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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孜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9:21:57  浏览:8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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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孜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甘办发〔2007〕41号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孜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省、州属行政企事业单位:
《甘孜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各县、各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四月六日

  甘孜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川府办发〔2007〕11号)和《中共甘孜州委、甘孜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目标管理工作办法(暂行)〉的通知》(甘委发〔2005〕10号)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政府对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制度。
州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实施范围:各县人民政府(含海螺沟管理局,下同)、州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安委会)全体成员单位、州级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和省驻州单位(含直属单位,下同)。
第二章 目标管理体系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一)甘孜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实行州长负责制,州长为全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副州长按分工组织全州相关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
(二)各县人民政府县长为本县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对州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向州长负责,副县长按分工对本县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县相关安全生产目标的落实。
(三)州级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其他领导按职责分工对责任人负责。
第四条 目标管理组织体系。
(一)州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州长负责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组织,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秘书长具体负责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的制定、分解、实施、考评、奖惩等重大问题的组织协调。
(二)州安委会负责全州安全生产总目标的分解并做好各县、各单位目标制定中的审核、实施中的监控、年终考评等具体工作。
(三)各目标责任人具体承担本县、本部门目标任务的组织实施。各目标责任单位要建立健全制度,落实机构和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及时研究解决目标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四)州目标办对全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
(五)州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州安办)为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办事机构,负责全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具体组织目标的实施、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三章 目标的制定、内容与下达
第五条 目标制定依据。
(一)省政府下达我州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
(二) 州委、州政府对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等所确定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第六条 目标分类和内容
安全生产目标分为控制目标、工作目标两类。
(一)控制目标(70分)。控制目标为当年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控制指标。各类伤亡事故及重点行业(领域)死亡人数,重、特大事故控制情况等。
(二)工作目标(30分)。工作目标为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和要求。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年度及阶段性工作计划安排、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州级以上挂牌重大安全隐患整治及完成省政府、州委、州政府部署和交办的有关工作任务要求。
目标由州安委会制定报经州政府审定后分解下达。
第七条 目标分解。各县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按照州安委会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逐级量化分解并将分解落实情况抄州安办备案。
第八条 目标调整。为保证目标的严肃性,原则不对目标进行调整。在实施过程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确需调整目标的,必须在当年度9月15日前,以专题请示送州安办审查后报州政府批准,由州安委会下达调整。
(一)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使目标不能实现的。
(二)涉及国家、省和全州安全生产全局工作任务变化和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四章 目标监控与考评
第九条 目标监控。采取点上抽查与面上检查相结合,适时抽查与定期检查相结合,对目标实施全过程进行监控,随时了解情况,协调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并及时反馈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条 检查与考评。
(一)半年自查。当年6月25日前,各县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对上半年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州安委会,州安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抽查和检查。
(二)年终考评。当年12月25日前,各县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和省驻州单位对本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报州安委会。
次年1月5日前,州安委会组织对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未被抽查单位的自查报告进行集中审查。
次年1月15日前,州安办对各县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的考评情况进行复核,形成全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执行情况报告,由州安委会审核后报州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目标考评计分办法。基本分为100分(控制目标基本分+工作目标基本分),采用倒扣计分法,每项扣分至该项基本分扣完为止。
(一)控制目标。基本分为70分。
1、县人民政府。
①死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30分。
各类伤亡事故死亡人数低于州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县,获得本项基本分。
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州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县,该项考评不得分。在此基础上,突破死亡控制目标100%及以上的县,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
②重特大事故。基本分为40分。
凡发生国务院或省政府认定的特大事故的县,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州委、州政府对县的综合目标考核中不纳入评奖范围。
凡发生重大事故的县,该项考评不得分;全年发生2起重大事故的县,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全年发生3起重大事故的县,在州委、州政府对县的综合目标考核中降低一个评奖等次;全年发生4起及以上重大事故的县,在州委、州政府对县的综合目标考核中不纳入评奖范围。对外地车(县外)在当地发生重大事故但事故主要责任不在发生地的县,每发生1起重大事故按0.5起计算考核。
2、州安委会成员单位
①死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30分。
伤亡事故死亡人数低于州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州级部门获得本项基本分。
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州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该项考评不得分。
②重特大事故。基本分为40分。
发生省和国务院认定的特大或特别重大事故的州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其中,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不纳入综合目标评奖范围;发生特大事故的,在州委、州政府对州级部门的综合目标考核中降低一个评奖等次;年内连续发生3起以上特大事故的,在州委、州政府对州级部门的综合目标考核中不纳入评奖范围。
发生重大事故的州级安全生产行业主管部门,重大事故件数低于前三年平均数的,获得该项考评的基本分;重大事故件数突破前三年平均数的,该项考评不得分;重大事故件数突破前三年平均数100%的,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州委、州政府对州级部门的综合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重大事故件数突破前三年平均数200%的,当年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和综合目标考核均实行“一票否决”,不纳入评奖范围。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高危行业监管部门的考核,按照州政府当年下达控制考核指标考核,突破州政府当年下达控制考核指标100%及以上的,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
3、州级各部门。
州级部门(含直属单位)和省驻州单位发生重大以上安全事故或当年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超过3人(含3人)的,当年在州委、州政府对州级部门的综合目标考核中降低一个评奖等次;凡发生特大事故或全年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超过10人(含10人)的,当年在州委、州政府对州级部门的综合目标考核中不纳入评奖范围。
(二)工作目标。基本分为30分。具体计扣分标准和方法由州安委会制订。
(三)其他扣分项目
1、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党中央、国务院通报批评的,扣20分。
2、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省委、省政府通报批评的,扣10分。
3、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省级部门、州委、州政府及州安委会通报批评的,每次分别按5分及2分的档次扣分。
4、同一事件同时受到中央、省、州通报批评的,按最高级别扣分。
5、造成不良影响事件,查有实据的,每发生一件扣3分。
6、被考核县、部门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从考评得分中扣减10-20分并通报批评。
7、隐瞒事故的加重处罚。经查实,隐瞒一般事故的扣20分;隐瞒重大以上(含重大)事故的,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并在全州综合目标考核中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四)加分项目
1、县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特别突出,当年获得省委、省政府表彰的,加10分;获得省级部门和州委、州政府(含州安委会)表彰的,加5分;获得州委、州政府领导批示表扬的,一次加2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20分。
2、安全生产工作创新,被省级以上有关部门认可推广的,加10分;被州政府或州安委会认可推广的,加5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15分。
3、死亡人数控制指标连续3年下降的县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加10分;连续3年未发生特大事故的县人民政府,加15分。
4、安全生产宣传报道成绩显著,被州级以上主要报刊、电视台宣传报道采用,每刊登(播送)1条信息,中央级别加3分,省级加2分,州级加1分;被州委、州政府或州安委会信息载体上采用,每1条加2分或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10分。
第五章 考核结果与奖惩
第十二条 考核结果。考核得分在70分(含70分)以上且无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票否决”项的县人民政府和州级有关部门为完成安全生产目标单位;其中,完成目标县考核得分排名前6名,州级部门考核得分排名前10名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其他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下或有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票否决”项的县人民政府和州级有关部门为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单位。
考核结果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干部政绩的重要依据。在通知被考核单位的同时,抄送州委组织部和州人事局。
第十三条 表彰。州安委会依据考评得分,提出考评意见,报经州政府批准后,由州政府对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县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予以通报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惩处。
(一)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县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向州政府写出书面整改意见。
其中,凡发生特大事故或重大事故4起(含4起)以上的县、发生特大事故或全年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超过10人(含10人)的州级部门,年度内不得参与州政府组织的所有评先评优。
(二)连续两年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县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向州政府写出书面整改意见,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
(三)连续3年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县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由州安委会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州政府审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订本县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办法并报州安办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安办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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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草原建设和利用
第四章 草原保护
第五章 草原监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合理利用草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
(一)牧区、半农半牧区的草原;
(二)农区的草山、草坡和河(湖)滩草地;
(三)灌丛草地和疏林草地。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草原管理工作。各市(地区)、县(市、区)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属于其所有的草原加强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和措施,合理开发利用草原。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国有草原的使用权、集体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予以确认。
《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六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有草原和集体草原的使用权可以通过承包、拍卖、出租等形式依法转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草原有偿使用制度。
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对国有草原和集体草原通过承包、租用等形式依法取得使用权,进行草原建设和利用。依法取得的草原使用权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
草原使用权变更时,应当到原草原权属确认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承包、租赁或通过其他形式转让草原使用权,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期满草原使用权转让时,在同等条件下,原草原使用权人享有优先权。
第九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个人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乡(镇)之间、乡(镇)与县(市、区)属单位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三)县(市、区)之间、乡(镇)与县(市、区)与市(地区)属单位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市(地区)人民政府处理;
(四)市(地区)之间、市(地区)与省属单位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五)本省与毗邻省(自治区)、中央所属单位、驻陕部队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协商解决或报请国务院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破坏草原及草原上的各种设施。
第十条 国家建设使用草原,必须事先征求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草原,应当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草原补偿费;征用集体草原,应当向草原所有者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补偿费为该草原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人工草场的草原补偿费还应包括草场建设投资总额;
(二)安置补助费为该草原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10倍,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牧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
(三)被征用草原内的原有生产、生活设施,由征用单位作价补偿或易地建设。

第三章 草原建设和利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建设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国土整治规划,对沙化、退化、碱化和水土流失、干旱缺水的草原应当专列建设经费,进行治理。国家和地方投入的草原建设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草原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采取集资、入股等形式兴办牧场,引进外资、外援,开发建设草原。
对开发建设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物资和技术上给予扶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草原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因地制宜地建立牧草种子基地,培育和引进优良牧草品种,并做好牧草种子检验、检疫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人工种草、飞播牧草、草地改良、毒草防治和围栏建设,提高草原生产能力。
第十五条 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天然草场利用率应控制在产草量的70%以下;荒漠、半荒漠草原利用率应控制在40%以下。提倡划区轮牧,禁止超载过牧或滥牧。
对利用不足的草地、草坡,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发展草食牲畜和草产品加工,提高草原利用率和利用效益。

第四章 草原保护
第十六条 禁止破坏和滥垦草原。开垦草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开垦区降水量、无霜期、土质、光照、积温等适合开垦后所从事的产业;
(二)开垦后不会造成风蚀、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等不利影响;
(三)有防止草原破坏的保护性措施。
第十七条 开垦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50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50亩至200亩的,由市(地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200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开垦的草原,造成沙化或严重水土流失的,原批准机关应当责令封闭,限期恢复草原植被。
第十八条 用于草原建设的水源、围栏、引水工程等生产、生活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机动车辆经过草原必须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九条 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刮碱土、拉肥土等,须经草原使用者或所有者同意,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随挖随填,保留一部分植物母株。并按每亩10元至50元的标准向草原使用者或所有者交纳草原养护费。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它固沙植物。
第二十条 地质勘探、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开采煤、油、气、金等矿藏,修筑铁路、公路临时占用、开挖草原或在草原上取土、取沙的,应当由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范围内进行,并向草原使用者或所有者按每亩10元至20元的标准交纳草原养护费,按
年每亩30元至50元的标准交纳占用费。
第二十一条 保护草原生态环境,防止草原污染。在草原上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粉尘,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 禁止猎杀草原野生珍稀动物和益鸟、益兽、益虫。
在草原上猎捕野生动物,必须遵守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并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草原病、虫、鼠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对暴发性病、虫、鼠害,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扑灭。对草原牲畜疫病和人畜共患疫病造成草原污染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并组织力量清理、消毒和净化。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草原防火条例》的规定,在重点地区建立草原防火灭火队伍,配置草原防火灭火设备,实行草原防火责任制,做好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全省草原防火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草原火灾发生规律确定具体防火期。
第二十五条 在具有濒临灭绝草种和保存价值的草原,按照规定建立不同类型的草地自然保护区,开展草原保护科学研究,进行综合开发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 草原监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草原监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草原监理工作。未设草原监理机构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草原工作站或畜牧兽医站负责草原监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草原监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受人民政府委托,审核、确认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发放《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
(三)核定各类草场载畜量,对草原的利用进行监督;
(四)调查处理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草原防火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 草原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陕西省草原监理证》,并佩戴标志。
《陕西省草原监理证》及标志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贯彻执行草原法律、法规,并在同违法行为斗争或在草原防火、灭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草原保护、开发、利用、建设及管理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在草原技术推广、科学研究、资源普查、草场规划、草种生产培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非法转让草原使用权的,没收非法所得,对当事人双方分别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收回《草原使用证》;
(二)未经批准开垦草原的,责令停止开垦,恢复植被,并按实际毁损面积处以年产值3至5倍的罚款;
(三)在草原上非法砍挖灌木、药材和其它植物及刮碱土、拉肥土的,责令恢复植被,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开挖草原或在草原上取土、取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五)破坏用于草原建设的水源、围栏、引水工程等生产、生活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六)机动车辆在草原上不按指定路线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按每百米10元至20元处以罚款;
(七)超载过牧或滥牧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超载部分按每羊单位每日0. 5元至1元处以罚款;滥牧抢牧的,按每次每羊单位2元至5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环境保护及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草原管理、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草原管理、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截留、挪用、贪污草原建设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5日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沿海开放地区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沿海开放地区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9年2月15日,海关总署

为了促进沿海开放地区的发展,加强海关监督管理,我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沿海开放地区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对外公布施行。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机构”进口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问题:
我署(84)署货字第490号文规定沿海开放城市外国企业常驻机构进口合理数量自用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予以免税;我署(85)署货字第283号文对经济开放区内外国企业常驻机构进口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征免税问题未提及,实际上按征税办理。考虑到目前不宜再开减免税新口子,在经济开放区的仍应征税。
二、对利用中行和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外汇资金建设旅游宾馆的优惠问题:
对沿海开放城市和经济开放区利用中行和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外汇资金建设旅游宾馆进口贷款额度内的生产和管理设备,按(87)署税字第37号文的规定办理。
三、关于个别地方自行批准在开放地区重点县以外地区设立所谓“重点工业卫星镇”以及建立的“工业小区”等问题:
按照中发〔1985〕3号文件的规定,沿海有关省市可以在经济开放区的重点县范围内批准重点工业卫星镇,并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对于不在重点县范围内的重点工业卫星镇,不得给予卫星镇的优惠;对于各地建立的“工业小区”,虽在重点县的范围内,也不得享受卫星镇的待遇。工业小区内兴办的项目分别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请有关海关加强与地方人民政府联系,做好宣传工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沿海开放地区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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