑人、询问了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先后退回补充侦查2次,做了大量的工作,耗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仍然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只能以证据不足建议公安撤回。

  3、强制措施未落实,导致检察环节诉讼程序得不到保障。由于直诉案件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而随着直诉案件的不断增多,作为执行机关的公安部门无暇顾及,所谓的强制措施形同虚设,没有起到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作用。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讯问犯罪嫌疑人。很多犯罪嫌疑人没有认识到及时到案配合诉讼活动的重要性,经常出现“推三阻四”、推延到案、多次通知不到案或者不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的行为,而对于这些情形公诉部门又不可能全部予以逮捕,这涉及到批捕和审判等诸多因素的制约,最终导致诉讼效率提不高。另一方面,部分直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外出(外逃),致使案件不得不退回公安机关,导致先前进行的诉讼准备活动无果而终;更有甚者,部分犯罪嫌疑人在公诉环节能够及时到案,积极配合公诉工作的开展并接受讯问,但当直诉案件移送法院时,被告人却不知去向,无法联系,给公诉工作造成被动。2005年以来,我市检察机关将直诉案件移送法院后,被告人难以通知到案的有29人。如被告人任某被取保候审后,在检察环节均能够及时到案,接受讯问配合公诉工作。但当该案移送法院后,任某及其家人却用各种理由推脱不到案,检察机关不得不决定将其逮捕,以确保诉讼。

  4、直诉案件增多,不利于检察机关在批捕环节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部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办案中“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根深蒂固,只注重破案,而对当前的构建和谐社会的法治理念和相关刑事司法政策缺乏理解,再加上检察机关对直诉案件一般都不提前介入,导致移送审查起诉的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在公诉环节才得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据统计,2008年1-6月,我市三台县检察院受理的142件直诉案件中,仅涉枪案件就有30件,占直诉案件总数的21.13%,且涉枪犯罪嫌疑人年龄偏大,70周岁以上的有5人,最大的有74周岁,其中60周岁以上的共有17人,占到此类犯罪的56.67%,例如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哥哥去世后,陈某某的妻子在整理其遗物时发现一支木把短枪,认为是废品,将其扔于家中的废铁渣中,后经群众举报被民警在其家中查获,经鉴定该枪属枪支,后公安以直诉案件的形式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经我院审查认为:陈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建议公安撤回。

  二、对策建议

  1、严把“收案关”,促使公安机关规范办案,提高案件质量。公诉部门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严格实行内勤统一收案登记制度,同时在收案环节时,应加大审查力度,特别是审查起诉意见书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全;案卷装订是否符合要求,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是否单独组卷;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对于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要特别注意,要求公安机关采取具体措施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2、加强检察机关批捕部门的侦查监督职能。对于因证据不足未逮捕,应当严格按照刑诉法的规定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说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模棱两可,对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而对于因现实原因无法补充侦查或者补充侦查没有实际意义的案件,批捕部门应该严格把关,直接向公安机关言明。防止公安机关因为批捕无望,便抱着“试试”的心理转为直诉。

  3、进一步开展刑事和解、不起诉、社区矫正、繁简分流等工作,加强对直诉案件的疏导,促进社会和谐。公诉部门应按照高、省检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适度,针对各种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都比较小的直诉案件,开展刑事和解与不起诉,对被不起诉人开展社区矫正,实现教育挽救的目的,从而做到多措并举,达到对直诉案件的疏导作用。积极推行案件繁简分流及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制度,进一步推动公诉工作创新发展,结合直诉案件数量多、繁简不一、以简单案件居多等现状,积极探索工作机制建设,优化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和案件质量,及时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李昭


西藏自治区森林保护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森林保护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8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有林的保护管理
第三章 集体和城镇林木的保护管理
第四章 农牧区灌木林的保护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森林是国家的重要资源,能够为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提供木材、能源和林产品;又是维护生态平衡,保护国土,发展农牧业生产的重要保障;还能保护和美化环境,防止空气污染,增强人民身心健康。为保护森林,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
)》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森林资源包括林木、林地以及林区范围内的野生植物和动物。
第三条 根据宪法关于现阶段生产资料所有制的规定,森林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人民公社社员在房前屋后或生产队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树木,城镇居民在私人住宅院内种植的树木,永远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所使用的林地,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和作他用。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在所属范围内或经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本单位所有。
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森林树木所有权和林业收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造营并举,造多于伐,采育结合,综合利用的方针,保持青山常在,永续利用。

第五条 有林和宜林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林业行政管理机构,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建设事业。
第六条 根据自治区对边境地区的有关政策,为发展边区生产、搞活经济,应尊重当地群众历史习惯,允许边民采伐自用材,进行林副业生产和合理交易,并免征育林费。

第二章 国有林的保护管理
第七条 国有林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采伐,要严格控制采伐量,每年的木材采伐量不得超过可采伐用材林的生长量。
全区的木材生产和供应,由自治区计委会同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商定后,由自治区计委统一下达木材生产计划,统一分配。自治区直属森工企业和各地、市、县,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分别由相应的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生产,不准搞计划外的采伐和销售。
未经林业部门批准,任何单位、部队和个人不准擅自进入林区采伐、加工木材,收购烧柴、木炭。
驻林区单位烧炭需经当地林业部门批准。林区群众烧炭、烧肥需经公社审批和管理。
第八条 根据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各种形式的林业生产责任制。
第九条 认真执行国有林采伐更新规程,坚持合理采伐。森林采伐后,要认真清理林场,采取人工更新或人工促进天然更新的方式,积极搞好迹地更新,封山育林。当地林政部门对森林采伐要实行严格的监督检查,对违章作业的应予以制止。
国营林场开发新林区及建立县办林场,应坚持合理布局,搞好勘察设计,经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林区社队需要在国有林区采伐自用材,可按历史习惯不纳入国家计划,并免征育林费,但应经当地林业部门按实际需要从严掌握,审核批准,在指定地点采伐。伐后要认真清理迹地,进行更新。所采伐的自用材不准出售。
第十一条 严禁用好材当烧柴,积极开展节约代用,改灶节柴活动。林区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烧柴,有条件的地方要实行定点供应,没有条件定点供应的地方,由当地林业部门在指定的地点拣柴或采伐腐朽树、杂树解决。
第十二条 为了使森林采伐迹地得到及时更新,有计划地发展造林、育林事业,不断培育、扩大森林资源,凡采伐国有林的木材,出售木炭,均应按规定征缴育林费。
国有林育林基金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管理,主要用于迹地更新,也可用于营造新林,由财政部门和银行监督使用,不准坐支挪用。
第十三条 加强护林防火工作,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自治区和各有林地、市、县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行政领导机关领导下,贯彻执行护林法令,宣传落实护林措施,开展经常性的护林防火、灭火知识的教育,指挥扑灭森林火灾。
林区县应划分护林防火责任区,明确责任和界限,各负其责。林区社队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在护林防火责任区内进行巡察,制止一切可能引起破坏森林和珍贵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行为。
要切实做好群众性的护林防火工作,严格控制火源和野外用火。发生森林火灾,当地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要服从统一指挥,全力以赴,及时扑灭。
发生森林火灾后,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必须迅速查明原因和损失情况,追究肇事者及有关领导的责任,进行严肃处理。

扑救森林火灾负伤或者致残、死亡的,公职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或者抚恤;非公职人员由当地民政、林业部门给予医疗或者抚恤。
社员群众参加扑救森林火灾,当地林业部门可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认真做好自然保护区和珍稀野生动植物、贵重药材资源的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采伐、狩猎、垦殖、放牧、采集、挖药、采矿以及打靶等活动。
对于野生珍稀动植物和贵重药材,严禁乱捕滥猎,乱采滥伐,乱采滥挖。
防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林、革命纪念地林、国防林、母树林、特种用途林以及古树名木,除由管理单位进行抚育、卫生采伐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
第十五条 国有林的木材、贵重药材,不准进行议价交易,自由买卖。但由林业部门组织社队群众或国营林场生产的民用小材、小料,如帐篷杆、椽子木、各种木制桶、马鞍、木制犁等,可以在现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允许进行正常的林牧、林农交换,数量较大者应酌情征收育林费。


第十六条 运输木制成品、半成品,烧柴、木炭,出县的由县林业部门发给运输证明,运输木材、包装箱等出自治区的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发给运输证明。违章运输的,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或没收,没收的物资统一由当地林业部门处理,所得价款和罚款,统一上交地方财政,可从中
抽出适量资金,留作木材检查站集体福利或奖金。

第三章 集体和城镇林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因地制宜,建立林业管护责任制。
社队集体的成片林木、林卡,实行专业承包,联产计酬责任制。可以包到队、包到组、包到户、包到人,联系育林、护林成果,合理计酬,社队集体的田边路旁的零星树木,可采取“树随地走”的办法,包给种责任田的社员管护。
机关、部队、企事业等单位营造的成片林,要设立专业队或专职护林员,庭院林木要指定本单位的一个部门具体管护。
城镇的国有林木、林卡,由城建(园林)部门设立专业队,长年管护。
第十八条 社队集体和各单位自有林的采伐,由当地林业部门进行审批,伐后要及时更新或补植;社员个人自有的树木,本人有权自行决定采伐,可不经过审批;市区及城镇范围内的林木,不论国家、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未经城建(园林)部门批准不得砍伐。供电、通讯线路、建筑及
市政等新建工程需砍伐树木时,须经城建(园林)部门审批,并由申请单位支付损失费。
第十九条 凡在集市上出售自产木材的,社队集体须持县林业部门的证明;社员个人须持人民公社的证明,无证明者,市场管理部门有权扣留,酌情处理。

第四章 农牧区灌木林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条 灌木林(爬地柏、红柳、沙棘、杜鹃、杂灌木等)均属国家所有,在我区分布很广,对于保持水土,防风固沙,提供燃料,起了重要作用。必须坚决保护,合理利用。
第二十一条 为了加强灌木林的保护管理,可按照行政管辖区域,划定保护责任区,建立管理责任制,注意把保护灌木林与责任区群众的切身利益结合起来,可由县农牧或林业部门组织群众有计划地生产和供应烧柴,严禁“剃光头”、刨根等破坏性采伐。
第二十二条 采伐灌木林须经当地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伐,收购烧柴。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坚持合理采伐,充分利用森林资源,及时清林更新,对恢复森林有明显效果的;
(二)坚持采育结合,造管并举,成活、保存率高,造林有显著成绩的;
(三)认真贯彻林区护林防火规定,在所管辖范围内连续三年以上无森林火灾的;
(四)扑救森林火灾,英勇顽强,奋不顾身,事迹突出的;
(五)积极宣传和坚持执行林业政策、法令,敢于同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六)其他方面对保护森林树木有显著成绩,应该受到奖励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治安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乱砍滥伐森林树木,破坏森林资源的;
(二)违反林区安全用火规定,烧毁森林的;
(三)盗伐、煽动抢伐毁坏森林树木的;
(四)非法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烧柴、木炭或搞木材、烧柴投机倒把活动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工作失职,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
(六)利用职权,接受贿赂,徇私舞弊和拖欠、拒缴、截留、挪用、贪污育林基金的;
(七)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在封山育林区放牧,不听劝阻的;
(八)乱砍珍贵树种,乱捕滥猎珍贵野生动物,乱采滥挖贵重药材,破坏这些资源的;
(九)殴打护林人员和木材检查站人员的;
(十)其他破坏森林树木资源的。
第二十五条 蓄意纵火烧毁山林,聚众破坏森林或者伤害护林人员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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