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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技术合同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42:58  浏览:9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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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技术合同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技术合同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1989年10月23日)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合同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及本省与外省签订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合同。


  第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应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技术合同的监督检查和无效技术合同的确认、违法技术合同的查处。


  第五条 省、行署、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有关机构代办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六条 代办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接受委托部门和所在地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按时报送有关材料。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和代办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简称合同登记机构。


  第七条 技术交易各方应依法签订书面技术合同。


  第八条 订立下列技术合同应先经有关机关审核批准。
  (一)属于列入国家计划或省、行署、市的重要科技项目计划的合同,由列入计划的主管机关审批。
  (二)属于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合同,由有关主管机关审批。
  (三)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合同,由其上级主管机关审批。
  (四)属于易燃、易爆、高压、高空、剧毒、建筑、医药、卫生、放射性等涉及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合同,按国家有关机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在技术合同成立后的一个月内,当事人的技术出让方应到所在地合同登记机构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省、行署直属部门所属单位签订的技术合同,分别到省、行署合同登记机构办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当事人的技术受让方应到所在地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备案。


  第十条 转让专利的技术合同,当事人还应向专利管理机构办理登记,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合同,由专利权人在合同生效三个月内向专利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合同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和《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技术合同进行认定,分类登记。对包含部分非技术性交易的合同,应当就其属于技术合同部分进行登记。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达成书面协议,到原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备案;属于有关机关批准的合同,其变更或者解除,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向原合同登记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和机构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一方或双方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涉及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和转让权以及技术成果完成者权利的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委托有关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请示上级或原仲裁机构复议一次。复议的仲裁决定是终局的,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合同登记机构除收取工本费和手续费外,不准擅自收费。工本费、手续费标准,按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凡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凭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科技贷款、减免税收、提取奖励费用等优惠待遇。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不能享受上述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经过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实施后,技术出让方是单位的,可从该项目的净收入中提取20-25%的奖励费,用于奖励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人员。对社会效益较大的项目或向省内贫困地区和农业提供技术的,可适当提高奖励费比例。此项奖励费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第十八条 技术出让方应持项目完成验收证明、成本核算单和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贸易奖励费用审批单》,到开户银行领取奖励费和酬金。


  第十九条 发放奖励费和酬金的单位,应依法代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条 技术交易的中介服务可以收取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费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当事人签订技术合同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漏国家重要科学技术机密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利用假技术合同或重复登记骗取奖励费的,由科学技术委员会没收其奖励费,并处以奖励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利用技术合同进行违法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四)对骗取科技贷款或者截留利润、偷税漏税、滥发奖金的,分别由财政、税务、银行、审计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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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信阳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信阳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的通知

信政 〔2009〕 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信阳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予以颁布,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四日

信阳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信阳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全市城乡绿化工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作为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城市绿化新技术、新成果,发展立体绿化、垂直绿化,鼓励屋顶绿化,讲究植物配置。

第六条 绿化城市人人有责。城市中所有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履行义务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城市绿化推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的区域谁负责、谁的产权谁负责的办法,主动完成各自承担的绿化任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对在城市绿化、美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分期绿化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单位承担。

凡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不得改为它用。如确需变动规划时,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和人文条件,合理布局,并应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和文物古迹保护相结合。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则 包括规划范围、规划依据、规划指导思想与原则、规划期限与规模等;

(二)规划目标与指标;

(三)市域绿地系统规划;

(四)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结构、布局与分区;

(五)城市绿地分类规划;

(六)树种规划;

(七)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建设规划;

(八)古树名木保护;

(九)分期建设规划;

(十)规划实施措施。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及方便群众的游园、小绿地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城市绿化应当注重层次、色彩和景观效果,并应突出地方特色。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按标准要求留足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开发区、住宅区的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旧城改建区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市区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5%;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0%。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所属单位负责建设,居住区绿地和单位的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安排绿化投资,绿化投资金额应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性质确定,且绿化施工应根据建设项目的进度合理安排。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包括绿化工程。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和走向。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适当距离,必要时应采取保护措施。

电力、通讯、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管线,园林绿化部门新种树木,应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相互协商,采取避让、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人行道及干道绿化带(含行道树)绿化,由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限期归还。因建设或特殊原困,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1000平方米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规定期限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植物、绿地及园林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

(二)在树下搭灶生火;

(三)在绿地内倾倒、堆放有害物品、垃圾或燃火、放牧的;

(四)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在绿地内挖坑取土的;

(五)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养护不善致使古树死亡;

(六)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规划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砍伐城市树木,须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建设单位经批准砍伐非本单位所有树木,应按照有关规定标准向权属单位补偿损失费。

第二十条 消防、市政、电信、供电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按照规划设置的绿篱、花坛、草坪、绿化植物及园林绿化设施,要严加保护,不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现状。

城市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施工时,确须砍伐、修剪城市树木的,应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绿化专业人员统一进行,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未按时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整改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细则第十九、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直接负责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捷克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中国 捷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捷克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朱镕基的邀请,捷克共和国政府总理米洛什·泽曼于1999年12月16日至18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朱镕基总理同泽曼总理举行了正式会谈。双方在友好的气氛中就加强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并对访问结果表示满意,相信这次访问将促进中捷友好合作关系的进一步发展。

  一、双方评价两国合作所取得的成果,认为进一步巩固双边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双方愿继续加强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愿在相互尊重、平等互利、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在各个领域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

  二、双方商定在两国政府和政府机构之间广泛开展各个级别的对话,支持两国议会就共同关心的问题开展对话,鼓励两国民间机构建立联系。

  三、双方重申愿进一步加强在经贸领域的互利合作,鼓励各自企业在贸易、投资、生产和技术等领域开展多种开式的合作。

  双方支持两国企业在能源、交通工具、医疗、环保、纺织、家电、通讯、机电设备等领域加强合作,进一步发挥中捷经贸混委会在双边关系发展中的作用。

  双方愿进一步发展科学技术研究、文化、教育、体育、旅游、新闻等领域的合作。

  四、双方企业签署了《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进口捷克、斯洛伐克2X50万千瓦发电设备合同》,两国政府将督促各自有关部门尽快履行合同实施所需的内部手续。

  五、捷方重申在一个中国的原则基础上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承认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六、双方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愿为维护和平、促进发展、保护人权、实现人类的共同进步作出积极的贡献。为此,双方将进一步加强在国际组织中的合作。

  捷克共和国总理泽曼对中方热情友好的款待表示感谢,并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总理朱镕基访问捷克,朱镕基总理愉快接受了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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