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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做好出口香港的电工插头插座按新标准检验准备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08:24  浏览:8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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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做好出口香港的电工插头插座按新标准检验准备工作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做好出口香港的电工插头插座按新标准检验准备工作的通知


       (国检检〔1995〕3号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日)

 

各直属商检局:

  港英政府为保证家用电器使用者的安全,由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电子条例第406号订立了“插头及适配接头(安全)规例”,于1995年3月23日起实施。

  “插头及适配接头(安全)规例”的内容,包括:插座、插头、电缆接头、熔断元件、熔断连捍、适配接头、器具联接器、额定电流值等,插头及适配接头的设计都要符合英国标准协会(BS)的安全标准。各地商检局及国内生产、经营出口上述产品的单位,必须了解和执行香港这一法规。为了早日做好出口检验的准备,特提出下列要求:

  1、认真研究“插头及适配接头(安全)规例”。

  2、按照“规例”要求的BS.IEC等安全标准检验。

  3、将“规例”转发你局所属有出口任务的局,并通报有关国内生产,经营出口到香港上述产品的有关单位。

  4、自1995年3月23日起,凡是生产企业或出口公司出口到香港的上述产品,不符合香港“规例”要求的,一律不接受报验和检验。

  5、各局在执行香港“规例”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及时报告国家商检局。

 

  附件:

            插头及适配接头(安全)规例

          (1994年第503号法律公告)

          (由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电力条例)

          (第406章)第59(1)条订立)

 

1.生效日期

  本规例自1995年3月23日起实施。

2.释义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插座”(socket)指电缆接头以外可与插头连接起来的器件,其作用是让连紧着插头的电气产品与电路接驳起来,无论接驳时是否需使用开关掣;

  “插头”(plug)指电缆接头或器具联接器以外的可以插座连接起来的器件,其设计作用是让电气产品与插座接驳起来,而插头本身是藉著软电缆或软电线与电气产品连紧起来;

  “电缆接头”(cable connector)指设计用以接合软电缆或软电线的器件,在使用这器件后,接合或分开软电缆或软电线时,便无须使用工具;

  “熔断元件”(fuse element)指熔断器的一部分:即按其设计当过量电流流过电路时会熔掉的部分;

  “熔断连杆”(fuse link)指包含熔断元件的熔断器的一部分,当熔断元件熔掉后,须换上新的熔断连杆,熔断器方能再被使用;

  “适配接头”(adaptor)指可与插座连接的器件,它的设计可--

  (a)将不同尺寸或构造的有脚插头或采用其他通电方式的插头与插座连接起来;

  (b)让多於一个插头与同一插座连接起来;或

  (c)作上述两个用途;

  “器具联接器”(appliance coupler)指可将软电缆或软电线与电气产品接驳起来的器件,它包括--

  (a)一个属于软电缆或软电线的组成部分或拟连紧软电缆或软电线的接头;及

  (b)一个嵌於、附於或拟附於电气产品的入口;

  “额定电流值”(rated current)指电气产品制造商为该产品设定的电流值;

  “BS”英文字母后接某个号码或后接某组字母及号码指由英国标准协会(

British Standards Institution)所公布以该号码或该组字母及号码为编号的英国标准规格(British Standard 

Specification);

  “EN”英文字母后接某个号码或后接某组字母及号码指由欧洲电工技术标准委员会(European Committee for Electro-

technical Standardisation)所公布以该号码或该组字母及号码为编号的欧洲标准(European Standard);

  “IEC”英文字母后接某个号码或后接某组字母及号码指由国际电工技术委员会(International   Electrotechnical Commission)所出版的以该号码或该组字母及号码为编号的刊物中的国际标准(International Standard)。

  (2)在本规例中--

  (a)凡提述某项标准,有关提述所指的标准是指本规例生效时实施的该项标准;

  (b)凡在本规例中提述(“有关提述”)的某项标准,是透过提述另一项标准来指明有关规定,有关提述须解释为提述该另一项标准,而该另一项标准指本规便生效时实施的该项标准;及

  (c)提述在某日公布或开始实施的某特定编号的国际标准(Inter-

national Standard)或英国标准(British Stan-

dard),是指由国际电工技术委员会(International Ele-

ctrotechnical Commission)或英国标准协会(Bri-

tish Standards Institution)在有关日期公布或在有关日期开始实施的,该编号的国际标准(International 

Standard)或英国标准规格(British   Standard Specification)。

3.所适用的插头及适配接头

  (1)本规例适用於其设计是供家庭使用,并在不低於200伏特电压的情况下操作的插头及适配接头,不论它们是否装设於电气产品或作为附件供应。

  (2)本规例不适用於--

  (a)转运或经香港过境或制造以供自香港出口的插头或适配接头;或

  (b)装於电力器具内部或构成电力器具组成部分的插头,按这些插头的设计,须使用工具对电力器具施行若干工序,方可把插头嵌入或移离插座;或

  (c)附表1指明的插头或适配接头。

4.插头及适配接头的安全标准

  除非插头或适配接头符合(a)及(b)段规定,否则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或出租,或为出售或出租的目的而展示或储存插头或适配接头--

  (a)符合附表2第2栏中描述的任何一个设计;及

  (b)符合附表2第3栏中,就有关设计指定的安全标准。

5.电气产品的安全规定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除非按设计--

  (a)在不低於200伏特电压的情况下操作;

  (b)在不超过15安培的最大额定电流值的情况下操作:

  (c)以软电线和插头方式;以供接驳插座,且其设计作直接接驳而无须使用电缆接头;及

  (d)供家庭使用,

的电气产品装设有具正确的额定值并符合第4条订明的安全标准的插头,否则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或出租,或为出售或出租的目的而展示或储存该电气产品。

  (2)第(1)款不适用於下述电气产品--

  (a)转运或经香港过境的电气产品;

  (b)制造以供自香港出口的电气产品;

  (c)为供翻新而售卖的电气产品;

  (d)作废料而售卖的电气产品;或

  (e)装有符合以下说明的插头的电气产品:该插头具有正确的额定值:并符合IEC884-1:“供家庭或相类用途的插头和插座”(Plugs andSocket  Outlets  for  Household  Use and Similar Purposes)规格:以及装有适配接头,而该适配接头--

  (i)与香港的电源插座接驳时,提供相等於符合本规例所订明安全标准的插头的安全标准;

  (ii)把插头圆封;及

  (iii)只有使用工具才可除下。

  (3)电气产品对於防止电击的保障,如不单依赖基本绝缘,还另设安全防护方法,即其可接触的导电部分与固定电力装置的接地保护导体连接,而按其连接方式,即使基本绝缘发生故障,可接触的导电部分亦不会带电;则该类电气产品如要符合第(2)(c)(i)款所指的相等安全标准,电气产品所装设的IEC884-1插头必须提供接地,以便电气产品在与适配接头连接时,其可接触的导电部分的接地保护,能保持与固定装置的电源接地系统连接。

6.罪行

  任何人违反第4或5条,即属犯罪--

  (a)首次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b)第二次或其后再度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7.提出已尽应尽的努力为免责辩护

  (1)在检控任何人犯第6条所订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该人显示他已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及已尽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避免犯该罪行,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2)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凡经(1)款下的免责辩护涉及一项指--

  (a)因另一人的作为或过失而致犯罪;或

  (b)因依赖另一人所提供的资料而致犯罪;

的指称,则除非被检控的人在该法律程序开始聆讯日最少7整个工作天前,已向提出法律程序的人送达通知书,提供在送达通知书时所管有的、任何可指出或有助指出该另一人身份的资料,否则被检控的人如无法庭批准,不得依赖该项免责辩护。

  (3)任何人不得以其须依赖另一人提供资料为理由,而依赖第(1)款下的免责辩护,除非他可显示在一切情况下,尤其考虑到--

  (a)他为核实该等资料而采取及或会已在合理情况下采取的措施;及

  (b)他是否有理由不相信该等资料,及他依赖该等资料实属合理。

 

  附表1

                        〔第3(2)(c)条〕

 

           本规例并不适用的插头及适配接头

 

  1.没有其他电力器具(熔断连杆,开关掣或指示灯除外)的插头或适配接头。

  2.旅行适配接头(即其设计并不是连接香港插座系统的适配接头,而这种适配接头令设计供在香港使用的插头,能与香港以外地方插座接驳)。

  3.构成灯线盒接头组成部分的插头(灯线盒接头指设计供装置悬吊电灯配件的接头)。

  4.在电灯及其配件装于轨道系统的照明设备中,构成该设备组成部分的插头。

  5.构成影音组合组成部分的插头(即其设计供接驳装置在影音组合中的播座,而非接驳香港电源插座系统的插头)。

 

  附表2

                              〔第4条〕

 

                安全标准

 

项    插头及适配接头的设计               安全标准

1.额定值13安培有熔断器的三方脚插头  BS1363或BS5733(1)

2.额定值5安培或15安培的三圆脚插头  BS546或BS5733(2)

3.电刨用的两脚可逆转接驳的插头     BS4573或EN50075

4.设计供与符合BS1363的插座连接

  的13安培三方脚适配接头       BS1363:第3部

5.设计供与符合BS546的插座连接的

  5安培三圆脚适配接头         BS546(3)

6.设计供与符合BS546的插座连接的

  15安培三圆脚适配接头        BS546(4)

  (1)经测试证明符合BS5733的13安培插头,其插脚的构造和尺寸,以及插头的显示和熔断连杆,应符合BS1363

  (2)经测试证明符合BS5733的5安培或15安培插头,其插脚的构造和尺寸,以及插头的标示,应符合BS546。

  (3)尽管BS546的标准有所规定--

  (a)装有符合BS1362的熔断连杆的5安培适配接头是准许的;及

  (b)具有不超过三面5安培插座口并装有一条符合BS646或BS1362的5安培总熔断连杆的5安培适配接头是准许的。

  (4)尽管BS546的标准有所规定--

  (a)装有符合BS1362的熔断连杆的15安培适配接头是准许的;

  (b)15安培适配接头的一面无熔断器的15安培插座口,可换上一面无熔断器的13安培插座口,而该插座口的构造和尺寸须符合BS1363;

  (c)具有一面无熔断器的15安培或13安培插座口,以及不超过两面5安培插座口并装有一条符合BS646或BS1362的5安培总熔断连杆的15安培适配接头是准许的;及

  (d)具有不超过三面5安培插座口并装有一条符合BS646或BS1362的5安培总熔断连杆的15安培适配接头是准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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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鸭梨(含雪梨)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鸭梨(含雪梨)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1996年4月24日,外经贸部

河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你厅《关于〈鸭梨(含雪梨)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请示》(〔95〕冀外经贸管字115号)悉。
经研究,同意你厅拟定的《鸭梨(含雪梨)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并授权你厅签发鸭梨(含雪梨)出口许可证,请按此执行,特此批复。

附 件 鸭梨(含雪梨)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
根据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外经贸管发第760号),为做好鸭梨(含雪梨)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一、在外经贸部授权范围内签发鸭梨(含雪梨)的出口许可证。
二、发证依据
(一)对港澳地区出口,发证机关严格按外经贸部批准的配额及外经贸部驻广州特办的月度配额核发出口许可证。
(二)对港澳地区以外出口,不受配额限制,凭企业有效出口合同签发许可证。鼓励企业拓展国际市场,发展远洋出口。
(三)出口价格不低于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制定的出口协调价格。没有出口协调价格,以主营公司对同一地区的出口价格为依据,审价发证。
三、申领出口许可证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首次申领出口许可证的企业,需出示外经贸部批准的出口经营权批件。
(二)对港澳地区出口,需持有外经贸部下达的出口配额批件和二次分配文件。经港澳转口,视同对港澳出口。
(三)提供有效合同正本复印件,发证机关认为必要时,可要求申领单位提供信用证正本或汇票等单据。
(四)如实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申请表》。
(五)非贸易单位申领出口许可证,需带其主管部门(厅局级以上)证明文件。
四、发证机关的工作程序
发证机关自收到申领单位材料后,审核办证时间为三个工作日,对外地单位可尽量减少办证时间,不得无故拖延办理时间。
(一)审核出口企业提交的出口许可证申请表,是否与出口合同中的有关内容一致。
(二)审核企业代码。对无代码的出口单位,应按规定编制企业代码。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签发出口许可证。
五、其他有关规定
(一)鸭梨(含雪梨)配额当年有效,出口企业必须在当年12月15日前申请办理。
(二)鉴于鸭梨(含雪梨)为季节性商品,出口时间相对集中,发证机关于当年9月1日起,签发当年产的鸭梨(含雪梨)出口许可证。
(三)鸭梨(含雪梨)出口若经港澳转口、转运,须接受港澳代理机构(香港华润(集团)五丰行和澳门南光(集团)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监管,并需签订监管协议。转口、转运商品抵港澳后,出口企业应立即通知港澳代理机构,转运时由港澳代理机构派人监装。转口、转运的二程
船运提单副本须交港澳代理机构转广州特办和河北外经贸厅核销。
六、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河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关于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定罪问题研究

王政 律师

司法实践中,对涉及破坏电力设备的案件,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人一般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破坏电力设备罪进行定罪和处罚。如此进行定罪和量刑,多数情况下不会出现太大的偏差。但是,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我们也发现有不少机械执法的案例,如对盗窃某单位生产车间的发电设备、盗窃某村农用变压器或变压器用油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一律按破坏电力设备罪进行处理,结果往往造成名不副实、轻罪重判或罚不当罪的情形。笔者以为,对破坏电力设备行为如何定罪,应当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的分析,而不应当机械地套用破坏电力设备罪进行处罚。本文从犯罪构成角度、从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对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如何定罪问题作出分析,希望能澄清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错误认识,引起司法部门和其他法律业内人士的高度重视。

一、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几个基本问题。
(一)我国刑法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规定。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部分对破坏电力设备行为的构罪情况作出了一般规定。其中第118条规定“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9条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基本特征分析。透过我国刑法对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破坏电力设备罪与其他犯罪相比有如下基本特征:1、本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公共安全,即国家或社会不特定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安全。我国刑法分则主要是根据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来进行分类的,刑法分则将破坏电力设备行为归入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里面进行打击,主要考虑的是破坏电力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2、本罪属于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已经危及或可能危及到公共安全,就可构成本罪,并不需要所危及的客观后果一定发生。当然危害结果是否发生直接影响到对行为人处罚或量刑,即通常讲的“结果加重犯”。3、本罪在主观要件上并非一定要求是故意犯,过失也可能构罪。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即便是其主观上没有故意破坏的意图,而完全是因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所造成的,也可能构成本罪。当然,对过失犯罪,一般要求危害后果发生才可定罪处罚,而且罪名前应加“过失”二字。4、本罪起刑点较高,最高刑可为死刑。实施破坏电力设备行为一旦构罪,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一般也要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见,与一般违法犯罪相比,我国刑法对此类犯罪的打击是相当严厉的,属于刑法严厉打击的一种犯罪类型。对其进行严厉打击的重要原因是刑法要保护社会公共安全。
(三)如何理解破坏电力设备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问题。危害公共安全是指故意或过失地危害不特定的多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及社会生产、工作、生活安全的行为。这里的“不特定”是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特征,它指犯罪行为不是针对某个人或某个具体的财物,而是针对大多数难以辨别的社会公众而言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严重后果是行为人难以预料的,虽然行为人为追求某一犯罪目的,但其行为不仅侵犯了所要侵犯的特定对象,而且也侵犯了多数人或财物,这个多数人或财物是不特定的。也就是说,破坏电力设备行为最终所侵害的后果是不特定的,或足以致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害。这里的“不特定”不是行为人主观目的或动机上的不特定,而是客观损害后果上的不特定。行为人主观上可能是针对特定的目标,实施确定数量或范围的破坏行为,只要排除不掉对不特定的多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及社会生产、工作、生活安全的构成侵害,就应当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
(四)如何理解破坏电力设备罪中的“电力设备”问题。所谓“电力设备”是指发电、变电、输电、供电设备,如发电机、变压器、高压线等。我们需要强调和说明的是破坏电力设备罪中的“电力设备”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必须是遭到破坏后可能会危及到不特定人生命、健康、财产或不特定单位生产运营的电力设备,如电厂或电站的重要发电机组、城市或乡村主要输变电线路或设备等。因为破坏这些电力设施,往往会对不特定单位的生产经营、不特定个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造成重大损害。对于非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或虽正在使用中但属于无关紧要部位,或遭到破坏后不会或不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的设备,则不应当理解为此罪名中的“电力设备”。如盗窃某生产车间的发电机、拆盗属于某单位或个人的终端变压器或其他电力设施,不会或不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的,则不应当理解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破坏电力设备。

二、司法实践中对破坏电力设备案件的定罪概况。
(一)关于对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复杂性的认识。对于“电力设备”的外延或内涵,一般人都比较容易理解或达成一致,但对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如何进行定罪和量刑,如果对个案进行深入地分析,则容易让人产生纷争。因为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其侵害的主要客体,可能不仅涉及“社会公共安全”,还可能涉及到“公民的人身权益”、“公私财产权益”、“正常的生产或经营秩序”等;犯罪人破坏电力设备时的主观目的或动机也千差万别,有通过此种方式杀人的、有故意毁坏财物报复或泄愤的、有非法占有或进行变卖的,等等;犯罪人采用破坏电力设备所用的手段也多种多样,有通过放火、爆炸等方式进行整体破坏的、有通过切割或拆卸部件等方式进行破坏的、有通过砸毁或掺入杂物等使电力设备停止运营或工作进行破坏的,等等。所以对于此类案件,可能会涉及到触犯刑法多个罪名的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此类案件的批复。1993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90135号传真《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请示》作出如下批复: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性质,不能构成该罪。对拆盗某些排灌站、加工厂等生产单位正在使用中的电机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盗窃罪、破坏集体生产罪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处理。尽管最高院对此类案件的批复是在1997年新刑法和之后的个别条款修正案公布之前,但其所表述和传达的处理该类犯罪的原则和精神则是不变的,即处理涉及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必须尊重客观实际,不能简单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进行定罪和处罚。
(三)关于“破坏电力设备”案件所可能涉及到的主要具体刑法条款。由于破坏电力设备案件所涉及犯罪要素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司法实践中,对于破坏电力设备的案件,在对其进行定罪和量刑时,我们发现主要涉及如下刑法条文:
1、刑法第118条和119条,关于故意或过失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法律规定。
2、刑法第114条和115条,关于放火罪与失火罪、爆炸罪与过失爆炸罪的规定。
3、刑法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法律规定。
4、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法律规定。
5、刑法第275条,关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法律规定。
6、刑法第276条,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规定。
其中,刑法第114、115、118、119条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刑法第232条属于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类犯罪;刑法第264、275、276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
(四)部分基层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置情形。法由人执,人识各异,并不是所有的执法人员都会去精心研究法律的真正涵义。不少人以为:只要把有罪的人找个罪名判了,就不算错案,至于判得罪名是否适当、是否合情、合理或合法,则不必去深究。如我们在执业中,发现不少基层司法机关将盗窃农用电机、灌溉变压器或变压器用油的行为一律按破坏电力设备罪进行定罪和量刑,这显然是欠妥当的。因为盗窃农用电机、农用灌溉变压器或变压器用油其所主要侵犯的客体是特定对象的财产权益和生产经营秩序,一般不会造成不特定的人身、生命或财产权益损失,不像盗窃某些重要输变电线路或设施那样,会危及到社会公共安全。这类犯罪,其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即某个村集体或生产单位,其所造成的损失也是特定的,即电机、变压器或变压器油等财产损失。而且,此类案件多发生在夜间这些设备停止运营期间,对其进行及时修复、更换或安装后对生产和灌溉一般不会造成太大影响。若对此拆盗电机、变压器或变压器油行为一律按破坏电力设备罪处理,很可能会造成名不副实、罚不当罪、罪行过苛或罪行不相适应的恶果,有违刑律所体现的公平和公正的基本原则。对通过放火或爆炸等手段进而破坏电力设备来达到杀人或报复目的的,司法实践中,有定放火罪、爆炸罪的,也有定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还有定故意杀人的,等等,情形不一而足,且往往最终量刑结果也差别不大,一般争执也是罪名上的争执。可见,司法实践中,大家对处理此类案件,完全取决于司法人员个人的认识,并没有形成很强的统一的认识和法则。

三、处理破坏电力设备案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分析。
我国的刑法典属于成文法,具有很强的逻辑体系和对客观事实的概括性认识,由于没有必须参照的判例遵从,司法实践中就难免为执法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留出了非常充足的空间。这样,同样或近似的事实在不同的法院被判不同的罪名和处以不同的刑罚也就是不足为怪了。但法律实施的现实并不否认我们去剖析法理、去探求执法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具体到破坏电力设备案件而言,如何对其进行定罪和量刑,我们认为,必须考虑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一)首先,遵从犯罪构成理论的原则。我们对犯罪人进行定罪和处罚,首先必须考虑其行为所可能触犯的罪名,必须认真研究和充分考虑每个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即从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等对该罪名进行详细的研究,看对犯罪人适用我们所认可的罪名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只有在每个犯罪构成要件都符合的情况下,我们才考虑对行为人确定罪名。当然,深入地正确地理解罪名的构成要件也是需要司法人员认真学习和深入研究才能做到的。如果连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都不甚清楚,那就很难保证定罪准确了。如在破坏电力设备案件中,如果犯罪行为没有或不足以危害到社会公共安全,没有危及到不特定的生命、健康或财产权益,则不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当然,这里对“没有或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理解,可能会因人而异。我们认为,科学的分析“没有或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含义,应当指通常情况下一般人认为发生危害公共安全事件的概率或可能性非常小或几乎不具有潜在的可能性。
(二)其次,要确立犯罪客体优先考虑的基本原则。我国刑法分则体系是按照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来进行编排的,罪名和处罚的轻重也是依据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来确定的。按照刑法的章节体例,一般情况下,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社会危害要大于普通的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普通的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要大于侵害公私财产类犯罪。所以,我们在分析破坏电力设备案件时,应重点考虑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主要客体是什么。如果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主要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如破坏向城市或工业区主要输变电线路上的电力设备,应当按破坏电力设备罪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类(如放火罪或爆炸罪等)犯罪处理。如果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如通过破坏被害人室内的电线或漏电保护装置来达到杀人目的,则应当按故意杀人罪来进行处罚。如果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主要的公私财产或生产经营秩序,则应当按侵犯财产类犯罪进行处理,如盗窃生产单位的电机、输电线路终端的农用变压器或变压器铜线或变压器油,则应当按盗窃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或破坏生产经营罪等侵犯财产类犯罪进行定罪和处罚。
(三)再次,要确立犯罪手段和犯罪结果综合平衡的基本原则。刑法中不少罪名的确立都是以行为人所采用的犯罪手段所命名的,如放火罪、爆炸罪、投毒罪等。也有些罪名是根据犯罪所可能产生的结果来命名的,如杀人、贪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罪名。但对破坏电力设备而言,即可能作为一种手段,又可能是一种行为所带来的必然后果。例如,采用放火或爆炸等手段使电力设备遭到破坏,尽而还可能造成其他生命或财产损失的后果;通过拆盗或在电力设备上放置破坏性物质产生电力设备遭到毁坏的后果,等等。如果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主要客体是相同的,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且不同罪名规定的刑罚幅度基本相等,我们可考虑按犯罪所采用的主要手段进行定罪,如对采用放火或爆炸等手段使电力设备遭到破坏的行为可定放火罪或爆炸罪。如果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主要客体不同,破坏电力设备仅是一种手段,犯罪行为主要针对的是特定对象的生命或财产,但破坏电力行为危及到其他不特定人员的生命或财产损失时,应按破坏电力设备罪进行定罪和量刑;如果没有危及到或没有产生危害不特定人员生命或财产情形时,应主要考虑所产生的实际犯罪后果进行定罪和量刑。在破坏电力设备没有产生危及社会公共安全后果的情形下,在出现杀人后果时,应按杀人罪进行定罪和量刑;在电力设备整体或主要部件(且价值较高时)被盗时应按盗窃罪进行定罪和量刑;在电力设备部分部件被盗或遭到破坏而使整个设备损坏时,应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在设备非正在使用状态下)或破坏生产经营罪(在设备正在使用或运营状态下)进行定罪或量刑。总之,对破坏电力设备案件确立罪名在考虑犯罪客体的前提下,不仅还需要考虑犯罪手段,还必须考虑犯罪结果。
(四)最后,要确立罚当其罪或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社会现实生活总是复杂的,任何犯罪行为总是具体的,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同样也具有个案性,而刑法规定的条文往往不够具体明确、甚至比较原则,欠缺具体的可操作性。要使刑法对打击和预防犯罪行为发挥出最佳的效应,实现刑罚对犯罪人进行惩办和改造相结合、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相结合的目的,在考虑刑法一般规定的前提下,还必须考虑个案的特殊性,比如,犯罪人的主观目的、犯罪人所采用的犯罪手段、犯罪行为实际所导致的后果等。对某些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如果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可以考虑按破坏电力罪等较为严重的罪名进行处罚;相反,如果造成的后果不是很严重,没有出现重大人身或财产损害,(如果存在盗窃行为或盗窃目的)则应当按盗窃罪处罚,(如果存在破坏性拆盗、泄私愤、报复等目的)则应当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或破坏生产经营罪处罚。总之,应当权衡整个案情,做到罚当其罪,使对犯罪行为的处罚与其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即应当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去确定罪名和进行量刑”。


最后结语:在没有司法内外权力、金钱和人情等因素干扰下,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道德水准决定着案件定性的准确性和处罚的公正性。本文中所提及到的一些分析思路和定性原则,不仅适用于破坏电力设备相关的案件,同样也适用于对其他刑事案件的认定或处理。为避免人们认识产生太多的分歧,防止司法实践中对同样或相似案件的定罪和量刑差异太大,希望最高司法机关建立相应的典型案件数据库或判例集锦,并且赋予这些典型案例一定的权威性。最高司法机关应要求各级司法机关在有关定罪或量刑的裁判文书中,必须引用类似案件的处理情况;如果不存在类似情况或案例,则必须阐述清楚此案件的特殊性。总之,要让我们的司法裁判文件中做到“有理”、“有例”、“有法”,要让每个案件的处理建立在尊重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不应当任由盲目或机械执法现象四处蔓延或滋生。管窥之见,望大家批评指正。

2007-11-11

(作者简介:王政,系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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