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落实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措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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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落实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措施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落实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措施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1年10月25日我部向国务院副总理朱容基同志上报了《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报告》(劳险字〔1991〕16号,以下简称《报告》)。11月10日,朱容基副总理在《报告》上批示:“同意劳动部加强管理的意见。有关措施请继续抓紧落实。请
丙乾、贵鲜同志审阅。”王丙乾、李贵鲜同志分别圈阅。
《报告》汇报了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用的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问题。为了进一步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切实保证基金的专款专用,《报告》提出了三条具体措施:1.将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列入国家财务检查和审计项目之中,使养老保险基金的管
理和使用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下运行,以保证基金的专款专用。2.进一步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工作,对个别企业无故拒缴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应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代为扣缴,以体现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同时,对各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使用养老保险基金开支退休费用以外的
款项,可授权银行拒付,以保证基金的专款专用。3.为了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我部已于1990年成立了事业性质的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在部领导委托、授权下,负责全国养老保险基金的各项财务、会计、审计、统计制度的制定和基金的管理以及基金保值增值有关政策研究
工作。除充实人员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的工作外,还要经常组织人员深入各地,调查研究,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各地劳动部门要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加强与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联系,争取他们的支持,主动接受他们对基金运行的监督,并根据我部提出的加强基金管理措施,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做好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管理工作
,促进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工作健康发展。
1991年12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名单
(1965年1月4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谢扶民(壮族)
副主任委员
奎 璧(蒙族) 张 冲(彝族) 桑吉悦希(藏族)
朱德海(朝鲜族) 马玉槐(回族)
铁木尔达瓦买提(维族) 石邦智(苗族)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占海(东乡族) 刀京版(傣族) 马玉槐(回族)
马全德(保安族) 马青年(回族) 方国瑜(纳西族)
王其梅(汉族) 王美恭(回族) 王 昭
王海民(彝族) 王德安(苗族) 云曙碧(蒙族)
韦茂文(布依族) 尤志贤(赫哲族) 牙合甫大毛拉(维族)
仁钦多吉(藏族) 丹 彤(回族) 乌兰巴干(蒙族)
孔志清(独龙族) 巴桑卓玛(藏族) 冯玉兰(回族)
札喜旺徐(藏族) 石邦智(苗族) 龙贤昭(侗族)
卡米里江(塔吉克族) 卢显书(毛难族) 田兴才(仡佬族)
田富达(高山族) 付一之(傈僳族) 司马益亚生诺夫(维族)
司的克吾守尔(维族) 司 钦(蒙族)
尼科来瓦西里维奇孜缅科(俄罗斯族) 召存信(傣族)
安登银(彝族) 刘 春 刘格平(回族)
关山复(满族) 协饶顿珠(藏族) 吕剑人
朱德海(朝鲜族) 华尔功臣烈(藏族) 伊尔哈力(哈萨克族)
多杰才旦(藏族) 买买提乃买提(维族) 苏 新(羌族)
李开荣(瑶族) 李世友(京族) 李光华(拉祜族)
李和才(哈尼族) 李润开(白族) 杨文贵(苗族)
杨汉先(苗族) 吴英恺(满族) 吴通明(苗族)
何腊标(崩龙族) 张子斋(白族) 张 冲(彝族)
张 杰(回族) 陆庆美(水族)
阿克木和加(乌孜别克族) 阿旺嘉措(藏族) 陈经畲(回族)
拉姆什旦(裕固族) 林岳川(黎族) 松 布(土族)
果基木古(彝族) 岩香砍(布朗族) 罗运通(壮族)
金信淑(朝鲜族) 和文华(普米族) 和世生(怒族)
周仁山 降央伯姆(藏族) 洛桑慈诚(藏族)
赵世同(壮族) 赵乐群(壮族) 胡忠华(佤族)
奎 璧(蒙族) 咪 格(傣族) 哈 完(哈萨克族)
哈的尔(维族) 钟大湖(畲族) 高布泽博(蒙族)
高西布(鄂温克族) 秦振武(侗族) 莫 矜(壮族)
夏里夫汉(塔塔尔族) 铁木尔达瓦买提(维族) 特木尔巴根(蒙族)
桑吉悦希(藏族) 梁华新(壮族) 崔科·顿珠才仁(藏族)
银应熬(仫佬族) 普贵忠(彝族) 谢鹤筹(壮族)
塔衣尔买买提艾力(柯尔克孜族) 彭祖贵(土家族)
黄 荣(壮族) 葛德鸿(鄂伦春族) 韩应选(撒拉族)
覃应机(壮族) 程子健 雷春国(景颇族)
蒙素芬(布依族) 蓝昌法(瑶族) 错 姆(门巴族)
熊世祯(苗族) 额尔登扎布(达斡尔族) 翦伯赞(维族)
德 吉(藏族) 德 林(锡伯族) 穆光荣(阿昌族)
注:1965年1月5日民族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互推奎壁、张冲、桑吉悦希、朱德海、马玉槐、铁木尔达瓦买提、石邦智为副主任委员。
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特殊医用材料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南京市财政局 南京市物价局等
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特殊医用材料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范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特殊医用材料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 需求,根据《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2号文)、《 关于印发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通知》(苏劳社[2005]49号文)和《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宁政发[2000]259号文)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特殊医用材料是指按照《江苏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苏价费[2005]213号)和《江苏省特殊医 用材料价格管理办法》(苏价费[2005]214号)规定的范围、由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使用 医疗仪器、设备、医用材料进行的检查、诊断和治疗项目,以及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第三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特殊医用材料范围统一按江苏省劳动保障厅等五个部门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 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下简称《医疗服务目录》)执行,并按规定分为基本医疗保险准予支付费用的医疗服务项目(甲类目录)、支付 部分费用的医疗服务项目(乙类目录)和不予支付费用的医疗服务项目(丙类目录)三类。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特 殊医疗材料范围和标准,实行统一规范的分级分类管理和支付。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特殊医疗材料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监督管理,并会同财政、卫生 、物价等部门,按照“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综合考虑我市经济发展状况、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和医学技术发展情况,制定本 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特殊医疗材料的具体支付标准;并可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和医疗技术的发展,进行适 时调整。建立全市统一规范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库(以下简称“诊疗项目库”)和特殊医疗材料目录库(以下简称“材料库”) 。
第五条 根据医疗机构等级、类型和专科特点,分别确定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特殊医用材料使用范围,并 根据大型诊疗项目技术成熟和规范要求,严格控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范围。
第六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的费用,属于甲类目录范围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属于乙类目录范围的 ,先由参保人员分别按规定的20?60%(少数特殊诊疗项目可确定为70?80%)比例自付,其余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属于丙类 目录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病救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全部由个人自理。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床位费为每床日30元,其余仍按宁劳医字[2000]9号文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目录范围的特殊医用材料费用,凡有费用支付上限规定的,限额以上部分由参保人员自付; 限额内的费用,属于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低廉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属于辅助材料、费用相对昂贵、高新技术的,先 由参保人员按规定的20?60%比例自付,剩余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上述范围外的其它特殊医用材料,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和大病救助基金不予以支付。同时,要规范医疗保险特殊医用材料结算价格管理。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下发生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特殊医用材料费用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
(一)未纳入《江苏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和《江苏省特殊医用材料价格管理办法》范围的,或未经省、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新 增诊疗项目和特殊医用材料费用,未经省、市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许可开展的医疗设备或诊疗项目费用,未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准入的 或不符合分级、定点管理要求的诊疗项目和特殊医用材料费用。
(二)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特殊医用材料费用。
第九条 加强和规范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特殊医用材料分级、定点管理和诊疗项目库、材料库管理维护工作。对于经物 价、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许可的新增诊疗项目、特殊医用材料和基本医疗保险材料库范围外新增的医用材料以及增加的分级、定点管理范围 外的诊疗项目,定点医疗机构应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准入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主管部门批文;
(二)物价主管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批文;
(三)临床相关资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定点医疗机构的申请材料后,应适时组织有关专家评审,并批复和公布。
第十条 加强和规范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特殊医用材料支付标准监督管理。对于违反国家、省、市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 施和特殊医用材料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单独统筹的区、县,统一执行市诊疗项目库和材料库,并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 医疗服务设施和特殊医用材料支付标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原宁劳医字[2000]9号文与本办法内容有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 月1日起实施。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南京市财政局
南京市物价局
南京市卫生局
二ОО五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