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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路、水路交通信息化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48:02  浏览:8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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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路、水路交通信息化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科教发[2001]77号



关于印发《公路、水路交通信息化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各有关交通企事业单位:

  当前,信息技术已经成为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为适应信息产业飞速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交通行业信息化建设工作,部制定了《公路、水路交通信息化工作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公路、水路交通信息化工作指导意见

  江泽民主席在第十六届世界计算机大会开幕式上的讲话中指出:“中国政府高度重视发展信息产业,正在大力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中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工业化的任务尚未完成,又面临实现信息化的艰巨任务。我们的战略是:在完成工业化的过程中注重运用信息技术提高工业化的水准,在推进信息化的过程中注重运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发挥后发优势,努力实现技术的跨越式发展。”江泽民主席为我国信息化的发展提出了明确的方向。为此,我们要紧紧抓住这一难得的历史机遇,以新的发展思路开展公路、水路信息化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公路、水路交通信息化工作要紧紧围绕实现“十五”公路、水路交通的发展目标,立足行业实际情况,按照“以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为中心,以创新为动力,创造环境,扩大开放,鼓励竞争,以应用促发展,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加快公路、水路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全面提高交通运输的效益和效率”的发展方针,加快建设、推动发展。

  第二条 公路、水路交通信息化的总目标: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改造、提升我国传统的交通运输业,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挖掘交通运输潜力,加强科学化、现代化管理,最大限度地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服务,努力实现交通行业的跨越式发展。

  第二章 “十五”信息化工作重点

  第三条 用三至五年的时间,建设和完善公路、水路各级政府办公业务系统。遵循以需求为导向,以应用促发展的原则,网络建设、信息资源建设与应用开发并重,相互促进,协调发展。不断完善各级交通部门的办公业务网和以交通部为枢纽的全国交通办公业务资源网。逐步建立门类齐全、内容丰富、更新及时的办公业务信息资源数据库,实现各级政府间办公业务的电子化、自动化和网络化,共享信息资源,最大限度地满足各级领导和政府机关的基本应用需求。

  第四条 初步形成面向社会的政府公众信息服务网。在政府办公业务资源网建设的同时,按照同一建设原则,以认证服务、路网服务、质量监督服务和交通经济信息服务为突破点,逐步建立不同层次的、具有交通行业特点的、有实效的公众信息服务系统,真正为行业用户和出行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以提高运输效率和质量、改善运输安全为目标,着重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抓好国家技术创新项目“公路快速货运系统”和“公路、水路货运信息系统”的建设,以此为龙头推动现代物流业的发展,促进传统运输企业向现代物流企业的转型;抓紧“交通运输信息网络EDI(一期)工程”和区域性客运售票系统的建设,并与货运信息系统的建设相结合,共同为实现公路、水路交通电子商务奠定基础;抓实“网络环境下的电子收费系统”和“高速公路监控系统”等的建设,加速公路、水路交通智能运输系统的形成,以增强交通行业在国内外市场的整体竞争力。

  第六条 针对我国特点,积极跟踪公路、水路交通信息化的国际发展趋势,开展国际前沿技术的研究与实验,力争使我国公路、水路信息化的关键技术研究与应用能力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并造就一批复合型的交通信息化人才。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设立高度权威的信息化领导机构,统筹信息化工作重大方针政策。信息化包含方方面面,协调高于一切,应避免各自为政,多头管理。部信息化主管部门设在部科教司,各部门、各单位也应落实相应的信息化工作主管部门,对其赋予强有力的统一指挥协调职责。为保证政府办公业务系统、公众服务信息网的运行、维护和基础信息的综合处理利用,要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处理中心,使交通信息化建设可持续进行。

  第八条 在信息化建设的管理工作中不留死角。信息化涉及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等多个领域,建设工作包括思想观念的更新,业务的重组,建设中的规划、设计、开发、运行和维护等环节,对于这样一项复杂的大型系统工程,任何一个方面的考虑不周,都可能导致失败。因此,要制定严格的业务规范和统一的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促进信息化管理的制度化和规范化。

  第九条 积极推进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共享。要重视和保护已有的信息资源并加强开发利用。提倡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充分调动和保护各级信息资源共享的积极性,逐步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制定信息资源管理办法,促进资源共享,保证网络信息资源不断丰富,及时更新。

  第十条 各级政府办公业务系统、面向社会的政府公众信息服务网以及示范工程由政府投资组织建设,各级政府要保证建设、管理、研究、维护的资金渠道畅通,使信息化建设可持续发展。要切实管理和使用好信息化经费,严禁随便挪用、滥用。投资方式应尽可能符合信息化建设规律。行业大型业务运营信息系统的建设,政府引导,企业运作,鼓励竞争,开放发展。

  第十一条 增强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各部门、各单位的网络安全体系、信息安全体系的建设要与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建设同步进行,特别是政府级的网络和信息安全体系建设一定要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要求。要重视完善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强化内部安全管理。在政府公共信息网上发布信息,要严格审核把关,确保党和国家秘密信息的安全。

  第四章 建设实施

  第十二条 搞好项目的前期工作。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分析交通行业管理、公众服务、生产运营的实际需求,结合国际发展方向,客观地提出建设项目,以及项目的近、远期建设目标,并对其组织方式、建设策略、信息采集渠道、资金渠道、实施办法、配套政策措施等进行充分研究,确认切实可行,经过专家、领导负责任的审查后,方可立项。切忌盲目投资、仓促上马。

  第十三条 严格项目管理。所定项目按计划实施后,绝不可放任自流,必须严格管理。项目管理的内容应包括所定各阶段目标、项目质量、建设进度、费用支出、文档资料等,并要及时根据环境和用户需求等主客观条件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以保证整体建设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 做好后评估工作。信息化建设是新生事物,和传统的工程建设有显著的差异,并缺少经验。为少走弯路,力求以尽量少的投入取得更大的效益,应及时针对不同层次、不同规模的信息化项目做好后评估工作,并根据后评估结果,总结经验教训,及时调整方向,确保交通信息化建设健康、顺利地发展。

  第十五条 在信息化建设中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大型项目要严格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建设单位,一般信息化建设项目也必须经过招投标或择优选择建设方,以保证建设的进度和质量。

  第十六条 规范和技术标准要先行。各部门、各单位要采取积极的措施,规范网络环境下的业务管理工作流程和信息流程,保证系统建设的科学性。为使信息流通和共享,标准规范的制定工作要先行、要合理、要有权威性。

  第十七条 加强信息化宣传普及和教育培训。要加强对现有各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应用技能的培训,提高信息化素质,提高应用能力,为应用开发工作提供动力,满足信息时代的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信息化人才培养,有目的、有组织地适当引进信息化人才,特别是青年人才的培养和引进,为其提供学习机会,创造学习环境。

  第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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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李 卫 王晓路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一方或双方在缔结合同的过程中,基于其主观过错而违反了法定义务,致使所欲订立的合同未能成立或未能生效或全部或部分无效,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
  缔约过失(CulpainContrahendo)责任制度是民事责任制度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但它并不象发端于罗马法的违约责任制度那样是与合同制度相伴随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理论,是由德国法学家耶林(RudolfVouJhering)于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4卷中,在题为“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之损害赔偿”一文中首倡的,此后,在法学家和司法界引起探讨,产生了诸多观点。而从立法角度看,1896年公布的《德国民法典》并未全面接受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没有将其作为一般责任要件予以规定,只是在某些条款上涉及到缔约过失责任。日本、意大利、前苏联等国的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只有经过修改的1941年《希腊民法典》正式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般法律原则加以规定。我国原有合同法均未涉及缔约过失责任问题,1986年《民法通则》也未明文确立缔约过失原则,民事责任制度部分没有包括此内容,仅是在有关处理无效民事行为的条件中体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精神。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缔约过失导致的纠纷日益增多,因而,是否确立缔约过失责任原则就成为关系到提高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和缔约责任感,维护合同有效性,充分保护受害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问题。正是面对这一客观需要,1999年3月15日合同法增加了有关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规定。
  缔约过失责任的建立不仅完善了债法理论体系,而且是保证合同法有效发挥调整商品流转关系作用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缔约过失责任借助法律强制性手段扫清正常交易关系活动缔约过程中的各种不正常状况,从而为当事人建立有效经济交往关系制造一个良好的运行环境。缔约过失责任的建立不是束缚人们参与商品交易活动方的积极性,扼制正常交易关系的发展。恰恰相反,它的目的是积极鼓励人们去进行交易,建立彼此之间紧密的合同关系,通过合法有效的合同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向前发展。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确立,界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具有不同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独立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称缔约过失要件,是指借此推定缔约过失责任成立与否的法律依据。建立适应缔约过失责任特点的独立构成要件,对于完善民事责任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在理论上,它涉及到是否可将缔约责任视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因为,某种民事责任是否具有独立和特殊的构成要件,在理论上是认定该种民事责任是否获得独立性的标志之一。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设定缔约过失要件,是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的重要前提。合理的缔约构成要件也为司法人员正确地适用法律及合理地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提供了正确的尺度和极大的便利。法官的基本职能要求法官保证司法活动的公平与裁决的合理,这显然是对任何法制作出的最终评价。为了对缔约关系进行调整,并对司法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的适当限制,立法上需要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的明确规定;如果对构成要件不予明确规定容易引起司法上的妄为,将会相对地限制债权人利益的满足或过多的加以保护,对债务人来说,则会减轻或加重责任。
  所以,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探讨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都具有重大价值。而关于缔约关系当事人应当承担缔约责任的条件,也是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中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客观要件表现为违反先契约义务的行为,即缔约过失行为;其主观要件则表现为违反先契约义务债务人的主观的故意或过失。就其根本而言,缔约过错责任是属于过错责任,如果缔约人没有过错,原则上就不发生缔约过失责任。
  对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有不同观点。有三要件说,五要件说,本文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应恰当、准确反映其本质特征,否则易于将责任范围扩大或缩小,实践中危害当事人权益,因此,缔约过错责任构成要件应具备以下几项:
  一、缔约当事人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违反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责任形态存在,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由缔约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即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通知、协力、照顾、保护、忠实等注意义务。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之间由没有任何关系逐步变成具有特殊关系的过程中,随着当事人之间的接触及信用关系的增强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前逐步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实际上也是对当事人之间信用的一种确认和保护。
  先合同义务随着缔约双方的接触而产生并逐渐发展,由弱到强。一般情况下,在双方刚刚开始接触的时候,彼此之间的信用度很弱,所以双方之间对对方的期待和义务也就较弱。如果某一方在与另一方刚刚开始接触就作出了相当的付出,这是违反一般的交易所应有的注意。换言之,他是违反自己对自己保护的注意义务,如果因此受到损失只能由自己来承担。如果双方已经有较多的接触,信用关系已经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方当事人基于这样的信用关系向对方作出了一定的付出,这种付出如果由于对方对信用的违反而使自己受有损失,该损失则应由违反信用的一方来承担,这种信用就是民法所给缔约的双方当事人所附加的先合同义务。违反了信用,也就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因此,违反了这种义务,就构成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条件。
  一般来说,先合同义务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合同有效成立前,在这段时间内,当事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即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为在要约生效前,双方只是一般人之间的关系,谈不上缔约双方之间的信用,因此也谈不上对该信用的违反;在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入了一种更加紧密的信用关系,如合同生效后,这种信用关系由合同义务及合同责任加以约束和调整。所以对于要约成立后及合同生效前这段时间,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就显得非常重要。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要约邀请也可能会引起要约的法律效果。所以,在把握先契约义务存续期间的问题上,应考虑到例外情况,以更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般来说,受要约人在要约有效期内作有效承诺就可以使合同有效成立。因此,从要约开始一方依法受其有效要约的约束,另一方对该有效要约则完全有理由产生合理的信赖。相信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承诺,合同即能够有效成立。所以在要约依法有效承诺前这段时间,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容易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因此,法律在要约生效后至合同有效前这段时间规定双方当事人一定的注意义务,为交易的安全再装上一个完全阀,使整个交易过程从合同订立至合同履行完毕都在一个有序的秩序中进行。先契约义务的确立,为交易迅捷,安全提供了一个保护屏障。
  二、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
  信赖利益的损失也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重要的条件。只有相对人遭受了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过失责任才可能成立,如果没有实际损害且必须是信赖利益的损害,则谈不上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而侵权责任所遭受的损害一般是指受害人的财产或人身损失,所造成的损失不是基于受害人对侵权人的信赖而产生的。而违约责任不必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前提,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债务人就应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所造成的损失范围的确定,有颇多观点。王泽鉴先生认为,一般言之,被害人得请求的,系若无加害行为时,其所处的状态故应该以信赖利益为原则。德国和日本的学说判例中,认为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赔偿的数额以不得超过履行利益为限。即不应该超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到的,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所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成立时的履行利益。我国学者基本采纳了这种观点,只是更具体些。认为,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所应赔偿的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无过错的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等造成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直接损失包括有:(一)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赴订约地或察看标的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间接损失可以表现为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机会所产生利益1。但也有观点认为:在缔约过程中由于一方当事人违反保护义务而使对方当事人遭受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赔偿的范围应包括侵害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的损失。这种观点将侵权法保护的人身损害范围包括在内,使责任之间的界线较模糊。本文观点缔约过失责任至少不宜保护精神损害。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损失的确定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有时确实难以认定,尤其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更难以把握,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赔偿范围过宽或过窄,甚至漫无边际的现象,也可能出现对同一类型案件有不同的判案结果。为避免上述现象,笔者认为,在具体操作中应注意以下问题:(1)须有实际损失,前文已提到,实际损失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重要条件,如果没有给对方造成实际信赖利益的损失,即使合同未成立、无效、被撤销,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这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必须是对方过错造成,也就是说必须有因果关系,如不是对方的原因造成的,即使有损失也不承担责任。(3)损害发生后,如果受害方没有积极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就扩大的损失部分不得要求赔偿。(4)在特殊情况下应适当考虑超出履行利益的损失部分,但应严格掌握必须全部是信赖利益,而且必须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5)原则上对精神损害不予考虑,对精神损害受害人可以适用侵权行为法要求赔偿。
  总之,在目前我国法律对缔约过错责任的赔偿范围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除了考虑以上5种情况,更需要法院在实际的审判工作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借鉴社会学的方法,而不应只考虑法律的逻辑和体系,从而,总结出为当事人和社会一般公平观念所能普遍接受的赔偿标准。
  三、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过错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即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缔约过错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缔约一方或双方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指缔约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而仍然进行这种民事行为,希望或放任违法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缔约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告知、照顾、协力等义务,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其不会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缔约过失责任之所以得以成立,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具一定的可责之处。因此,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具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从这个角度讲,缔约过失责任是过错责任。
  对于过错认定也有不同的标准。法国学者认为应以罗马法所确定的“良家父”的标准来认定过错,这种观点认为:应加注意而怠于注意,未尽“良家父”的注意则为过错。这种观点对有些大陆法国家有较大的影响。而德国法主要采纳了“交易中必要的注意”和“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样注意”的标准来衡量过错。在我国,亦应借鉴国外判例和学说,结合实际情况采纳客观标准确定过错。在具体的操作中还应考虑各种特殊的情况和环境,如考虑交易的性质和当事人所从事的职业等情况而确定不同的注意标准和义务,这样才能正确、及时地认定行为人的过错。
  一般来说,在缔约过程中,行为人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都构成缔约过错,只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过错,并不区别这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就可追究行为人缔约过失责任,这可作为一般标准加以考虑。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双方都有过错。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应按以下方法操作:(1)仅受害人一方有过错则不适用缔约过错责任。(2)双方均有过错,且受害方过错小于对方。这种情况应先适用民法上的过错相抵原则,不足部分适用缔约过失责任。(3)双方均有过错,且受害人过错大于对方,此时过错相抵后,受害人仍有过错,则其损失由自己承担,这种情况仍没有必要适用缔约过失责任2。此外,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应采纳过错推定方法,这样,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有利于督促过错方主动承担责任,并从中受到教育。而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过错推定应区别于侵权中的过错推定。
  四、因果关系
  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与另一方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这就是损害结果的出现系缔约过错行为所必然引起,否则,既使出现了信赖利益的损害,当事人也不应承担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因果关系应适用民法关于一般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切实把握缔约过失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如此,才能不致于使引起损害的缔约过失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漏于追究。
  注:
  1苏惠祥:《中国当代合同法论》第137—138页。
  2崔建远:《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译释》第114页。
  (作者单位:河北石家庄中级法院  
   河北冀立律师事务所)

辽宁省私营企业工会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私营企业工会规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私营企业工会规定》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私营企业工会组织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私营企业工会的基本职责是: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协调企业劳动关系,教育职工提高思想觉悟和文化技术水平,促进企业发展。
第三条 私营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上级工会应当对私营企业建立健全工会组织给予帮助指导。
第四条 私营企业建立工会必须报请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五条 私营企业有会员25人以上的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成立工会小组。若干个私营企业工会小组可以组成联合基层工会。
私营企业工会可以在地方工会指导下组成私营企业工会联合会。
第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会委员、工会小组长,由会员民主推荐候选人,按照《中国工会章程》规定民主选举产生。
第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除本人有严重过错外,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确需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征求上一级工会意见。
第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指导和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协助有关部门纠正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
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对企业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的代表依法参加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并担任主任委员。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职业培训、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等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进行集体协商。每年集体协商不少于一次。
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
私营企业联合基层工会、私营企业工会联合会可以与相对应的企业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并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签订后由企业和工会组织分别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制定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作出有关决定时,应征求工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关系,应当事先向工会说明情况,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群众性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支持企业完成生产经营和工作任务。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文化和科学知识,进行职业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文化和技术水平。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组织职工开展互助互济活动。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必须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的比例足额向工会拨交经费。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经费按照有关规定支配和使用,接受经费审查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不得阻止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
违反前款规定的,其所在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可按拨交工会经费标准的规定收取筹备金,待工会建立后,按照工会经费管理的规定返还给该企业工会。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拒不拨交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的,本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或当事人有权要求企业及时纠正,或者要求有关部门处理,劳动争议事项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提起诉讼:
(一)干扰、阻挠职工依法组建参加工会或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抵制、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筹建工会的;
(三)干扰、阻挠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随意撤销工会组织的;
(五)违反集体合同,擅自变更集体合同内容的;
(六)侵害工会其他合法权益的;
(七)侵害会员劳动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由同级工会或上级工会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予以撤换或罢免。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侵占、挪用工会财物和资金的,由同级工会或上级工会批评教育、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个体经济组织、国有民办和私立的学校、医疗单位和科研院所从业人员参加和组建工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工会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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