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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45:15  浏览:8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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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
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对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四条 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加强对未成年人自立、自强及自护能力的培养。
第五条 自治区、市(地区)、县(市)设立未成年人保护的协调机构,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扶养教育义务,保障他们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对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行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迫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主动配合学校共同教育,促其尽早返校就读。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注意培养未成年人的良好品德,制止未成年人参加封建迷信活动、进入不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场所和阅读、观看、收听色情、淫秽、凶杀、暴力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教育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赌博、盗窃、斗殴、吸毒、卖淫、嫖娼。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教育部门规定的课程和学业量,保证未成年学生的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时间。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加强与学生家庭的联系。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学校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以罚款手段惩处违反校规的学生。
第十二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因地因人制宜开展勤工俭学,帮助经济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就学。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负责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青春期生理、心理卫生的科学教育。
第十四条 学校和幼儿园应当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优化育人环境,负责对校(园)舍、教学设施和场所等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确保未成年学生和儿童的人身安全。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设置和改善未成年人文化生活的活动场所和设施,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满足未成年人文化生活的需求。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兴建未成年人文化、娱乐、体育、科技活动场所及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及设施。
第十六条 营业性舞厅、电子游戏机室、桌球室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第十七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淫秽、暴力、凶杀、恐怖、宣扬封建迷信等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提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第十九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教唆、传授、诱骗、胁迫未成年人进行赌博、吸毒、斗殴、卖淫、嫖娼、封建迷信等违法犯罪活动。
禁止强迫或诱骗未成年人从事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活动。
第二十条 严禁拐卖未成年人。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招用、介绍、出具假证明给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业。
文艺、体育和特殊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须报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保证他们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盲、聋、哑、弱智及其他残疾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工作,为其接受教育和治疗康复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民族事务、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经济特困地区和少数民族边远山区入学有困难的未成年人,举办全寄宿制、半寄宿制、半日制、隔日制学校(班)和女童班等多种形式解决他们的入学问题。
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通过各种形式扶持入学有困难的未成年人上学。
第二十四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二十五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由其所在的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联合组成帮教小组,负责帮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根据需要向共青团、教育、妇联、工会等单位聘请陪审员。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扶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保护未成年人受抚养、受教育的权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退还所侵占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及设施;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文化、工商、公安、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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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实施意见

建设部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实施意见
建设部


根据建设部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建建〔1995〕533号《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为便于各地区、各部门做好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允许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首先是为了引进国外资金及先进的管理方法和经验,提高企业素质;其次是加强与外方的合作,共同开拓国际建筑市场。
审定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工作,是一项重要的涉外行政执法工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尽职尽责,严格执行审定制度,提高服务意识,树立良好的政府形象。
二、企业申报的程序
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申报程序按《若干规定》的程序办理。除应提交《若干规定》要求的文件外,还需提供企业章程、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技术、财务、经济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件及承包工程业绩资料。经审定合格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审
定意见书》。
三、资质等级的确定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等级核定标准按《若干规定》和建建〔1995〕666号文《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确定,其资质等级不得高于中方企业的原资质等级。其中有关外商投资古建筑工程、邮电通信工程、建筑防水工程、预应力专项工程、广播电影设备工程、消防工程、
机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防腐保温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的建筑业企业的注册资本等同于《若干规定》第七条建筑装饰装修企业等级标准核定,其余建筑业企业的注册资本均按《若干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类别核定。
新设立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为暂定等级。一年内承包工程的质量全部达到国家验收标准,未发生重大伤亡、质量事故及违法行为的,由企业申报,经原资质审批部门核定后,转为正式等级。
四、承包工程的范围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在资质等级确定后,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所核定的承包工程范围进行工程承包活动,并按中外投资比例承担相同比例的内、外资工程。中方出资比例应在《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审定意见书》中明确。
五、原企业资质的审定
在《若干规定》实施前已成立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并在1996年3月底以前,已按建设部1995年48号令《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建建〔1995〕666号文,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颁发了资质证书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应在两年内达到《若干规定》的要
求,并于1998年资质年检期间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定资质等级。
六、资金的使用
合资、合作双方的投资必须用于企业装备,不得截留和挪用。
七、终止程序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当在分立、合并后三个月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企业资质等级。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破产、歇业或因其他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同时,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在合资和合作经营期满后,经中外双方同意不再延续的,资质等级证书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收回,并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税务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八、动态管理及罚则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动态管理及罚则根据建设部48号令执行。对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年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资质年检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建设部建筑业司备案。



1996年7月5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政府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
对被采用的、可以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奖励分为五个等级:
奖励
年节约或创造价值 奖 金 额 荣誉奖
等级

一 100万元以上 按年节约或创造价值 奖 状
的1%计算
二 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 按年节约或创造价值 奖 状
下 的1.5%至1%计算
三 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按年节约或创造价值 奖 状
的2%至1.5%计算
四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按年节约或创造价值 表 扬
的3%至2%计算
五 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按年节约或创造价值 表 扬
的4%至3%计算
本条所称“以上”,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含本数。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企业、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党委书记(或总支、支部书记)、厂长、经理、院长(所长)、工会主席等领导人员提出或参加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其奖励等级的评定和奖励办法应报送上级部门核准。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奖金由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采纳单位支付。企业单位支付的奖金不纳入工资总额,在生产成本费用中列支;事业单位支付的奖金,单位有收入的在收入提成中列支,单位没有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企业、事业单位在列支奖励费用时,可以适当提取评审活动经费。
四、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建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由总工程师(或生产技术副厂长)、工会主席以及生产、科技、财务、劳动工资、质量监督、企业管理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
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在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之下可以设立或指定相应的工作机构或专管人员,负责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征集、登记、整理、传递、存档等日常工作。
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每年须向职工代表大会或监事会报告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采纳、实施、奖励等情况,回答代表或监事提出的问题,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监事会的监督、检查。
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奖励等级由采纳单位自行审批。其中属一等奖、二等奖的应报上级部门备案。
七、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对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较高而本单位无法实施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应报上级部门研究处理。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及其成果可以通过技术市场进行转让。转让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八、第四十条修改为:
个人依照本办法获得的奖金,暂免交纳个人所得税。
九、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总工会每年对本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评审、实施、奖励情况进行汇总,并抄送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本决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
《上海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修改前的条文:
第十一条 对被采用的、可以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奖励分为五个等级:
奖励等级 年节约或创造价值 奖 金 额 荣誉奖
一 100万元以上 2501-4000元 奖 状
二 9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 2301-2500元 奖 状
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 2101-2300元 奖 状
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 1901-2100元 奖 状
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 1701-1900元 奖 状
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 1501-1700元 奖 状
三 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1251-1500元 奖 状
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 1001-1250元 奖 状
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751-1000元 奖 状
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501-750元 奖 状
四 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461-500元 表 扬
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 421-460元 表 扬
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 381-420元 表 扬
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341-380元 表 扬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301-340元 表 扬
五 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201-300元 表 扬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101-200元 表 扬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26-100元 表 扬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党委书记(或总支、支部书记)、厂长、经理、院长(所长)、工会主席等领导人员提出或参加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其奖励等级的评定和奖励办法须报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奖金由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采纳单位支付。企业单位支付的奖金计入生产成本(商业企业支付的奖金计入流通费用);事业单位支付的奖金,单位有收入的在收入提成中列支,单位没有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实行分级管理。各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委员会(小组),由总工程师(或生产技术副厂长)、工会主席以及生产、科技、财务、劳动工资、质量监督、企业管理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
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在分厂或车间(部门)设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小组。
第三十二条 在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之下应设立或指定相应的工作机构或专管人员,负责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征集、登记、传递、存档等日常工作。
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每年须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采纳、实施、奖励等情况,回答提出的问题,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的审批权限是:
(一)三等奖、四等奖、五等奖由采纳单位审批,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二)一等奖、二等奖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 对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较高而本单位无法实施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应报上级主管部门研究处理。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及其成果可以通过技术市场进行转让,转让办法按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奖金,按国务院《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免征奖金税。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市各主管部门每年应将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评审、实施、奖励情况汇总后报送市经济委员会,抄送市财政局,市总工会。



1994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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