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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建设用地批后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38:15  浏览:9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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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建设用地批后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建设用地批后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金政发〔2004〕192号



婺城、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市区建设用地批后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市区建设用地批后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市区非农建设用地(以下简称“建设用地”)批后管理,集约利用土地,管好国有土地资产,规范土地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管理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买卖、交换和赠与等。
  第二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条 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第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不改变用途),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符合以下条件土地使用者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转让申请的,经依法批准后可以转让:
  1、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2、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3、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有合法产权证明;
  4、经依法审批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按以下方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1、以批准转让之日为同一时点,根据两种用地性质标定地价,全额缴纳差价部分;
  2、房改房转让的,土地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10%缴纳;
  3、特殊情况需减免的,应报经市政府批准。
  (三)司法判决、裁定需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司法机关应事先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在确定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方案后拍卖、变卖,并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变更登记。
  (四)经依法批准转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在土地交易机构公开交易。
  (五)划拨土地转让后,仍符合国土资源部《划拨目录》的,可继续保留划拨方式,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必须符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以下规定:
  (一)已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按出让合同约定期限进行投资开发,并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不含土地出让金);
  (三)原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约定或市政府文件规定使用该宗土地的,由政府收回原土地使用者取得该宗土地时所享受的优惠政策和相应的政府基础设施配套投入。
以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同一幢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有划拨又有出让的,其划拨部分转让后的土地使用年限按该宗地出让部分中的剩余年限确定。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在转让后30天内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二、建设用地用途管理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依法按批准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为鼓励集约用地,对工业生产性用地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经规划部门批准增加容积率(加层)的,可不补交土地出让金。新建厂房必须建三层及以上(生产工艺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九条 确需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不影响城市功能和居民的生产、生活;
  (三)城市分区规划土地用途已作调整的开发区、园区内的用地;
  (四)未确定为拆迁改造、道路建设、文保单位等政府规划控制范围;
  (五)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可以改变用途的。
  第十条 对符合改变土地用途条件的,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合同,按照市场价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差价。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申请整体改变土地用途,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非经营性用地改变用途并重新开发建设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项目的,由市政府按原用途标定地价补偿后收回,统一进入土地储备,按计划公开出让。
  (二)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整体建筑已建成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符合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确需补办手续的,经批准并按市场价缴纳两种土地用途出让金差价后,可办理有关手续。
  (三)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整体建筑已建成,但不符合城市规划的,房产管理部门不得进行房产登记;以此作营业场所的,工商、税务、环保等部门不得颁发营业执照或许可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进行土地登记,并依法作出处罚,责令限期恢复土地原用途;逾期不恢复土地原用途,由市政府按原批准用途的标定地价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改变部分土地用途,在原主体建筑和土地使用权性质不变的情况下,用于商业、服务业等出租的,由土地(房屋)出租方持房屋租赁合同,经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符合城市规划及相关条件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办理手续,租赁时间不超过5年,并按年缴纳土地租金,具体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未经批准或未缴纳土地租金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以此作营业场所的,工商、环保部门不得颁发营业执照或许可证,已经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许可证到期后不得延长或再审批。
  三、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十三条 鼓励集约利用地下空间。经营性项目的地下空间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人民防空有关法律法规,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由规划部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确定受让者。对建设地下公用停车场的,可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下空间,土地出让合同中对地下空间的红线范围、建筑面积、用途、年限、层深等内容有明确约定的,按出让合同约定予以分割办证。工业用地利用地下空间的,在不改变原用途和新建地下公用停车场的前提下,经规划部门批准可免交土地出让金;除新建地下公用停车场外,改变用途的按建设用地用途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下空间,可按划拨供地时对地下空间的规定确认地下空间划拨土地使用权,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增加新建地下公用停车场,未经批准不得分割转让,不得单独办理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十六条 对已建成的地下空间,由原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经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办理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等有关手续,并按规划审批时的标定地价由业主补交该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地下空间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地下空间,不得擅自改变原批准用途,其土地权利确定为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或他项权,使用年限按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出让或批准时的约定确定,但不得超过其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
  四、撤村建居后集体建设用地管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建制撤销后,原村集体建设用地依法转为国家所有,已确定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由新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对原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统一造册,在撤村建居后3个月内持有关材料,统一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未确定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在对原土地所有者依法补偿后,收归国家所有,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十九条 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后,原集体建设用地中合法使用权仍属原使用者。属违法占用的建设用地,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经依法处理并补办有关手续后,可由原使用者继续使用;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经依法处理后,可暂由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如国家建设需要时,应无偿拆除。
  第二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建设用地和住宅用地,采用国有划拨土地方式进行土地登记。
  五、闲置建设用地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闲置土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征收土地闲置费,并责令其限期续建,逾期不续建或满2年未动工建设的,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含土地出让金)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确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建设工期延缓的,应提前30日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建申请,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开发建设期限,但原则上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 鼓励工业企业退还剩余土地和无能力开发土地,政府收回时给予合理补偿,补偿价格为该土地使用者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已投入的土地开发前期费用、银行同期利息,减去已建建筑物的折旧费,并按补偿价格的10%支付退出土地损失费。
  六、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市国土、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对市区建设用地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发现土地使用权违法转让、擅自改变用途等行为,应及时制止,严格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建设用地复核验收,对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应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复核验收工作,不得拒绝或妨碍建设用地复核验收。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处罚,并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 引进外资享受土地优惠政策的,土地出让金(包括优惠部分)一律先交后返,待外资足额到位后返还优惠部分的土地出让金。
  七、其  它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相关文件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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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武汉中心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武汉中心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4月17日 证监发字[1997]151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武汉中心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

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150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 169 号和

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 对申

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

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

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 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

部;发行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 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

送我会。未按时上报发行情况反馈表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长期贸易和支付协定

中国政府 加纳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长期贸易和支付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9月14日 生效日期1973年3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满意地注意到,他们之间存在着扩大两国贸易的良好愿望,为了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进行合作,以增进这种友谊和促进两国之间的商品交换,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便利贸易,缔约双方将在下列各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商品的进口、出口或者过境的关税和其它一切捐税;
  (二)商品的进口、出口或者过境时在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转船方面的有关海关规定和手续以及一切费用;
  (三)进出口许可证的发给和发给的手续。
  但本条款不适用于:
  (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的货物,其原产地为在加纳共和国不享有最惠国待遇的其他国家,从加纳共和国进口的货物,其原产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享有最惠国待遇的其它国家;
  (二)为了便利边境贸易,缔约一方给予邻国的利益;
  (三)缔约一方由于可能参加或将要参加关税联盟所得到的利益。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为本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各自产品的最广泛的交换提供便利,以促进两国间贸易的发展。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的规定,并不影响中国对外贸易机构为一方同加纳的自然人、法人和国营贸易机构为另一方,按照两国有效的进口、出口和外汇管理的规章,缔结本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内未列货物的进口或出口交易的权利。

  第四条 本协定项下货物的进口和出口,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纳共和国现行有效的进口、出口和外汇管理法律和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贸易机构为一方同加纳的自然人和法人,包括加纳国营贸易机构为另一方,所签订的合同执行。

  第五条 双方主管当局对于中国对外贸易机构同加纳的自然人和法人,包括国营贸易机构间签订进口和出口合同给予一切便利。
  这些合同除了其他条款外,应包括仲裁的规定,以解决合同执行中出现的争执。

  第六条 缔约双方,在两国主管机构同意下,对于参加在彼此国家内举行的贸易博览会,以及一国在另一国领土上举办展览会,相互给予帮助。
  博览会和展览会所用的物品以及货样,只要不出售,按照两国的有关法律将免除关税和其他港口税。

  第七条 按照本协定进口的货物,只能在进口国使用,无权再出口。但是,在个别情况下,缔约一方,在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书面同意的条件下,可以再出口。

  第八条 缔约双方代表将组成联合委员会。联合委员会会议每年将轮流在北京和阿克拉召开一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监督本协定的执行,促进实现两国之间贸易平衡的共同目标;在必要的情况下,对缔约之一方或缔约双方提出建议,以进一步改善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以及对本协定附表提出修改的建议。
  在缔约任何一方要求下,联合委员会须尽快开会。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对两国的船只承运按照本协定交换的货物,给予优先考虑。

  第十条 缔约双方将尽一切努力,保证根据本协定所供货物的价格,应按照通用的世界市场价格确定。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应以进口和出口总值的平衡为两国间贸易的原则。

  第十二条 为了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纳共和国之间的支付,中国人民银行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银行代表加纳共和国政府,应该互相设立无息无费的加纳塞地清算帐户。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自然人和法人同在加纳共和国境内居住的自然人和法人之间,对下列商业和非商业性的付款,可通过上述清算帐户办理:
  (一)两国间交换货物的货款;
  (二)同两国间交换货物有关的费用,如运费、保险费和其它从属费用;
  (三)驻在对方境内的大使馆和领事馆的费用;
  (四)居留在对方境内的政府、商务、文化和社会团体的代表团的费用;
  (五)两国间关于过境贸易的付款;
  (六)中国人民银行和加纳银行同意的其它付款。

  第十三条 如果加纳塞地的含金量(目前一个加纳塞地等于零点六三八四四克纯金)发生变动时,本协定第十二条所述帐户的余额应根据当日变动比例进行调整。
  本协定第十二条所述的透支额应同样调整。未履行或未议付的合同、发票、付款单据、支付通知书的金额和本协定项下一切其他业务的金额,也应以同样办法调整。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纳共和国间贸易的合同、发票、付款单据和支付通知书的金额均用加纳塞地表示。如果以其它可兑换的货币表示,应以付款当天加纳官方公布的该货币的汇率,折成加纳塞地。

  第十五条 为了有效地执行本协定,中国人民银行和加纳银行将订立支付技术细则。

  第十六条 为了便利双方的支付进行,双方银行互相给予无息的透支额,其额度将在年度贸易议定书中规定。
  本协定十二条所述帐户差额,每月月底如超过年度贸易议定书所规定的无息透支额,债务方应按债权方的要求,将超过透支额的部分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货币偿付。

  第十七条 双方银行应在本协定期满时进行清算,如有差额,负债一方应在六个月内以货物或双方同意的可兑换的货币偿付。

  第十八条 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履行各自法律程序,互换确认本协定已经批准的文件或通知书之日起生效。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以后,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双方政府经过换函可予延长。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九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以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①附表“甲”和附表“乙”,略。②双方于一九七三年三月在阿克拉相互通知,各自已履行了法律手续。本协定自一九七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加 纳 共 和 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白 相 国         科乔·巴尼·阿格博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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