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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13:43  浏览:9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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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9号


(2001年2月13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规范标签的制作、标注和使用行为,保护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的制作、标注、使用和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标签是指固定在种子包装物表面及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对于可以不经加工包装进行销售的种子,标签是指种子经营者在销售种子时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第二章 标注内容
第四条 农作物种子标签应当标注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净含量、生产年月、生产商名称、生产商地址以及联系方式。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分别加注:
㈠主要农作物种子应当加注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品种审定编号;
㈡两种以上混合种子应当标注“混合种子”字样,标明各类种子的名称及比率;
㈢药剂处理的种子应当标明药剂名称、有效成分及含量、注意事项;并根据药剂毒性附骷髅或十字骨的警示标志,标注红色“有毒”字样;
㈣转基因种子应当标注“转基因”字样、商品化生产许可批号和安全控制措施;
㈤进口种子的标签应当加注进口商名称、种子进出口贸易许可证编号和进口种子审批文号;
㈥分装种子应注明分装单位和分装日期;
㈦种子中含有杂草种子的,应加注有害杂草的种类和比率。
第六条 作物种类明确至植物分类学的种。
种子类别按常规种和杂交种标注,类别为常规种的,可以不具体标注;同时标注种子世代类别,按育种家种子、原种、杂交亲本种子、大田用种标注,类别为大田用种的,可以不具体标注。
品种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属于授权品种或审定通过的品种,应当使用批准的名称。
第七条 产地是指种子繁育所在地,按照行政区划最大标注至省级。
进口种子的产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标注。
第八条 质量指标是指生产商承诺的质量指标,按品种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指标标注。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某些作物种子质量有其他指标要求的,应当加注。
第九条 检疫证明编号标注产地检疫合格证编号或者植物检疫证书编号。
进口种子检疫证明编号标注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的编号。
第十条 生产年月是指种子收获的时间。年、月的表示方法采用下列的示例:2000年7月标注为2000-07。
第十一条 净含量是指种子的实际重量或数量,以千克(kg)、克(g)、粒或株表示。
第十二条 生产商是指最初的商品种子供应商。进口商是指直接从境外购买种子的单位。
第十三条 生产商地址按种子经营许可证注明的地址标注,联系方式为电话号码或传真号码。

第三章 制作、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标签标注内容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印刷清晰,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警示标志应当醒目。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和其他文字,字体应小于相应的中文。
第十五条 标签标注内容可直接印制在包装物表面,也可制成印刷品固定在包装物外或放在包装物内,但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生产商、质量指标、净含量、生产年月、警示标志和“转基因”标注内容必须在包装物外。
可以不经加工包装进行销售的种子,标签应当制成印刷品在销售种子时提供给种子使用者。
印刷品的制作材料应当有足够的强度,长和宽不应小于12厘米×8厘米。可根据种子类别使用不同的颜色,育种家种子使用白色并有紫色单对角条纹,原种使用蓝色,亲本种子使用红色,大田用种使用白色或者蓝红以外的单一颜色。
第十六条 种子标签由种子经营者根据本办法印制。认证种子的标签由种子认证机构印制,认证标签没有标注的内容,由种子经营者另行印制标签标注。
第十七条 包装种子使用种子标签的包装物的规格,为不再分割的最小的包装物。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种子法》第三十二条要求种子经营者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的种子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可以印制在标签上,也可以另行印制材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混合种子是指不同作物种类种子混合物或者同一作物不同品种种子的混合物或者同一品种不同生产方式、不同加工处理方式种子的混合物。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制作的标签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可以延用至2001年6月30日。


200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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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救灾扶贫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救灾扶贫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救灾扶贫周转金(以下简称“周转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认真做好救灾扶贫ぷ鳎菝裾康挠泄毓娑ǎ岷媳臼∈导剩贫ū景旆ā?
第二条 周转金是扶持受灾的贫困农民(包括受灾的尚未实现温饱的贫困户和因灾致贫的贫困户,下同)发展生产的专项资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按照专款专用、有借有还的原则,周转使用。
第三条 周转金通过多渠道筹集。其主要来源是:
(一)从一九九二年起,在一般年份,省级从国家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款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二十,地(市)级从省拨给的自然灾害救济款总额中提取百分之十。灾情较轻或较重年份,提取比例可适当增减。各个年度的具体比例,由省民政厅申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历年下拨的救灾款有偿回收的部分,原规定由哪一级收回的,回收后就作为那一级的周转金;
(三)地方财政拨款中经省政府批准用作周转金的部分;
(四)社会捐赠的救灾资金中经省政府同意用作周转金的部分;
(五)国外有关组织或个人及港、澳、台同胞捐赠的救济资金中,经省政府同意用作周转金的部分;
(六)周转金存入银行或信用社所得的利息;
(七)其它允许用作周转金的资金。
第四条 在省、地(市)、县(市、区)、乡(镇)四级,分别建立周转金。周转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受灾的贫困农民的生产发展扶持资金;
(二)直接为受灾的贫困农民的扶贫开发工作服务并具有偿还能力的扶贫经济实体的建设资金和流动资金;
(三)有偿还能力的民政福利企业的流动资金;
(四)大灾之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一次性划出一定数额的周转金,作为自然灾害救济款使用。
第五条 省、地(市)、县、乡(镇)各级在民政部门设立救灾扶贫周转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周转金管委会”),负责本级周转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各级周转金管委会以民政部门为主,并吸收财政部门主管业务负责同志参加,共同组成。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工
作。
省周转金管委会办公室同省民政厅农村救灾救济处合署办公,一套机构两块牌子,不另增加编制。地(市)、县、乡(镇)周转金管委会办公室的设置,由同级政府确定。
第六条 周转金管委会办公室的业务的经费,每年由办公室编制年度预算,经管委会审核批准后,从收取的周转金占用费中列支。
第七条 周转金管委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周转金和筹集、承借、发放和回收、和结算业务;
(二)负责救灾扶贫经济开发的调查研究工作;
(三)追踪考核周转金使用情况和效果;
(四)周转金管委会的上一级组织对下一级组织负有业务指导责任。
第八条 周转金由其管委会在当地农业银行设立专户(无农业银行机构的在信用社设立专户),按对公存款计息。建立独立的会计核算制度,分设总帐的明细帐,及时记载和分析资金动态,定期进行财务会审,按时向上一级周转金管委会编报资金活动和效益情况报表,及时划转到期周
转资金。
第九条 周转金的承借办法:
(一)省一级周转金主要投放给地(市)、由地(市)周转金管委会负责承借承还,也可以给省民政厅直属民政福利企业适当投放,由企业直接承借承还;
(二)地(市)一级的周转金主要投放给县(市、区),由县(市、区)周转金管委会负责承借承还;
(三)县一级的周转金主要投放给乡(镇),由乡(镇)周转金管委会承借承还;
(四)省投放给地(市)、地(市)投放给县(市、区)、县(市、区)投放给乡(镇)的周转金,投放单位分别按百分之七十、百分之八十、百分之九十回收。不予回收的部分,分别留作地(市)、县(市、区)、乡(镇)的周转金。
第十条 周转金的申报和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灾贫困农民借用周转金,须由用户选择好生产项目,提出开发计划,基本掌握该项目的经营技能,落实担保人并出具担保书,即可提出用款申请,村委会同意后,转报乡(镇)周转金管委会审批,并抄报县周转金管委会备案;
(二)救灾扶贫经济实体和民政福利企业兴办项目借用周转金,须由项目建设单位将项目任务书连同还款计划一并上报县周转金管委会。县周转金管委会审查同意后,属本级审批权限之内的即行批准,签订合同,再行拨款。超出本级审批权限的,转报上一级周转金管委会审批。
第十一条 各级周转金管委会审批投向具体项目的周转金的权限是:
项目借用周转金总额在三十万元以下的,由县周转金管委会审批;三十万元以上至五十万元以下的由地(市)周转金管委会审批;五十万元以上的由省周转金管委会审批。
本条数额,“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
第十二条 周转金借款期限,当年可以见效的种、养、加工、服务业为一年,当年不能见效的一般为二年,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十三条 企业和农户借用周转金,在合同到期时应主动还款。按期还款确有困难的,由借方向借出方提前一个月提出延期还款的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办理延期还款手续后,可在批准的顺延期限内归还借款,并加收延期资金占用费。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一年。对无故拖延还款者,
除如数追收本金及占用费外。再按月计算加收本金5‰的罚金,同时停止其下一年度借款。
第十四条 农户和实体借用周转金,按月收取资金占用费4‰,在放款时一次扣除。
第十五条 周转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民政、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对扶持受灾贫困农民经济开发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并能按期回收和归还借款的周转金管理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对贪污浪费、徇私舞弊者,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处理。对挪用周转金的,除全部收回投放资金外,同时处以挪用资金总额百分之十的罚金,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1992年11月22日

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沿海港口、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维护边防治安秩序,保障本省沿海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沿海港口、港湾和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及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边防治安管理的各项规定和本规定,接受当地公安边防机关的治安检查和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海南省公安边防机关是本省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设立在沿海地区的边防工作站(公安边防派出所),负责对沿海地区及港口的船员(民)和船舶实施边防治安管理,维护辖区的边防治安秩序。
公安边防海上巡逻大队负责维护本省海域边防治安秩序。
第四条 沿海地区、港口的一切部门、单位的边防治安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综合治理”的原则。所有人员应当遵守边防治安管理的各项规定,有义务协助公安边防机关搞好边防治安管理。

第二章 证件管理
第五条 船舶、船员(民)出海必须持有公安边防机关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
第六条 出海生产作业的船舶(包括在近海、港口从事各类活动的小型船舶)及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渔监、港监等有关机关申领出海船舶和人员的有效证件,否则需另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必要时渔监、港监等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公安
边防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受理查询。
第七条 船舶报废、买卖、转让,船员(民)调动或停止出海的,应当及时向证件签发机关办理出海证件变更或缴销手续。
第八条 缓刑、假释、保外就医人员,犯罪嫌疑者,案件主管部门认为不宜出海的未处理完结的重大事故责任者,以及依照有关规定不宜出海的人员,有关机关不应发给出海证件。
第九条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根据公安部规定的统一式样印制,由市、县公安边防机关签发。

第三章 船舶和人员管理
第十条 出海船舶必须按有关规定确定、刷制、标示船名、船号,并保持清晰。禁止使用活动船牌。
第十一条 出海船舶必须有船长或负责人,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确定治安保卫人员,实行边防治安责任制。船长或负责人负责本船舶边防治安责任制的实施。
第十二条 船舶进出港,船长或负责人应当持有效证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进出港检查。
第十三条 船舶在港、岸停靠,应当在规定区域停泊。沿海乡、镇村庄的船舶,应当在指定位置集中停泊。
第十四条 船舶在港、岸停泊期间,大船要有人值班,自行看管;小船和舢板集中看管。
第十五条 沿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点,可以成立群众性的“船舶管理站”,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船舶看管、检查工作,协助公安边防机关维护港口、船舶边防治安秩序。
第十六条 与香港、澳门、台湾渔船经营劳务合作业务,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主办单位持有关文件向指定的公安边防机关申领登船证件。经批准登船的劳务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港口上下船,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七条 出海的船舶和人员不得非法进入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海域或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不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不准携带与航行、生产无关的内部文件、资料出海;不准私自留用、处理漂浮的违禁物品。
严禁利用船舶进行走私、贩毒、非法出入境、贩运武器、弹药和抢劫、盗窃、嫖娼、卖淫、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及一切损害国家主权、尊严和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出海船舶因台风、机械故障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进入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入的海域、港口,或搭靠外国船舶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应当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和询问。
第十九条 船舶失踪、被盗、被劫,应当立即向发生事件(故)所在地和出海证件申领地的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设有公安机构的单位的出海船舶和出海船员,可由该单位公安机构按照本规定自行组织管理,接受当地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和指导。未设有公安机构单位的出海船舶和出海人员,由当地公安边防机关统一实施边防治安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主管机关可以实施行政处罚。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没收赃款、赃物及违禁物品、拘留、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领或携带出海证件出海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出海证件变更、注销手续的;
(三)涂改、转让、冒用出海证件的;
(四)船舶停港期间不在规定区域停泊或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影响边防治安管理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标示船名、船号或私自拆换、遮盖、涂改船名、船号及使用活动船牌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口申报、登记手续的;
(三)船舶在非指定位置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货物以逃避边防检查管理的;
(四)私自雇用或载运无证人员出海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进入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海域以及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入的海域的;
(二)携带非航行、生产所必需的内部文件、资料出海的;
(三)违反规定搭靠外国船舶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船舶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留用和扩散拾到的违禁物品以及与违法犯罪活动相关的其他物品的;
(二)向外国船舶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船舶索要或接受违禁物品的;
(三)违反规定登外国船舶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船舶或载运无关人员登上述船舶的;
(四)无正当理由擅自停靠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港、岸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
(一)拒绝、阻碍公安边防执勤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二)伪造、贩卖出海证件的;
(三)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开动、扣押他人船舶或非法扣押他人及其财物的;
(四)在海上强行买卖渔获物,故意破坏、冲撞他人船舶、网具、船舶设施,危害海上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第二十七条 对从事走私活动的,依法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走私货物、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专门用于走私活动的船舶,可以予以没收。
第二十八条 利用船只组织、载运他人非法入境、出境、嫖娼、卖淫、赌博或载运违禁物品,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赃款、赃物及违禁物品,收缴《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本规定的,分别处罚。

第五章 处罚的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条 处罚权限:警告、人民币500元以下罚款由当地边防工作站(公安边防派出所)或公安边防海上大队裁决;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赃款赃物及违禁物品、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由当地市、县、自治县公安边防分局、海上公安边
防分局裁决;处以拘留的,由当地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批准。
第三十一条 处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公安边防执勤人员当场执行。其他处罚,公安边防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传唤、讯问、取证、裁决等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边防机关在执行处罚时,应当向被处罚者送交处罚裁决书。受罚款处罚者应当将罚款当场交给公安边防执勤人员,或者在接到裁决书后15日内交给指定的公安边防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者,按日增加罚款1元至5元。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处罚者,强制执行并
可以处以15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三条 公安边防机关或者公安边防执勤人员收到罚款或没收、扣押的物品,应当当场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或扣押物品清单。
罚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人不服公安边防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边防工作站裁决的,由所在市、县、自治县公安边防分局复议;市、县、自治县公安边防分局裁决的,由该市、县、自治县公安局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
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和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公安边防机关在执行公务时,发现船舶或人员有违反海上交通管理、渔政渔监管理等其他违法行为时,有权予以制止,移交或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安边防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由主管机关给予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罚则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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