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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04:35:47  浏览:9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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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

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一款。

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织或者指导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和论证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规划年限和范围;

(三)绿地系统布局;

(四)绿地指标和定额;

(五)各类绿地规划;

(六)树种规划;

(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

(八)绿化规划的实施措施。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建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城市生产绿地应当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充分利用自然、人文条件,并与文物古迹的保护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本单位负责建设。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五条 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资格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七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市政、公用、通讯、电力、水利、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养护。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电力、市政、公用、通讯、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江苏省城市绿化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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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实施细则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实施细则
 (1986年2月7日 昆政发〔1986〕21号)


  为了促进科技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奖励和表彰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显著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昆明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奖励的范围:主要指应用于市属各单位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物资储藏加工新方法、资源新发现;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


  第二条 凡申请市的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心须经过技术鉴定或评议验收。属于主管部门或委托部门下达的课题任务,由项目下达单位主持鉴定或语言验收。自列项目可向主管部门申请,由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或语言或验收。
  鉴定必须具备下列资料: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申请鉴定报告;市档案处对项目档案的审查意见;计划任务书、或委托研制合同,研究或总结报告,报告应附有必要的试验纪录,测试、检测数据、设计图纸、工艺配方,推广、使用及经济效益分析等。
  根据实际情况,鉴定(验收)的形式可采用书面通信鉴定或会议鉴定(验收)。但无论采取那种鉴定(验收)方式,都必须有相应专业或学科的科技人员十至十五人参加(中级以上技术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要形成书面鉴定(验收)意见。对不同意见应一一列出。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视同鉴定结论,免开鉴定会:(1)根据研制任务书或合同,经任务下达的专业主管部门正式进行技术检测的验收,并出具证明的;(2)已在生产实践中应用,证明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经过技术检测,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并出具证明的;(3)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实施的取得经济效益的;(4)科学理论成果,如已在全国性(或国际性)学术会议上宣读,或在全国性(或国际性)学术刊物上发表的。
  必要召开的成果鉴定会,应精简节约,讲求实效,切忌形式主义。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项目实行分级奖励。凡已评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同时又具备省级奖励条件的,由市科委向省科委推荐。凡已先获得国家级、省级奖励的项目,不再授予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四条 凡在我市的市属单位、中央、省属驻昆单位以及外地单位的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项目,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并在本市产生效益者,均可申报昆明市的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
  (1)新技术、新工艺:省内首创,达到国内同类先进水平,对生产、建设、科研的发展有重大影响,如降低成本(或造价)、提高劳动生产率和产品质量;缩短生产、建设和科研周期;在技术改革中有重大作用,节约能耗和原材料,改善劳动条件,消除污染,减轻和消除自然灾害,防病治病等。并经过半年以上实践证明功能稳定可靠具有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2)新产品:省内首创,其中包括采用新的工艺;新的配方;新的设计;新的材料;或有新的功能;达到国内同类产品水平,经连续生产运行或使用半年以上,证明性能稳定可靠,并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3)新材料:省内首创,充分利用我省、我市资源,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和综合性能(含工艺性能和适用性)超过或达国内同类材料水平,在生产、建设中经过一定规模的使用,证明性能可靠,对提高质量,降低成本(或造价)或改善等有显著作用,并具有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4)新设计(含系统工程和基建工程):正确贯彻科学技术发展和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紧密结合我国国情,依据具体情况和工程特点,精心设计,采用的设计数据指标可靠先进,在技术上有新的突破。建成或制成后经一定时间的考验,保证了生产或使用的要求,并具有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5)生物新品种(含动、植物和微生物新品种):自行发现,具有优良性状或特殊优良性状。或用新技术培育出的与原品种有根本差异的新品种,经过严格科学验证和经过有一定范围和数量的生产和使用证明有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6)资源新发现:通过彩新方法、新手段普查发现有重大经济价值的资源(如矿产、生物或其他资源),经开发利用,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经济效益是指已经取得的直接(一次)累计净增经济效益和年平均净增经济效益(两者同时列出)如净增产值、产量、上交税金、利润留成额或节约能源(换算成标准煤),降低原材料消耗,以及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等均以具体数字说明。
  社会效益系指在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消除公害污染,防病治病等不能直接用经济效益来衡量的,主要以科技水平和推动科技进步来评定。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对引进国外的,高于国内同类设备先进水平的重大生产、成套技术装置或先进技术。经过消化吸收,有所创新和发展,并在生产中应用,取得了较大经济效益的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革中密切结合我市的实际,创造性地运用国内外新技术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技管理和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等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五条 奖励的等级。奖励评定的总要求是按其科学技术水平;技术难易程度;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进行综合评定。他为四个等级。
  一等奖 具有国内同行业先进技术水平,技术难度较大,对推动我市技术进步发挥了特别显著的作用,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发给荣誉证书,奖金3000元。
  二等奖 具有省内同行业先进技术水平,技术难度较大,对推动我市技术进步发挥了特别显著的作用,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发给荣誉证书,奖金2000元
  三等奖 具有市内先进技术水平,解决了一定的技术问题,对推动我市技术进步发挥较为显著的作用,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发给荣誉证书,奖金1000元
  四等奖 技术水平较先进,实用性较强,对推动技术进步发挥积极作用,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发给荣誉证书,奖金500元。
  集体完成的科技成果获奖时,对主要科技人员(不超过五人)和协协作单位发给获奖通知书。获奖者的事迹,应记入个人业务考绩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技术职称以及按贡献实施福利分配时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六条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第七条 为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工作者努力解决我市在某一时期国民经济或技术进步中需要解决的突出总是,可视需要建立专项最佳科技成果奖,具体本奖励的经费,由市科委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经费,由市科委按年申报,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由市财政支付。


  第九条 成立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定委员会,负责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市冬季,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十条 申报程序。一个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均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合格的,签署意见后报市科委。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主持单位(第一署名单位)组织申报,由主持单位的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并协调市好按贡献大小排列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的次序,签署意见后报市科委。
  申报成果必须资料齐全,即: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评议(验收)意见及主管部门核准的经济效益证明或有关总产出具的社会效益证明;成果应用于生产实践情况的单位证明;研究实验报告及其它有关方面的技术资料等。申报书一式十份,其余全套材料一式两份报市科委。
  科技成果奖经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定后,由昆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核准并代表市人民政府授奖。


  第十一条 获奖项目的资金不得重复发放,已获市奖励的项目,同时又获一级奖,并提高了奖励等级的,其资金只补民给差额部分。
  获奖项目的资金应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搞平均主义。获奖项目属个人完成的,资金发给个人;属集体完成的,所得资金的70%-80%,应分给承担项目的主要科技人员,30%-20%,分给其它辅助工作的人员;属购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召集有单位协商,合理分配资金分配资金时,应先提出分配方案,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发。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每年进行一次,在每年十二月底前申报完毕。逾期未报者可在下一年度申报。
  经正式批准获奖的项目,由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印发公报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争议可向市科委提出,逾期无异议即通知领奖。如有权属、主要完成人的排列顺序的争议,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与评审,应坚持事实求量的精神。获奖项目中如发现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证属实,就撤销其奖励,取销荣誉证书,追缴全部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细则”的解释权属市科委。市政府一九八三年颁发的《昆明市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推广成果奖励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市科委
                         一九八五年十月十日


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十二五”规划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


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十二五”规划

发改能源[2011]3041号


有关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信)委、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瓦斯防治(集中整治)领导小组,有关中央企业:
为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增加清洁能源供应,促进节能减排,保护生态环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组织编制了《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十二五”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十二五”规划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十二五”规划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



前言
煤层气(煤矿瓦斯)是优质清洁能源。我国埋深2000 米以浅煤
层气地质资源量约36.81 万亿立方米,居世界第三位。国家高度重视
煤层气开发利用和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十一五”期间煤层气开发初
步实现商业化、规模化,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
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组织有关单位在充分调研、
广泛吸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编制了《煤层气(煤矿瓦斯)
开发利用“十二五”规划》(以下简称《规划》)。
《规划》分析了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现状和面临的形势,
提出了未来五年我国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的指导思想、基本
原则、发展目标、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
《规划》提出,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市场引导,强化政策扶持,加大科技
攻关,统筹布局,合理开发,加快沁水盆地和鄂尔多斯盆地东缘煤层
气产业化基地建设,推进重点矿区煤矿瓦斯规模化抽采利用,保障煤
矿安全生产,增加清洁能源供应,保护生态环境。
《规划》是指导我国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引导社会资
源配置、决策重大项目、安排政府投资的重要依据。
第一章发展现状
一、“十一五”期间的主要成就
“十一五”期间,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强力推进煤层气
(煤矿瓦斯)开发利用,煤层气地面开发实现历史性突破,煤矿瓦斯
抽采利用规模逐年快速增长,煤矿瓦斯防治能力明显提高,奠定了进
一步加快发展的基础。
(一)煤层气实现规模化开发利用
国家启动沁水盆地和鄂尔多斯盆地东缘两个产业化基地建设,实
施煤层气开发利用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建成端氏—博爱、端氏—
沁水等煤层气长输管线,初步实现规模化、商业化开发,形成了煤层
气勘探、开发、生产、输送、销售、利用等一体化产业格局。重点煤
层气企业加快发展,对外合作取得新进展,潘庄、枣园项目进入开发
阶段,柳林、寿阳等项目获得探明储量。“十一五”期间,煤层气开
发从零起步,施工煤层气井5400 余口,形成产能31 亿立方米。2010
年,煤层气产量15 亿立方米,商品量12 亿立方米。新增煤层气探明
地质储量1980 亿立方米,是“十五”时期的2.6 倍。
(二)煤矿瓦斯抽采利用取得重大进展
国家强力推进煤矿瓦斯“先抽后采、抽采达标”,加强瓦斯综合
利用,安排中央预算内资金支持煤矿瓦斯治理示范矿井和抽采利用规
模化矿区建设,煤矿瓦斯抽采利用量逐年大幅度上升。2010 年,煤
矿瓦斯抽采量75 亿立方米、利用量23 亿立方米,分别比2005 年增
长226%、283%。山西、贵州、安徽等省瓦斯抽采量超过5 亿立方米,
晋城、阳泉、淮南等10 个煤矿企业瓦斯抽采量超过1 亿立方米。
(三)煤矿瓦斯防治形势稳步好转
国家加快调整煤炭工业结构,淘汰煤矿落后产能,将煤层气(煤
矿瓦斯)抽采利用作为防治煤矿瓦斯事故的治本之策。加大安全投入,
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150 亿元,带动地方和企业投资1000 亿元以上。
加强基础管理工作,组织专家“会诊”,编制瓦斯地质图。落实企业
主体责任,开展瓦斯专项整治,强化监管监察。煤矿瓦斯防治形势持
续稳步好转,瓦斯事故和死亡人数逐年大幅度下降。2010 年与2005
年相比,煤矿瓦斯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分别下降65%、71.3%,10 人
以上瓦斯事故、死亡人数分别下降73.1%、83.5%。
(四)煤层气开发利用技术水平进一步提高
实施大型油气田及煤层气开发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攻克了多分支
水平井钻完井等6 项重大核心技术和井下水平定向钻孔钻进等47 项
专有技术。组建了煤矿瓦斯治理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和煤层气开发利用
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完成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煤矿瓦斯、火灾与顶板
重大灾害防治关键技术研究”,“973”计划“预防煤矿瓦斯动力灾害
防治关键技术研究”等项目,实施10 项瓦斯治理技术示范工程和8
项技术与装备研发,获得了煤与瓦斯突出机理的新认识,取得了低透
气性煤层群无煤柱煤与瓦斯共采关键技术等一批重大成果。
(五)煤层气开发利用政策框架初步形成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
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47 号),有关部门出台了煤炭生产安全
费用提取、煤层气抽采利用企业税费减免、财政补贴、瓦斯发电上网
及加价、人才培养等扶持政策,初步形成了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
利用政策框架。国有重点煤矿企业累计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1500
亿元。企业开发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中央财政每立方米补贴0.2
元,2007 年以来累计补贴7.2 亿元。新增3 家企业煤层气对外合作
专营权。初步建立了煤层气(煤矿瓦斯)勘探、开发、安全等标准体
系,发布了低浓度瓦斯输送和利用等行业标准。
(六)煤层气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效益开始显现
煤层气(煤矿瓦斯)利用范围不断拓展,广泛应用于城市民用、
汽车燃料、工业燃料、瓦斯发电等领域,煤矿瓦斯用户超过189 万户,
煤层气燃料汽车6000 余辆,瓦斯发电装机容量超过75 万千瓦,实施
煤矿瓦斯回收利用CDM 项目60 余项。低浓度瓦斯发电开始推广,风
排瓦斯利用示范项目已经启动。“十一五”期间,累计利用煤层气(煤
矿瓦斯)95 亿立方米,相当于节约标准煤1150 万吨,减排二氧化碳
14250 万吨。
(七)煤矿瓦斯防治组织领导体系逐步完善
成立了12 个部门和单位组成的煤矿瓦斯防治部际协调领导小
组,26 个产煤省(区、市)相应成立领导小组,形成了部门协调、
上下联动、齐抓共管、综合防治的工作体系,研究解决了一批煤矿瓦
斯防治和煤层气开发利用方面的重大问题。实行目标管理,对各产煤
省(区、市)及重点煤层气企业下达年度瓦斯抽采利用和煤层气地面
开发利用目标,实施季度考核通报。每年召开全国煤矿瓦斯防治现场
会或电视电话会议,推广先进经验,提升防治理念,安排部署工作。
举办了10 期培训班,45 户安全重点监控煤矿企业、78 个重点产煤市
以及部门负责人近1000 人参加培训,近6000 人到矿区学习交流。积
极协调解决矿业权重叠问题,核减5~10 年内影响煤炭开采的煤层气
矿业权面积1.1 万平方公里,协调煤炭企业与煤层气企业合作开发矿
业权面积0.8 万平方公里。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勘探投入不足
煤层气勘探风险大、投入高、回收期长。国家用于煤层气基础勘
探资金少,规定的最低勘探投入标准低,探矿权人投资积极性不高,
社会资金参与煤层气勘探存在障碍,融资渠道不畅,勘查程度低。目
前,煤层气探明地质储量2734 亿立方米,仅为预测资源总量的0.74%,
难以满足大规模产能建设需要。
(二)抽采条件复杂
我国煤层气赋存条件区域性差异大,多数地区呈低压力、低渗透、
低饱和特点,除沁水盆地和鄂尔多斯盆地东缘外,其他地区目前实现
规模化、产业化开发难度大。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多,随着开
采深度加大,地应力和瓦斯压力进一步增加,井下抽采难度增大。
(三)利用率低
部分煤层气项目管道建设等配套工程滞后,下游市场不完善,地
面抽采的煤层气不能全部利用。煤矿瓦斯抽采项目规模小、浓度变化
大、利用设施不健全,大量煤矿瓦斯未有效利用,2010 年利用率仅
为30.7%。
(四)关键技术有待突破
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基础研究薄弱。现有煤层气勘探开
发技术不能适应复杂地质条件,钻井、压裂等技术装备水平较低,低
阶煤和高应力区煤层气开发等关键技术有待研发。煤与瓦斯突出机理
仍未完全掌握,深部低透气性煤层瓦斯抽采关键技术装备水平亟待提
升。
(五)扶持政策需要进一步落实和完善
瓦斯发电机组规模小、布局分散,致使部分地区瓦斯发电上网难,
加价扶持政策落实不到位。煤层气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尚不健全。煤
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经济效益差,现有补贴标准偏低。高瓦斯
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成本高、安全投入大,需要国家在税费等方
面出台扶持政策。
(六)协调开发机制尚不健全
煤层气和煤炭是同一储层的共生矿产资源。长期以来,两种资源
矿业权分别设置,一些地区存在矿业权交叉重叠问题,有关部门采取
了清理措施,推动合作开发,但煤层气和煤炭协调开发机制尚未全面
形成,既不利于煤层气规模化开发,也给煤矿安全生产带来隐患。
第二章发展环境
一、能源需求持续增长
“十二五”时期,我国经济继续保持平稳较快发展,工业化和城
镇化进程继续加快,能源需求将持续增长。受资源赋存条件制约,石
油天然气供需矛盾突出,对外依存度逐年攀升。煤层气(煤矿瓦斯)
开发利用可有效增加国内能源供应,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
二、能源结构调整加快
“十二五”时期,国家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能源生产和
利用方式变革,着力构建安全、稳定、经济、清洁的现代能源产业体
系,需要进一步加大能源结构调整力度。大力推进煤层气(煤矿瓦斯)
开发利用,有利于优化能源结构,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三、安全要求越来越高
以人为本、关爱生命、构建和谐社会,要求加快安全高效煤矿建
设,不断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煤矿瓦斯防治任务更加艰巨。加快
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强力推进煤矿瓦斯先抽后采、抽采达
标,有利于从根本上预防和避免煤矿瓦斯事故。
四、资源节约力度加大
“十二五”时期,国家确定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16%,
对节能提出了更高要求。煤层气(煤矿瓦斯)是优质化石能源,有利
于分布式能源系统推广应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随着技术不断进步,
抽采利用率提高,可大量节约资源,提高综合利用水平。
五、环境保护约束增强
“十二五”时期,国家确定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降低
17%,对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提出了更高要求。煤层气(煤矿瓦斯)的
温室效应是二氧化碳的21 倍,每利用1 亿立方米相当于减排二氧化
碳150 万吨。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不断提高利用率,可大
幅度降低温室气体排放,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章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
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煤层气产业发展方式,坚持市场引导,强化政策
扶持,加大科技攻关,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加快煤层气产业发展,
加大煤矿瓦斯抽采利用力度,推进采煤采气一体化,保障煤矿安全生
产,增加清洁能源供应,促进节能减排,保护生态环境。
二、基本原则
坚持地面开发与井下抽采相结合,构建高效协调开发格局;坚持
自营开发与对外合作相结合,实现规模化产业化开发;坚持就近利用
与余气外输相结合,形成以用促抽良性循环;坚持基础研究与技术创
新相结合,突破开发利用技术瓶颈;坚持市场引导与政策扶持相结合,
促进产业又好又快发展;坚持安全环保与资源利用相结合,加快推进
和谐社会建设。
三、发展目标
2015 年,煤矿瓦斯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比2010 年下降40%以上;
煤层气(煤矿瓦斯)产量达到300 亿立方米,其中地面开发160 亿立
方米,基本全部利用,煤矿瓦斯抽采140 亿立方米,利用率60%以上;
瓦斯发电装机容量超过285 万千瓦,民用超过320 万户。“十二五”
期间,新增煤层气探明地质储量1 万亿立方米,建成沁水盆地、鄂尔
多斯盆地东缘两大煤层气产业化基地。
第四章规划布局和主要任务
一、煤层气勘探
以沁水盆地和鄂尔多斯盆地东缘为重点,加快实施山西柿庄南、
柳林、陕西韩城等勘探项目,为产业化基地建设提供资源保障。推进
安徽、河南、四川、贵州、甘肃、新疆等省区勘探,实施宿州、焦作、
织金、准噶尔等勘探项目,力争在新疆等西北地区低阶煤煤层气勘探
取得突破,探索滇东黔西高应力区煤层气资源勘探有效途径。到2015
年,新增煤层气探明地质储量1 万亿立方米。
二、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
(一)地面开发
“十二五”期间,重点开发沁水盆地和鄂尔多斯盆地东缘,建成
煤层气产业化基地,已有产区稳产增产,新建产区增加储量、扩大产
能,配套完善基础设施,实现产量快速增长。继续做好煤矿区煤层气
地面开发。开展安徽、河南、四川、贵州、甘肃、新疆等省区煤层气
开发试验,力争取得突破。到2015 年,煤层气产量达到160 亿立方
米。
1、沁水盆地煤层气产业化基地建设
沁水盆地位于山西省东南部,含煤面积2.4 万平方千米,埋深
2000 米以浅煤层气资源量3.7 万亿立方米,探明地质储量1834 亿立
方米,已建成产能25 亿立方米,初步形成勘探、开发、生产、输送、
销售和利用等一体化产业基地。“十二五”期间,建成寺河、潘河、
成庄、潘庄、赵庄项目,加快建设大宁、郑庄、柿庄南等项目,新建
马必、寿阳、和顺等项目。项目总投资378 亿元,到2015 年形成产
能130 亿立方米,产量104 亿立方米。
2、鄂尔多斯盆地东缘煤层气产业化基地建设
鄂尔多斯盆地东缘地跨山西、陕西、内蒙古三省区,含煤面积2.5
万平方千米,埋深1500 米以浅煤层气资源量4.7 万亿立方米,探明
地质储量818 亿立方米,已建成产能6 亿立方米。“十二五”期间,
建成柳林、韩城-合阳项目,加快建设三交、大宁-吉县、韩城-宜川、
保德-河曲等项目,新建临兴、延川南等项目。项目总投资203 亿元,
到2015 年,形成产能57 亿立方米,产量50 亿立方米。
3、其他地区煤层气开发
加快辽宁阜新、铁法矿区煤层气开发,推进河南焦作、平顶山、
贵州织金-安顺等项目开发试验。项目总投资23 亿元,到2015 年,
形成产能9 亿立方米,产量6 亿立方米。
(二)井下抽采
“十二五”期间,全面推进煤矿瓦斯先抽后采、抽采达标,重点
实施煤矿瓦斯抽采利用规模化矿区和瓦斯治理示范矿井建设,保障煤
矿安全生产。2015 年,煤矿瓦斯抽采量达到140 亿立方米。
1、重点矿区规模化抽采
在山西、辽宁、安徽、河南、重庆、四川、贵州等省市33 个煤
矿企业、8 个产煤市(区),开展煤矿瓦斯规模化抽采利用重点矿区
建设。重点落实区域综合防突措施,新建、改扩建抽采系统,增加抽
采管道、专用抽采巷道和钻孔工程量,配套建设瓦斯利用工程。到
2015 年,建成36 个年抽采量超过1 亿立方米的煤矿瓦斯抽采利用规
模化矿区,工程总投资562 亿元。
2、煤矿瓦斯治理示范矿井建设
建成黑龙江峻德矿、安徽潘一矿等瓦斯治理示范矿井。分区域选
择瓦斯灾害严重、有一定发展潜力的煤矿,再建设一批瓦斯治理示范
矿井,推进瓦斯防治理念、技术、管理、装备集成创新,探索形成不
同地质条件下瓦斯防治模式,发挥区域示范引导作用。
三、煤层气(煤矿瓦斯)输送与利用
(一)煤层气输送与利用
煤层气以管道输送为主,就近利用,余气外输。依据资源分布和
市场需求,统筹建设以区域性中压管道为主体的煤层气输送管网,适
度发展煤层气压缩和液化。开展煤层气分布式能源示范项目建设。优
先用于居民用气、公共服务设施、汽车燃料等,鼓励用于建材、冶金
等工业燃料。在沁水盆地、鄂尔多斯盆地东缘及豫北地区建设13 条
输气管道,总长度2054 千米,设计年输气能力120 亿立方米。
(二)煤矿瓦斯输送与利用
煤矿瓦斯以就地发电和民用为主,高浓度瓦斯力争全部利用,推
广低浓度瓦斯发电,加快实施风排瓦斯利用示范项目和瓦斯分布式能
源示范项目,适度发展瓦斯浓缩、液化。鼓励大型矿区瓦斯输配系统
区域联网,集中规模化利用;鼓励中小煤矿建设分散式小型发电站或
联合建设集配管网、集中发电,提高利用率。到2015 年,瓦斯利用
量84 亿立方米,利用率60%以上;民用超过320 万户,发电装机容
量超过285 万千瓦。
四、煤层气(煤矿瓦斯)科技攻关
(一)加强重大基础理论研究
重点开展煤层气成藏规律、高渗富集规律研究及有利区块预测评
价,低阶煤煤层气资源赋存规律研究,煤与瓦斯突出机理研究等。
(二)加强关键技术装备研发
开展构造煤煤层气勘探、低阶煤测试、空气雾化钻进、煤层气模
块化专用钻机、多分支水平井钻完井、水平井随钻测量与地质导向、
连续油管成套装备、清洁压裂液、氮气泡沫压裂、水平井压裂、高效
低耗排采、低压集输等地面开发技术与重大装备研发。
研究地面钻井煤层预抽、采动卸压抽采、采空区抽采一井多用技
术,研发煤与瓦斯突出预警和监控、瓦斯参数快速测定、深部煤层和
低透气性煤层瓦斯安全高效抽采、低浓度瓦斯和风排瓦斯安全高效利
用等关键技术及装备,示范区域性井上下联合抽采技术,推广低浓度
瓦斯安全输送技术及装备。
第五章环境影响评价
一、环境影响分析
(一)地面开发
煤层气井、集输站场等施工期间,对环境的影响主要来自噪声、
污水和固体废弃物。施工车辆、机械和人员活动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的
影响是暂时的,施工结束后就会消失。工程废水对周围环境的影响较
小。固体废弃物产生数量不大,经过妥善处理,不会对环境产生大的
影响。场地平整、管沟开挖、施工机械车辆、人员活动等会造成一定
的土壤扰动和植被破坏,通过采取生态恢复措施,不会影响生态系统
的稳定性和完整性。
煤层气开采期间,对大气的影响主要来自于站场、清管作业及放
空燃烧排放的少量烟气;水污染物来自站场排放的少量废水。根据现
有煤层气生产井废水化验资料,各项指标浓度均低于《污水综合排放
标准》(GB8978-1996)。
(二)井下抽采
煤矿井下瓦斯抽采装置、地面瓦斯处理场站及储气等配套设施的
建设期间,施工时对环境的影响主要是少量的扬尘、污水、噪声和固
体废弃物,影响较小。
(三)管道输气
煤层气(煤矿瓦斯)输气管道施工期间对环境的影响主要包括噪
声、污水、固体废弃物等对沿线土壤、植被造成的扰乱。管道建成后,
管道、沿途输气站会对沿线地区的敏感目标存在一定的环境风险。
二、环境保护措施
(一)环境保护
煤层气(煤矿瓦斯)排放严格执行《煤层气(煤矿瓦斯)排放标
准(暂行)》(GB21522-2008)。煤层气(煤矿瓦斯)开采企业建立环
保管理制度,负责监督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对
规划建设的项目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严格执行环保设施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建设煤层气管道时应提高焊接质量,避免泄漏事故。对清管作业
及站场异常排放的煤层气,应进行火炬燃烧处理。选用低噪声设备,
必要时进行降噪隔声处理。站场周围进行绿化,以控制噪声、吸收大
气中的有害气体、阻滞大气中颗粒物质扩散。
实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项目建设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不
占或少占耕地,对依法占用土地造成损毁的,施工结束后应及时组织
复垦,减少土地损毁面积,降低土地损毁程度。
在选场、选站、选线过程中必须避开生活饮用水水源地、自然保
护区、名胜古迹,尽量避绕经济作物种植区、林地、水域、沼泽地。
经济作物种植区施工时,避免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尽量降低对农业
生态环境的干扰和破坏。林地施工时,禁止乱砍滥伐野外植被,做好
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施工结束后,应尽快进行生态补偿,恢复地貌和
土壤生产力。
在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或生态脆弱区等生态保护重点地区开采
煤层气,应实施更加严格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监管制度,采取
先进的咨询管理、工程技术等措施,合理规划、合理利用、合理施工,
尽量减少对当地生态环境的影响。
(二)环境监测
项目建设前,必须系统监测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状况,以便对
比分析。应选择一定数量的煤层气井,监测其在钻井、压裂、排采等
作业过程对井场及周边生态环境、声学环境、地表水及地下水的影响。
应对管道沟两侧1 米内,以及集输站周围的生态环境进行监测;对加
压站、发电站厂界外1 公里范围内的声学环境影响进行监测;对管道
两侧各40 米范围内和加压站场四周50 米范围内环境风险评价;对煤
层气开采井网分布范围内的地下水影响进行评价。
三、环境保护效果
实现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十二五”规划目标,将累计
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658 亿立方米,相当于节约标准煤7962 万
吨,减排二氧化碳约9.9 亿吨。煤层气(煤矿瓦斯)替代煤炭燃烧利
用,可有效降低二氧化硫、烟尘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粉煤灰
占地产生的环境问题,避免煤炭加工、运输时产生的扬尘等大气污染,
有利于改善大气环境。
第六章保障措施
一、加强行业发展指导和管理
煤矿瓦斯防治部际协调领导小组发挥组织协调、综合管理职能作
用,统筹煤层气产业发展规划,规范市场秩序,完善技术标准,推进
重点项目建设,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健全法律法规体系,加强体制机
制创新,制定煤层气产业政策、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等制度,规范指导
煤层气产业发展。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
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11〕26 号),实施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目标管理,季度
通报,年度考核。建立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制度,落实煤矿瓦
斯先抽后采、抽采达标规定,将瓦斯抽采能力、瓦斯抽采达标煤量等
指标纳入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强化监管监察,严格瓦斯超限管理。
加强煤层气行业监测、统计等基础管理工作。推进支撑体系建设,为
行业提供研究咨询服务。培育大型煤层气骨干企业,鼓励成立专业化
瓦斯抽采利用公司,推动产业化开发、规模化利用。
二、加大勘探开发投入
加大煤层气勘查资金投入。继续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煤矿安
全改造及瓦斯治理示范矿井建设。提高勘探投入最低标准,促进煤层
气企业加大勘探投入。引导大型煤层气企业增加风险勘探专项资金,
加快重点区块勘探开发。加强对外合作管理,吸引有实力的境外投资
者参与煤层气风险勘探和试验开发。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煤层气勘探开
发、煤层气储配及长输管道等基础设施建设。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支
持符合条件的煤层气企业发行债券、上市融资,增强发展能力。
三、落实完善扶持政策
严格落实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企业税费优惠、瓦斯发电上网
及加价等政策。研究提高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补贴标准。研
究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加大安全投入的税收支持政策。研究完
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范围,支持涉及安全生产的煤矿瓦斯利用项
目。执行国家关于高浓度瓦斯禁止排放的规定,研究制定低浓度瓦斯
和风排瓦斯利用鼓励政策,提高利用率。优先安排煤层气(煤矿瓦斯)
开发利用项目及建设用地。推动煤层气(煤矿瓦斯)管网基础设施建
设,国家统筹规划煤层气公共主干管网建设,支持地方和企业建设煤
层气专用管网,鼓励煤层气接入天然气长输管网和城市公共供气管
网。
四、加强科技创新和人才培养
继续实施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科技支撑计划、“973” 计划、“863”
计划,加强基础理论研究,加快关键技术装备研发,着重解决煤层气
产业发展中重大科学技术问题。加强国际合作和交流,积极引进煤层
气勘探开发利用先进技术。建立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
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煤层气(煤矿瓦斯)技术创新体系。发挥技术咨询
服务机构作用,统筹考虑现有科研布局,整合现有科研资源,加强煤
矿瓦斯治理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和煤层气开发利用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等专业机构建设,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推进技术装备国产化。建立健
全煤层气标准体系,加快出台勘查、钻井、压裂、集输等方面标准。
鼓励高校与用人企业合作,采用订单式等培养模式联合培养煤层气相
关专业人才。
五、创新协调开发机制
建立完善煤层气和煤炭共同勘探、合作开发、合理避让、资料共
享等制度。新设探矿权必须对煤层气、煤炭资源综合勘查、评价和储
量认定。煤层气产业发展应以规模化开发为基础,应当规模化开发的
煤层气资源,不具备地面开发能力的煤炭矿业权人,须采取合作方式
进行开发。煤炭远景开发区实行“先采气后采煤”,新设煤层气矿业
权优先配置给有实力的企业。煤矿生产区(煤炭采矿权范围内)实行
“先抽后采”、“采煤采气一体化”。已设置煤层气矿业权但未设置煤
炭矿业权,根据煤炭建设规划五年内需要建设的,按照煤层气开发服
务于煤炭开发的原则,调整煤层气矿业权范围,保证煤炭开采需要。
煤炭企业和煤层气企业要加强协作,建立开发方案互审、项目进展通
报、地质资料共享的协调开发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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