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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下达股票售表收入资金用于扶贫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5:05:31  浏览:9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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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下达股票售表收入资金用于扶贫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下达股票售表收入资金用于扶贫的通知
财政部


各有关省(区、市)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和中央扶贫开发工作会议的有关精神,不断加大扶贫力度,根据国务院领导关于将上缴中央财政的股票售表收入用于扶贫的指示精神,经研究决定,一次性分配你省(区、市)上缴股票售表收入资金××万元,用于改善你省(区、市)××个
固定贫困县的人畜饮水问题,对已经解决饮水问题的地区也可以用于改善教育卫生和村镇道路、桥梁建设等基础性生产、生活条件,请你省(区、市)根据《股票售表收入资金管理办法》,认真选择扶持项目,并于1997年7月底以前报送财政部审批。
附件:一、股票售表收入资金管理办法
二、股票售表收入资金分配表(略)

附件一:股票售表收入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和中央扶贫开发工作会议的有关精神,加强股票售表收入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股票售表收入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股票售表收入资金是中央财政一次性拨付的专项资金,专门用于改善国家重点扶持贫困县贫困人口的生产、生活条件。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三条 股票售表收入资金的使用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项目投放,集中用于解决人畜饮水问题,对已经解决人畜饮水问题的,也可以用于改善教育卫生,以及村镇道路、桥梁建设等基础性生产生活条件。
二、实行无偿使用,各省(区、市)要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三、股票售表收入资金使用要规范化,要体现一次性,各省(区、市)不得截留,不得转作有偿使用。
四、股票售表收入资金不得用于投机性项目,不得用于修建楼堂馆所,不得用于计划外基本建设。
第四条 股票售表收入资金的实施程序:财政部向各省(区、市)财政厅(局)下达资金规模,各贫困县向财政厅(局)报送项目,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在规定的期限内上报项目计划,经财政部审批确定后,由各省(区、市)财政厅(局)预算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应对扶持对象建立档案卡,完整记录扶持项目的地点、受益人数和户数、工程实施的时间和期限等项内容,加强项目管理。项目报送时应充分听取扶贫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各有关贫困县财政部门必须在项目进行过程中实行跟踪监督,定期检查,项目实施期末向各省(区、市)财政厅(局)书面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进展情况,汇总后由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向财政部书面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
第七条 股票售表收入资金的监督机制: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对资金的使用效果承担主要的监督和管理责任,财政部不定期进行抽查,发现资金使用不当或被挪用,有权抽回已拨付的资金,或者在年终结算中扣除。
第八条 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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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9月21日通过,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应当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与企业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境外省外企业、科技成果持有者,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来本省实施科技成果转化,依法保护其权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职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科技保密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规划,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中间试验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技术信息网络、技术交易场所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基础设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并优先安排支持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一)有利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
(二)有利于提高重点产业技术水平的;
(三)有利于加速传统产业的技术升级的;
(四)有利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推进现代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五)有利于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灾减灾的。
第七条 实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制度。对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政府给予资助的,可以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承担单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应当为项目认定、技术产权交易,以及成果转化等提供系列服务。
第八条 加强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科技成果推介、提供科技信息、技术贸易和咨询服务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九条 鼓励创办生产力促进中心、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留学人员创业园等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
鼓励大中型企业和有条件的小型企业建立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加强技术研究开发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价值评估的,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检测、评估。
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不实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以及申请政府设立的各类科技发展基金(资金)时,享有与其他各类科技企业同等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国家举办的高等院校、国有研究开发机构的教师和科技人员经批准可以离岗或者兼职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离岗创业二年,或者经单位批准延长期限的,可以回原单位重新竞争上岗。
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在读学生经所在学校批准可以休学保留学籍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每年财政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科技三项费用、技术改造经费和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等,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具体比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用于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资助、科技成果转化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扶持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奖励等。
第十五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投入一定的资本金,引导风险投资机构的创立和运行。鼓励社会力量运用市场机制,设立科技风险投资公司和科技担保公司。
风险投资公司投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其投资额达到一定比例的,该风险投资公司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企业在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可以将专利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作为申请贷款的质押。
保险机构可以依法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的保险业务。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作为成立科技企业注册资本的,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达到百分之三十五。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超过这一比例的,从其规定。这类科技企业注册时,注册资本可以分步到位。
第十八条 科技企业、研究开发机构、科技人员等在转化科技成果活动中,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在用地和生产经营用房方面给予以下优惠:
(一)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协议、作价入股等有偿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减免土地出让金,或者采取优惠价格租赁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在土地使用期限内免收土地使用费;
(三)经批准征用耕地的,可以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收取耕地开垦费;
(四)免收生产经营用房的交易手续费。
第二十条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成果持有者申请专利资金困难的,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申请资助,用于专利申请费、维持费和年费。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科研、技术推广和农业教学等单位用于农业科技成果试验示范的土地和设施,应当予以保障,并在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农业研究开发和技术推广机构、学校、科技人员可以依法经营销售包括种子在内的自行或合作研究开发的产品。
经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对国家拥有的农业科技成果及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的社会公益性科技成果,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无偿使用。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举办的高等院校、国有研究开发机构所持有的非专利科技成果在完成后一年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与单位签定协议进行该成果的转化,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单位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
科技成果完成人与单位协议不成,可以提请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协调或者批准。经批准由科技成果完成人进行转化的,从转化获利之日起,连续三年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净收入返还单位。
第二十三条 留学人员和省外科技人员来本省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立项、资金支持、实验设备、技术入股、土地使用等方面提供优惠政策。留学人员来本省创办科技型企业的,享受本省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技术权益与奖励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经济效益的,可以连续三至五年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净收入,用于对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与报酬。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让其职务科技成果的,单位可以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净收入,用于对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与报酬。
上述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主要完成人,所得奖励份额和报酬应当不低于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六条 采用股份制形式的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提取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股份,用于对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与报酬。
第二十七条 允许和鼓励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连续二年赢利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依法将其国有净资产增值部分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股份,用于对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与报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骗取奖励、荣誉称号的,由授予机关取消该奖励、荣誉称号。
骗取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经费的,由资助单位收回该项目经费。
科技成果转化行政管理人员挪用、克扣或者截留科技成果转化经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二、三十四、三十六条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等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决定。其中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无违法所得的,罚款额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7日

教育部关于下达1999年内地高校招收内地西藏班高中毕业生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下达1999年内地高校招收内地西藏班高中毕业生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为做好1999年内地西藏班高中毕业生高校招生录取工作,现将1999年度有关高等学校招生计划(见附件二)下达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1999年内地西藏班高中毕业生高校招生录取工作继续实行“统一考试、统一阅卷、单独划线、单独招生”的办法。
二、招生计划生源为北京西藏中学、天津红光中学、成都西藏中学和昆明陆军学院附属藏族中学内地西藏班计划内招收的应届高中毕业生。
三、内地西藏班高中毕业生统一参加学校所在省、直辖市组织的全国普通高校招生考试,藏语文考试按西藏自治区教委有关要求实施,报名、考试工作分别由北京市、天津市、四川省、云南省招生办公室负责组织,报名费由学生自理。
四、北京市、天津市、四川省、云南省招生办公室在考试后将试卷密封,派专人送往西藏自治区招生办公室指定地点,阅卷评分工作由西藏自治区招生办公室统一负责。
五、教育部内地西藏班招生办公室会同西藏自治区教委及招生委员会确定内地西藏班高校招生最低录取控制线和有关专业相应科目(如数学、英语等)最低录取线;录取组织工作由西藏招生办公室和区教育合作交流外事处共同负责;录取使用教育部“内地西藏班招生办公室”印章(见
附件一);各高校按下达的招生计划,录取新生,完成任务,并将新生录取通知直接发给考生。
六、昆明陆军学院附属藏族中学应届高中毕业生先由军队院校按计划择优录取,再由其它普通高校按标准录取;北京、天津和成都三所西藏中学的应届高中毕业生直接由内地普通高校择优录取。凡未被内地高校录取的学生将转回西藏自治区。
七、全国普通高校已全部实行缴费上学制度,内地西藏班考生也要严格执行这项制度。各地招生办公室和各内地西藏班学校要继续加强对考生的教育和指导,使考生全面了解这项改革的目的和意义,并自觉遵守有关规定。同时,贫困农牧民、职工子女享受国家关于资助贫困生就学的有
关政策,各有关部委和所属高校要从智力援藏的大局出发,认真落实对贫困学生的资助措施。
八、收费标准以各有关高校的招生简章为准。
九、各内地西藏班(校)必须加强管理,严格考试纪律;未经批准,在计划外招收的学生一律不得参加内地西藏班高校招生录取。
十、招生工作结束后,请各有关部委和部属有关高校将录取情况和录取学生名单分别报我部高校学生司和民族教育司。
各部委、各有关高校在招生工作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我部民族教育司联系。
联系电话:(010)66096530(fax)
邮政编码:100816
附件:
一、“内地西藏班招生办公室”印章(式样)(略)
二、1999年内地高校招收内地西藏班高中毕业生招生计划表(略)



1999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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