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增补的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16:51  浏览:8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增补的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增补的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一、民族委员会
副主任委员 郁文
委员 田富达(高山族)李桂英(女,彝族)
张子斋(白族) 张杰(回族)
赵鹏飞(满族) 曹龙浩(朝鲜族)
二、法律委员会
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委员 邓家泰 刘有光 刘瑞龙 李一清
谷景生 宋承志 周子健 郑伯克
段苏权 黄玉昆 彭清源
三、财经委员会
副主任委员 王谦
委员 马万祺 史来贺 任新民 刘秉彦
孙敬文 宋劭文 张贤约 张秉贵
林一山 潘焱
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
委员 孔从洲 许涤新 孙梅英(女)
武衡 林月琴(女) 林雨(女)
莫文骅 黄志刚
五、外事委员会
副主任委员 程思远 王国权
委员 丁光训 刘伟 宋一平 欧阳毅
梅益 谢怀德
六、华侨委员会
副主任委员 高登榜
委员 杨立功 陈鹤桥 林丽韫(女)
免去王国权的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职务;免去许涤新的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委员职务。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公共交通优先战略促进市区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实施公共交通优先战略促进市区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常政发〔2008〕193号


市各有关部门:
  现将《关于实施公共交通优先战略促进市区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关于实施公共交通优先战略
促进市区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组成部分。长期以来,出租汽车行业在服务市民出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广大出租汽车从业者付出了辛勤劳动。为切实保障出租汽车从业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实现健康可持续发展,现就实施公共交通优先战略,促进市区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按照“服务企业关爱有加、支持企业克难求进”的要求,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推行公司化经营,引导出租汽车公司经营管理上规模、上档次、上水平,努力降低出租汽车公司的经营成本、提高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收入。
  二、扶持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1.自2009年1月1日起,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由4年延长至5年,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金由4万元降至3万元,具体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补充合同。
  2.自2009年1月1日起,对取得8年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的,如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未满而实施提前报废更新,每提前1年免收1万元的有偿使用金。
  3.待2009年快速公交(BRT)二号线建成投运后,根据出租汽车市场实际需求,再研究出租汽车市场的适度扩容问题。
  三、调整管理承包费用
  自2009年1月1日起,调整出租汽车公司收取的管理服务费和租赁承包费收费标准,其中管理服务费按每辆每月不超过500元收取,租赁承包费按每辆每月不超过7500元收取。
  四、开展服务创优活动
  1.自2009年1月1日起,政府收取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金,通过“以奖代补”的形式,用于对出租汽车行业提升服务水平的奖励。
  2.建立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评体系,对出租汽车车容车貌、经营行为、文明服务、安全行车等进行严格考评,出租汽车从业者应履行服务规范,信守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达到乘客满意、司机满意、企业满意、社会满意。
  五、改善经营环境
  1.将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在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统筹考虑出租汽车行业相关服务设施的建设。
  2.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加大对非法营运的打击力度,规范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出租汽车从业者的合法权益。
  六、全面提升服务水平
  1.出租汽车从业者应严格执行行业服务规范,树立出租汽车行业良好形象,做到“车装整洁、讲究卫生,热情服务、语言文明,合法经营、按章收费,安全行车、规范停靠”。
  2.依托出租汽车GPS调度服务系统,发挥调度指挥、动态监管、服务查询、应急救援等功能,满足电话召车、运输调度、治安防范、信息采集等需求。
  3.积极筹建出租汽车行业协会驾驶员分会,在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合法权益的同时,引导出租汽车驾驶员增强自律意识,规范营运行为;建立管理部门与出租汽车从业者、市民的定期沟通机制,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开展文明出行宣传活动,引导市民文明有序乘坐出租汽车,共同抵制非法营运。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通知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情节显著轻微的,除令其负责修复或照价赔偿外,并处以损失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应当限期清除。本《条例》施行后,在河道和引水、排水渠管理范围内进行违章建筑的,除限期清除外,按违章建筑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处5元至50元的罚款或按违章建设工程总造价处1%至5%的罚款,
并对违章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100元至本人6个月收入的罚款。”
三、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除恢复原状外,对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的,每倾倒1吨罚款1000元,对直接责任人罚款200元,并在限期内清运干净。逾期未清运干净的,每超过1天每吨加罚50元。”
四、第二十二条增加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罚款:擅自爆破、打井的,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擅自采石、挖沙、取土的,处价值1倍的罚款;擅自采伐林木的,按本市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法规处理。”
五、第二十二条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六、七项和第十九条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在堤坝及大型渠道垦植的,还应令其恢复地貌。”
六、第二十二条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偷盗水利工程设施,数额很小、情节显著轻微的,追回赃物或照价赔偿。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七、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根据二十二条处以罚款的,罚款通知书按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和区、县水利、园林、市政工程主管机关发出。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15日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过上述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拒绝、阻碍水利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1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