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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24:18  浏览:9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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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2001年7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地名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对外交往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更名、销名和地名的使用、标志设置以及其他与地名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市、县、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山、川、河、沟、岭、坪、滩、草原、湖、泉、峡、水道、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村、自然村、居民区、社区等居民地名称;
(四)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车站、点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市政设施等名称;
(五)广场、公园、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和公路站、线,以及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和指位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
(八)门、楼牌号;
(九)其他具有地名意义和指位功能的名称。
第四条 市和县、区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审议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编制地名管理工作规划,承办、审核或审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并发布相应的公告;
(三)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设置和监管,主管全市地名档案管理工作;
(五)负责编纂、审核地名录(志)、地名图、地名图集等地名资料、地名书刊。
县、区民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命名和更名的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充分尊重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地名管理中涉及公众利益、城市形象和反映城市历史文化风貌的重要事项及重大决策,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民政等各相关部门,对涉及地名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应当及时予以受理,不得推诿。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促进各族人民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与其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住宅小区、花园、广场以及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名称应当名实相符,与其用地面积、建设规模、使用功能、所处环境等因素相一致;
(四)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和民族习俗;
(五)一般不以人名和外国地名作地名;
(六)用字准确规范,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七)一地一名,派生地名和主地名相协调;
(八)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名称,同一县、区内的村、社区名称,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或同音;
(九)名胜古迹名称和历史形成的具有城市象征意义的名称,不得变更。
第七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路名编排门牌号。
门牌号应当按照建筑物排列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间有待开发空地的,应当预留必需的门牌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地名;
(一)因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县、乡、镇、街道、村名称的;
(二)地名指称主体发生变化的;
(三)产权人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具有地名意义和指位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门、楼牌号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原则,需要变更地名的;
(六)因其他原因需要变更地名的。
第九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应当及时销名。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实行分级申报审批或核准备案制度。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按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近郊四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桥梁和其他需标明地名、具有指位功能的市政设施名称,主、次干道和桥梁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提请市地名委员会审批;其他名称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区民政部门提出方案,市民政部门核准;
(三)榆中、皋兰、永登三县和红古区范围内的城镇道路、桥梁和其他需标明地名、具有指位功能的市政设施名称,由其主管部门会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提请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县、区地名委员会审批;
(四)广场、公园、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港口、码头、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公路站、线等名称,按照管辖权限,由主管部门分别提请市或县、区民政部门审批,重要名称由民政部门报请同级地名委员会审批;
(五)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跨县、区的建设项目等名称,由其主管部门提请市民政部门审核,报市地名委员会审批;
(六)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预售商品房名称,由主管单位提请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县、区地名委员会审批;
(七)开发区名称,按照管辖权限,由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请同级地名委员会审批;
(八)机场和铁路站、线名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但其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市民政部门意见,事后应当向市民政部门备案;
(九)居民地名称,由县、区民政部门提请县、区地名委员会审批;
(十)门、楼牌号,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统一编制;
(十一)公共交通车站、点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相一致。近郊四区范围内的,由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民政部门备案;榆中、皋兰、永登三县和红古区范围内的,由县、区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前款所列范围内具有本市城市标志性、区域性地名意义和指位功能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提请审核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时,提请人应当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予以书面说明并附地图,同时填写《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申报表》。
第十二条 市、县、区地名委员会及民政部门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的申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日内予以办理。
经批准命名、更名、销名的地名,由市或县、区民政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
县、区批准命名、更名、销名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5日内将批准文件及相关资料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市民政部门在收到备案文件后,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报送单位并要求其予以改正。
第十三条 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本市部分地名可以实行有偿命名和使用。有偿命名和使用的具体方案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地名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行地名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国家机关及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
(三)编列的门、楼牌号;
(四)地图、报刊、广播、电视和有关书籍;
(五)其他标有现行地名的各类商标、牌匾、广告、印信、证件和交通站、点标牌等。
第十五条 书写标准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其中门、楼牌号应当同时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用汉语拼音书写的地名,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编排的门、楼牌号为标准牌号。
标准牌号实行注册登记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编排和使用非标准门、楼牌号。
第十七条 凡编纂、出版本市行政区域地图以及使用本市地名的交通、旅游指南等图书,应当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地图和图书中标注的地名,并将出版后的地图和图书报市民政部门备案,但军用地图和图书除外。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规范性,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地名档案由民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分级管理,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是经批准用于标示地名或者具有地名意义和指位功能的牌、碑、桩、匾等法定标志物。
地名标志标示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
经批准正式命名、更名的地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条 下列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行政区域界位;
(二)城市和城镇街、路、巷、居民区、楼、院、村、自然村;
(三)桥梁、过街天桥、隧道、地下通道等;
(四)机场、港口、码头、车站等;
(五)国道、省道及县、乡公路等;
(六)其他需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应当在下列位置设置:
(一)行政区域界线标志,在交会点、端点和界线上规定的位置设置;
(二)居民区名称的标志,在居民区与主要道路和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三)村、自然村名称的标志,在主要道路和公路经过或毗邻的边缘设置;
(四)城市道路和街、巷标志,在其起止点和交叉处边缘设置,较长的道路和街、巷,还可在中段边缘增设标志;
(五)国道、省道及县、乡公路标志,应当在离村镇500米内的道路外侧处设置。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由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设置;
(二)门、楼牌由公安部门设置;
(三)建筑物、构筑物和预售商品房的名称标志,由产权人设置;
(四)村、自然村的名称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设置,但国道、省道及县、乡公路两侧的村、自然村名称标志,由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设置;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地名指称主体的主管单位设置。
前款规定的设置人在设置地名标志前,应当将地名标志样本或设计方案送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在三日内按照国家标准对其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 新建工程项目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时留出位置,在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应当完整醒目。
民政部门应当对地名标志的设置、管护、维修、更换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一)使用非标准地名或用字不规范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仍未更改名称的;
(三)锈蚀、破损、字迹模糊或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护、维修、更换等所需经费,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行政区划界碑、桩等地名标志,由同级财政分别承担;
(二)门、楼牌由产权人承担;
(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地名标志,列入工程预算,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确需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与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协商一致并经民政部门同意,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相关费用,由移动或者拆除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资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命名、更改地名、编排门、楼牌号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和书写地名的;
(三)不按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四)不履行地名标志管护职责的。
第二十八条 涂改、玷污、遮挡、覆盖、损坏地名标志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责任人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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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 115 号



《东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东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和健全拥军优属工作规划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并作为任期目标管理和政绩考核的内容,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工作的重点难点问题,扎实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把爱国拥军宣传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全民国防教育体系,充分利用电视、广播、信息网络等宣传媒介,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加强宣传报道拥军优属先进典型事迹,培育拥军优属良好氛围和社会新风尚。

第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切实保障驻军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支持和配合驻军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从技术、信息、物资、资金等方面支持驻军做好水、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协助部队加快后勤社会化改革,改善驻军工作、生活和训练条件。对部队战备、训练、营建等所需用地,国土、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简化手续,及时办理审批。

第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动员社会各界开展科技拥军、文化拥军和智力拥军等活动,帮助驻军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关心和支持军休所、军供站、光荣院建设,扶持优抚对象创业和就业。

第七条 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不得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

在建设开发或施工过程中涉及军事设施时,应当事前与驻军协商解决。未经协商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军队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不论以何种方式投资兴建和管理的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军队车辆一律免费停放。

第九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必须遵照执行国家、省和市的文件规定,认真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军士、转业军士、退役士兵、复员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退休职工、驻军随军家属或者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接收安置工作,不得制定违反上级规定的安置政策。

第十条 计划分配到市、镇(街道)党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的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的,享受市、镇(街道)与其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退休待遇(含津贴、补贴以及其他生活待遇)。

前款规定适用于2001年1月以后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不适用于到地方后受降级以上处分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十一条 担任团级行政职务、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获一等功奖励、被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军队转业干部,免参加接收安置的统一考试,同等条件下优先安置。

第十二条 随军前为公务员和事业单位正式干部职工的驻军随军家属或者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且随军后将户口迁入东莞的,本人可以选择安置就业或者货币安置。选择安置就业的,由市政府给予政策性安置,分配市属单位和镇(街道)安置就业的,原则上予以对口安排,暂未入编的,应当正常办理工作调动和享受接收单位同等条件在编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并按在编人员标准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住房补贴。分配镇(街道)接收安置在镇属企业工作的,应当给予享受事业在编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并按事业在编人员标准给予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住房补贴;选择货币安置的,本人应当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市政府以后不再负责其就业安置。

已分配事业单位或财政全额供给单位就业的驻军随军家属或者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未入编的,在退休前由接收安置单位尽量安排入编,未能入编的,其退休待遇按接收单位同等条件在编人员的标准执行。

随军前为非公务员和非事业单位正式干部职工的驻军随军家属或者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且随军后将户口迁入东莞的,由市政府给予货币安置,按规定发放一次性安置补助金,本人应当通过自谋职业解决就业。本人在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金之前,每年由市政府按当年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每月发给生活补助金,至本人配偶从部队转业地方为止。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符合政策安排就业的复员退伍军人、驻军随军家属和本单位的军属,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在安排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在企业兼并、改制实行经济性裁员中,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在下岗失业后,符合相关条件的,享受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如本人确实不适应现岗位的,应当通过培训再上岗或者安排其他合适的岗位。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凭《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免费乘坐城巴、小巴、镇内公汽,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城巴、小巴、镇内公汽和跨镇班车。

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旅游景点、博物馆、展览馆、名胜古迹以及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

第十五条 军人子女及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属小学的在驻军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属初中的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划定的学区片入学。对需要跨学区入学或者转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在有条件的情况下给予照顾解决。军人子女及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免交转学费、集资费和赞助费。

第十六条 符合本市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自愿报名入读职业技术院校,免费接受培训。其中,免试入读本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报名入读高等职业技术院校的,由民政、教育部门集中组织考前辅导,经全省统一考试后,按相关规定择优录取。户籍在东莞的烈士子女报考我市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的基础上,录取分数线给予降低20分的优待;户籍在东莞的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我市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团级或以上领导职务干部子女、被大军区级或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军人子女,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的基础上,录取分数线给予降低15分的优待;户籍在东莞的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报考我市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的基础上,录取分数线给予降低10分的优待。

第十七条 退役士兵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役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在他们退役后的下一学年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有困难的,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申请市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情况,把抚恤补助经费的支出列入每年度财政预算,建立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对符合政策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重点优抚对象,应当给予定期抚恤或者定期定量补助,对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优抚对象,各级政府应视情况发给临时补助金,确保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十九条 对义务兵家属,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孤老复员军人,在乡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一律实行群众优待。优待标准应按《东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领取定恤定补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和“五老”人员(老堡垒户、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老党员)享受医疗优惠待遇。一至四级残疾军人按规定享受特约门诊待遇。

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军士、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的医疗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转业的副师级职务领导干部到地方后的医疗待遇,享受本市副厅级医疗待遇。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军队离退休干部、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本市有关医疗卫生单位就诊时,凭有效证件免收门诊挂号费,优先看病。医院应当在服务窗口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模较大的车站、码头等公共性服务部门,应当按规定设立军人优先窗口。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处理军队官兵涉法问题的组织领导,依法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协调军队处理官兵及其家属涉法问题,及时有效地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支持驻军开展争先创优活动。对当年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受奖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义务兵和军士,由应征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基层单位等组织人员到其家中报喜祝贺和慰问,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励办法按照《东莞市征兵工作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当主动与驻军沟通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为现役军人家属和烈士遗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分别张挂“光荣军属”和“光荣之家”门牌。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定期走访慰问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征求对拥军优属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拥军优属工作。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在提拔任用干部时,对获得省级单位以上表彰和奖励的拥军优属先进个人,在与其他人员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提拔任用。

第二十七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分级负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

对拒绝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的单位,由市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犯军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破坏军事设施、扰乱军营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4日东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东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8号)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9月22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行业监督管理,规范行业统计工作,保障行业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邮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邮政行业统计活动。
  第三条 邮政行业统计是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依法组织实施的部门统计调查活动。其基本任务是通过制定邮政行业统计制度,建立统计指标体系,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对邮政行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准确掌握邮政行业的经济运行情况,为行业监督管理提供信息服务,同时为国家统计调查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第四条 邮政行业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是全国邮政行业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管理、监督全国邮政行业统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的邮政监管机构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组织、开展、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的邮政行业统计工作。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的邮政监管机构,统称为邮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负责组织开展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统计调查对象是指有义务提供邮政行业统计调查所需资料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以及邮政行业的其他相关企业和组织。
  第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规定,依法履行统计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报送、交接、保管、借用、归档、销毁等管理制度,依法管理统计资料。
  第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加强统计能力建设,满足统计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技术装备和其他各项条件。
  第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在邮政行业统计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和取得突出成绩的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工作人员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

  第十一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在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统一管理全国范围内的邮政行业统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应当确定统计机构,设立统计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在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下,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行业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对象主要负责人是统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统计调查工作,并对本单位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确定人员承担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并保持本单位承担统计工作任务的人员的相对稳定,建立健全离岗交接制度。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承担统计工作任务的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承担统计工作任务的人员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参加统计培训。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六条 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由邮政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制定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经过论证。
  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全国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
  第十七条 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按照下列规定制定、备案或者审批:
  (一)全国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报国家统计局备案。其中统计调查对象超出邮政管理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二)地方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并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重复。地方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全国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第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按照第十七条规定一并报经备案或者审批。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和统计资料的报送等做出规定。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邮政行业统计对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快递等其他业务实行分类统计。
  第二十条 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分为常规统计调查和专项统计调查。
  常规统计调查是指邮政管理部门根据统计调查制度开展的经常性、周期性的统计调查。
  专项统计调查是指根据国家统一部署或者邮政行业管理需要,邮政管理部门为某一特定目的开展的统计调查。专项统计调查的内容原则上不得与常规统计调查的内容重复。
  第二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归口管理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工作。邮政管理部门其他职能机构开展的专项统计调查,应当报同级统计机构审核,并将统计调查结果报送同级统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标准和相关要求统一制定邮政行业统计标准,保证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第二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制发的邮政行业统计调查表,应当由本部门统计机构统一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对未标明上述规定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二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制度,严格落实统计工作责任制。
  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设置,统计数据必须保持与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的一致性。
  第二十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或者统计调查方案的要求,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各项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填报审核制度,填报的统计资料须经统计调查填报人签名,单位负责人和统计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方可报送。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发生错误的,应当在报送时限内予以更正,逾期未更正的,应当提交书面说明。统计资料的信息内容出现非正常变化时,应当附加情况说明。
  第二十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发生下列变更的,应当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报告,统计机构对其相关信息予以及时调整:
  (一)本单位统计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二)快递企业以商业特许经营模式经营的,其特许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或者服务品牌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积极推进统计信息化建设,逐步提高统计工作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 快递企业以商业特许经营模式经营的,其特许企业应当组织、指导、监督被特许企业的统计工作。
  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由特许企业按照规定统一收集并报送被特许企业的统计资料。特许企业收集统计资料时,应对被特许企业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对存在问题的应当要求重新报送。特许企业不得编造、篡改被特许企业的数据。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第三十条 邮政行业统计资料,是指能够反映邮政行业发展状况的数字、文字、图表等统计信息。主要包括:
  (一)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统计调查报表;
  (二)经过加工整理、分析研究后的综合统计报表和统计分析报告。
  第三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归口管理邮政行业统计资料,并建立与其他职能机构的资料共享与服务机制。
  邮政管理部门内部各职能机构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从统计机构取得,或者经过统计机构审核。
  第三十二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交接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及电子数据信息等统计资料,实行专人管理,不得涂改、丢损和随意销毁。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至少保存五年。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负责汇总、审定全国邮政行业统计资料,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予以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汇总、审定本行政区域邮政行业统计资料,经本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予以发布。
  第三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内部各职能机构在向有关部门、新闻媒体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提供相关资料涉及使用统计信息时,应当使用已予以发布的统计资料。需要使用未予以发布的统计资料时,应当经统计机构同意。
  第三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统计人员、统计调查对象承担统计工作的人员和其他取得统计资料的相关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未经发布的、涉及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加强对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对象执行统计法规和开展邮政行业统计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根据邮政行业统计工作需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制度开展统计工作,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
  (二)在邮政行业统计调查中,可以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要求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三)对统计资料有疑问的,有权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
  (四)按照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制度要求,对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统计报告;
  (五)根据邮政行业的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邮政行业的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并可以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检查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制度执行情况;
  (七)就发现的不真实的统计资料及统计违法行为进行检查。有权提取、保存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证据,并移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统计人员履行以上职责时,应当出示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配合。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三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予以通报,并移交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二)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三)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第四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统计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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