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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关于印发《妇女联合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等有关条例、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7:43:38  浏览:9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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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关于印发《妇女联合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等有关条例、规定(试行)的通知

全国妇联


妇字〔2005〕19号



全国妇联关于印发《妇女联合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等有关条例、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提高妇联组织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依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全国妇联重新修订了全国妇联八届二次执委会议讨论通过的《农村妇女代表会工作条例》、《城市妇女代表会工作条例》、《机关、事业单位妇女委员会工作条例》、《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工作条例》、《妇女联合会选举工作暂行条例》、《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替补、增补及常务委员会委员增补的规定》,经提交全国妇联九届二次执委会议审议,听取执委意见后,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反复修改。
现将修改后的《妇女联合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等有关条例、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1、妇女联合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
2、妇女联合会城市街道、社区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
3、妇女联合会机关、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
4、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工作条例(试行)
5、妇女联合会选举工作条例(试行)
6、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委员替补、增补及常务委员会委员增补的规定(试行)

全 国 妇 联
2005年6月8日



附件1:

妇女联合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妇女工作,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结合农村妇女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妇女联合会(以下简称乡镇妇联)和农村妇女代表会(以下简称农村妇代会)是妇女联合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农村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农村基层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
第三条 乡镇妇联和农村妇代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贯彻马克思主义妇女观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推动中国妇女、儿童发展纲要的实施,代表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团结动员广大农村妇女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贡献力量。
第四条 乡镇妇联和农村妇代会接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妇女联合会的领导。
第二章 组 织

第五条 妇女联合会农村基层组织实行代表联系妇女群众制度。
第六条 乡镇建立妇女联合会。
乡镇妇联的权力机构是乡镇妇女代表大会,每三至五年举行一次。妇女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领导机构是执行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负责日常工作。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农村的行政村、乡镇企业、农林牧渔场、专业市场和其他经济组织设立妇女代表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建立村妇联或其他形式的妇女组织。
农村妇代会由本村年满18周岁的妇女民主选举若干代表组成,代表人数根据行政村的规模和各经济组织妇女人数而定。代表推选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负责日常工作。也可召开由本村年满18周岁的妇女或妇女代表参加的妇女大会或妇女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和代表若干名,组成本村妇代会。
农村妇代会每三年换届一次,换届工作与村民委员会换届同步进行。换届情况报乡镇妇联备案。
第八条 成立或撤销乡镇妇联、农村妇代会组织,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和同级妇女代表大会、妇女大会通过及同级管理部门审核,报上级妇女联合会备案。

第三章 职责与任务

第九条 乡镇妇联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妇联组织及同级妇女代表大会决议;
(二)指导所辖农村妇代会开展妇女工作;
(三)加强与乡镇内单位及其妇女组织的联系与合作,培育以妇女为主体会员的协会、联谊会和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等基层群众组织,推进乡镇妇女工作的社会化;
(四)加强乡镇妇联自身建设,提高乡镇妇联干部的学习能力、创新能力和服务能力。
第十条 农村妇代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妇联组织及同级妇女代表大会或妇女大会决议;
(二)加强与驻村单位及其妇女组织的联系与合作,培育以妇女为主体会员的协会、联谊会和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等基层群众组织,提高本村妇女组织化程度;
(三)加强农村妇代会自身建设,建立和完善学习培训、工作会议、代表联系、检查考核、评比表彰等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乡镇妇联、农村妇代会的主要任务:
(一)宣传、贯彻党和政府在农村的方针、政策。教育、引导农村妇女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提高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时代新女性。
(二)组织农村妇女参加“双学双比”、“五好文明家庭创建”、“巾帼科技致富工程”和拥军优属等活动。提高农村妇女科技致富能力,帮助农村妇女增收致富,促进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有序转移。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
(三)代表和维护农村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反映妇女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代表妇女参与村务决策,发挥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作用,推进农村基层民主建设。
(四)宣传、普及有关妇女儿童的法律和法规,抵制封建迷信和陈规陋习。配合有关部门打击拐卖妇女儿童、嫖娼、卖淫、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社会稳定,推进依法治村。
(五)普及科技、环境保护、妇幼卫生保健和优生、优育、优教等知识,指导和推进家庭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
(六)协助党组织做好培养、推荐妇女入党积极分子和农村后备女干部工作,发挥妇联作为培养输送女干部基地的作用。
(七)因地制宜建立妇女儿童活动阵地和科技示范基地,为妇女儿童提供有效服务。

第四章 妇女工作者

第十二条 乡镇妇联主席的基本条件:有较高的思想政治文化素质,有参政议政和组织协调能力,热爱妇女儿童工作。
第十三条 农村妇代会主任的基本条件:政治思想好,热心为妇女儿童服务,有文化,有本领,具有开拓精神,能够带领妇女增收致富。农村妇代会主任应是村党支部或村委会成员。
第十四条 乡镇妇联主席享受乡镇党政领导副职的政治、生活待遇。农村妇代会主任的经济报酬应纳入村干部生活津贴范围。
第十五条 开展政治理论和业务能力培训,培养造就高素质的基层妇女工作者队伍。
第十六条 加强代表、执委队伍建设,发挥他们在联系妇女、代表妇女和服务妇女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十七条 建设巾帼志愿者队伍,组织志愿者为妇女儿童服务。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八条 乡镇妇联、农村妇代会经费来源:
(一)乡镇妇联经费主要由地方财政统筹解决;
(二)农村妇代会活动经费由乡村集体经济或村可使用的经费列支;
(三)开展生产性、服务性经营活动;
(四)建立经费基地;
(五)接纳社会捐赠。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999年12月5日全国妇联八届二次执委会议通过的《农村妇女代表会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2:
妇女联合会城市街道、社区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街道、社区妇女工作,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结合城市街道、社区妇女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街道妇女联合会(以下简称街道妇联)和社区妇女联合会(以下简称社区妇联)是妇女联合会在城市街道、社区的基层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城市基层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
第三条 街道妇联和社区妇联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贯彻马克思主义妇女观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推动中国妇女、儿童发展纲要的实施,代表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团结动员广大城市妇女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贡献力量。
第四条 街道妇联和社区妇联接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妇女联合会的领导。

第二章 组 织

第五条 妇女联合会街道、社区基层组织实行代表联系妇女群众的制度。
第六条 街道、社区建立妇女联合会。
街道、社区妇女联合会的权力机构是妇女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领导机构是执行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负责日常工作。妇女代表大会,每三至五年举行一次,社区妇女代表大会与社区居委会换届同步进行。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一次。街道妇联和社区妇联换届情况报上级妇女联合会备案。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妇女联合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街道妇女工作委员会(简称街道妇工委)。
第七条 街办企业、专业市场、个体劳动者协会及其他经济管理组织设立妇女代表会。妇女代表会由单位妇女民主选举若干代表组成,代表人数根据本单位妇女人数而定,代表推选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负责日常工作。妇代会一般三年举行一次,换届情况报上级妇女联合会备案。代表任职期间如有变动,可以补选。
第八条 成立或撤销街道妇联和社区妇联,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和同级妇女代表大会通过及同级管理部门审核,报上级妇女联合会备案。

第三章 职责与任务

第九条 街道妇联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妇联组织及同级妇女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指导所辖社区妇联开展妇女工作;
(三)加强与辖区内单位及其妇女组织的联系与合作,培育以妇女为主体会员的协会、联谊会等基层群众组织,推进街道妇女工作的社会化;
(四)加强街道妇联自身建设,提高街道妇联的学习能力、创新能力和服务能力。
第十条 社区妇联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妇联组织及同级妇女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加强与辖区内单位及其妇女组织的联系与合作,培育以妇女为主体会员的协会、联谊会等基层群众组织,提高社区妇女组织化程度;
(三)加强社区妇联自身建设,建立和完善学习培训、工作会议、代表联系、评比表彰等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街道妇联、社区妇联的主要任务:
(一)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教育、引导妇女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提高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时代新女性。
(二)开展“巾帼建功”、“五好文明家庭创建”、“巾帼社区服务工程”和拥军优属等活动。推动社区卫生、文化和环境建设,参与社区服务业的经营与管理。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
(三)向党和政府反映社区妇女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代表妇女在基层政权建设中发挥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作用,推进城市基层民主建设。
(四)宣传、普及有关妇女儿童的法律和法规,反对一切歧视、虐待、残害妇女儿童的不良现象,配合有关部门打击拐卖妇女儿童、嫖娼、卖淫、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社会稳定,推进依法治区。
(五)普及科技、环境保护、妇幼保健和优生、优育、优教等知识,指导和推进家庭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
(六)协助党组织做好培养、推荐妇女入党积极分子和基层后备女干部工作,发挥妇联作为培养输送女干部基地的作用。
(七)因地制宜建立妇女儿童教育、服务、维权和文化阵地,拓展服务功能。
第四章 妇女工作者

第十二条 街道妇联主席的基本条件:有较高的思想政治文化素质,有参政议政和组织协调能力,热爱妇女儿童工作。
第十三条 社区妇联主席的基本条件:有一定的政治思想文化素质,热心为妇女儿童服务,具有开拓精神,为群众所拥护。社区妇联主席应是社区党支部或居委会成员。
第十四条 街道、社区妇联主席享受同级党政领导副职的政治、生活待遇。社区妇联主席的报酬由地方财政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 开展政治理论和业务能力培训,培养造就高素质的基层妇女工作者队伍。
第十六条 加强代表、执委队伍建设,发挥他们在联系妇女、代表妇女和服务妇女方面的作用。
第十七条 建设巾帼志愿者队伍,组织志愿者为妇女儿童服务。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八条 街道、社区妇联经费的来源:
(一)地方财政统筹解决;
(二)创办经济实体;
(三)开展有偿服务;
(四)接纳社会捐赠。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999年12月5日全国妇联八届二次执委会议通过的《城市妇女代表会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3:
妇女联合会机关、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妇女工作,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是妇女联合会在机关和教科文卫等事业单位的基层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第三条 机关和事业单位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贯彻马克思主义妇女观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推动中国妇女、儿童发展纲要的实施,代表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推进本单位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接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妇女组织的领导。
第二章 组 织

第五条 机关和教科文卫等事业单位建立妇女委员会或妇女工作委员会。妇女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下设妇女委员会分会、妇女小组。
县级以上党的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建立妇女工作委员会,指导所属部门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工作。
第六条 妇女委员会委员由妇女大会或妇女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到五年,委员任职期间如有变动,可以补选。妇女工作委员会委员由妇女代表协商推举产生。
第七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选举、推选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持日常工作。委员人数较多的,可推选常委若干名,组成常委会。妇女委员会换届、妇女工作委员会领导成员变动情况报上级妇女组织备案。
第八条 成立或撤销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须经同级妇女代表大会通过或同级管理部门审核,报上一级妇女组织备案。

第三章 职责与任务

第九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妇联组织及本单位妇女大会或妇女代表大会决议,完成妇女联合会部署的工作,推动本单位业务工作的开展。
(二)增进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之间及与其他妇女组织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密切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的联系,共同做好本单位群众工作。
(三)加强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自身建设,建立和完善学习培训、工作会议、人才培养和推荐、评比表彰等工作制度。
第十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一)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教育、引导妇女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提高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时代新女性。
(二)开展“巾帼建功”、“五好文明家庭创建”和“女性素质工程”活动,组织培训、交流和研讨等活动,提高妇女的理论素养、知识水平和工作技能,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
(三)推动并参与有关妇女发展政策的制定和落实,向有关部门反映妇女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代表妇女发挥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作用。
(四)宣传、表彰妇女先进典型,建立妇女人才信息库,定期向有关部门和上级妇女联合会推荐妇女人才,推动妇女人才成长。

第四章 干 部

第十一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干部专兼职结合,工作任务列入单位干部岗位职责内容。
第十二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主任的基本条件是:有较高的政治理论素质、思想道德素质、科技文化素质,有一定的参政议政和协调管理能力,热爱妇女工作,有较高威望。
第十三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主任是党员的应参加或列席同级党委委员会议。
第十四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主任,享受本单位所属部门主要负责人的政治、生活待遇。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五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经费来源:
(一)列入单位财政预算;
(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经费纳入单位成本,专款专用;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多渠道扩大经费来源。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县级及县级以上各级机关和科教文卫等事业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本条例也适用于各类中介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七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999年12月5日全国妇联八届二次执委会议通过的《机关、事业单位妇女委员会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4:

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工作条例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简称团体会员)工作,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团体会员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贯彻马克思主义妇女观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代表和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团结引导会员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贡献力量。
第三条 妇女联合会要加强同团体会员的联系与合作,帮助和支持他们开展工作。团体会员应接受同级妇联对妇女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组 织

第四条 企业的基层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及其以上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均是妇女联合会的团体会员。
第五条 凡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以女性为主体会员的各类为社会、为妇女服务的社会团体,自愿申请,承认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经妇女联合会同意,可作为同级妇女联合会的团体会员。
第六条 团体会员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各自的章程(条例)建立组织机构,履行组织职责。
第七条 社会团体申请成为团体会员,应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由社会团体向妇女联合会提交申请书、登记管理机关的批准文件、业务主管单位的推荐书等书面材料,履行登记管理手续。
第八条 团体会员实行属地化管理。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可申请成为全国妇联的团体会员;地方性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可申请成为其登记管理机关所在地的妇女联合会的团体会员。
第九条 团体会员每年底向同级妇女联合会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团体依照妇联章程和各自章程(条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对妇女联合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十条 团体会员领导机构换届情况报同级妇女联合会备案。
第十一条 实行团体会员年度工作会议制度。

第三章 义 务

第十二条 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团结、引导会员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时代新女性。
第十三条 贯彻、执行妇女代表大会和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会议精神和决议,完成妇女联合会有关工作部署,定期向妇女联合会汇报工作。
第十四条 协助妇女联合会在团体会员中开展调查研究,向妇女联合会提供统计资料和工作信息。组织、参与有关妇女发展的理论研究和政策调研,为党和政府以及妇女联合会的有关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五条 建立妇女人才信息库,定期向妇女联合会及有关部门推荐妇女人才,促进妇女人才成长。
第十六条 加强会员之间、妇女团体之间的联系。根据各团体自身的条件和行业特点,在业务主管单位的领导下,开展国际友好交流与合作。

第四章 权 利

第十七条 团体会员代表参加妇女代表大会。团体会员负责人参加或列席同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会议。
第十八条 参加妇女联合会的研讨、培训、表彰、联谊以及国际交往等有关活动。
第十九条 对妇女联合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条 团体会员活动经费来源:
(一)主管单位或部门拨款;
(二)会员缴纳的会费;
(三)接纳社会赞助;
(四)开展有偿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999年12月5日全国妇联八届二次执委会议通过的《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5:

妇女联合会选举工作条例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妇女联合会选举制度,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妇女联合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国妇女代表大会。妇女联合会的地方各级权力机构,是同级妇女代表大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妇女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乡镇、街道、社区妇女代表大会每三至五年举行一次。由本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召集。在特殊情况下,经执行委员会讨论决定,可提前或延期举行。
第三条 妇女联合会的领导机构除其派出机构外,必须经过妇女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女性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
第五条 妇女代表大会代表及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委员的产生,要充分体现妇女群众的意志。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执委)通过差额选举产生,常务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常委)、副主席、主席通过等额选举产生。
第六条 妇女代表大会设大会主席团,领导大会期间选举工作。妇女代表大会筹备工作由上届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负责。代表必须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确定。

第二章 代表名额及资格确认

第七条 各级妇女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数、名额分配及产生办法由同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确定。
第八条 代表名额分配原则是按照各地年满18周岁的妇女人口比例进行分配,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妇女人数多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妇女人数。适当考虑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情况和工作需要,照顾少数民族地区。
第九条 各级妇女代表大会代表中,专职妇女工作者占代表总数的50%以内,各行各业妇女代表占代表总数的50%以上。其中,全国妇女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应占代表总数的10%左右,非中共代表应占代表总数的25%以上;地方各级妇女代表大会中少数民族代表和非中共代表的比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各级妇女代表大会代表人选,根据代表条件,自下而上通过选举或协商推荐确定,报大会组织处审核。自妇女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之日起,代表资格有效。
第三章 执委会、常委会名额及组成

第十一条 各级执行委员会人数、组成分配方案及其产生办法由同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确定。
第十二条 执委的分配原则是按照各地区、部门的妇女人口比例进行分配,适当考虑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情况和工作需要,照顾少数民族地区。
第十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执委中,专职妇女工作者占总数的50%以内,各界妇女占50%以上。其中,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少数民族执委应占总数的10%左右,非中共执委应占总数的20%以上;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中少数民族执委和非中共执委的比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执委候选人,按照执委的条件,通过自下而上协商推荐确定,报本级妇女联合会领导机构审核,经妇女代表大会代表充分酝酿讨论,提交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确定执委候选人名单,参加正式选举。
第十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常委人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妇女联合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专兼职)若干人。主席、副主席、常委从执委中选举产生。常委候选人由中央和地方有关方面民主协商提名,交全体执委酝酿讨论,再由大会主席团根据多数执委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提交本届执行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选举。

第四章 选区和监票人

第十六条 选举时设选区若干,参选人到指定的票箱投票,参选人不能委托投票,一般不设流动票箱。
第十七条 选举设监票人若干,在不是候选人的代表(执委)中推选产生。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在其中提名总监票人、副总监票人建议人选。总监票人、副总监票人、监票人建议人选名单经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后提交代表大会(执委会议)通过。已提名的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总监票人、副总监票人、监票人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对选举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选举工作人员由负责选举工作的部门指定,在监票人的监督下进行工作。

第五章 选 举

第十九条 妇女联合会主席、副主席、常委、执委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妇女代表大会选举执委时,可以采取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差额直接选举办法进行;也可以采取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预选,产生候选人人选,然后进行等额正式选举。差额比例一般为3%。
执行委员会会议选举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时,采用两张选票。一张为主席、副主席候选人选票;一张为常务委员候选人选票。一次投票,分别计票。
第二十条 常委、执委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画为序排列。
第二十一条 选举时,参选人数需超过应到人数的三分之二,方可进行选举。收回的选票等于或少于发出的选票,选举有效;收回的选票多于发出的选票,选举无效,应重新选举。每张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人数为无效票。
第二十二条 对选票上的候选人,参选人可以表示赞成、不赞成或弃权。对不赞成者可以另选他人。表示弃权的,不得另选他人。
第二十三条 不能写选票的参选人,可委托不是候选人的其他参选人按照参选人的意志代写。
第二十四条 选举时,根据需要可设秘密写票处。
第二十五条 投票结束后,当场打开票箱,清点票数,并由总监票人将清点结果报告大会执行主席,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选举是否有效。
第二十六条 选举时,候选人、另选人获得赞成票数超过应到参选人的半数始得当选。对得赞成票超过应到参选人半数的被选人按得票数多少依次取足名额。得赞成票超过半数的被选人少于应选名额时,可以不取足名额。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以反对票少者当选;若反对票也相等时,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增加或减少当选名额。
第二十七条 投票完毕,总监票人向大会执行主席报告投票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选举是否有效。
第二十八条 计票完毕,总监票人向大会执行主席报告计票结果,大会执行主席向大会宣布选举结果。当选的常委、执委按姓氏笔划为序宣布。
第二十九条 妇女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因工作需要选举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时,如执委在选举期间不能到会参选,经常务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不是候选人的其他参选人代为投票。每一参选人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委托投票总数不得超过执委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六章 监督与补选

第三十条 妇女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选举单位的监督。对代表提出质疑的,应与有关组织人事部门、监察部门核实。
第三十一条 代表候选人因故出缺,可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全国妇女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补选时限为距离大会召开30日以上。地方各级妇女代表大会候选人补选时限,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选举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999年12月5日全国妇联八届二次执委会议通过的《妇女联合会选举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6:

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委员替补、增补及常务委员会委员增补的规定
(试 行)

为加强妇女联合会常、执委队伍建设,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制定本规定。
一、替补
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执委)中的专职妇女工作者实行替补制。各级妇女联合会执委中的专职妇女工作者离开妇女工作岗位后,其执委职务自行卸免,替补人选由执行委员会决定。
1、妇女联合会的各级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领导人,被选为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执委,当他们调离妇女工作岗位时,由执委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去其执委职务的建议,并提出相应的替补人选,报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经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议审议通过,提请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确认。各级妇女联合会执委中的专职妇女工作者离开妇女工作岗位,执委职务的卸免、替补也应按上述程序进行。
2、机关和教科文卫等事业单位妇女组织、团体会员的领导人和解放军、武警部队的妇女工作负责人,被选为妇女联合会执委,因工作岗位变动需要卸免其执委职务时,由妇女联合会书记处或主席办公会议提出免去其执委职务的建议,并与其所在单位协商产生相应的替补人选,经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提请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3、妇女联合会机关各部门和直属单位领导人,被选为执委,因工作岗位变动需要卸免其执委职务时,由妇女联合会书记处或主席办公会议提出免去其执委职务的建议,并提出相应的替补人选,经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提请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4、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执委替补人选的程序:听取常务委员会关于执委替补人选的建议;分组酝酿替补人选的情况;召开全体会议予以通过。
二、增补
各级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执行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两次妇女代表大会之间增补执委和常务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常委)。
1、当工作需要新增妇女联合会执委时,由妇女联合会书记处或主席办公会议提出增补名额和人选,经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2、因工作需要新增妇女联合会常委时,由妇女联合会书记处或主席办公会议提出增补名额和人选,经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选举。
3、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增补人选的程序:听取常务委员会关于执委和常委增补人选的建议;分组酝酿增补人选的情况;召开全体会议以举手表决方式通过执委增补人选,常委以等额选举的方式产生。
三、附则
1、本规定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2、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999年12月5日全国妇联八届二次执委会议通过的《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委员替补、增补及常务委员会委员增补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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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入股,权益保障】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方式及程序

〓 基本案情:

济源市某设计院有限公司系从2001年改制而来,主营工程设计、监理等业务。由于董事长一股独大,公司成立6年来没有向股东透露过详细的财务信息,同时也未召开过正式的股东会。股东如果提出对公司经营状况了解的要求,该董事长就以原出资价收购股份相胁。
拥有该公司股权5%股份的翟霞(化名)在无法了解公司真实情况下,向该公司董事长及公司书面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遭拒,遂诉至法院,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及公司会计账簿。
经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了翟霞的全部诉请。但在济源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就如何执行、执行的范围产生了分歧。

〓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公司会计账簿是否包含原始会计凭证?二是为不影响该公司的正常经营,将有关会计账簿及其他文件现行复制,然后由申请人认真查阅,该复制件是否应该由被申请人加盖印鉴证明其真实性?

〓 艰难的执行过程:

这是一起典型的股东知情权纠纷,在我国现行公司法未修订前,笔者已经成功代理了多起这样的案件。故此,本案的案由并不鲜见,但由于股东知情权涉及范围比较大,执行时往往都能够得到协调处理。本案的被执行人态度较为强硬,所以一直遇到了执行实践中的新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等。其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公司法》第176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以募集方式成立的股份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明确确立了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情权。但被执行的对象是一种行为而不是实物或标的明确的金钱,执行本身和法官及当事人的认识有关。
对于原始会计凭证得问题,执行法官经向领导汇报和研究先期决定:因申请人的目的是为了确切了解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离开原始会计凭证很难查询到经营中的真实情况,故依据立法的本意,应对生效法律文书中提及的会计账簿做出广义的解释,即会计账簿是否包含原始会计凭证。
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引用《会计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的“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拒绝提供原始会计凭证。执行法官于无奈之下只好做出让步,经多次督促,方将部包含原始凭证的会计帐簿送至法院。
但为不影响该公司的正常经营,执行法官将有关会计帐簿复制后,计划在被执行人核对原件后加盖公司印鉴交申请人。可被执行人核对后,拒绝加盖印鉴,且“查阅、复制”行为已经结束,被执行人已无配合法院的义务。

〓 评析: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股东查阅权的内容规定尚不完善,但我们在适用时应对规定不明确之处应从立法本意出发。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笔者认为也不宜全面要求提供的会计帐簿包含原始凭证。因为往往记载着一定的商业秘密及与经营有关的敏感信息,我们应当给予一定的限制。但是,如果出现明显的漏洞和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时,被执行人必须做出明确的解释和提供与之相关的的会计原始凭证。
因此,在执行该查阅行为时,我们不能教条地认为,只要发生查阅、无论是查阅对象的真假就视为执行终结。笔者认为,查阅应该是在一定阶段和范围内的反复过程,直至解决申请人认为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部门进行审计(该审计行为也应当包括在本次执行内),而被执行人应该随时接受质询或解答疑问的准备。
当股东行使查阅权时,假如有违正当原则,或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将构成权利的滥用,阻碍公司的正常经营甚至侵害公司利益,被执行人也可以及时制止。
对于第二个问题,被执行人有加盖印鉴的义务,以解决执行行为对其正常经营的不利影响,如其拒绝加盖印鉴,执行法官和被执行人无法辨别其真伪,就应视为被执行人抗拒执行。
  

作者:成 永 单位: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联系电话:0371-65051868

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与执行若干问题的思考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


论文提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这就确立了我国立法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经济救济途径为附带民事赔偿,而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与执行存在着诸多问题,笔者通过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的调解模式、精神损害赔偿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等问题进行分析,提出了一些看法,希望能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及执行有所帮助。
全文共8100字。
对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被害人的救济途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设计了一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是指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含法人犯罪)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判处被告人刑罚时对被告人及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并做出裁判的案件。如果是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犯罪引发的民事诉讼进行的前提是:一、要在刑事诉讼启动后才能进行;二、要与刑事审判一并进行,例外的才能在刑事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笔者也仅针对所在基层法院在审理与执行刑附民案件过程中存在的调解模式、精神损害赔偿及执行难等问题进行分析,希望能够对刑附民案件的审理及执行有所帮助。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模式
从近年来的刑事审判实践来看,被告人如果能够积极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向被害人支付民事赔偿金一般都能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给予从轻处理,特别是在涉及到死刑案件时常常把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能否调解结案作为适用死缓或无期徒刑的一个关键因素。这样做的好处与依据在于对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被告人从轻处罚,能够节约社会司法资源,降低国家与社会在治理打击犯罪方面的成本,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是其悔罪的客观表现之一,这表明了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减少,其所应受的社会非难与谴责也应相应的减少,其所应受的刑罚也应相应的降低。而且,从我国当前的宽严相济、限制死刑、控制死刑的社会大环境出发,对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被告人从宽处理也是对国家、社会、个人都有益的事情。
但是,在适用民事赔偿这一刑罚裁量情节时,仍然存在一些不和谐的因素,在社会上也出现了一些质疑之声。诸如,适用这一量刑情节是否存在花钱买命、以钱买刑的情况,是否存在被害人强迫要挟被告人甚至法官从而造成对被告人不公平的情况。笔者认为,作为一个基本原则必须承认与重视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民事赔偿金的支付情况对被告人刑罚裁量影响的积极意义,同时也要正视在适用这一量刑情节中所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影响。
在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涉及到伤害、交通肇事等附带民事案件的数量约占受理案件总数的70%,笔者认为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分为以下两类,采用不同的诉讼调解模式。
1、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主要适用当事人为主导,人民法院积极参与、正确引导的诉讼调解模式。
这类案件的发生往往是因某种琐碎小事而引发,被告人一时意气用事,酿成悲剧,被告人往往会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其负罪感、悔罪意识较强,较容易主动向被害方请求民事和解。而从被害方来讲,其也较容易接受对方的悔罪。但是,被害人这种易接受悔罪的心理在客观方面却往往表现为相互矛盾的两种行为,一是积极主动地接受对方的和解,二是基于因与被告人的特殊关系,虽然内心愿意接受和解,但是,考虑到面子或其他周围环境的压力而表示出不愿和解的意向。由此,对这类案件在调解过程中应充分利用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特殊的亲情、友情、邻里等特殊关系,发挥当事人自我协商、自行和解的主动性、积极性,尊重当事人自行选择的调解时机、调解协商形式,同时人民法院并不是消极等待,而是在调解的启动、进程、终结等方面积极参与,正确引导。但要注意这种诉讼调解模式存在的主要缺点就是调解的启动难,优点是一旦启动较容易达成调解协议。对此,人民法院在适用这一模式时应注重做被害人的思想工作,要使被害人认识到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结案与判决结案都是结案的法定方式之一,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定效力的不同,更不存在调解是惧怕被告人的问题,而且调解结案有利于民事赔偿金的有效支付。
2、对于有预谋地实施杀人、抢劫、绑架等恶性犯罪案件引发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主要适用人民法院主导,当事人参与的诉讼调解模式。
这类案件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手段较为残忍、社会危害性也较大,其悔罪的动机较为复杂,被害方与被告人一般无特定的亲情友情等特殊关系,这类案件调解的启动较为容易,但是达成调解协议较为困难。而且在调解过程中易发生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或破坏社会公平正义及法律的统一与尊严的行为。对这类案件进行调解时要强调人民法院的审判职权在调解中的主导作用,在具体工作方式上一方面要注重对被告人进行法律、伦理道德教育,促使被告人首先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使被告人真心悔罪服法,使其认识到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是自己应尽的义务,是自己真心悔罪的具体表现之一。另一方面对于被害方因犯罪所受到的伤害应当表示同情,但要明确具体民事赔偿的数额要体现法律的原则与精神,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要依法索赔,不能因为被告人受到了刑事追究而提一些不合实际、违反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甚至以此要挟被告人。在具体的步骤上要把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见汇总到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将汇总、梳理后的调解意见、要求再反馈给相应的当事人,以防止出现以调解为名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或国家法律的统一与尊严的行为的发生。
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我国立法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就是法院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又进一步明确:对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笔者认为我国的立法在针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是有缺陷的,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基于个案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是正当的,应受到法律保护。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应允许其就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有这样,才符合社会利益、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三者冲突平衡的需要。 有的人认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如果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被告人就是二次惩罚。本人对这种观点持反对态度。诚然,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尽管的确能够抚慰被害人受到的精神伤害,但是在有些案件中,仅靠刑罚惩罚尚不足以达到消除被害人内心痛苦的目的。有些案件甚至在被告人被依法判刑后,自己的痛苦可能还会加深。尤宗智教授曾提出“多年来,我们国家以国家利益与个人正当利益完全一致为理论依据,在公诉案件中强调社会普遍利益的维护,强调公诉机关可以代表被害人的要求,却多少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的独特要求……”。
按一般人包括法律专业人士的常识,杀人、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的侵权行为,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肯定比一般侵权更为严重,如果将犯罪行为强行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外,将会造成这样一种现象: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如果侵害程度较轻而不构成诽谤罪,被害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如果程度较重而构成了诽谤罪,被害人却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受到一般侮辱,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遭到了强奸,却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以财产作为补偿精神损害的一种方式,其用意不在于单纯将被害人的人格等同于商品。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和其他弥补精神损害的方式,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一样,是作为抚慰被害人精神痛苦的一种形式。 实践证明,在许多案件中, 仅仅有被告人的赔礼道歉是不足以达到消除被害人内心痛苦的目的,甚至在被告人被依法判刑,受到国家公力惩罚的情形下,这种痛苦仍然深深存在。而对被害人加以财产补偿,以被实践证明是一种有效的抚慰方式,这种方式已经作为现代各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方式,所以,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
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现状及成因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相对于一般民事执行案件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一般难度较大,通常无法全部执行甚至根本得不到执行,致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随着严打工作的进一步深入,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数量越积越多,这对原已堆积的大量得不到实际执行的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来说,无异是雪上加霜。笔者所在基层法院受理刑事附事民事执行案件约占总受案数的5%左右,且有一部分为外地法院委托执行案件,而这些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基本上从立案后就难以执行,因此绝大部分案件都会成为积案。笔者认为造成此类案件执行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被执行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此类案件执行难度大
附带民事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性质,但它和一般的民事诉讼又有区别,因为这种赔偿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其被执行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属于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在执行实践中,往往会导致以下几种情况出现: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执行人绝大多数在执行前已因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除现实的赔偿能力外,因其生命、人身自由已被剥夺,其已不可能再创造价值来履行债务。
2、被执行人思想上有抵触情绪。作为被执行主体的被告人一旦被定罪量刑,认为自己被判处了刑罚,附带民事赔偿就不管了, 如有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说:“案子已经审结了,我现在就欠你几个钱,你法院反正不能再重新判我刑,我不给,能怎么着!” 或声称等刑期服满出狱后再赔。也有的被告人在案子审结后,认为法院处理不公,对履行法律文书产生对抗情绪,拒不履行。
3、被告人家属不理解、不配合。认为犯罪是被告人个人的行为,“一人做事一人当”,与家人无牵连,造成受害人经济损失由被告人自己承担。
4、相当一部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人)为居住在农村的农民,文化素质低,经济收入水平不高,犯罪前本身就没有多少财产,犯罪后,有些被告人及其亲属又搞假分家,假离婚来规避执行,有些甚至通过转移、隐匿、变卖财产来逃避执行。
5、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一般就民事赔偿部分先行调解,为了达到从轻处罚的目的,被告人往往不顾自己的赔偿能力,同意原告人的赔偿要求,案件判决后对调解协议反悔,或者无赔偿能力而不履行。另外,被告人自身和家庭经济条件比较差,犯罪所得在案发前早已被挥霍一空,或隐匿不交,家中也无其他财物可供执行。
6、申请人提供执行线索困难。由于申请人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受害人,受各种条件和因素的影响,难以掌握被告人及其家庭经济情况。
(二)执法思想认识不到位加剧了执行难
目前,有相当一部分执行人员对附带民事诉讼执行的重大意义没有深刻领会,导致工作不能积极主动开展,被执行主体一般在看守所或监狱,会见手续比较麻烦,既使会见到被告人也往往徒手而归,误时费力,执法人员对此类棘手案件搁之一旁,领导多次催办,申请人多次来院要求执行,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责任。 有些执行员在思想上对刑事附带民事执行认识不到位,觉得这类案件标地小,执行起来费时费力,有点得不偿失,不愿下工夫去执行。有些执行员受“罚了不打,打了不罚”的思想影响,认为既然判了刑,就不能再赔偿。还有些执行员对此类案件有畏难思想,一听说自己分了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就头疼,不愿执行这类案件。
(三)公检法三家协调力度不够人为造成执行难
作为刑事案件,从侦查、起诉到审理,每个过程和环节,由于司法机关对案件处理角度的不同,对于附带民事赔偿的重视程度也不一样,公安和检察机关侧重刑事犯罪事实的查处,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权利,要么不告知,要么对其请求置之不理,使受害人往往在法院审理阶段才能够行使赔偿诉讼权利。一般民事案件,作为原告可以申请财产保全等强制保护措施,而作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在公安、检察阶段不能提出保全措施,只有到了诉讼阶段才能提起,由于我国《刑诉法》对该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的权利难以保障,导致附带民事赔偿执行风险比一般民事案件风险大的多。
四、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对策
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问题已不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单方面的努力所能解决的,以往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对策过多地局限在执行阶段,以致于难以有所改变。笔者认为,解决执行难应当将视野扩展到整体运行机制中。
(一)层层分流,缓解执行重压
1、建立财产状况协作调查制度
从刑事案件侦查立案开始,由侦查机关对可能会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包括银行存款、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等进行调查,并开具清单,随卷将调查结果移送后继机关,以便于后继机关进一步了解、查清财产状况。这一制度应当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中,这样,一方面执行人员在执行初期便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执行方向有了一个初步的概念,另一方面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在申请执行前就有了比较全面的认识,也能正确对待执行结果。建立这一制度的意义在于为刑事附带民事的执行提供财产线索。
2、完善财产保全制度
财产保全制度,对控制被告人的财产,防止其转移、隐匿财产有着重要的作用,是刑事附带民事执行强有力的保障。因此,不断完善财产保全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将有效地缓解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压力。(1)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阶段,被害人一方在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时,可以一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将被害人财产保全申请移交人民法院执行。(2)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至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的财产保全,由被害人一方直接向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为了督促被害人尽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规定在保全措施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限,逾期不起诉的话,就解除财产保全。(3)人民法院在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的财产保全,这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一致。
3、适用先予执行制度
对于那些如果不先行给付将影响被害人生活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将执行的时间前移,在诉讼中采用先予执行制度,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在诉讼中,被告人基于对量刑情节的顾忌,在履行义务时会比较积极,对执行也较为有利。在今后的执行中,可将定期金赔偿方式与先予执行联系起来,使执行更加灵活和实际。
4、注重诉讼中调解
(1)全程加强调解工作。除了人民法院在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中主持调解工作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阶段针对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也应当主持调解。公安、检察机关对附带民事诉讼及时进行调解处理,有利于解纷息讼,使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2)给付方式上要有利于执行。在调解时应注意给付方式的可行性,一般要求即时给付,对于分期支付或在一定时限内支付的,则应当提供担保。
(二)改进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的方法
1、建立协助义务人制度。由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由其家属实际保管和使用,因此有必要在执行中建立协助执行义务人制度,即在被执行人服刑期间,由被执行人财产的管理人(通常为被执行人的家属)以被执行人的财产代为履行赔偿义务,该财产管理人便是协助义务人。这和负有协助查封、冻结等义务的银行、房地产交易中心等单位一样。这种协助是一种义务,无论其是否愿意都必须履行,如果其不配合甚至阻挠抗拒,就要承担协助义务人妨害执行应承担的责任,如罚款、拘留等。如果其擅自转移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限期追回相关财产,在限期内不能追回的,应当在所转移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时协助义务人就变更为被执行人。此种制度将被执行人家属从原来的案外人上升到协助义务人,其责任的加重可以有效地防止被执行人家属不配合执行的现象发生。
2、进一步完善委托执行。从目前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的委托案件来看,效果不甚理想。因此,委托执行工作还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受托法院应该在思想上重视起来,并坚决杜绝地方保护主义。同时,笔者认为还应在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1)简化委托手续。根据规定,现在委托案件由各省市高级法院统一委托给受托地区的高级法院,然后再委托到具体法院,手续复杂,耗时较长,影响了委托执行的效率。因此可以改为直接委托当地法院同时报备高级法院。这样缩短了委托的时间,便于和委托法院之间的联系,又不影响高院对委托案件的监督。
(2)改变现在平级委托的原则,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执行。委托执行的目的在于节约成本,提高执行工作效率,但平级委托使受托的中级法院、高级法院与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仍然相距甚远,还是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在路途上,体现不出委托执行的优势。因此,应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执行,这样就近执行,更利于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这也是世界各国的立法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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