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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19:03  浏览:8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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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解决城市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
地产管理秩序,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房地产管理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房地产纠纷的仲
裁、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房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
下设房地产纠纷仲裁办公室。市内各基层房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成立房地产纠纷
仲裁办公室,仲裁委员会、仲裁办公室统称仲裁机关。
第四条 房地产纠纷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仲裁机关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
权利
第五条 纠纷当事人有权陈述案情、提供证据和参加辩论,也可委托一至二人
担任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的,须向仲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
明委托事项和极限。
第六条 对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七条 仲裁机关应加强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照国
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对房地产纠纷案件进行调解、仲裁。
第八条 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先行调解。调解协议须双方自愿。协议内容
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仲裁机关做出的调解、裁决、裁定一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条 仲裁机关受理房屋的买卖、租赁、交换、转让、抵押、使用、损害及
房屋所在地基使用权引起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机关管辖:
(一)跨区域的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市仲裁机关认为应当由自己管辖的案件。
第十二条 区仲裁办公室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纠纷案件,本办法第十一条
规定的案件除外。
第十三条 仲裁机关对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不予受理:
(一)单位内部的房地产使用纠纷;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审结的案件;
(三)继承、离婚及分家析产引起的纠纷案件;
(四)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纠纷案件。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四条 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领导,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
至三人,委员若干人。
第十五条 仲裁办公室设仲裁员,助理仲裁员。仲裁员、助理仲裁员应具备专
业知识和两年以上实践工作经验,具备独立的办案能力。
仲裁员、助理仲裁员由市仲裁委员会任命。
第十六条 仲裁机关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员或助理仲裁员二人和仲裁
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的仲裁庭进行。
简易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或助理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十七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八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
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开始审理时提出。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
第十九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仲裁员或助
理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其它人员的回避,由首席裁员
决定。
当事人对回避决定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本案的仲裁。
第四章 程 序
第二十条 申请仲裁房地产纠纷,申诉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
的被诉人,必须符合仲裁受理范围,并提交申请书及副本。
第二十一条 仲裁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诉人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目的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申诉人或被诉人是公民时,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及住址。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七日内
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应在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
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有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申请参
与仲裁活动,经仲裁庭批准成为仲裁的当事人。
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利
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仲裁,可由仲裁庭通知其参加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人员审阅申请书、答辩书后,应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仲裁机关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证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
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事实或作伪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仲裁机关对于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二十五条 现场勘察或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必要时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察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写明时间、地点、勘察
鉴定结论,由参加勘察、鉴定的人员签字盖章。
仲裁机关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托单位应按照委托鉴定的内容办理。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结论一致
的,其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在处理案件时应着重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
书。调解书应写明:当事人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公民应
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及住址);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
容和费用的承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员或助理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
盖仲裁机关的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当由仲裁庭进
行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或口头方式
通知当事人。
被诉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申诉人无正当理
由拒不到庭的,可按投诉处理;被诉人反诉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或助理仲裁员、书记员
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仲裁庭纪律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仲裁庭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出示有关证据,征询双方对证据的意见,然后进
行辩论,并再行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裁决。
书记员应将仲裁庭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核实后签名。
第三十条 仲裁书应当写明:
(一)当事人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公民个人应写明
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址);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裁决书由仲裁员或助理仲裁员、书记员署员、加盖仲裁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即行生效。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或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应依照规定的期
限履行。当事人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通过作出裁决的仲裁机关提请有管辖权
的基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或裁决,发现确有错误,
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办公室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或
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并指定重新处理。
重新处理的案件,应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三十五条 调解、裁决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
权变更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或其它人员干扰妨害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秩序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仲裁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视
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收 费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应依照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鉴定、
勘验及其它费用。
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按标准预交。鉴定、勘验及其它费用由申请人预交。
第三十九条 仲裁机关决定受理案件时,应通知申诉人在三日内预交仲裁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申请仲裁处理。撤诉的案件仲裁受理费由申诉人负担。
第四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费用由双方协商负担;一方败诉的,由败
诉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四十一条 仲裁受理费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郊区、矿区、各县的房地产纠纷仲裁可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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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进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进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建法〔2007〕129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公用)局、园林局、房管局,扩权县(市)建设部门,省直有关部门,华北石油管理局:
《河北省进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7日第六次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现予印发,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进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管理办法

二○○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附件:

河北省进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保障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建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省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以下简称进冀勘察设计企业),是指非我省所属和工商注册地不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且进入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进冀勘察设计企业的监督管理。
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进冀勘察设计企业的监督管理,并接受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进冀勘察设计企业享有与我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相同的权利,履行同等的义务,并接受我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依法委托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进冀勘察设计企业,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冀备案手续。
进冀勘察设计企业备案包括单项工程勘察进冀备案、单项工程设计进冀备案(以下统称单项工程勘察设计备案)及设立进冀分支机构备案。
第六条 办理单项工程勘察设计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㈡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㈢工商注册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企业近三年未发生违法行为和质量事故的信誉证明;
㈣中标通知书或者业务委托书原件及复印件;
㈤已签订生效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㈥《进冀勘察设计企业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登记表》(见附件一)及其职称证书、毕业证书、身份证、注册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并在注册证书复印件上加盖注册执业印章;
㈦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单据原件及复印件;
㈧单项工程勘察(设计)进冀备案表(一式四份,见附件二);
㈨工程所在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七条 进冀勘察设计企业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的,除需要提供本办法第七条㈠、㈡、㈢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㈠设立分支机构申请函;
㈡进冀勘察设计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备案申请表(一式二份,见附件三);
㈢办公场所的房屋产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㈣分支机构负责人任命书原件及复印件;
㈤分支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㈥分支机构的税务登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㈦《进冀勘察设计企业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登记表》及其养老保险证明、身份证、职称证书、毕业证书、注册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并在注册证书复印件上加盖注册执业印章;
㈧分支机构工商注册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条 办理进冀勘察设计企业备案手续,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㈠进冀勘察设计企业向工程所在地或者分支机构工商注册地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材料;
㈡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在备案表格上签署审核意见;
㈢进冀勘察设计企业持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冀备案手续。
(四)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办理进冀勘察设计企业设立分支机构要求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核发《进冀勘察设计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备案书》;对材料齐全,办理单项工程勘察设计备案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已办理备案手续的进冀勘察设计企业在我省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已经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㈡依法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证书;
㈢进冀勘察设计企业所承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应当符合其资质证书的级别和业务范围;
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负责人及其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和注册执业资格;
㈤具有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中标通知书或者业务委托书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合同;
㈥已投保工程设计责任险;
㈦没有被暂扣、吊销企业资质证书及被责令停业整顿;
㈧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随时受理;对备案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可以当场更正的,允许当场更正;对备案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应当在2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已办理《进冀勘察设计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备案书》的进冀勘察设计企业,在备案书业务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不需要再次进行单项工程勘察设计备案;超出备案书业务范围的,还应当办理单项工程勘察设计备案。
第十二条 进冀勘察设计企业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提交的送审文件中,应当包括《进冀勘察设计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书》复印件或者进冀工程勘察、设计备案表原件。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进冀勘察设计企业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进行审查时,应当核查进冀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进冀勘察设计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建筑市场秩序,为工程建设单位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深度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并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技术服务,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
第十四条 进冀勘察设计企业不得以分支机构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合同和出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文件。
第十五条 进冀勘察设计企业在我省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规定,每半年对本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一次自查,并将自查结果和已完成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报所在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进冀勘察设计企业存在违法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机构,应当对进冀勘察设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机构,应当对进冀勘察设计企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工作质量、市场行为、资质条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在取得相关证据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权限进行处理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进冀勘察设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情况纳入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冀备案手续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进冀勘察设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对其进行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外,2年内不得进冀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存在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㈡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级别和范围承揽业务的;
㈢伪造、转让、出借、出卖、涂改资质证书和注册资格执业证书的;
㈣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业务的;
㈤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㈥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进冀勘察设计企业在我省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未办理进冀备案手续的,按照《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对材料齐全、符合备案要求的申请人不办理备案手续的;
㈡对材料不齐全、不符合备案要求的申请人办理备案手续的;
㈢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手续的;
㈣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利益的;
㈤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二十四条 注册地在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进入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附件一:
进冀勘察设计企业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登记表
序号 姓名 专业 职称 注册执业资格 身份证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河北省建设厅制

附件二:
单项工程勘察设计备案表
备案编号: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
资质范围: 级别: 证书编号:
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负责人: 联系电话:
工程名称:
工程所在地详细地址:
工程规模: 工程投资: 勘察、设计费: 元
进冀勘察设计企业意见:


(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项目所在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注:本表由进冀企业用A4纸打印,一式四份(省、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施工图审查机构、进冀企业各一份)。

附件三:
进冀勘察设计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备案申请表
进冀企业名称: 联系电话:
进冀企业地址: 邮编:
进冀企业全部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证书编号:
进冀企业工商注册地: 法定代表人:
分支机构名称: 分支机构负责人:
分支机构地址: 邮编:
分支机构工商注册地: 分支机构联系电话:
分支机构申请备案业务范围:


企业公章
年 月 日
分支机构注册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注:此表由申请企业用A4纸打印后,同应提交材料装订成册一式二份(省、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一份)
附件四:
进冀工程勘察设计企业
设立分支机构备案书



分支机构名称:

备案业务范围:

资质等级:

备案编号:

有效日期:(按照核发备案书之日起二年期限有效)


备案机关:
年 月 日

松原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5号《松原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



  《松原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5月13日市政府第4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9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OO三年五月二十日

松原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创造优美的城市环境,建设现代

文明城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城市管理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含市区县级政府,以下同)各行政

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城市实施管理。

  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市容市貌、市场和交通秩序,实行

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分级管理,坚持专业化管理与社会化管理、

义务劳动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要尊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的工

作,都有维护环境卫生、市容市貌、市场和交通秩序的义务,都

有举报破坏环境卫生、市容市貌、市场和交通秩序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需出示吉林省

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佩戴明显的执法标志。

  第七条 对在城市环境卫生、市容市貌、市场和交通秩序管理

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 市公用事业局为市城区环境卫生的综合管理部门。

  第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要达到松原市规定的标准,

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部门负责制。

  (一)前郭县人民政府、宁江区人民政府、松原经济技术开

发区管委会、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前郭炼油厂

分别负责市区内所辖区域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自建尚未委托物业管理的家属居住

区,其环境卫生由产权单位组织清扫保洁,独立住宅小区环境卫

生由承建单位自行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含个体业户和临街

居民)按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

(含门前“三包”),自行负责清扫保洁;

  (四)火车站、公共汽车站、停车场、公共绿地、文化体育

娱乐场所、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者或管理单位负

责清扫保洁;

  (五)各类贸易市场(含露天、季节性、临时性)的环境卫

生,由主办单位或经营者负责;

  (六)建设施工现场,由其施工单位负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便溺、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

塑料包装袋和其它废弃物;

  (二)不准在非指定场所焚烧垃圾或其它废弃物,不准乱倒

垃圾、粪便、污水,不准向生活垃圾站(桶、池)内倾倒建筑垃

圾、流体废弃物、动物尸体等;

  (三)汽车、火车上的垃圾和粪便不得抛撒在道路和公共场

所上;

  (四)各类客运车辆必须设置废票(物)箱,乘务人员及乘

客不得沿街抛撒废票(物);

  (五)沿街装卸货物的车辆,必须做到车走地洁。

  第十一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畜禽。因科研、军事、教学等特

殊需要饲养的,须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并应在指定的场所圈养。

  第十二条 畜力车进城应挂带粪兜,并具备清扫工具和容器,

对遗撒的粪便由畜力车主立即清扫干净。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统一组织和管理城市生

活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等工作,并负责监

督管理。单位和个人清运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可自行运往行

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自行填埋、平整,也可委托专业部门代行

清扫清运和处理。自运和代运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的单位(含

个体户)应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废弃物清运证》后,方可运输。

  第十四条 自行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要设置垃圾收集设施,

建立管理制度,及时清运。

  第十五条 拆除建筑物产生的垃圾,由被拆除单位自行清理,

特殊情况也可由拆除单位清理,费用由被拆除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由于建设施工,造成环卫专业单位停运生活垃圾、

粪便的,停运期间,停运区域内垃圾、粪便由建设单位负责清运。

  第十七条 厕所、化粪池要保持畅通,粪便不得满溢。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单位要经市容市

貌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申报登记手续,并交纳建筑垃圾清

运抵押金。如不及时清运的,由收取抵押金部门负责清运。

  第十九条 医院、制药厂、屠宰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

及其它需要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

同生活垃圾混在一起。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逐步推行垃圾袋装化。主管部门要

及时转运垃圾,做到日产日清,车走站净,及时填埋消杀。

  第二十一条 不准在垃圾桶、垃圾中转站、垃圾场内捡拾垃

圾,防止二次污染,垃圾场严禁放养垃圾猪。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不得擅自接纳垃圾。

  生活垃圾和粪便应及时清运,逐步实现对城市生活垃圾、粪

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要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城

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城市旧城区改造和新区建设(含插

建),必须按环卫设施设置标准进行规划,建设机械化的垃圾中

转站(含环卫工人休息室)、厕所等环卫设施、设备,所需经费

应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建设工程同期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公

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占用或挪用

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须经城市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按先建后拆、拆一还一

的原则,恢复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区内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设施,由经营单位负

责建设维修管理。居住区的公共厕所及其它环境卫生设施,由居

民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标排放工业废水、烟尘、

废气,生活污水应统一收集、统一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锅炉、建筑工地、歌厅、酒

店、广场卡拉OK、居民小区高音喇叭叫卖等,不得超标准排放、

释放生产和生活噪声。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

城市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

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涉及补偿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不得违反城市规划占用公园、

绿地、道路、停车场、广场、校园、文化体育场地、历史和文物古迹保

护地段、水源保护区、城市河道行洪区、市政公用设施和防灾(防

洪、防震、消防、防空)设施、高压供电走廊等用地进行建设。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

采石控砂取土、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确需进行的,须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

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

理,实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制度。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

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章 城市市容市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市容市貌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市容市

貌标准。

  第三十七条 城区从事各种建筑施工的单位,应当文明施工。

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机具应摆放整齐,工地周围应按要求设置

护栏、围布或围墙遮挡,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施工结束后,施

工单位应将残土、物料等清理干净。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需要占用或挖掘道路的,必须按有关

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批准的占道面积、时间进行施工。施工

产生的物料应随清随运,竣工后应及时回填并将破坏的路面恢复

原状。

  第三十九条 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包扎、覆盖,

避免泄漏和散落。

  第四十条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

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城市道路两侧、园林绿地挖土、挖掘菜窖、开荒种地;

  (二)在街道两侧搭建板房、板障、门斗及其它设施;

  (三)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各种货物、构件设备、材

料、其它物品及摆摊设点。

  第四十一条 在户外设置广告、牌匾、商幌和画廓,必须征

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应保持所属临街建筑物及其它

设施的清洁和完好,并定期进行必要的粉刷和清理。

  第四十三条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悬挂大型户外宣传品;

  (二)在建筑物上涂写、刻画广告;

  (三)在临街两侧建筑物阳台上吊挂杂物,堆放物品。

  第四十四条 城市主要街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根据城市环

境的需要,选用透景、欧式围栏或绿篱、绿岛、花池、草坪等作

为分界线。 

  临街树木、绿篱、绿岛、花池、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因

对其栽培、整理及其它作业留下的渣土、树叶等,管理单位、个

人或作业者应及时清除。

  第四十五条 城市主要街路上的建筑物要安装楼体轮廓灯、

节日彩灯和射灯,临街业户的商业牌匾应采用灯箱、外打灯或射

灯。

  第四十六条 城市道路、绿化带围栏、排水、环卫设施、照

明、交通、人防、电讯等公共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

常维护,保持完好。

  第四十七条 建设标准化街路标牌、门牌。

  第四十八条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主街路两侧开设洗车场。

  第四十九条 城区内行驶的汽车应保持车内外干净卫生、车

容整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车辆,经冲洗后方可正常行驶。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清除道路冰雪的义务,并按

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完成责任区

内的清扫、清运任务。

  第五十一条 餐饮业户不得在户外经营露天烧烤。

第五章 城市市场秩序管理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都必须经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许可,不得在市区街头、广场或其它公共场所从

事露天经营;

  (二)不得擅自改变经营时间和经营地点;

  (三)不得挤占道路及公共场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四)美容美发、餐饮服务类经营业户,证照不全、经营场

所没有上下水设施、没有垃圾收集设施的不能营业;

  (五)露天经营摊点产生的垃圾,由经营者自行清扫保洁;

  (六)未经批准,任何业户不得流动经营小百、水果、小吃

等商品、食品;

  (七)主街路两侧不得经营废品回收业务;

  (八)露天待工人员,必须到指定地点待工揽活;

  (九)街头义诊、义卖须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在规

定的时间、场所进行。

  第五十四条 任何业户不得制造、出售封建迷信用品,不得

从事占卜活动。

  第五十五条 任何业户不得在主街路两侧和居民区经营丧葬

用品。 

第六章 城市交通秩序管理

  第五十六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道路交通法规。

  第五十七条 任何无牌无照车辆不得上路行驶。营运证照不

全的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五十八条 一切车辆(含自行车)必须在固定停车场所停

车,不得随意停车,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第五十九条 城区内重点区域禁止车辆鸣喇叭。

  第六十条 进城的畜力车辆必须在规定的时间、路线内行走,

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六十一条 批准营运的人力三轮车必须按规定线路行走。

  第六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城市出租车、长途客车不得抢

拉乘客。

  第六十三条 长途客车出客运站或停车点后,不得沿街或在

城区内绕行招揽旅客。

第七章 罚 则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

部门的执罚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处罚款。

  (一)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含门前“三包”)清扫保洁义务、

不按规定处理垃圾粪便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个人

处以100元罚款;露天摊点业主不带清扫工具和废弃物回收器,

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100元罚款。

  (二)随意便溺、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塑料

包装袋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罚款;客运车辆乘务人员及乘客乱

扔废票和废弃物的,处以5元罚款。

  (三)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

的,处以20元罚款。

  (四)在城市建筑物、卫生设施上刻划、涂写或者未经批准

张贴、张挂宣传品的,处以100元罚款;在城市规划区内行驶的

机动车辆车容不整、内外不洁的,处以100元罚款。

  (五)不按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粪便、污水、动物尸体及

其它废弃物的,单位处以200元罚款,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厕所、

化粪池满溢外流,处以200元罚款;建设单位的建筑垃圾不按规

定清运的,处以200元罚款;将火车、汽车上的垃圾和粪便抛撒

在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处以200元罚款。

  (六)畜力车非法营运和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的,处以

50元罚款,未挂带粪兜的,处以50元罚款。

  (七)装卸、运输液体、散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覆盖、

捆包的,造成泄漏、遗撒的,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的,处以

400元罚款。

  (八)临街建筑工地未设置护栏、围栏或者围墙遮挡的,施

工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

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400—500元罚款。

  (九)未办理《废弃物清运证》自运和代运垃圾、粪便、渣

土和废弃物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其停止清运,处以100—

500元罚款。

  (十)擅自拆除、占用、挪用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

500—5000元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行

政主管部门的执罚机构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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