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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40:09  浏览:9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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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4]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04年8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的颁布实施,对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推动依法诚信纳税,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贯彻实施好《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依法进行欠税公告不仅是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也是税务机关政务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税务机关务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统筹安排,明确责任,切实做好贯彻落实工作。要充分发挥欠税公告在欠税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把欠税公告作为清缴欠税的一项重要措施来抓,配合其他税收征管措施的运用,切实加强欠税管理,不断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进而推动“依法诚信纳税,共建小康社会”活动的深入开展,促进社会诚信建设。
二、广泛宣传,深入学习。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形式,把宣传《办法》作为税法宣传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向社会各界、特别是广大纳税人广泛宣传,要让广大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知晓欠税公告的意义和必要性,了解欠税公告的规定,促进纳税人主动缴纳欠税,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要及时组织税务人员学习《办法》,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准确把握其具体规定,不仅要懂得制定和实施《办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而且要善于运用欠税公告,结合相关法定手段,大力清缴欠税,提高征管效率。
三、精心实施,认真落实。各地要根据《办法》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出具体的实施办法,开展欠税公告工作。公告前,税务机关应当深入细致地对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确认,以正式行文的形式签发公告决定;公告后,税务机关对于欠税人应当依法进行催缴,按日加收滞纳金,直至依法运用相关法定手段强制执行,大力清缴欠税,不得以欠税公告代替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税收征管措施。在欠税公告中,税务机关应注意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范围和内容进行公告,不得公告与欠税无关的其他信息。纳税人未按规定预缴的所得税税款,如需公告,应参照《办法》的规定单独进行。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大欠税管理的力度,切实加强税务机关内部以及其他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与配合,积极清缴欠税,并通过强化税源监控,防止新欠的发生。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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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用航空器保留项目控制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


关于民用航空器保留项目控制的暂行规定

1988年6月18日,民航局

1.总则:
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为保证
营运中的飞机处于适航状态,以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

1.2 名词解释:
1.2.1 保留故障项目—飞机在飞行和维修检查中发现的故障、缺
陷,因工具设备、器材短缺,停场时间不足等等原因,不能
在下次起飞前排除,短期推迟修复又对飞机的适航性和飞行
安全无影响并经过批准的项目称为保留故障项目。影响飞机
的适航性和飞行安全的故障、缺陷,不属保留故障项目范
围。
1.2.2 保留工作项目(或称推迟工作项目)—飞机在维修中,工作
单上个别项目因特殊原因(如工具设备、器材短缺等)不能
按时完成,而该工作项目涉及的系统、设备工作正常,推迟
完成对飞机的适航性和飞行安全无影响并经批准的称为保留
工作项目(或推迟工作项目)。有可能影响飞机的适航性和
飞行安全的项目不属保留工作项目(或推迟工作项目)范
围。
1.2.3 保留项目—保留故障项目和保留工作项目的总称。
1.2.4 未处理项目—飞机在飞行和维修中发现的故障、缺陷在排除
前或被批准保留前,称为未处理项目。
1.3 适用范围
1.3.1 本规定适用于按照民航局批准的《最低设备主清单》或《最
低设备清单》放行的飞机。
1.3.2 不符合1.2.1和1.2.2的项目,例如影响安全的项目、具有隐
蔽功能的项目、影响到整个系统工作的故障等不得予以保留
或推迟。
1.4 各机型的维修大纲和维修方案经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批准后
必须执行。各级维修工作所需工具设备、器材应予先周密计
划筹措(一般应提前一年作准备),保证工作项目按时完
成。
2. 保留项目单
2.1 各单位应建立保留项目单制度,格式自定,但至少应包括下
列内容:
2.1.1 保留项目单号
2.1.2 飞机号
2.1.3 有关发动机/APU序号
2.1.4 飞行小时—起落次数(或循环次数)
2.1.5 保留项目来源及说明
2.1.6 排故所需零备件的名称、件号又数量
2.1.7 所需工具设备的名称、件号
2.1.8 申请保留原因及期限
2.1.9 申请人签名、日期与执照号码
2.1.10 批准的技术依据及有效措施
2.1.11 批准保留期限
2.1.12 批准人签名、日期与执照号码
2.1.13 处理记录及签证
2.2 保留项目单由飞机执管单位(公司、管理局)印制。
3. 保留项目的申请
由机务分队长(含)以上或相当职务的技术人员填写保留项
单(2.1.1~2.1.9各项),申请保留。
4. 保留项目的批准
4.1 保留故障项目由质控部门负责人签字批准,再次保留应由总
检验师或厂、公司主管负责人签字批准。
4.2 保留工作项目(推迟工作项目)由技术部门负责人审核,报
总工程师或厂、公司主管负责人签字批准。
4.3 北京维修基地保留项目(包括推迟项目)的批准,按其TPM
执行。
5. 限制
5.1 保留项目必须限期解决。保留期限不得超过本机型最低一级
定期维修间隔。
5.2 需工程和工具设备特殊准备的项目最大时间限制:
宽体飞机 1000小时
窄体飞机 500小时
5.3 保留工作项目(推迟工作项目)在同一系统中不能同时保留
2项。一架飞机保留工作项目如超过3项需报民航地区管理
局适航处批准(政企未分开的管理局则应由机务副局长或总
工程师批准)。
6. 保留项目汇总清单
6.1 各单位应有保留项目汇总清单。
6.2 保留项目汇总清单至少应包含:保留项目单号,保留项目或
项目代码,批准的技术依据(或措施),批准人姓名,批准
日期,保留期限和完成日期。
6.3 保留项目汇总清单每月应报民航地区管理局适航处。
7. 保留项目的控制与纠正
对已批准保留的项目应指定单位或个人进行控制和负责
安排在限期内纠正。纠正后应在有关文件上签证。
8. 有条件排除的故障或完成的工作项目不得借故予以保留。保
留项目应从严控制。
9. 飞机带有“未处理项目”,不得放飞。飞行记录本、机务记
录本、客仓记录本或工作单上的“未处理项目”转填入“保
留项目单”并已批准保留后,负责的维护人员应在上述文件
的处理栏内注明并签字放行。
10. 民航局适航管理司和地区管理局适航处将定期或不定期的检
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或处
罚。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10条修改为:“10.民航局适航管理司和地区管理局适航处将定
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报请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11. 各单位应制定保留项目申请、批准、跟踪处理的程序,但不
得违背本规定。
12. 本规定由民航局航空器适航管理司负责解释。
13.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八日起生效。
附:“保留项目”逻辑决断图:
---------------------------------- --------------
| 是 否 影 响 安 全 或 | 是 | |
| |--------→|不允许保留|
| 飞 机 的 适 航 性 | | |
---------------------------------- --------------
|
否|

---------------------------------- --------------
|是 否 会 影 响 或 限 制| 是 | |
| |--------→|不允许保留|
|整 个 系 统 的 工 作 | | |
---------------------------------- --------------
|
否|

---------------------------------- --------------
| 是否MEL允许失效的项目或 | 是 | |
| |--------→| 可保留 |
|维修手册允许某时限内修复的项目| | |
---------------------------------- --------------
|
否|

---------------------------------- --------------
| | 是 | |
| 是否影响旅客舒适性 |--------→| 可保留 |
| | | |
---------------------------------- --------------
|
否|

---------------------------------- --------------
| | 是 | |
| 是 否 属 外 观 项 目 |--------→| 可保留 |
| | | |
----------------------------------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商标注册申请等书式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商标注册申请等书式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商标代理组织:
依照国务院批准第二次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对申请商标注册及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书式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书式予以公布,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执行,原书式可继续使用至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附件:商标注册申请等书式二十七件(略)



199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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