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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煤矿现有瓦斯监测监控系统进行调查摸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00:05  浏览:9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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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煤矿现有瓦斯监测监控系统进行调查摸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司规划函字[2003]32号

关于对煤矿现有瓦斯监测监控系统进行调查摸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

为贯彻煤矿瓦斯治理“先抽后采、以风定产、监测监控”十二字方针,落实全国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现场会精神,加强对瓦斯监控系统实际应用工作引导,经商煤矿监察一司、煤矿监察二司,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通信信息中心对煤矿现有监测监控系统进行一次调查摸底。请各有关单位积极配合,并于12月31日前将有关信息反馈到国家局通信信息中心。

联系人:王晓滨

联系电话:010-64241066 传真:010-64237208

E_mail : info@chinasafety.gov.cn

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九区甲4号 邮编:100013

附:煤矿瓦斯监测监控系统情况调查表

 

 

二00三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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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学生健康服务工作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学生健康服务工作管理的通知

教体艺厅[200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卫生局:

  最近一个时期,重庆、四川、甘肃等地陆续发生一些机构或单位借义务开展生殖健康服务为名,到学校进行非法或不规范医疗活动的事件,影响了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学生身心健康。为加强和规范学生健康服务工作管理,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实重视为学生提供健康服务工作。为学生提供健康服务是新时期学校卫生工作的需要,也是预防和控制学校传染病的有效手段。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充分认识为学生提供健康服务的意义,将做好此项工作作为落实“学校教育要树立健康第一指导思想”的具体举措和构建“和谐、文明、健康、平安”校园的具体体现。

  二、加强和规范学生健康体检。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严格按照卫生部、教育部印发的《中小学生健康体检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健康体检项目、经费解决途径、体检机构资质、健康检查结果反馈与档案管理等方面的要求,组织开展学生健康体检工作。

  因疾病防控需要,确需扩大体检项目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同级政府批准方可实施。

  体检单位应按照要求,将学生的身体健康情况和医生的建议及时通知家长,需要进一步进行治疗的,由家长选择相应的治疗措施和手段。

  任何机构和单位不得借健康体检或为小学生进行生殖健康检查为名,进行非法医疗活动。

  三、加强和规范学生预防接种工作。地方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严格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依法管理学校预防接种工作。

  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需要对学校人群实施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必须由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学校人群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需要采取应急措施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执行。

  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在学校实施的群体预防接种,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订详细的工作方案,由学校统一向学生发放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预防接种宣传单,并告知家长带学生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接种单位和地点进行接种。

  承担群体性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在实施接种时,应严格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要求进行。

  四、加强和规范学生常见病、地方病等疾病群体防治工作。学生常见病等疾病的群体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地方政府疾病防治规划,统一管理和实施。

  组织开展学生常见病群体性防治工作,必须事先经专家论证。如确有必要组织学生进行群体性防治,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商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制定详细的防治方案后,方可实施。

  在地方病高发地区组织开展学生群体性防治工作,除经专家论证外,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商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制订详细的防治方案,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经批准后组织开展学生常见病、地方病等群体服药时,必须坚持学生和家长自愿参加的原则,同时必须有卫生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并密切注视学生有无不良反应或副作用发生。

  用于学生常见病、地方病群体性防治的药品必须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严格审查和批准,并向当地证照俱全的正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购买。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或越权在学校开展预防性群体服药工作。

  五、加强和规范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托幼机构和学校查验预防接种证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将其纳入传染病防控管理内容,开展定期检查。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漏种儿童补种工作的领导和管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积极指导托幼机构和学校开展预防接种宣传工作。

  托幼机构和学校要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做好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的通知》(卫疾控发〔2005〕408号)要求,认真落实儿童入托、入学查验预防接种证工作。预防接种证查验情况必须如实填写并登记造册。托幼机构和学校发现未依照要求接种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儿童,或无预防接种证的儿童,应当在30日内向所在地的接种单位或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同时将卫生部门印发的补种(补证)通知单交儿童监护人,督促监护人带儿童到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种。

  加强儿童补种或补证后复验预防接种证工作。托幼机构和学校要主动与当地疾病预防机构沟通联系,了解儿童补种或补证情况,确保落实儿童接种上漏种疫苗。托幼机构或学校对学期中新接收的转学儿童也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漏种儿童应按要求补种或补证。

  六、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加强以传染病防控为重点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要认真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教育广大师生树立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提高其防控各类传染病的能力。

                         教育部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外经贸部直属企事业单位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部直属企事业单位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事业财产的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是指企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其本身所拥有或控制的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投入其它境内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被投资单位”)或购买有价证券的经济活动。包括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二章 投资总额的管理
第四条 各单位的累计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所有者权益的50%,国家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单位以净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第五条 各单位的当年投资额原则上不能超过上年所有者权益新增额(即上年实现的净利润)。
第六条 严禁企业挪用流动资金贷款投资,严禁企业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房地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
第七条 各单位对外投资报酬率预计达不到银行存款利率的,不得对外投资。

第三章 集体研究与回避制度
第八条 各单位对投资项目要进行认真的可行性研究,坚持集体讨论,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并组织法律等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重大投资项目应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批。要吸收本单位财会部门参与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充分发挥财会工作在投资决策中的作用。
第九条 坚决禁止盲目投资、感情投资、关系投资,对各项投资项目,要严格按照本单位相应的投资决策权限,经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条 在研究决策投资项目的过程中,实行回避制度。企业法人或项目主要负责人,原则上不得与其亲属兴办联合营项目或让其亲属担任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特殊情况需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四章 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在确定投资项目后,需向外经贸部备案。外经贸部对各单位的投资项目将进行不定期的专项调查或审计,以检查、督促各单位加强对投资的管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上报的投资项目备案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申请投资的备案报告(含该项投资的有关决策过程和执行回避制度的情况);
(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单位申请投资的报告》要同时抄送本单位财务部门,作为其付款的依据。各单位于年度终了后的一季度内向外经贸部汇总上报《单位投资项目汇总表》(表式附后)。
第十四条 各单位财务部门要会同本单位有关投资管理部门加强对被投资单位的资料数据管理工作。有条件的单位要建立微机管理的数据库。

第五章 项目投资后的管理
第十五条 必须加强项目投资后的管理工作,克服重投资轻管理的倾向,克服以包代管、包而不管的倾向。
第十六条 各单位对投资项目要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制定出有数据可循的预算控制指标,定期进行考核。如达不到预算指标的要求,由项目负责人提出检讨,并由主管领导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要选好项目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控股企业项目的主要负责人。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而破产清算企业的经理、厂长,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第六章 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各单位财务部门要把所有投资项目纳入投资核算,杜绝帐外投资。
第十九条 对控股投资项目,其财会主管人员要由母公司派出。
对虽未控股但投资额较大的投资项目,也要派出财会人员参与管理。
第二十条 各被投资单位应该定期向投资单位报送有关的会计报表。不能按期报出的,各投资单位的财会部门要及时索取并进行认真审查,发现问题及时向本单位领导报告。本单位领导要为财务部门索取报表提供强有力的支持。
第二十一条 要加强对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各单位要按照内审制度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七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要建立投资责任制,对投资项目的相关责任人包括审批人、经营者、财务主管人员等进行严格考核,并进行奖惩。具体奖惩办法由各单位自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制定的投资责任制和具体奖惩办法须报外经贸部备案,外经贸部对各单位实行投资责任制和奖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已形成的投资,要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结合投资清理加以规范。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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