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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02:33  浏览:8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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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了切实加强对主要生活必需品价格的调控,增加有效供给,稳定市场物价,安定人民生活,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 23号文件精神,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项活动,有销售营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价格调控基金。
二、价格调控基金的计征依据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相同。价格调控基金的征集比例按上述三种税额的百分之二征集,每次征收额不足五角的,按五角计征。
三、价格调控基金一律在税后留利中列支,缴纳价格调控基金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此调整承包基数,不得变相涨价。
四、享受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减免照顾的单位或产品,应缴的价格调控基金相应减免,不另行审批。
五、各级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控基金的具体征集工作,各专业银行和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六、价格调控基金征集期限,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期限计算缴纳。发生多征的不进行中间退还,可抵顶下期应缴基金数额。
七、所有缴纳价格调控基金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八、缴纳价格调控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处以应缴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当地税务机关通知开户银行协助划拨。
九、各单位上交财政的物价检查罚没收入,除由财政核定用于物价检查经费和上解应负担中央的部分外,其余作为价格调控基金。
十、各级财政的其它罚没收入,以一九八七年为基数,其增加部分的百分之二十作为价格调控基金。
十一、价格调控基金由各级财政设预算外专户统一管理,并实行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用于价格调控基金的各项罚没收入,由各级财政在预算内列收列支。
十二、价格调控基金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主要用于:
(一)主要农副产品收购价低于保护价的价差补贴。
(二)各级政府为保证市场主要副食品和日用工业品以及支农产品价格的基本稳定、平抑市场物价的临时性补贴。
十三、各地市征收的价格调控基金上解省财政百分之四十,由省统筹使用。地、市、县的留解比例由各地、市确定。
十四、价格调控基金的使用,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审查,报同级价格改革领导组批准执行。
十五、各级审计、财政、物价部门要加强对价格调控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各地、市、县价格改革领导组应将价格调控基金的使用情况,定期向省价格改革领导组报告。
十六、价格调控基金的征收、入库、划解等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十七、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十八、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各地自行制定的价格调控基金征集办法即行废止。



199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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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3年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995年12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20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要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保证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

鼓励和支持环保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本市是国家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重点对燃煤产生的污染、机动车排放的污染、扬尘粉尘及工艺尾气等污染进行防治,按期实现达标规划。

第九条 本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为三类,分别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

(一)国家、省和本市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为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一级标准;

(二)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二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

(三)特定工业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三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三级标准。

本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单位,须按照管辖权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一条 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并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在立项前按照管辖权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项目的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分别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审批权限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须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5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须按照管辖权限,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试生产和科研中试项目,应当确定期限和防范措施,并按照管辖权限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淘汰。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符合防治大气污染的规范和要求,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 向大气排放或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制定应急预案,并按照管辖权限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所在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大气污染公告,采取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部分机动车停驶、封闭部分道路、疏散有关人员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和预报。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发展集中供热,推广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保护的要求,提出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和高污染燃料基本禁燃区域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燃煤设施。现有的燃煤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造使用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在高污染燃料基本禁燃区域内,除集中热源外,其他燃煤设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造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四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禁止新建燃煤锅炉房。

新建和改建住宅小区及其他需要供热的建设项目,应当统一安排公共热网和热源;因特殊情况确需新建分散锅炉房的,须按照管辖权限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已建成的住宅及其他建筑物采用分散供热方式的,应当按照规划实行区域性联片供热。

集中、联片供热有余热的单位,不得拒绝向邻近单位供热;已实行集中、联片供热的单位不得擅自退出。

第二十五条 在市区内使用燃煤设施的,必须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煤炭。煤炭含硫份、灰份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大气环境容量具体制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餐饮服务业的各类炉灶必须使用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对未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和高污染燃料基本禁燃区域的民用炉灶,应当限期改用固硫型煤等清洁能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镇地区的居民销售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煤炭及煤制品。

第二十七条 制造、销售或进口锅炉、窑炉、茶炉及其消烟防尘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排放标准或要求,并将有关设计及测试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锅炉或窑炉等设施,应同时配备脱硫、除尘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已建成的锅炉或窑炉等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脱硫、除尘装置。

企业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鼓励生产、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推广使用经国家认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技术、装置及油料添加剂。

鼓励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单燃料燃气汽车。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实行初次检测和年度检测制度。

机动车经初次检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给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牌照。机动车经年度检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换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年度检验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车主或司乘人员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三十五条 禁止销售或使用含铅汽油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油品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料油。

销售车用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备有效去除胶质、灰份等杂质的过滤设备。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三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研制、生产和销售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新原料、新产品,必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不得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城市饮食娱乐服务业、单位食堂等,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烟尘和恶臭等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的污染。

禁止在露天烧烤食品。

在人口集中居住区的居民住宅楼内,不得新建产生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场所;在商住综合楼或居民住宅楼内规划作为饮食娱乐服务用房,新建产生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场所,应当具备防治污染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食品发酵、畜禽养殖和化工生产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三十九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医疗污染物必须在指定的专设焚烧炉内焚烧。

第四十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或其他防护措施。

禁止使用敞口设备熔化沥青。熔化沥青必须使用具有消烟除尘设施的熔化炉或其他净化处理设施。

第四十一条 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货物车辆,应当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其他防尘设施,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装卸。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和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封闭储存或覆盖等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落实绿化责任制。城镇建成区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或铺装。因拆迁产生的临时裸露地面,施工单位必须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农村非农用耕地区域、土地沙化区域、防风固沙生态功能区、自然保护区等,应当进行绿色植被覆盖,减少裸露土地。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采取对施工现场周边围挡、对施工临时道路铺装和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垃圾实行密闭储存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城市主要道路的保洁,应当采用机械化湿式清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大气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未申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视其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申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而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省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视其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或许可证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浓度超过国家或省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被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继续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处罚部分,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直企业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将征收的排污费挪作他用的,由审计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退回挪用款项或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按照管辖权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管辖权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按照管辖权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辖权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锅炉房或未经批准建设分散锅炉房的;

(二)未与建设项目同时配备脱硫、除尘装置或未按规定期限安装脱硫、除尘装置的;

(三)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或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

(四)城市饮食娱乐服务业和单位食堂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污染物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五)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食品发酵、畜禽养殖和化工生产等,未采取有效措施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

(六)未采取密闭措施或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的;

(七)未采取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车主或司乘人员拒绝或阻挠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销售含铅汽油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装卸、运输能够产生扬尘污染的货物车辆,未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其他防尘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负责拆迁的施工单位对临时裸露地面未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市或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民委关于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民委关于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管理工作的意见

民委发[201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厅、局),广西、云南、西藏、新疆等省、自治区民语委(办):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法规,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民委“三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目前仍有一部分少数民族人口使用着本民族的语言和文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是不仅是少数民族日常生产生活重要的交际工具,而且是民族文化的载体,是民族情感的纽带,是国家宝贵的资源。

  (二)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管理工作,形成了国家、省区、州盟、县旗四级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管理网络和跨省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协作体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政策法规不断完善;民汉“双语”教学初具规模;培养了大批专业人才,壮大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队伍;有传统文字的少数民族,在翻译、出版、教育、新闻、广播、影视、古籍整理、信息处理等领域都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水平大大提高。

  (三)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不断加快和国内改革发展进程的日益推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面临着新的形势: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应用领域有所扩展的同时,也面临着一些新的问题;信息技术、互联网等现代通信技术的发展,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带来了机遇和挑战;越来越多的少数民族公民学习和掌握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这是一种有利于少数民族发展的进步现象,同时,一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人口越来越少,有的甚至走向濒危,需要保护;“双语”教育亟待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领域的渗透与反渗透、分裂与反分裂斗争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政策是我国民族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是我国民族工作和语言文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管理工作,对于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继承和弘扬少数民族传统文化,提升国家软实力,维护国家文化安全,促进民族团结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

  (五)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政策法规,依法保障各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权利,尊重语言发展规律,积极稳妥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为各民族的平等团结和共同发展繁荣服务,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六)基本原则。坚持依法管理、依法办事,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保护、使用和发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坚持以人为本,尊重群众意愿,保障各民族公民选择学习使用语言文字的自由;坚持实事求是,分类指导,推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科学发展;坚持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促进民族关系和谐发展。

  (七)主要任务。宣传贯彻党和国家关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方针政策;推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法制建设;搞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处理工作;促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出版、教育、新闻、广播、影视、古籍整理事业;推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术研究、协作交流和人才培养;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三、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管理工作的政策措施

  (八)加大宣传力度,进一步贯彻落实《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关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有关规定,营造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的良好社会氛围,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和谐相处、健康发展。

  (九)依法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在相关领域的应用。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应积极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民族语言文字管理的法律法规,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依法使用。为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公民提供翻译等方面的公共服务;协调有关部门,依法用规范汉字和本民族文字印制少数民族公民的身份和资格证件;依法规范公共领域的文字使用;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切实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工作,加强少数民族语言广播影视节目的制作、译制和播出能力;支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网站和新兴传播载体有序发展。

  (十)参与做好“双语”教学工作。协同有关部门,稳步推进“双语”教学工作。把学前“双语”教育纳入义务教育范围,扩大“双语”教学覆盖面;培养和培训“双语”教师;编写出版适合民族地区实际的“双语”乡土教材、课外读物;建立科学合理的“双语”教学衔接体系,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有效的“双语”教学模式。

  (十一)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协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民族地区学习使用“双语”的激励机制和基层干部“双语”培训计划。推动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务员录用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干部选拔等工作中,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熟练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双语”人才。

  (十二)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出版工作。重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工作,培养培训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人才。研究建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资格认证和等级考试制度。组织编写翻译时事政治、法律法规、科普、文化等领域“双语”读物,逐步提高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优秀出版物、外文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优秀出版物双向翻译出版的数量和质量。为社会提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服务。

  (十三)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工作。各级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要把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作为工作的重要内容。协同有关部门加快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研制进程,推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建设;制定少数民族人名地名汉字音译转写和拉丁转写规范;建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新词术语审定发布制度,定期发布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新词术语审定公告;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社会宣传、服务工作,不断提高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社会知晓度和应用水平。

  (十四)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信息处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进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信息技术基础研究和软件研发,支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统一平台建设,提高软件研发的水平与效益;建设多语种、多文种、多用途的民族语言资源数据库,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数字化产品的推广应用工作;加大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软件产品的监管力度,维护国家信息安全。

  (十五)加强少数民族濒危语言的抢救、保护工作。研究制定少数民族濒危语言保护措施,指导实施少数民族濒危语言抢救、保护计划。运用现代科技手段,调查、收集、研究、整理、保存少数民族濒危语言资料。

  (十六)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科研工作。组织和支持相关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及专家学者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基础理论和应用问题进行研究。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使用现状调查,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政策法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应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理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发展规律等研究。以大学为依托,培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科研人才,形成老中青相结合、汉族专家和少数民族专家相结合、语言学和其他相关学科专家相结合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科研队伍。

  (十七)加强跨省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协作工作。跨省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协作组织的建立、办事机构的设置、具体的协作工作等,由参加协作的省区(市)协商决定。本着平等协商、自愿协作、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协作机构的议事协调功能,促进跨省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协作工作的可持续发展。国家民委对协作工作给予宏观指导和必要支持。

  (十八)积极稳妥地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有针对性地加强边境地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

  四、完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管理工作的保障机制

  (十九)建立健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形成政府统筹协调、业务部门主管、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格局。各级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应加强调查研究,认真分析本地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状况,深入研究现阶段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发展的趋势和特点,提出切合实际的政策性意见和建议,制定切合实际的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切实履行好管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职责。定期召开有关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会议,研究部署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模范集体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

  (二十)加大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经费支持力度。进一步完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切实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开展和各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事业的持续发展。

  (二十一)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要对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政策法规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使国家关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法规政策切实得到落实,使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更好地服务于国家利益,更好地满足各族人民群众的需要。

                                 国 家 民 委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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