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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8:30:30  浏览:8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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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
《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已经2003年9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9月27日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依照法定的执法权限和职责分工,将执法责任分解到所属执法机构,落实到每个执法岗位,并对其进行监督、考核和奖惩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 行政机关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公开公正的原则,做到权责明确、执法严明、有错必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领导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设区市、县(市、区)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还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的领导下,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本机关建立、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
(二)指导、监督检查、考核下级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三)组织宣传、贯彻实施国家有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规定和本办法;
(四)有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七条 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承担领导责任。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本机关的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明确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全面、准确地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法制宣传制度,做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观念以及守法、用法的自觉性。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问题的咨询,应当及时、准确地给予解答。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法制培训制度,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才能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本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紧密结合本地实际,加强调研和论证,增强规范性文件的可操作性。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送有审查权的上一级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实行政务公开,将本机关的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举报电话等向社会公示,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
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当公布办理的条件、程序、期限;涉及收费的,应当公布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责任、完善监督,依法行使行政许可权。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及时的原则,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集中行政许可场所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该场所内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进入该场所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应当确定本部门的一个内设机构或者在本部门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不得对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款数额与行政执法机构的经费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福利待遇挂钩,不得将法定职责转化为有偿服务,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落实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制度,认真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活动。
行政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判决、裁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机关的实际,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及时调查、追究。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忠于国家,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政府的形象;
(三)倾听群众意见,维护群众利益,努力为人民服务;
(四)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公正廉洁,克己奉公;
(六)执行职务时举止端庄,仪表整洁,用语文明;
(七)自觉接受法律监督、社会监督及其他监督。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与反对政府的活动;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对提出申诉、举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打击报复;
(四)贪污、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滥用职权,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参与、支持或者包庇违法行为;
(八)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九)其他 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对下级人民政府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适时对下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
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所属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工作职责情况进行一次考核。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可以与公务员考核结合进行。
考核的具体方案由考核机关的法制机构拟定,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考核方案经批准后,还应当报上一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建设情况;
(三)行政执法责任的分解、落实情况;
(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五)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六)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
(七)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对行政执法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法律素质、履行法定职责、廉洁自律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考核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简化程序,注重实效。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考核部门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汇报;
(二)查阅被考核部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资料;
(三)抽查行政执法案卷;
(四)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
(五)对被考核部门负责人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评;
(六)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在考核机关对其进行考核之前,应当就本部门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自评,并将自评结论报考核机关。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考核机关组织的考核工作应当予以配合,认真听取意见,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考核机关对被考核部门进行考核后,应当作出优秀、合格或者不合格的结论。
考核结论由考核机关予以通报,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对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执法部门,由考核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由上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依法对第一责任人及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严重违法问题的;
(三)对严重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
(四)社会各界反映其执法形象较差的;
(五)对考核工作或者上级的监督检查不予配合、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的处理,或者由行政执法证件核发机关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执法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从事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或者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在考核、监督检查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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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保护水底电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港保护水底电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55年12月17日经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一、 为保护上海港(以下简称本港)水底电缆安全,免受外力损坏,特制订本规定。
二、 凡在本港内敷设水底电缆或其他水管线(以下简称水线)应事先附比例线路图一份向上海港港务监督(以下简称港务监督)申请,经核准后,方得施工,否则得勒令停工或拆除。
三、 凡设有水线标志指明地区(标志夜间开放灯光)上下游各一百公尺以内之水域严禁船只抛锚停泊或抛锚掉头。
四、 凡在水线标志指明地区上下游各一百公尺以内,进行港内有关水底水面及岸线工程建筑时,建设单位应事先向上海电业管理局或上海市市内电话局联系洽商安全措施,办妥有关手续后,再向港务监督申请核准。
五、 港内工程建筑单位在水线标志指明地区上下游各一百公尺内进行施工,上海电业管理局、上海市市内电话局应按工程情况,将电缆正确位置,用红方旗一面标明,并在该红旗上下游各二十公尺处另行插竖三角绿旗各一面,施工时不得侵入三角绿旗范围内。
六、 凡港内建筑工程单位在水线标志指明地区上下游各一百公尺内进行工作,上海电业管理局或上海市市内电话局须派员前往现场监护。双方书面表示同意后,方得施工,如水线监护人员对现场安全措施有异议时,得随时通知对方停止施工。
七、 港内工程建筑单位在水线标志指明地区上下游各一百公尺内进行工作时其插竖旗帜或摸测线路悬吊电缆等工作,建设单位可商请水线所属单位协助代为进行(代工手续工料费等由双方协议解决)。
八、 船舶无意中于水线过江处抛锚及发现铁锚勾住电缆(或其他水底建筑物)时,应即采取紧急措施将锚及链松出,放回水中,以免造成电缆等之更大损失并应迅即报告港务监督。
九、 凡施工单位不按规定第四、六、七、八条之规定办理,所发生水线损坏事故时,其全部责任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分别担负。
十、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55年12月17日

淮安市贯彻《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政发〔2003〕139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贯彻《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现将《淮安市贯彻<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淮安市贯彻《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保证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重视和支持计划生育工作,制定履行法定职责和实施本办法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乡、村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其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与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相适应的机构、编制、人员、经费以及协调各有关部门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等实际问题,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区域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并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各地区、各部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继续坚持和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检查考核,严格奖惩兑现,实行计划生育工作“一票否决”制度,确保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的实现。

(一)凡未完成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县(区),不能评为本年度的市级及以上综合性的先进单位。

(二)凡当年度计划生育工作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街道不能评为本年度优秀党组织和“两个文明”先进集体等综合先进单位:

1、计划生育率低于县(区)下达责任目标的;

2、发生党员、职工及副村级以上干部违法生育的;

3、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不能保证计划生育工作正常开展的;

4、因行政行为不当引发计划生育恶性事件的。

(三)凡当年度发生违法生育或因行政行为不当引发计划生育恶性事件的村(居)委会不能评为本年度“两个文明”、综合先进单位和优秀党组织。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落实不到位的或出现违法生育的,单位的党政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不得授予“优秀党员”、“先进工作者”及“两个文明”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做好辖区内现居住地居民(常住人口、流动人口)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与辖区内所有单位签订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状。

社区居委会依法做好辖区内所在单位和现居住地居民的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居民自治内容。

城市社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觉接受所在社区、街道和社区居委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积极支持、协助并参与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第九条 村级推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工作机制,民主制定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实行村民代表议事或村民评议制度,并将计划生育村民自治与遵守村规民约、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相结合,引导村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依法规范自己的生育、节育行为。

第十条 内退、停薪留职、长期病假、放长假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仍由所在单位负责;辞职、辞退(解聘)、下岗职工、买断工龄等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原单位应在为其办理相关手续的同时,将其婚育情况通报给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要领导、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行政人员的任免应先征求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乡(镇)成立计划生育办公室,5万人口以下乡(镇)设计划生育行政人员1人,5万人口以上设2人。行政村配备1名计划生育专职干部,享受村委会主任报酬。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公室,并按人口规模配备2-3名计划生育专职干部,社区居委会配备1名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县(区)政府所在镇成立城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不少于4名的计划生育干部。

第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村级卫生室和计划生育服务室“两室合一”,做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明确责任,规范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机构。

对流动人口实行国家统一的婚育证明管理制度。成年(18至49周岁)流动人口外出前应凭身份证和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生育、节育证明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申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流动人口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应到当地乡(镇)、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查验后应出具查验证明或在婚育证明上加盖查验专用章。

在成年流入人口申领暂住证、就业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运输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证照时,发放证照的部门应当查验其婚育证明,并在30日内,将查验结果通报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四条 计生、广电、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交通、工商、财政、公安、建设、司法、卫生、房管、城管、药监等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并通力合作,综合治理人口问题,共同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实施;负责本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发展战略的研究;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培训、管理与服务;指导、检查、考核、评估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具体组织对各有关部门计划生育职责履行情况、下级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完成情况的监督与考核。综合管理全市计划生育服务工作,与卫生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以及提高出生人口素质;配合有关部门建立并发展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承担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广电部门:利用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宣传报道人口形势、人口和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先进典型与相关的知识。及时报道人口和计划生育方面的动态信息,办好人口和计划生育专题栏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督促企业将招用的各类人员纳入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加强对劳务中介机构的管理与监督,建立中介机构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在组织劳务输出和为流动人口办理就业证、卡等证件时,应查验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不予办理。

民政部门:把好婚姻和收养登记关,严格控制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违法收养。积极开展晚婚晚育工作,协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婚育的同步管理。建立在发展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等工作中优先照顾和扶持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的帮扶机制。在办理收养手续时,检查县(区)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除特殊收养外),否则不予办理;每月向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提供一次女性结婚信息。

交通部门:在办理、更换公路、水路运输等有关手续和证件时,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查验工作,对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不予办理。

工商部门:对流入人员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换发营业执照的,应查验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不予办理。每月将查验结果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协同计划生育、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加强对计划生育药具市场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将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上级人民政府要求,保证人均事业费在原有基础上每年增加1元,逐步加大经费投入,保证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必要经费;安排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妇免费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制定有关计划生育事业的财务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做好计划生育经费的投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部门:每年向当地计生部门提供辖区内总人口数、死亡数,每季度提供新生儿申报户口数和流动人口等信息。在办理《暂住证》时,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做好办证后的信息通报工作;在办理户口迁移时,检查其乡(镇、街道)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没有证明的,不予办理;在办理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孩子入户时,协调督促其父母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在办理新生儿户口登记时,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情况。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及其管理工作。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依法查处妨碍计划生育工作的案件。

建设部门:在办理、更换经招(投)标进市施工队伍有关手续和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加强对施工队伍的计划生育管理,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及时掌握经招(投)标进市施工队伍人员中已婚育龄妇女的孕情和节育措施落实情况,发现违法怀孕和生育时,应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司法部门:加强计划生育法制宣传,把宣传贯彻国家计划生育“一法三规”和《条例》的宣传纳入依法治市和普法规划,加强对全社会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指导与监督,引导各级领导干部带头学习和执行国家计划生育“一法三规”和《条例》,推动依法治育工作的深入开展,依法为弱势群体在维护计划生育合法权益方面提供法律援助。

卫生部门:加强对超声技术及其他涉及胎儿性别鉴定技术的应用管理,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切实解决出生婴儿性别比失调问题。在接受产妇分娩时,应检查其《身份证》,做好出生婴儿的登记,对生育二胎及以上的产妇,应查验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每月应将出生婴儿情况向当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进行通报;对流动人口到医疗、保健机构作计划生育孕情检查的,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对到医疗、保健机构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的,提供指导与安全的技术服务,出具节育手术证明;对生育的婴儿在医疗、保健机构死亡的,按规定出具婴儿死亡证明;非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任何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做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术。

房管部门:应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积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和所在社区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居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城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集贸市场的计划生育管理,定期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未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经营户,限期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违法生育的应及时通报计生部门。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计划生育药品、医疗器械的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计划发展、统计、教育、文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五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或借住房屋的房主,负有对承租(借住)人的计划生育监督责任,发现其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而妊娠的及违反规定生育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不履行上述职责要求的,按出租(借住)房屋的房主与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协议处理。

第十六条 男女双方依法领取了结婚证且均未生育过的,可以自行安排自己的生育时间。

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应按《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经过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领取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的夫妻可以自行安排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时间。

初次生育或再生育的夫妻,应在生育的当月,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报告生育情况,并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第十七条 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外,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经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半年审批一次。

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由有关医疗专家组成的鉴定小组鉴定,鉴定后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鉴定结论,对照病残儿鉴定标准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要求省级鉴定的申请。

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结果,应在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对审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有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义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以放置宫内节育器和绝育为主的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为已婚育龄妇女摘取宫内节育器。

第十九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3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符合《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需经县(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证明后方可施行手术。

经批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施术人员对要求人工终止妊娠的已婚妇女,应在手术前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审验需要终止妊娠的医学诊断结果或需要终止妊娠的计划生育批准证明。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每季度将终止妊娠手术情况向当地县级计划生育和卫生行政部门通报一次。

第二十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实行定点服务。定点服务的机构(含医疗、保健机构)由同级计划生育和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实行计划生育夫妻享受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的费用,按《条例》第四十二条执行。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节育手术费用按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分别按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医疗事故有关的处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实行避孕药具准入制度,保护育龄妇女身体健康。计划生育、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避孕药具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应公开免费发放避孕药具的领取方式,畅通免费供应渠道,保证采取药具避孕的育龄夫妻的需求。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公民,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定点服务的机构),可享受以下规定的假期。

实行计划生育接受以下节育手术者,其假期按公假处理,工资、奖金照发。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重体力劳动者,术后一周内不作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1天。

(三)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产后结扎输卵管:产假加14天。

(五)人工流产:休息14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16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30天。

(六)中期终止妊娠:休息30天。

(七)皮下埋植:休息5天;取皮下埋植:休息3天。

(八)输卵管药物粘堵:休息30天。

第二十三条 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自愿终身不再生育且落实有效节育措施的,可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有下列情况之一,其夫妻保证不再生育,并落实有效节育措施的,亦可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婚后符合政策生育两个孩子,一个孩子在没有结婚生育子女前死亡,现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重新组合的家庭,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一方系未育,又不生育的;

(三)再婚夫妻的双方均只生育一个孩子,婚后不再生育的;

(四)再婚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现配偶未育,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的,现配偶一方可以单独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二十四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夫妻双方或符合领证条件的一方向户籍所地在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提出申请,经男、女双方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审核,由孩子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证。

第二十五条 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从领证之年起至孩子十四周岁止,每年各领取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在领证时按标准一次性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发放,按《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按退休前的月工资增发5%退休金。实行基本养老保险新办法计发养老金的,可由所在单位在退休时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为2000元。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的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医疗、安排宅基地等方面享受优惠和照顾。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独生子女,其入托入园的管理费,义务教育阶段的学费、药费由其父母双方所在单位可以各报销50%(择校费不予报销)。独生子女的儿童统筹医疗费由单位解决。

建立计划生育特困家庭帮扶机制。

第二十七条 达到《条例》规定的晚婚年龄依法登记结婚的初婚夫妻,婚假增加到13天,双方达到双方享受,一方达到一方享受;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产假增加到四个月,剖腹产或产后结扎产假增加到四个半月(包括产前假),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职工按上述规定所享受的假期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妇女产假三个月,工资、奖金照发。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生育的,其分娩的住院费、医药费,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单位报销。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县、乡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的计划生育工作,任期内逐年考核,离任时进行审核。凡当年未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不得参加评奖,不予提升职务;连续两年未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降职使用,并通报批评;连续三年未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就地免职或责成引咎辞职。

第三十条 领导干部弄虚作假、干预下级如实上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瞒报、虚报计划生育情况和统计数字的,视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销职务以上的处分。凡弄虚作假骗取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荣誉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并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从严处理,已经调离的,也必须追究责任。凡违法生育的干部,除按规定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不得评为先进个人,10年内不得提拔重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每3年表彰一批计划生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对获得国家颁发的计划生育荣誉证书目前仍在计划生育岗位工作的人员,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金额为2000元。

市、县(区)、乡(镇、街道)三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含社区居委会)专职计划生育干部,实行岗位津贴,调离计划生育岗位即行取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3月19日淮阴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淮阴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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