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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发行龙卡联名卡或认同卡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47:06  浏览:8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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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发行龙卡联名卡或认同卡的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发行龙卡联名卡或认同卡的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为了开拓市场,扩大服务,推动龙卡联名卡或认同卡的发展,现对发行龙卡联名卡或认同卡作如下规定:
一、联名卡或认同卡是建设银行龙卡系列产品之一,具有比普通信用卡更优惠和便利的特点。持卡人除可在建设银行全国各地龙卡特约商户和取现网点进行消费、存取现金外,联名卡还可以获得联名企业单位提供的特殊优惠服务。
二、凡冠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名称,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联名卡或认同卡,必须由省级分行提出方案报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发行。上报内容包括:
1.联名企业单位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性质、成立时间、经营方式、财务状况、所有权归属、分部地点及数目等情况。
2.龙卡联名卡或认同卡资金结算方式;建设银行与联名企业单位、社会团体间利益分配;提供给持卡人的特殊服务形式、折扣优惠率和其他方便。
3.发行时间以及预计当年的发卡量。
4.市场推销方案及其费用分担方式。
5.卡样设计方案。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发行冠有分行和联名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名称、不跨省使用的龙卡联名卡或认同卡,由省级分行审批。各行发行联名卡或认同卡后一周内将卡样和发行情况上报总行信用卡部备案。
四、省级以下的地市级发卡行如需发行的龙卡联名卡或认同卡,必须按上述统一规定经省级分行审批后才能发行。
五、龙卡联名卡或认同卡的名称由联名企业名称和“龙卡”构成,企业名称为修饰定语,“龙卡”为主语,即“××龙卡”。
六、龙卡联名卡或认同卡的卡面设计:
1.卡面正面须采用我行万事达龙卡、VISA龙卡版面。在行徽和行名下方可加印联名企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的名称或标志。在卡面设计合理的前提下,也可加印联名企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的有关图案标志,但加印的图案要求版面设计合理,尺寸大小不能超过万事达卡、VISA国际组
织的徽标尺寸。
2.卡背面设计:在保持我行万事达龙卡和VISA龙卡基本设计不变的前提下,可适当加印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形象标志及图案(如正面已有,背面则不加)。
3.卡背面说明词为:此卡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和××企业、社会团体联合发行,由持卡人本人使用。此卡不得转借他人,使用时须依照领卡协议规则办理。非持卡人如有获得请即交回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4.采用转帐卡、IC卡、金卡(9988卡)版面,按此原则设计、报总行批准。
七、卡片制作:凡在全国范围内通用的联名卡或认同卡的,其卡片由总行统一制作。仅在本省内使用的联名卡或认同卡,其卡片由各省、市分行制作。鉴于我行进行CI设计后有可能调整行名、行徽等标识,各行如制作卡片要做好市场预测,切忌批量印制过多,形成不必要的浪费。
八、联名卡或认同卡的卡号编排:
采用转帐卡、IC卡、金卡(9988卡)版面的,按转帐卡、IC卡、金卡(9988卡)有关规定执行。
九、龙卡联名卡或认同卡的发行规则以及特约商户和取现网点受理联名卡和认同卡的操作规则原则上同信用卡操作一致,利益分成等由各分行与联名企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商定。
十、对各分行联系的联名企业单位中,其经营范围、服务网点分布全国各地的,由总行授权分行签订协议,其他分行按照已签订的协议标准执行。
十一、联名卡或认同卡的会计核算手续按信用卡核算方式进行。



19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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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国务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的决议


(1957年1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五次会议通过)

1957年1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五次会议决议:原则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妥善地安置年老的和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职员,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营、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下简称企业、机关)的工人、职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工人、职员年满六十周岁,连续工龄满五年,一般工龄(包括连续工龄,下同)满二十年的;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女职员年满五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五年,一般工龄满十五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损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职员,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其连续工龄和一般工龄又符合本条(一)项规定的;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的工人、职员,连续工龄满五年,一般工龄满十年,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经过医生证明不能继续工作的。
工人、职员因为年老或者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继续工作,但是,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应该以退职处理。
第三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一)(二)两项规定的工人、职员,如果因为工作需要,企业、机关可以继续留用。在本规定公布以后留用的这种工人、职员,都不加发在职养老补助费。
在本规定公布前留用的这种工人、职员,如果今后仍然需要继续留用,其原有的在职养老补助费可以照旧发给。
第四条 工人、职员退休以后,按月发给退休费,直至本人去世的时候为止。退休费的标准如下:
(一)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一)项或者(二)项条件的工人、职员,连续工龄在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十五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二)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三)项条件的工人、职员,连续工龄在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十五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
(三)对于社会有特殊贡献的工人、职员的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条(一)(二)两项的标准,但是提高的幅度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十五,并且必须经过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第五条 工人、职员退休的时候,本人和他们的家属前往安家地点所需用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途中伙食补助费,都按照本单位现行的行政经费开支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退休人员本人,可以享受与他所居住的地方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同的公费医疗待遇。
第七条 退休人员去世以后,一次发给相当于本人二至三个月的退休费总额的丧葬补助费;并且根据他供养的亲属人数的多少,一次发给相当于本人六至九个月的退休费总额的亲属抚恤费。
第八条 本规定所说的连续工龄的计算办法:企业的工人、职员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计算本企业工龄的规定办理;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规定所说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人、职员退休前最后一个月的计时工资标准。凡在本规定公布以前已经具备本规定第二条所列退休条件的工人、职员,在当时并未退休而只调任轻便工作并且降低工资的,按照调动工作前一个月的计时工资标准计算;如果在具备退休条件以后的期间内调动工作不止一次的,按照第一次调动工作前一个月的计时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条 工人、职员退休,由企业、机关行政决定,取得同级工会同意以后执行。如果是领导人员退休,还必须报送任免机关批准。
有关退休的工龄计算,退休待遇标准的确定,填发退休人员证明书等工作,由企业、机关的人事部门会同同级工会办理。
第十一条 规定发给的各项费用,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单位,退休费、丧葬补助费和亲属抚恤费,由劳动保险基金中支付,如果本单位的劳动保险基金不敷开支,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本产业系统内进行调剂,仍然不足的时候,差额部分由本单位行政支付;医疗费由本单位医药卫生费中支付。在没有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单位,上述各项费用,全部由企业行政支付;在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全部由退休人员居住地方的县级民政部门从优抚费项下支付。
第十二条 本规定同样适用于学校的教师和供销合作社的工人、职员,但是,不适用于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运输合作社和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的人员。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和前政务院发布的“劳动保险条例”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但是,过去已经退休现在继续领取退休费的人员,仍然按照原来的标准享受待遇。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企业单位的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发布执行,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由国务院人事局制定发布执行。



关于“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部长 马文瑞

关于工人、职员的退休处理问题,政府本来是有规定的,就是前政务院于1951年发布、1953年修正的“劳动保险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于1955年年底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前者适用于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单位,后者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上述条例和办法实施以来,据全国总工会和国务院人事局的了解,截至1956年年底,企业职工退休了约6.2万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退休了约1千人。由于现行的退休规定某些条件限制严了一些,有些待遇的标准不够适当,因而目前还有相当大的一部分年老的和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不能够或者不愿意退休。这些人员实际上已经不能从事生产和工作,勉强留在原单位里,对于国家和他们本人都很不相宜。现在制定这个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目的就是要对于现行条例和办法中的退休的条件和退休以后的待遇作某些改变,以便使那些应该退休的职工能够退休。这样,既可以妥善地安置这一部分职工,又有利于精简机构,提高生产和工作效率;还能够节约经费开支,用来多吸收一些青年学徒,便于安排劳动就业。
对于规定中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 关于退休的条件问题
新规定的退休条件,比“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是放宽了:一、新规定第二条(一)(二)两项退休条件中“一般工龄”的年限,都比“劳动保险条例”中的规定减少了5年。二、第二条(三)项规定“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工人、职员,连续工龄满5年,一般工龄满10年,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经过医生证明不能继续工作的”,应该退休。这一项规定是“劳动保险条例”所没有的,有了这项规定,就可以退休一批根据“劳动保险条例”所不能处理的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也已经比较年老的职工。
新规定的退休条件,比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有放宽处,也有稍严处。在一般工龄方面,同样减少了5年。国家机关退休办法中规定凡是因劳致疾丧失工作能力的工作人员,只要工作年限(“工作年限”的含义和新规定的“连续工龄”相同)满10年,不问年龄多大,就可以退休,而新规定对于这种情况的工作人员还规定必须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这里所以作这样的规定,一则为了与企业单位求得一致,二则考虑到退休有一个年龄的条件,也是必要的。
总起来看,退休的条件放宽了。如果照此执行,可以作退休处理的职工人数,要比现行的条例和办法所能处理的为多。但是,根据新规定的退休条件,因为工龄的关系,还不能处理公私合营企业中的资方人员,这个问题需要另行研究规定。
二 关于退休以后的待遇问题
这个规定的第四条规定,一般年老退休人员的退休费,按照本人连续工龄的长短逐月发给本人工资的50%到70%,这和“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是相同的。对于有特殊贡献的人员的优惠待遇,新规定为可以增加不超过本人工资的15%,比“劳动保险条件”的规定高了5%。新规定取消了“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当于本人工资10%到20%的在职养老补助费。在职养老补助费的规定,现在看来是不合理的,特别是这一规定使得有些到达退休年龄的职工不愿意退休,因此应该取消。但是,对于现有领取在职养老补助费而仍不退休的职工,准予照旧领取,因为这部分职工为数不多,全国仅约5千人。
新规定的退休费标准比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本人工资的50%至80%),对于少数人来说,是稍降低了一点;对于有特殊贡献的人员的优惠待遇也由“可以酌量提高”改变为“不超过本人工资的15%。为了和企业单位待遇一致,免得相互影响,这样略加调整是必要的。
草案规定的退休人员去世以后的丧葬补助费,为相当于本人二至三个月的退休费的总额。这比“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相当于两个月的企业平均工资的总额)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相当于本人三个月的退休费的总额)都略低。亲属抚恤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中没有规定,新规定的标准(相当于六至九个月的本人退休费的总额),也比“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相当于六至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的总额)稍低。为了节约和待遇统一,这两项费用稍予降低是可以的。
总的看来,新规定的退休以后的待遇和现行的规定出入不大。这里既要考虑力求节约,又要考虑能够使应该退休的职工乐于退休。因此,我们认为新规定的待遇标准是比较适当的,不宜再提高,也不宜再降低。如果将来职工的工资水平有了更多的提高,这个暂行规定中所定的退休人员的待遇标准,还可作相应的改变。
三 关于退休费的支付问题
这个规定的第十一条规定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单位,退休费用由本单位劳动保险基金中开支,这和“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是相同的。但是如果本单位的劳动保险基金不敷开支,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本产业系统内进行调剂(目前企业的劳动保险基金,有的是由地方工会管理的,有的是由产业工会管理的),仍然不足的时候,差额部分由本单位行政支付。这是考虑到在实行新规定以后,退休人员和过去比较会增加许多,有些地区、产业的劳动保险基金可能不敷开支,但是一时又不能够修改“劳动保险条例”,提高劳动保险基金的征收比例,因此,有必要规定不足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负担。
四 关于本规定的适用范围问题
“劳动保险条例”中的有关退休养老的规定,只适用于百人以上的工矿企业及交通运输、基本建设部门,新规定则没有这种限制,这是为了能够更多地退休处理一些年老和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这个规定对于合作社营的企业,规定只适用于供销合作社,因为现在供销合作社的工作人员也都是领取工资的工人、职员,和国营商店的情况相仿。至于手工业合作社和运输合作社的成员,主要地是社员本身,所以不能适用这个规定。另外,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一般规模很小,也很少雇请工人、职员,所以也不适用这个规定。





关于地方协会2010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通告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关于地方协会2010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通告

2011年第2号


为切实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赋予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监管职责,各地方协会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的统一部署,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的规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开展2010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 》(会协[2010]36号)的要求,积极组织精心实施,圆满完成了2010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

2010年,各地方协会围绕中注协确定的检查重点,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将新成立的事务所、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的事务所、受到投诉举报较多的事务所、高龄注册会计师出具业务报告较多的事务所、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等新业务较多的事务所、执业能力与承办业务数量严重失调的事务所以及新近完成合并的事务所等确定为检查重点。各地方协会认真制订了检查工作计划和方案,明确目标、突出重点,克服种种困难,圆满完成了现场检查、惩戒处理等各项工作。

2010年,各地方协会共检查事务所1552家,占年初事务所总数的20.55%。检查中,各地方协会抽调检查人员903名,共检查了14010份业务底稿,其中,审计业务底稿8401份、验资业务底稿5376份、高新技术专项审计业务底稿186份及其他专项业务底稿47份。

检查结果表明,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和注册会计师的业务素质总体上有了明显提高,风险意识普遍增强,审计、验资业务得到逐步规范。各地方协会狠抓行业诚信建设、强化监管、严格检查和严格惩戒取得了积极的成效。但检查也发现,中小事务所普遍存在专业人才缺乏、市场开拓能力不足等问题,部分事务所还存在:风险导向审计在实际执业中仍未能得到贯彻落实;函证、监盘等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缺乏对持续经营能力和期初余额的关注等问题。个别事务所对重要的财务报表项目在没有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情况下,出具标准审计报告。

本着“严格检查、严格惩戒”的原则,各地方协会(除河南、湖南、四川和深圳协会尚未完成处理工作外)对存在严重问题的123家事务所和298名注册会计师进行了行业惩戒。其中,给予15家事务所和30名注册会计师公开谴责;给予56家事务所和81名注册会计师行业内通报批评;给予52家事务所和187名注册会计师训诫。

2011年,各地方协会将在认真总结行业执业质量检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按照中注协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筹划、精心组织,推动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再上新台阶,持续有效地推动事务所提升执业质量。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O一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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