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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税收协定中有关国际运输问题解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38:15  浏览:9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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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税收协定中有关国际运输问题解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税收协定中有关国际运输问题解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在执行我国对外签订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税收协定)第八条(国际运输),确定从事运输企业的所得时,对于企业从事附属于其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是否应视为国际运输所得问题,难以界定。根据我国对外签订
的税收协定第八条规定的原则以及国际通行惯例,现对上述问题明确如下:
税收协定第八条所述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是指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客运或货运取得的所得,包括该企业从事的附属于其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上述附属于其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主要包括:
一、以湿租形式出租船舶或飞机(包括所有设备、人员及供应)取得的租赁所得;
二、为其他企业代售客票取得的所得;
三、从市区至机场运送旅客取得的所得;
四、通过货车从事货仓至机场、码头或者后者至购货者间的运输,以及直接将货物发送至购货者所取得的运输所得;
五、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的企业附营或临时性经营集装箱租赁取得的所得;
六、企业仅为其承运旅客提供中转住宿而设置的旅馆取得的所得;
七、非专门从事国际船运或空运业务的企业,以其本企业所拥有的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所得。
各地在执行时,如遇有新问题,请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报总局。



1998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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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和法明传〔1998〕213号文件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和法明传〔1998〕213号文件的通知
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7号)和《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通知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紧急通知》(法明传〔1998〕213号)转
发给你们,请以此为依据,妥善处理监管区域内人民法院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的有关事宜,并与人民法院做好协调工作。


(1997年12月2日 法发〔1997〕27号)


为了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现对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或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清算资金等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异地清算代理机构开设的清算帐户上的资金,是证券经营机构缴存的自营及其所代理的投资者的证券交易清算资金。当证券经营机构为债务人,人民法院确需冻结、划拨其交易清算资金时,应冻结、划拨其自营帐户中的资金;如证券经营机构未
开设自营帐户而进行自营业务的,依法可以冻结其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异地清算代理机构清算帐户上的清算资金,但暂时不得划拨。如果证券经营机构在法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举证证明被冻结的上述清算帐户中的资金是其他投资者的,应当对投资者的资金解除冻结。否则
,人民法院可以划拨已冻结的资金。
证券经营机构清算帐户上的资金是投资者为进行证券交易缴存的清算备付金。当投资者为债务人时,人民法院对证券经营机构清算帐户中该投资者的相应部分资金依法可以冻结、划拨。
人民法院冻结、划拨期货交易所清算帐户上期货经纪机构的清算资金及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上投资者的清算备付金(亦称保证金),适用上述规定。
二、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系该机构向证券交易所申购的用以参加交易的权利,是一种无形财产。人民法院对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进行财产保全或执行时,应依法裁定其不得自行转让该交易席位,但不能停止该交易席位的使用。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转让该交易席位时,按交易所的
有关规定应转让给有资格受让席位的法人。
人民法院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席位采取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适用上述规定。
三、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债券实物代保管处托管的债券,是其自营或代销的其他投资者的债券。当证券经营机构或投资者为债务人时,人民法院如需冻结、提取托管的债券,应当通过证券交易所查明该债务人托管的债券是否已作回购质押,对未作回购质押
,而且确属债务人所有的托管债券可以依法冻结、提取。
四、交易保证金是证券经营机构向证券交易所缴存的用以防范交易风险的资金,该资金由证券交易所专项存储,人民法院不应冻结、划拨交易保证金。但在该资金失去保证金作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冻结、划拨。


1998年7月22日 法明传〔1998〕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7号通知)下发后,多数法院执行是好的,但少数法院未能严格执行,有的地区甚至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为保障
金融和社会秩序的稳定,现就有关贯彻27号通知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为债务人的案件,在保全或执行其财产时,首先要指令该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提供可供执行的不动产或其它财产。经查明该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确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或其它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先执行该财产。
二、如无上述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执行证券经营机构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资金时,必须严格按27号通知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冻结、划拨其自营帐户中的资金。
三、对未开设自营帐户而进行自营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需采取冻结其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异地清算代理机构清算帐户内的清算资金措施时,必须十分慎重。只能依法在债务人承担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予以冻结。同时,依据27号通知第一条的有关
规定,必须保障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举证权利,如有证据证明上述帐户中的资金是其它投资者的,必须对其它投资者的资金及时解除冻结。
四、在执行27号通知时,如遇有影响金融和社会秩序安定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暂缓或中止执行措施。
特此通知



1998年12月29日

国务院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的通知

国发[2000]3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经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一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认真贯彻实施《决定》,对促进中央预算管理体制改革,加强依法理财、从严治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部门要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贯彻落实。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提高思想认识,严格依法行政
  《决定》的发布,对于贯彻依法治国方针,规划预算行为,进一步改进和规范预算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中央预算在发展国民经济、促进社会进步、改善人民生活和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中的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各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全面贯彻《决定》精神,进一步加强中央预算管理,依法理财,从严治财,开创中央预算管理工作的新局面。
  二、改进预算编制工作,加强预算资金管理
  《决定》在中央预算的编制、审查和批准、执行、调整、决算以及监督等方面,将《宪法》和《预算法》中有关预算审查监督的规定具体化,对改进和加强中央预算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财政部要严格按照《决定》精神,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加强和改善中央预算管理工作。各部门要严格按照《预算法》和《决定》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做好各项工作。
  (一)各部门要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中央预算的编制工作,积极创造条件提前编制和细化预算;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编制中央预算的指示和财政部的具体规定,统一由财务机构编制包含本部门所有财务收支的预算草案,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部审核汇总。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科技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具有预算分配权的订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时间表,及时审核和落实各部门预算指标,在年初预算中确需预留的待分配支出,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比例。各部门要根据法律和政策规定,认真分析本部门上一年度实际收支情况和下一年度收支变动因素,按照类别逐项测算收入和预算支出,实事求是地编制本部门预算草案;财政部在审核汇总各部门预算草案的基础上编制中央预算草案,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国务院。中央预算草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财政部和各部门要及时批复下达。
  (二)各部门财务收支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和上级预算主管部门批复的预算执行;预算执行中不得随意调剂使用不同预算科目的资金,因特殊情况确需调剂使用的,应于每年第三季度,由有关部门统一提出调剂使用方案,报财政部审核同意后执行。中央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预算资金如有调减,有关部门要列明调减的原因、项目、数额,经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核,确需调减的,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三)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加强和改进预算外资金管理,逐步将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要根据收入情况和支出需要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对预算外资金要加强财政专户管理,全面落实“收支两条线”的规定。
  (四)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部门决算的审计。审计署要认真履行宪法赋予审计机关的职责,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严格依照审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部门决算进行审计,促进各部门严格执行《预算法》,规范预算行为,加强预算管理。同时,要积极探索新的审计形式,不断提高审计质量。
  三、自觉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中央预算的审查和监督
  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决定》的要求,自觉接受全国从大及其常委会对中央预算的审查和监督,积极协助、配合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简称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简称预算工作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一)在各部门预算草案和中央预算草案编制过程中,由财政部统一向财政经济委员会和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预算编制的有关情况。中央预算草案编制完成后,在报送国务院批准之前,财政部应当及时向财政经济委员会和预算工作委员会参通报编制情况。中央预算草案经国务院审定后,财政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中央预算草案提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二)在中央预算执行过程中,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决定》的要求,及时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提交有关情况和资料。其中,落实全国人大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对部门批复的预算,预算收支执行情况,政府债务、社会保障基金等重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由财政部负责提交;直接要求有关部门提供的,由有在部门与财政部核实后负责提交;各部门对所属单位批复的预算,由各部门按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预算工作委员会的要求负责提交;有关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务、海关等综合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及有关资料,由有关部门负责提交。
  (三)对预算工作委员会经全国人大党委会委员长会议专项同意,要求有关部门提供的预算情况、相关信息资料和说明,有关部门在接到预算工作委员会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并通报财政部,在与财政部进行核实后,及时予以提供。对预算工作委员会经委员长会议专项批准,对各部门、各预算单位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的调查,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和配合,并及时通报财政部。

国务院
二000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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