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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49:10  浏览:9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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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办法(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办法


  (2005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3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督促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领导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述职评议,是指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审议和评价。
  第三条 述职评议工作由常务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四条 述职评议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民主公开、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五条 述职评议的内容: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依法履行职责和勤政廉政的情况;
  (四)办理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在职责范围内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的情况;
  (六)需要述职评议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本届任期第一年的上半年内,由主任会议制定本届述职评议工作规划。
  第七条 被评议人员,在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意见的基础上,由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被评议人员确定后,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其述职45日前通知本人和其所在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知审计机关,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被评议人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八条 被评议人员应当根据述职评议的内容,写出述职报告,并在述职15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述职评议前,应当组织调查组,对被评议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调查。
  调查组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根据述职评议工作需要,调查组组长由相应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主任或者副主任担任。
  第十条 调查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听取汇报、个别谈话、召开座谈会、查阅资料、实地调查、民意测验等方式,了解被评议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
  被评议人员及其所在机关和相关单位,应当根据调查组的要求,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对被评议人员履行职务情况的全面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对改进工作的建议等。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对有关情况重新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述职评议时,被评议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参加调查的省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社会各界有关人士旁听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述职评议的程序:
  (一)全体会议听取被评议人员的述职报告和调查组的调查报告;
  (二)分组会议审议和评价被评议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
  (三)全体会议审议和评价被评议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
  (四)被评议人员发言;
  (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被评议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按照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进行无记名投票。投票结果当场公布。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根据组成人员审议和评价的意见,对被评议人员提出评议整改的意见。被评议人员应当按照评议整改的意见进行整改。
  被评议人员应当制定整改工作方案,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15日内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条 被评议人员一般应当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报告整改情况,并接受审议。
  第十六条 获得的满意票、基本满意票之和未超过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的被评议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整改情况后,由组成人员按照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对其再次进行无记名投票。获得的满意票、基本满意票之和仍未超过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的,常务委员会应当提出免职意见。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述职评议工作结束后,对被评议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提出评价性意见,以书面形式反馈本人,同时送有关机关和部门。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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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机械工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认可管理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机械部


关于印发《机械工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认可管理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1996年5月15日,机械工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厅局(公司),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研究所,各行业标准化业务管理机构,中国机械工业标准化技术协会: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速机械工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步伐,加强行业管理,现将《机械工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认可管理办法》、《机械工业标准文本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若干规定》和《机电产品型号管理办法》及《机械工业主要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执行的标准目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机械工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认可管理办法

第—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机械工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保证产品质量,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便利产品的配套和协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械工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指产品依据按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不同程度地转化为我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组织生产并达到标准的要求。尚无对应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应达到我国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机械工业主要产品应执行的标准目录另行发布。
第三条 机械工业部对采用并达到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和我国标准要求的机械工业产品实行采用标准认可办法。经由生产企业自愿申请,产品按本办法确认符合规定标准,由机械工业部统一颁发产品采用标准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申请采用标准认可的机械工业产品,凡符合《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可同时申办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由机械工业部统一受理备案,并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报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的产品及生产企业名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负责统一管理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认可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产品采用标准认可工作的方针、政策和管理办法;
(二)审批、颁布及撤销产品采用标准证书。
第六条 机械工业部设立产品采用标准认可办公室(设立在中国机械工业标准化技术协作),负责办理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认可的日常工作,其职责是:
(一)受理业经初审确认的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认可申请;
(二)办理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认可的复审、确认;
(三)办理由机械工业部颁发的产品采用标准认可证书的有关审批手续;
(四)办理向国家技术监督局申办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的有关事宜;
(五)办理有关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的信息统计与发布;
(六)组织对发证后的产品进行有重点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认可的组织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下达本地区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计划;
(二)受理本地区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认可申请;
(三)负责办理本地区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认可的初审、确认;
(四)办理本地区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认可申请报部审批手续;
(五)办理有关本地区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的信息统计与发布;
(六)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对获证产品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八条 企业产品申请采用标准认可,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按照有关的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和我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组织生产,并达到标准要求;
(二)企业具备稳定地生产符合标准要求产品的工厂条件和生产能力,建立了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九条 企业具备产品采用标准认可条件后,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提出认可申请,同时缴纳申请认可费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填报申请认可表一式三份(格式见附件 1),同时申办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的,应填报备案报告表一式四份(格式见附件2);
(二)产品型号注册证明材料;
(三)由省(部)级以上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四)企业质量保证能力的自我声明或经省(部)级主管部门认可的机构出具的工厂条件检查报告;
(五)若产品是按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企业标准生产的,应提供由相应全国(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研究所出具的企业标准水平证明材料。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产品采用标准认可表及有关附件进行初审,经初审确认符合规定要求后,报机械工业部产品采用标准认可办公室。
第十一条 机械工业部产品采用标准认可办公室在收到经初审确认的产品采用标准认可申请表及有关附件后,进行复审并办理由机械工业部颁发的产品采用标准认可证书,统一发布采用标准认可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名录。产品采用标准认可证书上标明产品达到的我国标准和相应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编号。
第十二条 产品采用标准认可证书自颁发之日起五年有效。在有效期内,企业可在产品的包装、标牌、标签或产品样本及说明书上印制采用标准证书号及所达到的有关标准的编号。
第十三条 在产品采用标准认可证书的有效期内,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检查,机械工业部根据需要组织重点监督检查。经检查,产品不符合要求者,撤销其证书。
第十四条 申请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认可所需的产品检验和工厂条件检查证明,凡与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等级评定、质量认证、质量监督检查等所进行的检验、检查标准相同者,其检测数据在标准规定的期限内有效,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若标准没有规定检测数据的有效期,则有关检测数据一般可按在两年内有效对待,大型复杂产品检测数据的有效期限可延到三年。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认可工作的费用应按照非赢利的原则,从申请产品采用标准认可的企业收取。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1: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认可申请表
申报单位代码
┏━━━━┳━━━━━━━━━━━━┳━━━━━┳━━━━━━━━━━━━━━━━━━━━━┓
┃产品 ┃ ┃产品类别 ┃ ┃
┃名称 ┃ ┃代码 ┃ ┃
┣━━━━┻━━━━━━━━━━━━╋━━━━━╋━━━━━━━━━━━━━━━━━━━━━┫
┃申报 ┃单位地址 ┃ ┃
┃单位 ┃邮 编 ┃ ┃
┣━━━━┳━━━━━━━┳━━━━╋━━━━━╋━━━━━┳━━━━━━━━━━━━━━━┫
┃企业 ┃ ┃联系人 ┃ ┃电话 ┃ ┃
┃负责人 ┃ ┃ ┃ ┃传真 ┃ ┃
┣━━━━╋━━━━━━┳┻━━━━┻━━━━━┻━━━━━┻━━━━━━━━━━━━━━━┫
┃产品 ┃采用国家标准┃相应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编号 ┃
┃采用 ┃或行业标准的┣━━━━━━━━━━━━━━━━┳━━━━━━━━━━━━━━━━┫
┃标准 ┃编号 ┃国际标准 ┃国外先进标准 ┃
┃情况 ┃ ┣━━━━┳━━━━┳━━━━━━╋━━━━┳━━━━┳━━━━━━┫
┃ ┃ ┃等同采用┃等效采用┃非等效采用 ┃等同采用┃等效采用┃非等效采用 ┃
┃ ┣━━━━━━╋━━━━╋━━━━╋━━━━━━╋━━━━╋━━━━╋━━━━━━┫
┣━━━━╋━━━┳━━┻━━━━┻━━━━┻━━━━━━┻━━━━┻━━━━┻━━━━━━┫
┃产品 ┃产品 ┃文字说明:(附检测数据和证明材料) ┃
┃按照 ┃质量 ┃ ┃
┃采用 ┃达到 ┃ ┃
┃标准 ┃标准 ┃ ┃
┃组织 ┃情况 ┃ ┃
┃生产 ┣━━━╋━━━━━━━━━━━━━━━━━━━━━━━━━━━━━━━━━━━━┫
┃情况 ┃产品 ┃文字说明:(附检测数据和证明材料) ┃
┃ ┃稳定 ┃ ┃
┃ ┃批量 ┃ ┃
┃ ┃生产 ┃ ┃
┃ ┃情况 ┃ ┃
┣━━━━┻━━━╋━━━━━━━━━━━━━━━━━━━━━━━━━━━━━━━━━━━━┫
┃申报单位盖章 ┃ 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盖章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注:产品名称、产品类别、代码按《全国主要工农业产品目录》的规定填写

附件2:备案报告表
备案号
┏━━━━┳━━━━━━━━━━━┳━━━━━┳━━━━━━━━┓
┃产品名称┃ ┃产品类别 ┃ ┃
┃型号 ┃ ┃代码 ┃ ┃
┣━━━━╋━━━━━━━━━━━╋━━━━━╋━━━━━━━━┫
┃备案 ┃ ┃单位地址 ┃ ┃
┃单位 ┃ ┃邮编 ┃ ┃
┣━━━━╋━━━━━━━┳━━━╋━━━━━╋━━┳━━━━━┫
┃企业 ┃ ┃联系人┃ ┃联系┃ ┃
┃负责人 ┃ ┃ ┃ ┃电话┃ ┃
┣━━━━╋━━━━━━┳┻━━━┻━━━━━┻━━╋━━━━━┫
┃产品 ┃执行标准编号┃采用标准编号 ┃采用程度 ┃
┃采标 ┃ ┣━━━━━┳━━━━━━━╋━━┳━━┫
┃情况 ┃ ┃国际标准 ┃国外先进标准 ┃等同┃等效┃
┃ ┣━━━━━━╋━━━━━╋━━━━━━━╋━━╋━━┫
┣━━━━╋━━━━┳━┻━━━━━┻━━━━━━━┻━━┻━━┫
┃产品 ┃ 产品 ┃文字说明:(附检测数据或证明材料) ┃
┃按照 ┃ 质量 ┃ ┃
┃采用 ┃ 达标 ┃ ┃
┃标准 ┃ 情况 ┃ ┃
┃组织 ┃ ┃ ┃
┃生产 ┃ ┃ ┃
┃情况 ┣━━━━╋━━━━━━━━━━━━━━━━━━━━━┫
┃ ┃ ┃文字说明:(附检测数据货证明材料) ┃
┃ ┃ 产品 ┃ ┃
┃ ┃ 批量 ┃ ┃
┃ ┃ 生产 ┃ ┃
┃ ┃ 情况 ┃ ┃
┃ ┃ ┃ ┃
┣━━━━╋━━━━┻━━━┳━━━━━━━━━━━━━━━━━┫
┃ ┃ ┃备案单位:(盖章) ┃
┃ 备注 ┃ ┃ 年 月 日 ┃
┗━━━━┻━━━━━━━━┻━━━━━━━━━━━━━━━━━┛

机械工业标准文本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促进机械工业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能力的重要手段,是加快与国际惯例接轨、振兴机械工业的重要措施。为推动机械工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及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国经贸(1993) 532号《关于推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若干规定》和国家技术监督局《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 (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所制定的标准,以及ISO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国外先进标准是指未经 ISO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的标准,发达国家的国家标准、区域性组织的标准,国际上有权威的团体标准和企业(公司)标准中的先进标准。
第三条 机械工业标准文本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指将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经过分析研究,不同程度地转化为机械工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过程。
第四条 机械工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和法规,保障国家安全,防止欺骗,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第五条 除了气候、地理及基本技术等原因不能采用的以外,机械工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一般应一一对应地采用国际标准并力求等同或等效采用。
(一)机械工业的术语、符号、单位、互换性、制图方法等基础标准,应力求等同或等效采用国际标准。
(二)机械工业的通用试验、检验方法标准和产品试验、检验方法标准,均应力求等同或等效采用国际标准。若机械工业现行的试验方法和检验方法在一定程度上优于国际标准,则应提出修订相应国际标准的提案,以促进与国际标准间的相互协调。
(三)对国际标准中有关机械工业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应优先研究,力求等同或等效采用。
(四)涉及产品性能、质量的标准,一般应与国际标准相协调一致。若机械工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低于国际标准规定,应力求等同或等效采用国际标准;若机械工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高于国际标准规定,一般应向国际标准靠拢,以避免差异,但对涉及气候、地理条件等方面的要求,应力足于满足国内用户和消费者的需求。
(五)涉及产品参数和尺寸结构的标准,一般应积极采用国际标准,以利于减少产品参数、尺寸结构的差异。经过对有关费用和效益全面研究,确实不可避免要保留与国际标准规定有差异的产品时,方可作为例外对待。
第六条 对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尚未采用的国际标准,企业应根据需要按照本规定第四、五条的要求研究确定直接采用的对策并相应地转化为本企业标准使用。
第七条 采用国外先进标准一般应遵循一一对应采用原则并应逐项研究对策。为此,要重点研究有关项目是否符合我国发展需要,符合技术发展方向和不影响国际经济贸易和技术交流,在有技术经济论据的情况下做出采用程度及处理有关问题的决策。
第八条 机械工业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和表示方法应按国家技术监督局《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机械工业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编写方法应符合GB/T1.1的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由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1:1989年出版的《国际标准题内关键词索引》(KWICIndEX)中列入的其他国际组织
国际计量局(BIPM)
国际人造纤维标准化局(BISFA)
食品法典委员会(CAC)
关税合作理事会(CCC/CCD)
国际无线电咨询委员会(CCIR)
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CCITT)
国际电气设备合格认证委员会(CEE)
国际照明委员会(CIE)
国际无线电干扰特别委员会(CISPR)
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AIEA)
国际民航组织(ICAO/OACI)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
国际辐射防护委员会(ICRP/CIPR)
国际辐射单位和测量委员会(ICRU)
国际制酪业联合会(IDF/FIL)
国际图书馆协会与学会联合会(IFLA)
国际制冷学会(IIR/FIL)
国际劳工组织(ILO/OIT)
国际海事组织(IMO/OMI)
国际橄揽油理事会(IOOC/COI)
国际兽疫防治局(OIE)
国际法制计量组织(OIML)
国际葡萄与葡萄酒局(IW0/OIV)
国际铁路联盟(UIC)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
世界卫生组织(WHO/OMS)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OMPI)

附件2:未列入《国际标准题内关键索引》(KWICINDEX)的国际组织
国际电信联盟(ITU)
万国邮政联盟(UPU)
联合国粮农组织(UNFAO)
国际羊毛局(IWS)
国际焊接学会(IIW)
国际棉花咨询委员会(ICAC)
国际电影技术协会联合会(UNIATEC)
国际种子检验协会(ISTA)
国际半导体设备和材料组织(SEMI)
区域性组织,如:
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
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
欧洲广播联盟(EBU)
亚洲大洋州开放系统互连研讨会(AOW)
亚洲电子数据交换理事会(SAEB)
世界技术经济发达国家的国家标准,如:
美国国家标准(ANSI)
德国国家标准(DIN)
英国国家标准(BS)
日本工业标准(JIS)
法国国家标准(NF)
俄罗斯国家标准( OCTP)
瑞士国家标准(SNV)
瑞典国家标准(SIS)
意大利国家标准(UNI)
国际上有权威的团体标准,如:
美国材料与试验协会标准(ASTM)
美国石油学会标准(API)
英国石油学会标准(IP)
美国军用标准(MIL)
美国保险商试验所安全标准(UL)
美国电气制造商协会标准(NEMA)
美国机械工程师协会标准(ASME)
美国电影电视工程师协会标准(SMPTE)
美国劳氏船级社《船舶入级规范和条例》(LR)

机电产品型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改进并完善机电产品型号的行业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电产品型号是识别和选择机电产品品种与规格的基本标识。推进机电产品型号的标准化,对机电产品的生产使用、配套协作和维修都具有重要的作用,是维护产供需各方利益的基础性措施。
第三条 凡正式生产的和新设计开发的机电产品以及改进设计后需变更型号的机电产品,除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以及一次性产品和特殊专用产品外,一般应按本办法实行产品型号注册。
第四条 机电产品型号注册一般应以规定产品型号编制方法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作为依据。必要时,产品型号内可增加区别不同制造企业的标识。
第五条 机械工业制造企业,机电产品使用、采购、销售与配套协作企业及工程建设和设计单位在拟定产品购销合同、订货协议、交货条件和配套协作条件等经济技术活动中,应采用产品型号注册的机电产品, 以确保工程质量使用需要和配套要求。
第六条 机械工业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技术归口研究所承担归口专业产品型号的注册管理业务,其主要职能如下:
(一)制订归口专业产品型号编制方法标准,并根据技术发展适时进行修订;
(二)受理归口专业产品型号的注册申请并办理审核、登记和发布;
根据需要,编制有关产品型号的目录,样本和统计信息;
(四)为企业提供有关产品型号编制的技术培训与咨询服务:
(五)与相关行业协调有关产品型号工作。
第七条 在新产品方案确定、产品设计完成后,企业通常即可申请产品型号注册。企业根据情况,也可在产品试制完成并通过技术鉴定后申请产品注册。
第八条 企业申请产品型号注册,应填写产品型号申请表一式二份,加盖公章,连同下列文件资料各一份送注册管理机构。若按产品系列申请产品型号注册,则应选取有代表性的若干个品种,提供文件资料。
(一)产品技术鉴定书和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在产品鉴定后送);
(二)产品外形图,或结构图,或产品外形照片,或样品;
(三)如系新发展的系列产品,可附新系列产品的品种规格参数表或相应技术文件。
第九条 产品型号申请表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企业申请注册(建议)的产品型号;产品通过技术鉴定的日期;产品的主要技术数据,包括基本性能参数,基本工作原理和结构,外形尺寸,连接安装尺寸;电工与仪表类产品还应列出产品的工作环境条件,接线图或原理框图;仪表类产品还应列出测量范围,准确度。
第十条 注册管理机构在收到产品型号申请表后,一般应在不超过半个月的期限内完成审核,并填发产品型号注册证书,送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 注册管理机构对申请单位注册的产品型号负责有管理与维护的责任,对收到的产品型号申请表及有关文件资料应妥善保管,有关数据不得任意扩散,切实维护申请单位应有的权益。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应按照产品型号注册证书确定的产品型号制作产品标牌、图样和技术文件。如申请单位对注册管理机构填发证书中的产品型号有异议或疑问时,应尽快与注册单位联系解决。注册单位对申请单位提出的异议或问题,应充分研究,慎重作出处理,正式复告申请单位并抄送机械工业部标准化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当产品转厂生产涉及产品型号的使用问题,应由有关企业与原申请企业协商后办理注册。
第十四条 技术引进产品和三资企业在我国境内生产并销售的机电产品, 一般应按我国标准确定型号并申请注册。
第十五条 申请产品型号注册的企业,应向注册管理机构交产品型号注册管理与技术服务费,用于注册管理机构从事产品型号的业务管理工作,包括审核费,工本费,宣传费,邮费等。
第十六条 各专业使用的产品型号申请表和注册证书的的具体格式及产品型号注册工作实施细节,由相应专业的注册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并结合专业特点拟定并报送机械工业部标准化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各注册管理机构应在本专业的有关刊物和情报信息资料上报导已注册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并加强产品型号注册的宣传工作。
第十八条 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及其指定的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各专业产品型号注册管理机构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1996年7月1日起实施。在本办法实施以前已在专业技术归口研究所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申请授予了产品型号的,一般不再重新办理产品型号注册申请。


陕西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


《陕西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贾治邦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陕西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竞赛管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由举办人采用售票、收取报名费、接受赞助或者获取广告收入等形式举办的自负盈亏的体育运动项目竞赛活动,适用本办法。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举办的本单位、本系统的体育竞赛,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体育竞赛实行登记制,分级分类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竞赛的管理。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体育竞赛举办人(以下简称举办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与体育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资金。



  第六条 举办人按照下列规定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一)在本市、县、区举办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的30日前向所在市、县、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二)举办全省性或跨市的体育竞赛或者举办全国性或跨省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的60日前向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或备案。



  (三)举办国际性或者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运动队或运动员参赛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90日前向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或备案。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发给竞赛登记证。



  第七条 举办人申报登记体育竞赛,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公民应提交身份证件,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信证明等材料;



  (二)竞赛规程、规则、组织实施方案及其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与申报登记的体育竞赛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所需资金的材料;



  (四)竞赛场所使用意向书;



  (五)竞赛使用的器材和设施的名称、类型、来源等材料;



  (六)参赛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的基本情况;



  (七)竞赛经费的预算报告;



  (八)医疗保障措施和急救方案。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经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同时提供批准文件。



  第八条 体育竞赛经准予登记后,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委派专人对体育竞赛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体育竞赛经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布后,举办人不得随意更改或取消竞赛;因特殊原因确需更改或取消竞赛的,应当在依法清理有关债权债务后,向竞赛登记部门办理核准或注销登记,并发布公告。



  第十条 体育竞赛经准予登记后,始可进行广告宣传、出售门票、接受赞助和收取报名费。



  第十一条 举办人可以自行举办体育竞赛,也可以委托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举办,但不得转让体育竞赛举办权。



  第十二条 举办人应当按照登记核准的体育竞赛规程、规则和实施方案组织体育竞赛。



  第十三条 举办对抗剧烈、超大强度或者危险性较大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为参赛者办理人身保险。



  第十四条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将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报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除按照经批准的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支付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接受资助人。



  第十五条 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结束后7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竞赛总结报告。



  第十六条 举办人和参赛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确保公平竞赛,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不得利用体育竞赛进行赌博及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 举办人应当对竞赛活动的安全负责。重大赛事应向当地公安部门提出安全保卫申请,配合公安部门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并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举办人赛前应对体育场馆建设结构、疏散条件、消防设施、电气设备等各项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经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举行比赛。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按规定申报登记,擅自举办体育竞赛的;



  (二)擅自变更体育竞赛的名称、内容、时间、地点、举办主体、竞赛规程、规则或者取消体育竞赛的;



  (三)将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挪作他用的;



  (四)组织管理不善造成参赛者或者消费者重大伤亡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公安、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体育竞赛项目的范围,由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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