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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2:19:43  浏览:8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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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社保发〔2003〕66 号


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实施《工伤保险条例》配套文件的精神,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二oo三年十二月八日


                  

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贯彻执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实施《工伤保险条例》配套文件的精神,制定本操作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管理工作由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负责。

第三条 市社保中心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及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的业务等工作;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管辖区内参保单位的具体经办与管理工作,负责监督、指导社保所的业务工作;社保所负责本辖区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的申报、支付等业务。



二、工伤保险费的征缴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的基数采集

每年第一季度由市社保中心向全市下发《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采集表》(以下简称《采集表》表样附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数核定表》(以下简称《核定表》表样附后)或缴费基数《采集表》及软件。参保单位填写《采集表》和《核定表》或录入职工缴费基数并打印《采集表》和《核定表》后,于3月31日前报送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并录入或读入系统,做为新一年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月缴费基数。

第五条 费率核准确定

新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须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到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签定《北京市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协议书》(表样附后)后,由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确定参保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费率。参保单位根据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费率,填写《北京市工伤保险参保单位登记表》(表样附后)、《采集表》和《核定表》,并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
参保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中无明确经营项目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表》中的第二类行业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费率。

  第六条 月报征缴

参保单位按上月末实际职工人数于每月25日向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岗报送《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月报表》(以下简称《收缴月报表》表样附后)、《北京市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增、减情况表》(以下简称《增、减表》表样附后),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与系统生成的《收缴月报表》核对无误后,转财务岗。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将生成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月报汇总表》(以下简称《收缴月报汇总表》表样附后)经审核后,同软盘于每月5日前一并报送市社保中心工伤科。市社保中心工伤科收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上报的《收缴月报汇总表》及数据后,将数据读入系统,经审核无误转财务科。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财务人员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的方式与参保单位进行基金结算,经反复托收后于每月20日前由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将到位及未到位的基金生成《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到位、欠缴月报汇总表》(表样附后)上报市社保中心财务科,并经与工伤科核对后,作为基金托收和帐务处理的依据。每月22日前市社保中心财务科从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的银行账户中收缴实际缴费的工伤保险费,并于27日前转入市财政专户。

  第七条 补缴基金

  新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按照已确定的“行业基准费率”,从2004年1月1日或自办理营业执照次日起补缴工伤保险费,并以现金或支票的方式直接结算。

  新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将填写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缴表》(以下简称《补缴表》表样附后),报送到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岗,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与系统生成的《补缴表》核对无误后转财务岗。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财务人员将《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补缴汇总表》(表样附后)经审核后,同软盘于每月20日前一并报送市社保中心财务科。市社保中心财务科的操作流程与月报收缴的流程一致。

  参保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时,还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规定的要求交纳滞纳金和利息。

  第八条 归还欠款

  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将填写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欠缴参保单位还款表》(以下简称《还款表》表样附后),报送到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岗,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与系统生成的《还款表》核对无误后转财务岗。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财务人员将《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欠缴参保单位还款汇总表》(表样附后)经审核后,同软盘于每月20日前一并报送市社保中心财务科。市社保中心财务科的操作流程与月报收缴的流程一致。


                    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九条 月报支付

  参保单位、社保所在每月25日将工伤职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及鉴定申请人垫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填入《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表(一)》(以下简称《支付月报表(一)》表样附后),报送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岗,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与系统生成的《支付月报表(一)》核对无误后,转财务岗。

  每月5日前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将生成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汇总表》(以下简称《支付月报汇总表》表样附后)审核无误后,同软盘一并报送市社保中心工伤科,市社保中心工伤科收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报送的《支付月报汇总表》及数据后,将数据读入系统,经审核无误后将《支付月报汇总表》转财务科。财务科于每月25日之前报送到市财政局。市财政局于每月30日前将本市支付参保单位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基金拨付到区(县)财政局,区(县)财政局于次月2日拨付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于次月10日前拨付到参保单位或社保所。

  第十条 补支月报

  符合工伤保险待遇补支条件的工伤职工,参保单位、社保所须填写《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表》(以下简称《补支表》表样附后)和《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个人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表样附后),于每月25日报送到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岗,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与系统生成的《补支表》核对无误后转财务岗。

  每月5日前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将生成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汇总表》(以下简称《补支汇总表》表样附后)经审核后,同软盘一并报送市社保中心工伤科。市社保中心的操作流程与《支付月报汇总表》的流程一致。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登记

  参保单位的参保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参保单位应及时携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结论、《工伤证》和《增、减表》报送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并录入系统,建立工伤职工支付信息数据库。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门、急诊、急诊留观及外埠就医的医药费报销

  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须携带《工伤证》到个人选定的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工伤医疗费用的审核由参保单位持工伤职工的医药费单据,先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开据《工伤保险足额缴费证明》(表样附后),然后到所属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审核结算的《支付医疗费用通知单(二)》和支付信息传递给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岗,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于3日内将支付信息录入工伤保险支付系统,与《支付医疗费用通知单(二)》的支付数据进行核对无误后,生成《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表(二)》(以下简称《支付月报表(二)》表样附后)并签字后转财务岗,财务人员于3日内按照《支付月报表(二)》上的金额支付到工伤职工所在的参保单位或社保所。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住院医疗费结算
  
  工伤职工必须持有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开据的《工伤保险足额缴费证明》在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住院。如果工伤职工长期住院,必须每隔90天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开据《工伤保险足额缴费证明》。

  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审核后的工伤职工住院《支付医疗费用通知单(一)》和支付信息传递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岗,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于3日内将支付信息录入工伤保险支付系统,与《支付医疗费用通知单(一)》的支付信息进行核对无误后,生成《支付月报表(二)》并签字后转财务岗,财务人员于3日内按照《支付月报表(二)》上的金额支付到工伤职工住院的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将已核对生成《支付月报表(二)》的支付金额与其他应支付的工伤职工待遇一并汇总,报送市社保中心,市社保中心的操作流程与《支付月报汇总表》的流程一致。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

  参保单位的工伤鉴定申请人必须持有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开据的《工伤保险足额缴费证明》到区(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实行先记帐后结算的方式。参保单位的缴费区(县)与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不在同一区(县)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先由鉴定申请人垫付,然后持发票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到缴费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结算。
区(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在每季度末的25日之前,将《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通知单》、《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明细表》传递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岗,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于3日内将支付数据录入工伤保险支付系统,与《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通知单》的支付数据进行核对无误后,生成《支付月报表(二)》并签字后转财务岗,财务人员于3日内按照《支付月报表(二)》上的金额支付给区(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将已生成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支付月报表(二)》与其他应支付的工伤职工待遇一并汇总,报送市社保中心工伤科。

  第十六条 伤残辅助器具费、职业康复费
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工伤职工配置、更换伤残辅助器具费用与职业康复费用,实行按月与签定服务协议的单位和医疗机构直接进行结算。

  一、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更换伤残辅助器具的,须持《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以下简称《确认通知书》和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开据的《工伤保险足额缴费证明》,到指定的伤残辅助器具单位配置、更换伤残辅助器具。签定服务协议的单位将《确认通知书》(原件)和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数据报送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将《确认通知书》和签定服务协议的伤残辅助器具单位提供的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数据,于3个工作日内审核录入系统后,生成《支付月报表(二)》,同时将支付的票据转财务岗,作为与签定服务协议的伤残辅助器具单位直接进行结算的依据。财务人员于3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金额,支付到签定服务协议的伤残辅助器具单位。

  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组织工伤职工进行康复训练时,须将每期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康复花名册传递社保经办机构,参保单位按照规定的时间将工伤职工送到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训练。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将工伤职工康复费报销单据和花名册核对后报送区(县)社保经办机构。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将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供的工伤职工康复费报销单据和花名册,于3个工作日内审核录入系统后,生成《支付月报表(二)》,同时将需支付的票据转财务岗,作为与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直接进行结算的依据。财务人员于3个工作日内将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垫付工伤职工康复费金额,支付到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在享受伤残津贴期间因故死亡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应从停止支付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次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支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少报、漏报在职职工的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少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待参保单位补足工伤保险费后,工伤保险基金不再补支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四、 待遇核准

  第十九条 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待遇核准工作由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负责。

  参保单位应携带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确认结论》、《工伤证》并填写《北京市工伤职工登记表》(表样附后)到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对参保单位报送的待遇核准材料审核后,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确认结论》的相关信息录入系统后,按照应享受等级待遇标准进行审批,并打印出《北京市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一至十级)》(表样附后)和《北京市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因工死亡)》(表样附后),同时将工伤职工应享受待遇的给付项目、给付标准、给付起始日期等打印在《工伤证》上,加盖公章。

  属于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还需提供:
  1、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2、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公证书;
  3、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4、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对参保单位报送的工伤职工伤残待遇等材料进行核准时,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在3日内填写《工伤职工待遇核准须补正材料告知书》(表样附后)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其补正的材料,在收到补齐材料3个工作日內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第二十条 待遇变更

  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根据相关政策需要进行工伤待遇变更时,需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县)社保经办机构须重新打印《北京市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

  五、其他

  第二十一条 参保单位由于办公地点迁入它区(县),其工伤保险应与其他社会保险关系一并转移。转移时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依据单位介绍信开据《北京市工伤保险关系转移证明》(表样附后)并收回《北京市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协议书》;转移后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工作由转移到所在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原制定的《北京市企业工伤保险基金缴拔操作试行办法》及《补充意见》同时废止。

  北京市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协议书

                             ()社保协字第 号
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号)规定,

甲方: 同乙方:

签订如下协议:

  甲乙双方同意按月采取无付款期委托银行收款(转帐支票或现金)方式收缴工伤保险基金。

协议双方须严格按本协议规定执行。

甲方单位开户全称:
开户银行: 帐号:
乙方单位开户全称:
开户银行: 帐号:


本协议自 年 月 日起执行。

甲方(收款单位):(公章) 乙方(付款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乙方单位地址: 电话:
联系人: 邮编: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存一份)

表格(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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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信访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信访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9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公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的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改进国家机关工作,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采用书信、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举报、控告,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向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和及时、就地依法解决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支持信访人对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方面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第五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集体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显著作用的,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信 访 人
第八条 信访人有权向国家机磁提出信访事项,并可按本条例规定程序询问、要求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第九条 信访事项采用书信形式提出的,提倡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讯地址。
第十条 信访事项采用走访形式提出的,应当依法向有处理决定权的国家机关提出;必要时,可以向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走访应当在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进行。
第十一条 多人共同向国家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一般应采用书信形式;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第十二条 信访人提出举报、控告事项的,应当说明基本事实和被举报人、被控告人的姓名、单位或者地址。
第十三条 信访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诽谤他人。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应当遵守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秩序,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国家机关工作秩序。

第三章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确定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应当建立信访办公会议制度,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国家机关之间应当建立信访工作联系制度,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负责人信访工作责任和本机关负责人接待人民群众来访日制度、约访人民群众制度等信访工作制度。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或者约访,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对国家机关负责人执行信访工作责任制的情况,应当进行检查,并列入其政绩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本着方便信访人的原则,设立来访接待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证必需的业务经费。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在处理信访事项中遇到干扰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干扰,保障信访工作机构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公开、泄露举报人、控告人的姓名和举报、控告的内容。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举报、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转送给被举报人、被控告人或者被举报、被控告的单位。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公开、泄露信访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信访人可能造成损害的信访内容。
发现有违反本条前三款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控告人或者其他信访人。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时,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在受理、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发生紧急异常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维持秩序,及时疏导。

第四章 受 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实施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人民政府发布的各类规范性文件或其实施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举报、控告;
(四)向国家机关提出的意见、建议或者申诉、要求;
(五)属于国家机关职责范围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国家机关应当按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程序办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采用书信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报送或者转送依法有处理决定权的国家机关,并可以将报送、转送情况告知信访人;采用走
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依法有处理决定权的国家机关提出。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直接到上级国家机关走访的,接待机关应当告知其向依法有处理决定权的国家机关提出;上级国家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处理的,可以直接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事项涉及的原国家机关合并或者分立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受理;原国家机关已撤销的,由其上一级国家机关受理。
第二十七条 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紧急信访事项,国家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立即处理,同时向上级国家机关报告。

第五章 办 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属守职守,秉公办事,查清事实,及时、正确处理。
第二十九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最先受理的国家机关在办理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后,应当及时移送其他国家机关办理。
有关国家机关对办理信访事项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国家确定办理机关。
第三十条 对重大举报、控告和其他重大信访事项、重要信访信息,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认真研究,组织调查,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采用匿名方式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具体情节、线索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予以解决;对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无明确规定又需要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妥善解决;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解释和说服。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六十日。
对其他国家机关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按前款规定的时限办理完毕,并可以向交办、转办机关回复办理结果。
办理结果应当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告知信访人。
第三十四条 对上级国家机关责成办理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报告上级国家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上级国家机关说明原因。
上级国家机关对责成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加强检查、督促,对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查;认为办理不当的,应当责成办理机关重新办理,也可以直接办理。重新办理的期限不超过六十日。
办理结果应当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告知信访人。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办理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办理机关申请复查。办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
复查意见应当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告知信访人。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对办理结果或者办理机关的复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办理结果或者复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办理机关的上一级国家机关申请复查。上级国家机关可以直接复查,也可以责成原办理机关复查。
上级国家机关或者被责成复查的原办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或者责成复查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
上级国家机关或者原办理机关经复查认为原办理结果并无不当的,应当予以维持;发现原办理结果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
复查意见应当在复查结束后七日内告知信访人,并抄告原办理机关或者报告上级国家机关。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发现本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确有不当的,应当重新处理。
上级国家机关发现下级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确有不当的,应当责成下级国家机关重新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单位应当认真执行,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处理决定推诿、敷衍、拖延执行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其执行,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第六章 信访工作机构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信访工作人员或者设立信访工作机构。
第四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选用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责任心强,有相应法律政策水平、文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四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机关信访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二)组织协调或者参与组织协调信访事项;
(三)对信访事项办理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四)调查、分析、研究信访情况,向国家机关提供信访信息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五)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及其办理情况;
(六)向信访人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供咨询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在信访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由本级国家机关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漏登、漏报重要信访情况或者丢失信访材料的;
(二)对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信访事项的办理推诿、敷衍、拖延,造成后果的;
(三)公开、泄露举报、控告材料或者举报人、控告人姓名和其他有关情况的;
(四)隐匿、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五)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
(六)对信访人进行刁难、威胁、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七)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第四十四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捏造、歪曲事实,诬告、诽谤他人的;
(二)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或者拦截公务车辆的;
(三)无理取闹,妨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
(四)损坏接待场所公私财物的;
(五)威胁、侮辱、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六)携带危险品、爆炸品或者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的。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信访工作机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的建议。
信访人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信访工作机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侵犯信访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取得国家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境外人员或者境外组织提出的属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访事项,参照本条例处理。
第四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信访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月9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扩大科学技术研究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扩大科学技术研究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
福建省政府


办法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扩大科学技术研究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为了进一步增强我省科学技术研究机构(以下称研究所)的活力和动力,成为自主的科研开发实体,现就扩大研究所自主权,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方向和任务
研究所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根据社会、经济和科技发展的需要,结合各自的特点和条件,有权承接社会上的各种科学技术任务,有权建立科研与生产相结合的各种形式的联合,经主管部门审批,也可发展成科研型企业或并入企业。研究所要逐步向两头靠,一般地说,搞基础
理论研究的要向高校方面靠;搞应用研究、开发研究的要向生产(医疗)单位靠,实现科研、教育、生产相结合。
二、领导体制
研究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主持研究所的业务和行政工作,副所长协助所长工作。所长由上级主管部门征求同级科委意见后任免,副所长由所长提名,按规定程序报上级部门批准任免。对不称职的正、副所长,上级有权随时免职。所长、副所长均实行任期制,可以连任。所长有权在
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任免中层行政干部。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任命,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研究所要明确党政分工,所长应积极配合党组织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研究所应当建立、健全学术委员会等各种民主管理的组织和制度。学术委员会由全体科技人员民主选举产生,充分发挥它在学术、业务工作方面的参谋、咨询、监督作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所长不兼任学术委员会主任。
三、人事管理
凡由国家拨给事业费的研究所,在国家核定的编制范围内,根据工作任务在所内实行定编、定员制度。实现事业费完全自给的研究所,在遵循国家人事管理制度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主聘用或辞退各类人员。
研究所有权对分配来的人员进行考察和试用,对不适合在本单位工作的人员,有权拒绝接受,或在试用期满前退回原分配单位另行安排;有权对待聘人员另行安排工作或协助调离;在核定的编制内,有权聘请本所所需的人员。
扩大课题组长的自主权,课题组成员由组长根据任务需要选配,课题组可实行课题经费单独核算,或经费包干。
四、计划和经费
研究所应以科研工作为中心,在保证完成上级规定的工作任务和计划合同的前提下,有权签订其它各类合同,由不同渠道取得科研经费,除有明确规定外,在保证用于科研和完成合同要求的前提下,有权自主安排使用。研究所在事业费以外的纯收入,不上交财政和主管部门,用于冲抵
\事业费拨款和建立本所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其中科技发展基金应占大部分。“三金”的比例,根据不同的研究类型和五年内事业费自立程度。具体确定如下:
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和近期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实行技术合同制的研究所,已实现事业费自立的单位,三项基金的比例为:55∶20∶25,根据(85)财文字559号文件,可从发展基金中划出百分之五建立后备基金;事业费超过半自立的单位,其比例为:60∶
20∶20;事业费未达到半自立的单位,其比例为:65∶20∶15。
实行事业费包干制的研究所,在完成上级规定的任务外还能取得合理收入的,其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百分之十的,全部留给单位;超过部分,一半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事业费拨款,一半留给单位。单位留用部分,用以建立“三金”,其比例为:70∶20∶10。 这? 研究所如能逐步做到事业费自立或半自立,亦可按实行技术合同制的研究所的相应比例,建立“三金”。
从事多种类型研究工作的研究所,对内部各类科研人员的奖金分配,应当统筹兼顾,以利于各类研究工作开展。
对于一九八六年至八八年实现事业费自立的研究所,如因原来基础差,经济力量弱,有权申请留用头三年削减下来的事业费,经同级科委审批后,留作自选课题、购置中小型仪器设备和建立中试车间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证明,研究所的三项基金提取符合规定比例的,银行应给予提款。
五、工资
由国家拨给事业费的研究所,按事业单位实行结构工资。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工作者,可按事业单位的奖励制度规定予以晋级。
编制内退休、离休人员的经费,仍从原事业费中拨给,他们的医疗费用也按原渠道拨给。
六、税收
研究所的征税问题,应按财政部《关于对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收入征税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事业单位奖金税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文件执行。技术转让单位从留用的技术转让净收入中,可提取百分之五到十的奖励费,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不征收奖金税。
七、成果转让
研究所自行开发的研究成果,有权自行转让。上级部门委托开发的科研成果,经委托单位或部门同意,研究所可以转让。对横向合同,按合同规定办理,但超过合同规定半年仍未推广的成果,研究所有权自行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执行。
八、资产处理
实现事业费完全自立的研究所,应当比照企业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有权处理除国家投资的大型、精密仪器设备以外的多余设备物资,所得收入,用于添置科研所需设备。正在向事业费自给过渡的研究所,应视事业费自给程度逐步试行。
研究所的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应对外开放或开展租赁业务,所得收入可提取百分之十用于集体福利和奖励,计入“三金”内的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余用于本单位固定资产更新。
对研究所内科研基地建设项目和大型、精密仪器设备,仍由国家择优支持。
九、科技外事活动和外汇
对科技体制改革搞得较好,并有一定对外条件的研究所,如工作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直接对外进行科学技术合作和交流,所需外汇由上级部门核拨或补助。

研究所按照国家规定留成的创汇收入和自筹外汇,可以在银行开立账户,并有权按国家规定自行安排使用。
十、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事业性质的独立自然科学研究机构,其它类型的研究所可参照执行。
十一、本《实施办法》在试行过程中,省科委和各地各有关部门应注意总结经验,不断完善,使科研机构改革顺利进行。



1986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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