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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对直属单位各类公司管理的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14:55  浏览:9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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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对直属单位各类公司管理的规定(试行)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对直属单位各类公司管理的规定(试行)
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和清理整顿公司的有关政策,为巩固清理整顿公司的工作成果,加强对部直属公司的管理并严格公司设立、调整、合并、撤销程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部直属的总公司及其所属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部直属单位的其他各类公司。
第三条 部对公司要加强管理,对设立公司要严格掌握。特别要加强对综合性和流通性公司设立、调整、合并、撤销的审批工作。

第二章 公司的设立、调整、合并和撤销
第四条 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设立公司应具备必要的条件,即要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与生产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施和从业人员,以及健全的公司章程、组织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
第五条 设立公司应符合化学工业的发展方向,有利于促进化工生产和建设,并符合国家政策法规规定。
第六条 凡不具备设立条件或不符合发展方向和国家政策法规规定的公司,不得批准成立。已经成立的要进行合并、调整或撤销。
第七条 公司设立、调整、合并或撤销均应依法进行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八条 部确定政策法规司为部审批公司工作的归口单位,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组织有关单位对公司的设立、调整、合并或撤销方案进行审定。
第九条 部直属单位各类公司的设立与调整,应由主办单位提出可行性报告并填写申请表,经主管司局审核后报部审批。属于总公司及其分公司或子公司的设立与调整,报政策法规司审定后报部领导审批。属于分公司或子公司以下公司(不含分公司、子公司)的设立与调整,由政策法
规司审批。
第十条 部直属单位各类公司的撤销与合并,应由主办单位报部审批或备案。其中属于总公司及其分公司或子公司的撤销与合并,应经主管司局审核和政策法规司审定后报部领导批准。属于分公司或子公司以下公司(不含分公司、子公司)的撤销与合并,由主办单位批准并报主管司局
和政策法规司备案。如有不妥,应及时纠正。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部属各类公司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令,严格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依法经营,并接受工商行政、财务、税收、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政策,部对直属公司进行政策指导和部门调控管理,各有关司局(总公司、总院)应加强对所属公司的指导、检查、监督,并建立请示汇报制度。
第十三条 对经营管理不当的公司,其上级主管单位及时予以整顿,必要时应责令撤销。

第五章 责任
第十四条 凡因对公司审核不当或检查、监督不严而造成严重后果的,主办单位应承担经济的、法律的责任。有关司局(总公司、总院)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批准,擅自设立的公司,应追究其主办单位领导人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部根据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部属各学会、协会、研究会举办的各种公司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与国务院今后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附件一
“化学工业部直属各类公司设立、调整申请表”及
“化学工业部直属各类公司合并、撤销呈报表”
填表说明
1.此二表系根据《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对直属单位各类公司管理的规定(试行)》制定。
2.凡部直属单位申请设立、调整、合并或撤销公司时,均应由申请单位在向上提出报告的同时,按《规定(试行)的要求填写相应表格上报。
3.表内的一些栏目,为便于填写,已印出有关内容。如“公司类型”一栏,已印有五种公司类型,所申请设立(或调整、合并、撤销)的公司属于何种类型即在该类型前面画圈;如这五种类型不能包括时,可在“6”后填写适当类型。余类推。
附件二
填报单位: 化学工业部各类公司设立、 调整申请表
┏━━━━━━━┯━━━━━━━━━━━━━━┯━━━━━┯━━━━━━━━━━━━━━━━━━━┓
┃公 司 名 称│ │ 主管单位 │ ┃
┠───────┼──────────────┼─────┼───────────────────┨
┃公 司 负 责 人│职务: 姓名: │ 公司地址 │ ┃
┃ │原在何单位任何职务: │ │ ┃
┠───────┼──────────────┼─────┼───────────────────┨
┃ │1.生产经营型 2.科技开发型 │ │ 1.全民所有制 ┃
┃公 司 类 型│3.技术咨询服务型 4.流通型 │所有制性质│ 2.集体所有制 ┃
┃ │5.劳动服务型 6. │ │ 3. ┃
┠───────┼──────────────┼─────┼───────────────────┨
┃ │ 元,其中:固定资金 │公司财务机│ ┃
┃注 册 资 金│ 流动资金 │构设置及主│ ┃
┃ │来源:1.国家拨款 2.上级借款 │要财务人员│ ┃
┃及 来 源│ 3.银行贷款 4.集资 │姓名.职务.│ ┃
┃ │ 5. │职称 │ ┃
┠───────┼──────────────┼─────┼───────────────────┨
┃与经营范围相适│ │ 公司人数 │ 1.全民 2.集体 ┃
┃应的专业人员的│ │ 及 │总计 人,构成: 3.知青 4. ┃
┃职 称 和 人 数│ │ 构 成 │ 5. ┃
┠─────┬─┼──────────────┴─────┼────┬──────────────┨
┃ 经营范围 │主│ │ │ ┃
┃ ( 如调整 │营│ │主管司局│ ┃
┃ 时则填调 ├─┼────────────────────┤(总公司)│ ┃
┃ 整意见 ) │兼│ │审核意见│ 签 章 ┃
┃ │营│ │ │ 年 月 日┃
┠─────┴─┼────────────────────┴────┴──────────────┨
┃ │ ┃
┃部 审 批 意 见│ ┃
┃ │ ┃
┗━━━━━━━┷━━━━━━━━━━━━━━━━━━━━━━━━━━━━━━━━━━━━━━━━┛
填表人: 填表单位负责人签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2
附件三
填报单位: 化学工业部直属各类公司合并、 撤消呈报表
┏━━━━━━━┯━━━━━━━━━━━━━━┯━━━━━━┯━━━━━━━━━━━━━━━┓
┃公 司 名 称│ │ 主管单位 │ ┃
┠───────┼──────────────┼──────┼───────────────┨
┃公 司 负 责 人│职务: 姓名: │ 公司地址 │ ┃
┃ │ │ │ ┃
┠───────┼──────────────┼──────┼───────────────┨
┃ │1.生产经营型 2.科技开发型 │ │ 1.全民所有制 ┃
┃公 司 类 型│3.技术咨询服务型 4.流通型 │所有制性质 │ 2.集体所有制 ┃
┃ │5.劳动服务型 6. │ │ 3. ┃
┠───────┼──────────────┼──────┼───────────────┨
┃ │ 元,其中:固定资金 │ │ 元,其中:固定资金 ┃
┃注 册 资 金│ 流动资金 │ │ 流动资金 ┃
┃ │来源:1.国家拨款 2.上级借款 │ │来源:1.国家拨款 2.上级借款 ┃
┃及 来 源│ 3.银行贷款 4.集资 │ │ 3.银行贷款 4.集资 ┃
┃ │ 5. │ │ 5.自有 6. ┃
┠───────┼──────────────┼──────┼───────────────┨
┃近两年经营情况│ │近两年内有无│ ┃
┃( 包括生产经营│ │经济违纪事项│ ┃
┃总额.实现利润.│ │, 违纪金额及│ ┃
┃上交利税 ) │ │处理结果 │ ┃
┠────┬──┼──────────────┴──────┼────┬──────────┨
┃ 经 营 │主营│ │合并撤消│ ┃
┃ ├──┼─────────────────────┤ │ ┃
┃ 范 围 │兼营│ │理 由│ ┃
┠────┴──┼──────────────┬──────┼────┴──────────┨
┃主 管 司 局│ │ │ ┃
┃( 总 公 司 )│ 签 章: │ 部审批意见 │ ┃
┃审 核 意 见│ 年 月 日│ │ ┃
┗━━━━━━━┷━━━━━━━━━━━━━━┷━━━━━━┷━━━━━━━━━━━━━━━┛
填表人: 填表单位负责人签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2



198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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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科技成果鉴定专用章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 文件

安监管司办字[2001]33号


关于启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科技成果鉴定专用章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各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1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组织安全生产有关科研成果的鉴定和技术推广工作。按照《科技成果鉴定规程(试行)》的有关要求,从即日起启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科技成果鉴定专用章”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科技成果鉴定专用章”。

特此通知。



二〇〇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6)274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南京市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精神,为切实解决我市因国家建设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一、遵循原则

  (一)解决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问题,遵循“既要解决生活困难,又要兼顾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的承受能力;既要统一补助办法,又要兼顾不同时期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实施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工作。

  二、实施范围

  (二)自《关于颁布〈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宁府马字〔1983〕188号)实施后至《南京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宁政发〔2004〕100号)实施前,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行政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

  三、补助对象

  (三)被征地农民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者,可领取老年生活困难补助费(以下简称困难补助费):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的;
  2、一次性领取保养金、自谋职业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以及被征地安置就业后未与安置单位中断过劳动关系、至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缴费不满规定年限而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
  3、未按月领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待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待遇的。

  四、补助标准

  (四)原一次性领取保养金、自谋职业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养老保险待遇在1万元(含)以下的,每人每月补助220元。
原一次性领取保养金、自谋职业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养老保险待遇在1万元以上的,每人每月领取困难补助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220元-〔(原一次性领取的保养金、自谋职业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养老保险待遇-10000元)÷15年÷12个月〕。每人每月领取困难补助费低于80元的,补足到80元。

  (五)困难补助费依据全市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适时适度调整。调整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资金筹集

  (六)困难补助资金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分担,其中市承担60%、补助对象现户籍所在区承担40%。

  六、工作责任

  (七)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是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的责任主体。困难补助工作按补助对象现户籍所在地实行属地化管理,各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困难补助工作的组织领导、资金筹集。

  (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的工作主体。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困难补助工作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数据库建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困难补助对象的申报、建档及困难补助费的支付发放等管理服务工作。

  七、身份认定

  (九)市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信息库,对被征地农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安置时间、安置方式及补偿标准等征地信息实行统一管理。由区国土资源行政部门采集被征地农民基本信息,经区政府认定后,报市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复核备案。市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将核定的被征地农民基本信息花名册及被征地农民基本信息库数据报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八、申领发放

  (十)符合困难补助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到现户籍所在街道劳动保障所办理困难补助申请手续。街道劳动保障所根据市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的被征地农民基本信息,按规定条件初审、公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复核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定并核发《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定期将领取困难补助人员花名册报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十一)困难补助费从符合困难补助条件之月起算,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符合困难补助条件的人员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算,未及时办理申请的人员从申请之月起算。困难补助费从领证的次月开始,按月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十二)领取困难补助费的人员应到现户籍所在街道劳动保障所参加年度领取资格验证。有下列情形的,困难补助费停止发放:

  1、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困难补助费从迁出次月起停止发放;
  2、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收监执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困难补助费;
  3、失踪、死亡的,困难补助费从失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

  (十三)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按季编制困难补助费用款计划分别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将市级应承担困难补助费拨付至相关区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区财政部门根据用款计划,按月将困难补助费划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支出专户,确保困难补助费按时足额发放。

  九、附则

  (十四)原浦口区、原大厂区困难补助资金的筹集原则上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

  (十五)征地后户籍跨区迁移人员的困难补助资金,由市财政适当给予补助。

  (十六)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县实际制定办法。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的困难补助资金由市财政适当给予补助。

  (十七)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十八)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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