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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复查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1:57:57  浏览:8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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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复查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复查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现针对在社会团体的清理整顿和复查登记工作中遇到的一些主要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社会团体的复查登记
在各级民政部门承担社会团体管理工作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正式手续成立的社会团体,应依《条例》的规定申请复查登记。其中,依据一九五○年《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经内务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核准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可到相应的民政部门办理换证手
续。
申请复查登记的社会团体,除提交《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经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文件、近两年主要活动情况和经济状况材料。
宗教性社会团体的复查登记范围,不包括教徒的活动场所,如寺庙、道观、教堂等。
二、关于社会团体内部设立分会的问题
社会团体内部分支机构的设立,原则上仍按《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89]59号)文件精神办理。一些社会团体中,原有的二级协会、学会、研究会等,一般改作专业委员会,特殊需要的也可改为分会。
已有某种类型的全国性或全省性社会团体,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又按系统、部门横向设置的同类社会团体,除确属需要的外,一般应成为同类全国性或全省性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以专业委员会或分会的形式设立。
专业委员会或分会属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性团体,由所在社会团体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专业委员会或分会开展业务活动、刻制印章必须冠以所在团体的名称。
三、关于地方性社会团体使用全国性社会团体分会名称的问题
全国性社会团体一般不得在地方设立分会。少数历史悠久并在国际交往中确需以全国性社会团体分会名义开展活动的地方性团体,经所在全国性社会团体同意,并报民政部批准后,在国际交往活动中,可以使用全国性社会团体分会的名称。但这些团体仍应以地方性社会团体的名称向当
地民政部门登记注册。
四、关于社会团体设立办事处或联络处问题
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社会团体一般不得在其会址以外的地区设办事处或联络处。如有特殊需要设立的,须经民政部批准。办事处或联络外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可根据其持有的批准证件,予以备案。
办事处或联络处是社会团体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性社会团体的资格,只能处理所属社会团体交办的事务,并接受所在地民政部门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五、关于街道、乡镇以下社会团体的登记问题
街道、乡镇及其以下的具备社会团体基本特征、又有一定活动规模的群众性团体,均应依照《条例》的规定,向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和县的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接受监督和管理。
街道、乡镇及其以下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应向社会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工作部门或党的工作部门的资格审查意见。



1991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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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当事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普遍存在的问题

奚俊荣


引论
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规定给予了劳动者极大的单方解除权,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地位,维护劳动自主的权利,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几乎没有设置什么障碍和条件.但从法学理论和当前的现实来看,这一规定有悖于立法的出终.
依据第31条规定的法律性质,我认为,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一种权利,即辞职权.拥有这项权利的权利人可以凭借自己的意志去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当做的事情.第31条的规定也未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做任何的限制.然而,劳动者在可任意行使此项权利时,却在有意无意间损害了劳动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的利益.劳动者对辞职权的行使有可能是以牺牲用人单位的利益为代价的.因此,作为解除权人的劳动者行使解除权时,不必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只要将劳动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然而,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是,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在当事人间便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信守,及时、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守信是我国法律所确定的重要原则.只有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是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肯能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存在已失去积极意义,将造成不适当的结果,才允许解除合同,这不仅是合同解除制度存在的依据,也表明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便是违约,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而产生违约责任.在这里我要明确指出,虽然劳动合同具有特殊性,我国也并未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畴,但作为受法律保护的一项权利义务之协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签订的原则理应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相同.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在当前的现实生活中,占有很大比例的劳动者,他们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说走马上就走,不按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企业,确实给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或给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了麻烦.为什么这些劳动者连30日都等不及呢?纠其原因,我发现,
1、 这些劳动者履约意识和法律意识淡薄,他们已经养成了做是十分随意的习惯.不少劳动者的就业观是,先找一份新工作,有了落脚点就立即辞掉旧工作.例如,一些外地大学生为了能来上海发展,先随便找一个国企落脚,是户籍转来上海,等找到更好的工作,就立即跳槽.
2、 有些劳动者是因为受过企业的出资培训或住着企业分配的住房.当他们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时,需要按协议的规定,向企业赔偿培训费或退房,现实中他们往往是基于”跳槽”的目的要解除劳动合同,但又不愿意从兜里往外掏培训费.因此,他们常采取不辞而别的方法,来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更有甚者,少数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竟然还带着商业秘密投奔到新的企业,以求能把自已向新的企业”买个高价”.
综观各国劳动合同解除的方法,多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纳入同一调整范畴,同等授户权利,施加义务,使双方在解除合同方面地位,能力平等,例如等627条规定:当事人未定雇佣期间时,各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解约申告.于此情形,雇佣因解约申告后经过两周而消灭.第2118条规定:对于未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任何一方都享有在按照行业规则、惯例或者公平原则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之后解除合同的权利.与此同时,各国法律均规定,单方解除权不用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只适用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外国法之立法体例,值得我国借鉴.

建议采取如下措施:
1、 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不断增强劳动者的守法意识和履约意识
2、 企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在合同中明确违约责任。除了约定一方当事人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要给与赔偿外,最好还要约定违约金,使其对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约束作用.对于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企业要在培训前与职工订立培训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对原劳动合同需要变更的,更要及时加以变更,同时,明确约定培训结束后,不按约定的期限为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以面食后扯皮
3、 规范企业行为,事各个企业都能遵守国家人才交流的规定,不采取不正当的手段,相互"挖"人才,做到"君子爱才,取之有道",保证人才的流动有序性,从而改变劳动者随意"跳槽"的局面.

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赋予企业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比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要小得多.立法上严格限定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权的条件,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但是,一些企业,特别是某些非公经济的企业(包括公),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不依法进行.现实中,他们随意或武断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例举不胜举.如采取”买断工龄”的手段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以所谓”经济财源”的名义大面积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滥用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他们的这些做法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我所熟悉的浦东几家大型国有企业来看,这些企业都是所谓的"万人"大厂,这几年,搞资产重组,为了能轻装上阵,就采取”买断工龄”的手段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就其实质,买断工龄不就是买断了职工的劳动权吗.
产生上述情况的主要原因是:
1、 某些企业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或内部结构调整中,为了轻装上阵,压缩人工成本,而不顾劳动者的利益.采取非法的手段,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以保护企业的利益
2、 企业凭借自己的强势地位,加之一些企业领导的错误认识,无限的扩大了与劳动者解除权.他们错误的认为改革开放后,企业由用工自主权,而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来裁减职工是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表现.
3、 企业未依法健全内部规章制度,他门往往只从被单位的利益出发,对实际上只犯有小错的劳动者,却按严重违约来解除劳动合同,还美其名曰”加强管理,严肃纪律”.其实,他们的做法才是不合法的.现实中,为此而英法的劳动争议,在劳动争议案例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
4、 企业内部缺乏劳资抗衡机制,很多企业内的工会没有真正发挥其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作用,特别是有些工会领导还是企业管理者指派的.可想而知他们是否能真正为工人说话.再加上,我们磨千岁然规定了工会的权利和企业的义务.但却缺少追究违法责任的条款,从而导致的实际效力大打折扣,让企业随意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行为得到蔓延.
对于用人单位如果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上存在不足.我国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劳动行政部门这种责令改正权,在实践中难以产生效力,如果劳动者求助于法律救济,劳动法律、法规中没有相应的明确规定在实践中难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对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规定过于宽泛.如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部在第三十二条解释,只要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可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如果劳动者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认为,这里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过于宽泛,不应当不分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岗位.对所有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都赋予如此宽泛的条件,对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后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在劳动法律、法规中加以明确,以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建议采取如下对策来改变这种局面:
1、 国家和地方应注重立法,对实施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的制定出新法规,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来调整和规范企业的行为,使其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有序进行.杜绝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随意性
2、 进一步发挥劳动监察和仲裁机构的职能,及时对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予以纠正.另外,针对目前劳动执法力度不够的现状,建议适当增加劳动监察和仲裁机构的人员编制,设备和权力.保证劳动部门对违法企业有足够的威慑.
3、 充分开拓,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把工会履行职责的重点转移到维护劳动合同权益上来.使企业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要充分听取并重视工会的意见.国家也应进一步提高工会的地位,明确工会的权利,确定工会的地位,确定工会的代表主体资格.对有条件的工会,试行其主席的工资从工会经费中支出的办法,保证工会放心大胆的同企业据理力争,真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企业内部形成老子抗衡机制
4、 要求用人单位将劳动合同报县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工会备案
5、 明确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对用人单位解除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方面,在劳动者胜任工作,未严重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情况下,严格限制用人单位解除定期劳动合同,否则,补偿的数额应相当与劳动者因被解除劳动合同所应得到的工资数额.对用人单位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限和程序,要严格加以限制.如劳动者能胜任工作,无重大的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行为,不允许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作者:奚俊荣
单位:华东政法学院
E-MAIL:laz2000@online.sh.cn


西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2号


《西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西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天气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雪、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领导小组,其办事机构(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设在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尚未设立县级气象主管机构的,办事机构(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可设在同级农牧部门。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应当与飞行管制部门建立有效的通信联络,并制订协同通报制度。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农牧、水利、林业、安全监管、民航、通信、新闻媒体、飞行管制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地方气象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尚未设立县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由县级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科学技术试验、效果评估分析等研究工作,拓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应用领域。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各项气象保障工作,及时无偿提供雷达、卫星、气象情报等探测资料与信息。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提供的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对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提出的空域申请及时作出决定;农牧、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作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人工影响天气所需合格的作业设备;(二)具有储存人工影响天气设备的仓库、炮台和必要的工作设施;(三)具有与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飞行管制部门畅通联系的通信工具;(四)有一定数量的、按规定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五)有健全的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存储、保管等制度,以及明确的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六)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条 作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不得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设备;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按要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作业单位应当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一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身体健康;(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四)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培训合格。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具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的人员名单抄送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候特点、地理条件和防灾减灾工作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等有关规定,会同飞行管制部门确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作业点不得设在人口稠密区,且无重要设施和高大建筑物。
  未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或者移动已经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
  第十三条 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实施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播、电视、通信、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安全保障工作;通信部门应当保障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通信畅通。
  第十四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二)有适宜的天气和作业时机;(三)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已经到位;(四)飞行管制部门同意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五)作业设备完好,符合使用要求。
  第十五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实施消雹、增雨等常规作业的作业单位,在接到县级以上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征得飞行管制部门同意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实施作业,并记录作业情况。作业结束后,应当向县级以上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报告。
  第十六条 作业单位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飞行管制部门和有关机场应当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降、备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为抗旱、森林防火以及保证重大活动的顺利实施,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实施增雨雪、消雨雪等人工影响天气活动。
  第十八条 飞行管制部门在接到县级以上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的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空域申请后,根据空域的使用情况,在确保飞行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作业单位。
  第十九条 作业单位应当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进行作业。在接到飞行管制部门停止作业的通知后,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
  第二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完毕后,作业单位应当将作业时间、地点、高度、弹药种类、用弹量、空域申请、作业效果等情况进行记录,及时存档,并报当地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中发生事故的,作业单位应当按照事先制定的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作业单位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安全监管部门、公安部门、保险机构等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购置、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等危险品,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人民武装部、公安、农牧等部门应当协助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炮弹、火箭弹等危险品;炮弹、火箭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的调运,应当由气象部门向同级公安部门申请办理运输手续,公安部门应当为运输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炮弹、火箭弹等危险品的车辆加装警示标志,优先通行。
  第二十三条 作业单位不得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无关的活动,也不得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和个人。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应当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和飞行管制部门确定的作业点范围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作业场地、干扰通讯频道、损毁和擅自移动作业设备与设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作业设备进行检查。对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作业点、作业设备的,应当要求作业单位及时改正。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进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第二十六条 作业单位或者作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作业单位或者作业人员的资格证,或者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二)不具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条件强行实施作业的;(三)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四)作业人员不具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的;(五)在未获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六)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擅自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其他作业单位的;(七)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活动的;(八)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九)不对作业实施情况进行记录的,或者不按要求归档、备案的;(十)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安全事故进行调查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工作人员不履行规定职责、违反本办法规定,妨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实施的,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的;(二)扰乱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秩序的;(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与设施的;(四)擅自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第二十九条 根据有关部门、单位的特定要求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所需经费由该部门、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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