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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09:17  浏览:8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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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


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或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和政府领导任期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并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保护区划定
第七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根据当地的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合理布局,相对集中,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主要包括下列耕地: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烟生产基地和名、特、优、稀、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蔬菜生产基地;
(三)高产、稳产田土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的中低产田土;
(四)农业科研、教学和农技推广部门的试验地;
(五)良种繁育基地。
城市规划区内的耕地,除城市近期建设发展规划用地外,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耕地保护指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批准机关应将批准文件抄省人民政府
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得擅自改变,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批准后,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厂、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挖鱼塘和种植多年生林果木;
(二)未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基本农田用于开发区建设;
(三)排放污染物、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砖瓦窑等非农业建设设施,要按照规划的要求,限期搬迁或拆除,恢复耕种。
第十五条 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护农田水利设施,改善灌溉条件,防止水土流失,不断整治耕地,提高耕地质量。
第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应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
交通、能源、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后,方可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征用手续。
第十七条 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还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必须按下列标准缴纳耕地造地费:
(一)征用一级基本农田的,应缴纳征地费总额二倍的耕地造地费;
(二)征用二级基本农田的,应缴纳征地费总额一倍的耕地造地费。
因非农业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使其遭受严重破坏的,按年产值征收耕地造地费。
国家兴办的交通、能源、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耕地造地费。
第十八条 耕地造地费、闲置费、荒芜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收取,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土地开发、复垦和耕地整治。
第十九条 基本农田的开发、复垦、整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特殊政策,引导、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增加对基本农田开发、复垦、整治的投入。
第二十一条 修建铁路、公路,开办矿山、电力和其他工业企业影响基本农田环境保护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同期投入使用。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由审批用地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土、农业等部门验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地力补偿和肥力保养制度。地力分等定级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建立档案;地力补偿和肥力保养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使用基本农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非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佩戴标志,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基本农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复垦、整治土地、开发耕地资源、扩大耕地面积有显著成绩的;
(二)保护耕地、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改造中低产田土、防止水土流失等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或制止乱占耕地的行为,避免和防止耕地损失效果显著的。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一年未动工兴建的,应按基本农田年产值一至二倍缴纳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证书。
农村集体、个人承包经营或依法使用基本农田弃耕一年以上的,应缴纳相当于基本农田年产值一倍的荒芜费,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耕地承包经营权另行发包。
违反本条例逾期不缴纳基本农田闲置费、荒芜费的,除按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退还或纠正,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分别给予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或未经批准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
(二)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转让或擅自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经营的;
(四)非法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厂、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挖鱼塘和堆放废弃材料等严重毁坏耕种条件的;
(五)人为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或石化,地力严重退化的。
第二十七条 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因生产、建设等造成污染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或者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处以非法占用款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三十二条 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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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基层人民法院之法官助理

王姗姗


  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是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是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一条主线。而法官助理的设立则是法官职业化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设立法官助理,其目的是通过合理划分审判工作职责,理顺法官与其他各类审判辅助人员的关系,保证法官专司案件的审理 工作,有利于逐步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
一、法官助理工作的性质
原有的一审一书审判模式,法官承担了阅卷、庭前准备、调解、撰写法律文书甚至送达、等一系列繁杂事务,并不能专心致力于审判。法官助理的设立,使法官从琐碎的杂务性事务中解脱出来,一心一意裁判案件,从而使法官的案件审理真正走向了专业化。因此法官助理的工作性质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官助理是法官审判案件的辅助人员,工作上受法官指导。
法官居于审判模式核心地位。法官助理与助理审判员不同,不再具有案件裁判权,而是从事与审判有关的辅助性工作。因此,法官助理是法官的助手,为法官的审判提供服务,工作上受法官指导。法官助理不可以成为合议庭成员,无权对案件的最终裁判表态,也不得干涉法官对案件的处理。因此法官助理在工作安排上应当围绕法官的案件裁判进行,法官助理从事的大量事务性工作,使法官从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法官助理的工作对法官具有一定的依附性。
2、法官助理的审判辅助工作具有相对独立性。
法官职业化从一定意义上说也是审判职权重新分配的改革,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组成的审判系统中,审、助、书应各司其职,不得越位,否则就会影响司法效率和公正。法官助理的设立排除了法官庭前与当事人接触的机会,避免其庭前预断、先入为主,而只能通过庭审活动实现公正。因此法官助理的设立,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设立了一条隔离带。法官助理的工作围绕法官的审判核心进行,法官对法官助理工作可以进行指导安排,但法官不能干涉法官助理的工作,同时法官助理能以自己对案件的认识为法官最终作出裁判提供参考,通过庭前准备为法官顺利审结案件创造条件。因此,在法官职业化后的审判组织系统中,法官助理的工作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当然,我们也要认识到,这种独立性只是相对的,是存在于法官的监督与指导之下。
3、法官助理与法官既互相配合、又相互监督。
法官助理在法官的指导下工作,服从法官的工作安排。法官应注重对法官助理的培养。但法官助理与法官之间关系的过分亲密、盲目服从、附合、依附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因此,法官助理不应完全依附于法官,其从事的审判辅助工作对法官的裁判权也有监督和制约作用。同时法官助理虽没有案件裁判权,但将来通过缺额选任,总是要担任法官的。因此,其可以对法官的裁判方案提出建议或参考方案,但不具备法律效力,仅供法官参考而已。
二、法官助理职责的确定。
“辅助性”应成为法官助理工作的主要标准。目前基层法院人员编制偏紧,“法官”人数虽多,但实际其中的非办案人员占去了很大一部分,因此,对法官助理不宜再作细化分工。法官助理对其辅助性工作应是“全能的”,既包括程序性的,也包括实体性的;既包括行为性的,也包括文字性的。其工作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程序性事务:
庭前审查:(1)原、被告基本情况。(2)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提交的主要证据(3)被告答辩的事实、理由,提交的主要证据。(4)双方争议焦点。(5)当事人申请调查证据时,依法调查、收集、核实相关证据。(6)确定开庭时间、地点,并通知法官。
2、与实体处理有关的事务:
(1) 在法官指导下,主持当事人诉讼证据交换、庭前调解等。(2)起草阅卷笔录及庭审提纲。(3)旁听法官庭审,了解庭审情况。(4)起草调解书,填写案件审判流程信息表及执法档案,并监督书记员向双方当事人宣判判决或送达调解书。
总之,法官助理的制度尚处于构建探索阶段,以法官审判权行使为核心,为法官提供高效、周密的服务应是法官助理辅助性工作的本质所在。通过法官助理的制度的不断丰富、完善,将有效地推动法官职业化进程,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王姗姗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及成员的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及成员的函

国办函〔2009〕27号


安全监管总局:
  你局《关于调整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召集人和成员的请示》(安监总煤监〔2009〕17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函复如下:
  根据工作需要和国务院机构设置及人员变动情况,同意对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及成员做出调整。调整后的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如下:
  召集人:骆 琳  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成 员:赵铁锤  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煤矿安监局局长
      刘铁男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黄 明  公安部部长助理
      郝明金  监察部副部长
      张少春  财政部副部长
      杨志明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汪 民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张力军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黄淑和  国资委副主任
      刘玉亭  工商总局副局长
      史玉波  电监会副主席
      吴 吟  能源局总工程师
      张鸣起  全国总工会副主席、书记处书记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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