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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39:03  浏览:8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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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暂行办法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延州政办发〔2004〕20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委局室: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暂行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八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暂行办法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完善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规范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护采矿权人合法权益,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采矿权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国土资源部门成立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州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组织领导和管理工作,并对州本级具体组织的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项目的标的、工作程序及竞标人和竞买人资质条件等事项进行审查。

  各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相应的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管理机构,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组织领导和管理工作,并对县(市)本级具体负责的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项目的标的、工作程序及竞标人、竞买人资质条件等事项进行审查。

  第三条 州国土资源部门直接组织州本级登记发证范围及省

国土资源部门委托的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工作。

  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县(市)本级登记发证范围及州国土资源部门委托的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工作。


第二章 采矿权授予方式

  第四条 采矿权的授予采取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方式进行。 

  (一)采矿权招标出让分为公开竞标出让和邀标出让。

  采矿权公开竞标出让是指采矿权招标人(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拟出让采矿权的标的,公开向社会发布招标通告,投标人(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招标文件等要求,制定标书进行投标,经招标人评标后,向中标人出让采矿权的活动。

  采矿权邀标出让是指采矿权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就拟出让的采矿权标的向特定采矿权申请人发出邀标书或行政出让合同,被邀标人承诺履行邀标书的要求或行政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向被邀标人出让采矿权的活动。

  采矿权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二)采矿权拍卖出让是指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或委托拍卖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拟出让的采矿权标的以公开竞价方式,向竞价最高的采矿权竞买人出让采矿权的活动。

  (三)采矿权挂牌出让是指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拟出让采矿权标的向社会发布挂牌通告,竞买人在规定时间内翻牌竞价,向最终翻牌的竞买人出让采矿权的活动。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方式授予采矿权:

  (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二)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四)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

  (五)国家和省国土资源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招标出让的方式授予采矿权:

  (一)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能源、金属矿产地;

  (二)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三)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四)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以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方式授予采矿权:

  (一)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

  (二)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或者矿区总体规划的矿山企业的接续矿区、已设采矿权的矿区范围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

  (三)为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建筑用矿产;

  (四)探矿权、采矿权权属存有争议;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主管部门规定不适于以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方式授予的特殊情形。


第三章 采矿权招标出让

  第八条 采矿权招标出让的准备:

  (一)圈定拟招标出让采矿权的矿区范围,认定资源储量;

  (二)评估确认或议定招标标底;

  (三)制定招标方案,并经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管理委员会同意或批准。

  第九条 发布招标通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拟出让的采矿权位置、矿区范围、储量情况及出让年限等;

  (二)投标人的范围及资质条件;

  (三)申请投标和资质审查的时间、地点;

  (四)投标截止时间和投标地点;

  (五)评标方法;

  (六)开标时间和地点;

  (七)招标人认为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至投标截止日期之间应当有三十日以上的间隔期限;招标人更改招标通告内容应当在申请资质审查之日的七日前作出相应通告。

  第十条 投标人申请并提供资质条件证明文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核准文件;

  (二)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证明材料;

  (三)招标人在通告中规定的其他资质条件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通知投标人领取招标有关文件,交付投标保证金。

  第十二条 参与采矿权招标出让的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人,少于三人的,应重新组织招标或改为挂牌出让。

  第十三条 招标人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投标人勘查拟出让采矿权的现场,并进行答疑。

  第十四条 投标人填写标书,密封后在规定期限内投标。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效标书:

  (一)超过投标截止期限的;

  (二)标书或标书附件不全、字迹不清,难以辨认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委托他人代理时,委托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重复投标的;

  (五)采取伪造或弄虚作假等方式投标的;

  (六)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十五条 招标人组织召开开标会议,当众验标、启封、宣读标书。

  第十六条 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管理委员会按照通告条件、程序及开标结果进行评标,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发出书面通知。

  第十七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采矿权招标出让合同,交付采矿权价款。中标人已交付的保证金,可以折抵为采矿权价款;未中标人所交付的保证金,应当在定标之日起七日内予以退还。

  第十八条 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招标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或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已交付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九条 采取邀标方式向多个采矿权申请人招标出让采矿权的,比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采取邀标方式向一个采矿权申请人招标的,可简化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

  

第四章 采矿权拍卖出让

  第二十条 采矿权拍卖出让的准备:

  (一)圈定拟拍卖的采矿权矿区范围及认定储量;

  (二)评估确认或议定拍卖起拍价和保留价;

  (四)制定拍卖方案,经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管理委员会同意或批准。

  第二十一条 发布拍卖通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拟拍卖采矿权的位置、范围、储量及出让年限等;

  (二)竞买人的范围及资质条件;

  (三)申请竞买和资质审查的时间、地点;

  (四)拍卖时间、地点;

  (五)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或拍卖人认为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自发布拍卖通告至竞拍日之间应当有三十日以上的间隔期限;更改拍卖通告内容应当在竞买申请资质审查之日的七日前作出相应通告。

  第二十二条 竞买人报名,领取申请书及有关文件,提交正式申请,并提供资质证明材料。竞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效申请:

  (一)在申请截止期限届满之后收到的;

  (二)申请文件不全、字迹不清难以辨认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委托他人代理时,委托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采取伪造或弄虚作假等方式申请的;

  (五)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对竞买人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竞买人颁发竞买资格证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竞买人交付竞买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参与采矿权拍卖出让的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少于三人的,应停止拍卖。

  第二十五条 组织竞买人勘查拟拍卖的采矿权现场,并进行答疑。

  第二十六条 召开拍卖会,组织公开竞买,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采矿权标的的情况;

  (三)主持人宣布拍卖纪律和拍卖应价幅度及要求;

  (四)主持人宣布竞价开始,组织竞买人应价或加价,并确定以最后加价最高者为买受人;

  (五)买受人与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或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六)由公证机关公证竞拍结果。

  第二十七条 买受人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时间,与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签订《采矿权拍卖出让合同》,并交付采矿权价款。买受人已交付的保证金,可以折抵为采矿权价款;未竞买成功的竞买人所交付的保证金,应当在竞买成交之日起七日内予以退还。

  第二十八条 买受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买受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采矿权拍卖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或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委托拍卖人主持采矿权拍卖出让的,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与拍卖人商定拍卖程序。


第五章 采矿权挂牌出让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挂牌出让的准备:

  (一)圈定拟挂牌出让的采矿权矿区范围,认定储量;

  (二)评估确认或议定挂牌报价;

  (三)制定挂牌方案,经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管理委员会同意或批准。

  第三十条 发布挂牌通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拟挂牌出让的采矿权位置、范围、储量及出让年限等;

  (二)竞买人的范围及资质条件;

  (三)挂牌报价和每次翻牌加价额度;

  (四)挂牌时间、地点及翻牌截止时间;

  (五)组织竞买人现场勘查和答疑时间、地点;

  (六)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挂牌通告发布至翻牌起始时间应当有二十日以上的间隔期限,挂牌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竞买人自通告之日起,可以向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资质条件证明接受审查,经审查合格,并交付竞买保证金后,竞买人方可参加翻牌报价。

  第三十二条 自翻牌报价之日起,有资质的竞买人在挂牌处翻牌报价。竞买人可以按照每次翻牌加价额度多次翻牌报价,也可以超额度一次报价要求挂牌价格。每次翻牌报价都要填写报价登记单进行登记,否则翻牌报价无效。

  第三十三条 翻牌报价截止之前最终翻牌报价登记的竞买人为买受人,买受人与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签订《采矿权挂牌成交确认书》,并进行公证。

  第三十四条 买受人与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签订《采矿权挂牌出让合同》,交付采矿权价款。买受人已交付的保证金,可以折抵为采矿权价款;翻牌报价未成功的竞买人所交付的保证金,应当在翻牌报价成交之日起五日内予以退还。

  第三十五条 买受人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买受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采矿权挂牌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或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六章 采矿权规定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

  (二)出让标的(矿区范围、矿产储量及出让期限等);

  (三)竞买方式、成交金额、交付方式及时间;

  (四)受让人办理采矿登记期限、编制开发利用方案、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约定;

  (五)违约责任;

  (六)合同生效日期、合同文本份数及双方签字和印章等。

  第三十七条 《拍卖和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拍卖人或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买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出让标的(矿区范围、矿产储量及出让期限等);

  (三)成交时间、地点和金额;

  (四)签订出让合同的时间和有关承诺;

  (五)违约责任及双方签字盖章等。

  第三十八条 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完毕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竞得结果在指定的场所或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在出让期限届满(采矿许可证到期)时,采矿权自行失效,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将采矿权无偿收回,再行出让。

  第四十条 在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采矿权活动中,以贿赂、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取得采矿权的,由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取消中标人或买受人资格,中止出让合同,收回采矿权,不予退还保证金,并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州及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要在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专项规划,限定开采区及禁采区,并按照规划设置采矿权。

  第四十二条 新办矿山企业的开采规模要与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应,原则上一个矿床只能设置一个采矿权。

  第四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制定合理的矿山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采矿权申请人或受让人必须具备与所建矿山相适应的资质条件。对达不到资质条件要求的,不予办理出让或转让手续。

  第四十四条 在空白地或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新设置采矿权的,必须采取公开竞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

  第四十五条 同一矿床原则上只设置一个采矿权,已设置多个采矿权的,出让期限届满(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要重新规划,采矿权的授予可以采取公开竞标或邀标方式出让。但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由新设立的采矿权人对原采矿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并在出让合同中予以规定。

  第四十六条 对已在一个矿床设置一个采矿权或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出让期限届满(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可以向原采矿权人邀标出让。邀标未成的,可以进行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但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由新设立的采矿权人对原采矿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并在出让合同中予以规定。

  邀标未成是指原采矿人无力或不愿履行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者原采矿权人自动放弃优先权。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所指的补偿金额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经协商未达成一致的,由组织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管理机关予以裁定。

  第四十八条 已设置的采矿权在出让期限届满(采矿许可证到期)之前,转让采矿权的,转让方必须先向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并交付采矿权价款有偿取得采矿权后,才能依法转让。

  第四十九条 对已设置采矿权的国有矿山企业在出让期限届满(采矿许可证到期)或企业转制时,可以向采矿权人或转制后的企业以邀标的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但依法将采矿权价款转增为国有资本金或国家允许以其他有偿方式出让的,可以凭省级以上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的批文,减免出让金,予以批准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条 对已设置采矿权的大中型矿山企业,在实施有偿出让时,因按照原采矿范围进行评估,致使出让金额增多,并且采矿权人确有困难支付的,可以采取分段圈定储量、分期对采矿权有效期进行评估的方法,分期交纳采矿权价款。

  第五十一条 省级以上发证矿山以及国家和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采矿权时,应当在省储量管理机构认定储量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评估和确认,并以确认的结果作为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底价或保留价。

  州级以下发证矿山,以及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通过简单地质工作或直接测算能够满足开采需求的,可以采用评估确认或由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管理委员会议定等形式确定底价或保留价。

  第五十二条 对在使用国家提供的区域地质资料或在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地质成果基础上,经新的出资人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征收采矿权价款时,应扣除出资人的前期费用或根据出资人投资额适当减收采矿权出让金。

  第五十三条 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

的时间为中标人、竞得人办理采矿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改变中标、竞得结果或者未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中标人、竞得人经济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赔偿。

  第五十四条 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前,一次性收取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数额较大的,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分期收取采矿权价款。收取采矿权价款时,应当使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所收取的采矿权价款依法上缴财政,按照规定使用。

  第五十五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标的的评估等前期费用应当从采矿权价款中列支。

  第五十六条 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采矿权人应当依法交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十七条 在矿山企业出售、重组改制、合资、合作等经营活动中,要严格按照采矿权转让程序依法审批。

  采取承包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将承包合同报原

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备案。承包方式只限于劳务承包或经营承包。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采矿权人是矿山建设和开采主体,采矿权人承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等内容。

  其他形式的承包,均应视为采矿权转让,必须依法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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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中央军委



自一九八五年七月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军队干部的工资制度已经改革,实行了以职务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为了使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与之相适应,根据中共中央〔1985〕9号文件精神,现对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以后批准转业到地方的军队干部的工资待遇,应按照他们原在军队所任职务(含技术职务)与地方相对应职务(含技术职务)的干部套改职务工资的办法确定(详见附表一、二)。

附表一 军队转业干部套改地方职务工资的职务对应表

------------------------------------------------
|军队职务| 地方职务 | | 军队技术职务 | 地方技术职务
|----|--------| |----------------|-------------
| | | |高级工程师 |高级工程师
|正师职 | 局、厅长 | |----------------|-------------
| | | |工 程 师 |工 程 师
军|----|--------| |----------------|-------------
| | | |助理工程师、技师 |助理工程师
事|副师职 | 副局、厅长 |专|----------------|-------------
| | | |技 术 员 |技 术 员
、|----|--------| |----------------|-------------
| | | |教 授 |教 授
政|正团职 | 处、县长 | |----------------|-------------
| | |业|副 教 授 |副 教 授
治|----|--------| |----------------|-------------
| | | |讲 师 |讲 师
、|副团职 | 副处、县长 | |----------------|-------------
| | | |助 教 |助 教
后|----|--------|技|----------------|-------------
| | | |研 究 员 |研 究 员
勤|正营职 |科、(区)乡长、| |----------------|-------------
| | 主任科员 | |副研究员 |副研究员
、| | | |----------------|-------------
|----|--------|术|助理研究员 |助理研究员
行| | | |----------------|-------------
|副营职 |副科、区(乡)长| |研究实习员 |研究实习员
政| | 副主任科员 | |----------------|-------------
| | | |主任军医、主任技(药、护)师 |主任医(技、药、护)师
干|----|--------|干|----------------|-------------
| | | |副主任军医、副主任技(药、护)师|副主任医(技、药、护)师
部| 连职 | 科 员 | |----------------|-------------
| | | |主治军医、主管技(药、护)师 |主治医(技、药、护)师
|----|--------| |----------------|-------------
| | |部|军医、技(药、护)师 |医(技、药、护)师
| 排职 | 办事员 | |----------------|-------------
| | | |护 士 长 |护 士 长
| | | |----------------|-------------
| | | |医(技、药、护)士 |医(技、药、护)士
------------------------------------------------

附表二 军队干部转业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后应进入的职务工资等级表

------------------------------------------------
行 政 级 别 | 23 | 22 | 21 | 20 |
----|-----------|-------|-------|-------|-------|
| \ \ 职 | | | | | | | | |
| \ \ | 职 | | 职 | | 职 | | 职 | |
| \体\ 务 | 务 | 工 | 务 | 工 | 务 | 工 | 务 | 工 |
军队干部|科 \育\ | 工 | 资 | 工 | 资 | 工 | 资 | 工 | 资 |
基准职务|技、 \ \ 工 | 资 | 标 | 资 | 标 | 资 | 标 | 资 | 标 |
| 文艺 \级\ | 等 | 准 | 等 | 准 | 等 | 准 | 等 | 准 |
| 级 \ \资| 级 | | 级 | | 级 | | 级 | |
| \ \| | | | | | | | |
----|-----------|---|---|---|---|---|---|---|---|
排 职 |14、15|10、11|办事员|70 |办事员|76 |办事员| 82| | |
| | | 3 | | 2 | | 1 | | | |
----|-----|-----|---|---|---|---|---|---|---|---|
连 职 |12、13| 8、 9|科 员|70 |科 员|76 |科 员| 82|科 员| 89|
| | | 5 | | 4 | | 3 | | 2 | |
----|-----|-----|---|---|---|---|---|---|---|---|
副营职 | 11 | 7 |副科长|76 |副科长|76 |副科长| 82|副科长| 89|
| | | 6 | | 6 | | 5 | | 4 | |
----|-----|-----|---|---|---|---|---|---|---|---|
正营职 | 10 | 6 | | |科 长|89 |科 长| 89|科 长| 89|
| | | | | 6 | | 6 | | 6 | |
----|-----|-----|---|---|---|---|---|---|---|---|
副团职 | 9 | 5 | | | | |副处长|105|副处长|105|
| | | | | | | 6 | | 6 | |
----|-----|-----|---|---|---|---|---|---|---|---|
正团职 | 8 | 4 | | | | |处 长|122|处 长|122|
| | | | | | | 6 | | 6 | |
----|-----|-----|---|---|---|---|---|---|---|---|
副师职 | 7 | 3 | | | | | | |副局长|140|
| | | | | | | | | 5 | |
----|-----|-----|---|---|---|---|---|---|---|---|
正师职 | 6 | 2 | | | | | | |局 长|160|
| | | | | | | | | | |
------------------------------------------------

------------------------------------------------
行 政 级 别 | 19 | 18 | 17 | 16
----|-----------|-------|-------|-------|-------
| \ \ 职 | | | | | | | |
| \ \ | 职 | | 职 | | 职 | | 职 |
| \体\ 务 | 务 | 工 | 务 | 工 | 务 | 工 | 务 | 工
军队干部|科 \育\ | 工 | 资 | 工 | 资 | 工 | 资 | 工 | 资
基准职务|技、 \ \ 工 | 资 | 标 | 资 | 标 | 资 | 标 | 资 | 标
| 文艺 \级\ | 等 | 准 | 等 | 准 | 等 | 准 | 等 | 准
| 级 \ \资| 级 | | 级 | | 级 | | 级 |
| \ \| | | | | | | |
----|-----------|---|---|---|---|---|---|---|---
排 职 |14、15|10、11| | | | | | | |
| | | | | | | | | |
----|-----|-----|---|---|---|---|---|---|---|---
连 职 |12、13| 8、 9|科 员| 97| | | | | |
| | | 1 | | | | | | |
----|-----|-----|---|---|---|---|---|---|---|---
副营职 | 11 | 7 |副科长| 97|副科长|113| | | |
| | | 3 | | 1 | | | | |
----|-----|-----|---|---|---|---|---|---|---|---
正营职 | 10 | 6 |科 长| 97|科 长|113|科 长|122| |
| | | 5 | | 3 | | 2 | | |
----|-----|-----|---|---|---|---|---|---|---|---
副团职 | 9 | 5 |副处长|105|副处长|113|副处长|122|副处长|131
| | | 6 | | 5 | | 4 | | 3 |
----|-----|-----|---|---|---|---|---|---|---|---
正团职 | 8 | 4 |处 长|122|处 长|122|处 长|122|处 长|131
| | | 6 | | 6 | | 6 | | 5 |
----|-----|-----|---|---|---|---|---|---|---|---
副师职 | 7 | 3 |副局长|140|副局长|140|副局长|140|副局长|140
| | | 5 | | 5 | | 5 | | 5 |
----|-----|-----|---|---|---|---|---|---|---|---
正师职 | 6 | 2 |局 长|160|局 长|160|局 长|160|局 长|160
| | | 5 | | 5 | | 5 |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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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业到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干部,其职务工资,根据本人的行政级别和与地方干部相对应的职务,按照劳人薪字〔1985〕19号文件的规定套改。其中执行军队技术等级工资的干部,转业后技术职务工资的套改,按照与本人技术等级相应的军事行政干部职务工资的套改办法办理

转业到企业单位的干部,其基本工资应按照转业到当地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同一职务(含技术等级)、同一行政级别干部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加上本人军龄津贴之和减去十元(并入基础工资的副食品价格补贴和行政经费节支奖金各五元)的数额确定,不再参加这次企业的工资改革
。军龄津贴不再逐年增加,可以和企业其他职工一样照领副食品价格补贴。奖金及其它生活福利待遇,按所在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转业到有工龄津贴企业单位的干部,可按所在企业规定的标准领取工龄津贴,但原计入本人工资中的军龄津贴,不得与工龄津贴重复计算。转业干部的工资额
列入企业成本。
二、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转业、职务安排偏低的营、团职干部,在确定其职务工资时,可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1985年11月29日

关于印发国家执业药师资格制度2001年—2005年工作规划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印发国家执业药师资格制度2001年—2005年工作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司、室、监察局、直
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加大执业药师的工作力度,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
的执业药师队伍,现将《国家执业药师资格制度2001年—2005年工作规划》印发给你们,
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党政领导要从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执业药师在药品监督管
理工作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执业药师工作列入本部门重要议事
日程,加强对执业药师工作的组织与领导。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贯彻落实《国
家执业药师资格制度2001年—2005年工作规划》的实施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进一步
扩大执业药师的数量,不断提高执业药师队伍的整体素质,适应国务院医药卫生三项制度
改革和实施药品分类管理制度的需要,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经济、合理。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八月九日


国家执业药师资格制度
2001年—2005年工作规划

21世纪的第一个五年,是我国改革开放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完善,全面
实施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部署的重要时期,也是进一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城镇职
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医药流通体制改革和实施药品分类管理制度的关键时期。新修
订《药品管理法》的出台,为执业药师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和良好的发展机遇,
而目前我国执业药师的数量还远远不能满足医药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执业药师的整体素
质和依法执业的能力也有待于进一步提高。为进一步加强执业药师工作,充分发挥执业药
师在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作用,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特制定本
规划。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紧密结合“十五”
期间党中央和国务院对药品监督管理事业发展的总体要求,认真贯彻新修订的《药品管理
法》及其实施办法,以推动国务院医药卫生三项制度改革和药品分类管理制度为目标,借
鉴国际惯例,结合我国国情,积极配合实施药品分类管理规划、GSP、GMP认证规划及医疗
机构药剂质量管理,坚持服务大局、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分步实施的原则,积极推进执
业药师工作健康发展。

二、总体目标

(一)执业药师、从业药师数量目标

通过实施2001年药品使用单位符合规定条件的执业药师资格认定、2002年度各单位
药学岗位符合规定条件的执业药师资格单科一次性考试认定政策、一年一度的执业药师资
格考试和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达到以下数量目标:

1、2001年底执业药师人数达到4.5万人,从业药师人数达到0.8万人;

2、2002年底执业药师人数达到10.5万人,从业药师人数达到1.2万人;

3、2003年底执业药师人数达到12万人,从业药师人数达到1.5万人;

从业药师政策的有效期从2001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

4、2004年底执业药师人数达到13.5万人。

5、2005年底执业药师人数达到15万人。

(二)2001年—2005年执业药师配备目标

1、2001年12月1日以后新开办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配备执业药师。

2、实施药品分类管理、具有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资格的零售药店必须配备执业
药师。

3、跨地域连锁经营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必须是执业药师。

4、通过GSP认证的大中型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备执业药师。

5、通过GSP认证的药品批发企业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必须是执业药师。

6、通过GMP认证的药品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必须是执业药师。

7、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药房和制剂室必须配备执业药师。

8、在2004年6月30日以前,药品经营企业可以配备从业药师来履行执业药师的职责。
2004年6月30日以后,必须在相应岗位上配备执业药师。

三、保证措施

(一)加强领导,建立健全组织机构

1、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
发[2000]10号)和全国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工作会议精神,省级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
构改革工作于2001年全面启动,各级领导应把执业药师工作列入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
建立健全组织机构,确保人员到位。

2、进一步加强与完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的建设工作。

(二)加强执业药师立法政策调研,加快立法进程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将制定《执业药师法》列入了2001年局立法计划,组织有关
专家进行调研,起草执业药师法草案。积极申请将执业药师立法列入国务院和全国人大立
法计划,加快执业药师立法进程,积极推动执业药师工作向前发展。

(三)研究制定药学技术人员从业资格制度,不断完善执业药师资格制度

认真贯彻落实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借鉴国际惯例,结合中
国国情,研究制定药学技术人员从业资格制度,不断完善执业药师资格制度,逐步适应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主动迎接我国加入WTO后面临的严峻挑战。

(四)加强政策导向力度

加强政策导向,促进高等药学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加强与国家教育部门及国内高等
药学院校的沟通与联系,促使高等药学教育工作与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紧密结合,为壮大执
业药师队伍,提高执业药师素质奠定良好的基础。

紧密结合国务院医药卫生三项制度改革、实施药品分类管理制度和开展GSP、GMP认证
以及医疗机构的药剂质量管理,加强政策配套,积极争取支持,加大执业药师的工作力度。
要强化执业药师的职责,提高执业药师、从业药师的素质、地位和作用,维护执业药师、
从业药师的合法权益,使其更好地履行义务,促进执业药师工作健康发展。

(五)加大执业药师工作政策宣传力度

以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宣传活动为契机,通过印发宣传材料、政府网站、报刊杂
志、培训研讨及各种会议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执业药师在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使各级领导高度重视、支持执业药师工作,使广大药学技术人员积极报考执业药师,使全
社会普遍关注、理解和尊重执业药师。

(六)加强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和继续教育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建设

1、加强专家队伍建设,改进和完善考试办法和考试内容,开展执业药师标准化考试研
究与测评,做好试题库建设工作。

2、充分利用教育资源,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强执业药师、从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
使其达到较高的执业水平。吸收和借鉴国内外有关部门的先进经验,并运用远程教育的先
进教学手段,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不断提高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质量和水平。建立和完
善覆盖全国范围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远程药事教育信息网。

3、加强执业药师培训中心的监督管理,确保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质量和水平。

(七)加强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实现注册工作的科学化、动态化、规范化管理

严格注册工作程序,规范注册登记工作。对注册工作实行计算机化管理,实现注册工
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加强执业药师的动态管理。

加强从业药师的监督管理工作和继续教育、培训工作,促使从业药师在三年政策有效
期内严格履行执业药师的职责,坚持依法执业。

(八)加大对西部地区的政策扶持力度

积极争取财政经费及社会各方面的支持,进一步加大对西部地区的政策扶持力度,加
强西部地区执业药师师资队伍建设工作,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师资队伍。加强执业药师
考前培训工作,扩大执业药师队伍的数量,提高执业药师队伍的素质,为西部地区人民服
好务。
(九)加强执业药师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积极开辟执业药师的培训渠道,加强执业药师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组织从事执业
药师工作的管理者及执业药师到国(境)外接受系统培训与考察,同时邀请国(境)外有
关人员来华讲学,吸收、借鉴国(境)外在执业药师工作方面的先进管理经验和做法,逐
步缩小我国与国外的差距,为实现执业药师的国际互认打下良好的基础。

(十)落实经费保障

积极争取财政拔付执业药师工作专项经费,努力争取社会各方面的支持,确保执业药
师工作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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